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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智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榮建選任辯護人 黃匡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榮建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建雖知悉如附圖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之「鈦神奇」商標圖樣(下稱系爭「鈦神奇」商標)係以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以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按摩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113 年3 月15日為止)。竟未經以登公司同意或授權,為行銷目的,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

107 年6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之居處上網,接續以蝦皮拍賣帳號「aabe10206 」及Yahoo 拍賣帳號「Z0000000000 」登入上開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排酸棒(按摩棒之一種)之商品訊息,並在商品介紹圖片及文字中使用系爭「鈦神奇」商標,以行銷其所販售之排酸棒。嗣以登公司接獲客戶反應,上網瀏覽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以登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

8 年度智易字第17號卷【下稱智易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蝦皮及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排酸棒商品訊息時,在介紹圖片及文字中記載「鈦神奇」字樣,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害商標權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鈦神奇」1 詞乃中文慣用語「太神奇」之變形,含「鈦」之產品均有極大可能使用,告訴人以該字樣註冊之商標復未加以美化或使用圖案,實難通過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 項之檢驗;被告係將「鈦神奇」字樣與「鈦合金」、「引力操盤手」等詞彙並呈,顯係用以描述商品特性、材質等之描述性用語,並非做為商標使用;被告用做商標者,係在商品網頁標題最前方與商品本身及商品包裝所標示之「Doris 」,並非「鈦神奇」,相較於「Doris 」而言,被告在網頁上使用「鈦神奇」字樣,並未經美化、特殊處理,足認被告並無將之做為商標使用之犯意;況且被告有於商品網頁中記載「非荷柏園(告訴人經授權販賣之品牌)」之字樣,且於遭網拍平台通知後,隨即下架有「鈦神奇」字樣之商品,改使用「鈦能量」用語,益徵被告並無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至告訴人雖提出以「鈦神奇」參展之照片,但被告囿於現實經濟問題,平常在速食店上班,工餘才經營排酸棒網路交易,實難藉由參加展覽得知「鈦神奇」為他人商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蝦皮及Yahoo 拍賣網站上刊登

排酸棒商品訊息時,在介紹圖片及文字中記載「鈦神奇」字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769號卷【下稱他卷】第77至78頁、智易卷第10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黃朝琴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卷第82頁),復有蝦皮及奇摩拍賣網站之商品頁面擷圖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71 至173 頁、第178 至18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續字第141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03 至207 頁)。再系爭「鈦神奇」商標為以登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按摩棒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至113 年3 月15日為止),且以登公司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鈦神奇」商標文字等情,亦經證人黃朝琴證述無訛(見他卷第82頁),且有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00000000號)附卷可按(見他卷第8 至9 頁),上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拍賣網站商品介紹圖片及文字中顯示「鈦神奇」字樣

,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⒈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應具備下列要件:①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②需有上述使用商標之客觀行為;③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此乃商標使用之要件。易言之,商標之主要功能既在於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俾以保護商標權人之財產權,並維護市場之公平競爭,進而保障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人之經濟利益。是以,商標之使用,於交易過程中,使用人於主觀上自須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圖,客觀上亦須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係用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如使用人客觀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惟審酌其使用方法,倘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將商標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思者,相關消費者亦非將該標示作為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

⒉被告在蝦皮、Yahoo 拍賣網站上刊登排酸棒商品訊息之際

,係將「鈦神奇」字樣顯示在商品照片之右上角,其字體顏色為鮮豔之橘色;字體高度與圖片左上角之花朵綴以「oris」字樣之圖案(下稱「Doris 花朵圖案」)不分軒輊,同為圖片中除商品照片外最為醒目之文字、圖案,且有顯示「鈦神奇」字樣之商品照片,均係被告所張貼之商品介紹照片中排序在前者;是消費者點選商品頁面之際,寓目印象即上開商品介紹照片上顯示之橘色「鈦神奇」字樣與「Doris 花朵圖案」;被告復以「(愛心圖案)價低質高(愛心圖案)Doris 鈦金排酸棒 鈦合金 排酸棒 『鈦神奇』(鈦圓頭二三叉)經絡儀 引力操盤手非Herbox荷柏園」、「(愛心圖案)價低質高(愛心圖案)Doris鈦金排酸棒 鈦合金 排酸棒 『鈦神奇』(鈦直頭二三叉)經絡儀 引力操盤手 非Herbox荷柏園」、「(愛心圖案)價低質高(愛心圖案)Doris 鈦金排酸棒 鈦合金排酸棒『鈦神奇』 經絡儀 刮痧 引力超(「操」)盤手(鈦二三叉)參考Herbox荷柏園」等語(雙引號及更正為本院所加)做為商品網頁之標題等節,有該等商品頁面擷圖存卷可查(見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71 至17

3 頁、第178 至181 頁、偵續卷第203 至207 頁)。則自被告使用「鈦神奇」字樣之版面配置、字體大小、顏色等節而言,被告確實突顯「鈦神奇」字樣,將之做為商標使用,藉此吸引選購排酸棒之消費者注意。是足認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將「鈦神奇」字樣以網路媒介用於其所販售排酸棒商品之廣告,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其商標。⒊上開網頁商品照片中(見他卷第29頁反面、第171 頁、第

178 至181 頁、偵續卷第203 頁),除「鈦神奇」外,固亦有「Doris 花朵圖案」,然2 者字體高度幾乎相同,復均係出現在商品頁面上端之首張商品介紹照片當中,消費者進入該等頁面,寓目印象最為深刻者,兼為「鈦神奇」字樣及「Doris 花朵圖案」2 者,消費者自兩者並列之方式,足以認為兩者均係表示商品之來源,而係商標併用方式之使用。至該等商品頁面在首張照片之後之介紹照片中,固有清楚攝得上有「Doris 花朵圖案」之排酸棒棒體,與上有「Doris 」字樣之外包裝盒及正品卡,介紹文字中復係記載:「名稱:Doris 鈦金排酸棒」等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第172 頁、第180 至181 頁、偵續卷第206 至

207 頁),但由於消費者進入該等商品頁面,自首張商品介紹照片醒目標示「Doris 花朵圖案」及「鈦神奇」字樣之寓目印象,已足認為兩者係商標之併列。消費者尚不致因後續介紹圖片及文字中,未提及「鈦神奇」字樣,即認「鈦神奇」字樣並無辨識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

⒋系爭「鈦神奇」商標註冊時指定用於按摩棒等商品,有智

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他卷第8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請蝦皮、奇摩拍賣網站帳號時,就是賣按摩器材的產品,我本案所販售的排酸棒,功能類似按摩棒,就是用來舒緩肩頸痠痛等語(見智易卷第108 頁)。是被告於刊登排酸棒販賣網頁時使用「鈦神奇」字樣,係將系爭「鈦神奇」商標使用於與該商標註冊用途同一之按摩棒商品。

㈢被告辯稱系爭「鈦神奇」商標無識別性而有應撤銷商標登記

事由之部分⒈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30條規定,準用於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之審理。次按商標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或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定有明文。辯護人主張系爭「鈦神奇」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不得註冊之事由。本院自應就系爭「鈦神奇」商標是否因缺乏識別性而應撤銷商標登記,一併論究。

⒉識別性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與他人商品或服務

相區別之特性。倘若一個標識並非其他善意競爭同業在一般交易過程中,所需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本身或其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有關之說明,則該標識具有先天識別性。具有先天識別性之商標,依其識別性之強弱,可分為獨創性、任意性及暗示性商標。「暗示性標識」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雖較易為消費者所記憶,但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之標識。暗示性描述與商品或服務之直接描述不同,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此類標識並非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之標識,通常還有其他較直接之說明文字或圖形等可供使用。諧音文字若能予消費者新奇獨特之印象,使該諧音文字於原有說明意涵外,產生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者,則具有識別性(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

1 點、第2.1.3點、第4.1.1 點參照)。⒊經查,系爭「鈦神奇」商標圖樣為黑色楷體「鈦神奇」字

樣(見附圖),其字體、色彩並無特異之處,亦未附加其他圖案,是此商標之識別性,主要來自於「鈦神奇」文字本身。就被告刊登之按摩棒商品而言,「鈦」可用於表示按摩棒商品之材質,「神奇」則可用於表示商品之效用,兩者分別單獨運用固無何識別性可言。但因「太神奇」係國語文副詞綴以形容詞之一般用法;「鈦神奇」則係運用諧音手法將「太神奇」中之副詞「太」字以名詞之「鈦」字替換,即與通常國語文文法不同,尚非一般慣用之用法,一般競爭同業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時,有其他較直接之說明文字可資使用。消費者非透過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無可領會此標識與商品間之關聯,屬「暗示性標識」,且因諧音之巧思,予人獨特新奇之感受,即已於文字原有意涵以外,另產生指示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而具備識別性。

⒋告訴人以「鈦神奇」為關鍵字搜尋Yahoo 拍賣網站,出現

之按摩棒類商品名稱係有「荷柏園Herbox」或有「(愛心圖案)價低質高(愛心圖案)」字樣者,除此以外即無其他名稱中有「鈦神奇」字樣之按摩棒商品乙情,有Yahoo拍賣網站擷圖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價低質高」是我在Yahoo 及蝦皮使用的帳號等語(見偵續卷第121 頁),復坦承「荷柏園Herbox」亦為告訴人用以行銷宣傳之商標(見偵續卷第126 頁),足見按摩棒業者使用「鈦神奇」字詞者僅被告及告訴人,此並非按摩棒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用以說明商品特徵之用語。辯護人雖提出使用「鈦神奇」字樣之與鈦元素有關之中學科展標題(鈦神奇-二氧化鈦光觸媒的製備及應用)(見智易卷第43頁)與汽車引擎金屬修補劑、護膝、能量腰帶等商品之網頁擷圖(見智易卷第45至57頁)。然辯護人上開所提使用「鈦神奇」字樣之商品類別均與被告販售之排酸棒不同,尚難資以證明「鈦神奇」字樣係市售排酸棒商品所普遍使用,而不具區辨商品來源功能之識別性。

㈣被告辯稱係合理使用部分

⒈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

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此為「描述性合理使用」,意指第三人以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此種方式之使用,並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純粹作為第三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商標權人取得之權利,係排除第三人將其商標作為第三人指示自己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使用,第三人所為之使用既非用以指示來源,即非屬商標權效力拘束範圍。至於判斷是否作為商標使用,應綜合審酌其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畫)面之前後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顏色及設計有無特別顯著性,並考量其使用性質是否足使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暨使用目的是否具有影射或攀附他人商譽之意圖等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如行為人於交易過程中,以行銷為目的將他人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即屬商標使用,反之,如係將他人商標來描述自己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產地等用途,而非利用他人商標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非屬商標之使用。

⒉被告在蝦皮及Yahoo 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商品,而使用系爭

「鈦神奇」商標之際,係以橘色黑體字將之置於首張商品介紹圖片之右上角,與其稱欲作為商標使用之「Doris 花朵圖案」字高難分軒輊而同樣醒目。消費者開啟該等商品網頁時寓目之印象,當係「Doris 花朵圖案」及「鈦神奇」字樣,而極易認為兩者均係辨識商品來源之依據。

⒊被告本案刊登之排酸棒商品標題,有「非荷柏園Herbox」

、「參考荷柏園Herbox」等字樣,固有被告刊登之商品網頁擷圖(見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71 至173 頁、第178 至181 頁、偵續卷第203 至207 頁)附卷可佐。然依被告在其商品介紹網頁中所引用之臺灣排酸棒市場概況介紹文章(見他卷第173 頁),臺灣市面上常見之排酸棒廠商共有傳美、荷柏園、朵蕾、索芙、奧芮奇5 家,倘被告欲避免混淆,何以單獨註明與「荷柏園Herbox」無關?再參以「荷柏園Herbox」品牌之排酸棒及刮痧片商品名稱中有冠以「鈦神奇」字樣者,有該公司官方網站擷圖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0至13頁),可徵被告係因知悉「荷柏園Herbox」之排酸棒商品併用「鈦神奇」商標,該商標有辨識產品來源係「荷柏園Herbox」之功能,方在其所刊登商品之標題註記「非荷柏園Herbox」、「參考荷柏園Herbox」等語以圖免責。又該等商品標題全文係「(愛心圖案)價低質高(愛心圖案)Doris 鈦金排酸棒 鈦合金 排酸棒 鈦神奇(鈦圓頭二三叉)經絡儀引力操盤手『非Herbox荷柏園』」、「(愛心圖案)價低質高(愛心圖案)Doris 鈦金排酸棒 鈦合金 排酸棒 鈦神奇(鈦直頭二三叉)經絡儀 引力操盤手 『非Herbox荷柏園』」、「(愛心圖案)價低質高(愛心圖案)Doris 鈦金排酸棒鈦合金排酸棒 鈦神奇 經絡儀 刮痧 引力超(「操」)盤手(鈦二三叉)『參考Herbox荷柏園』」(雙引號及更正為本院所加)等語,且字體相較商品介紹圖片中之「鈦神奇」字樣而言,大小甚小乙情,有該等商品網頁擷圖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171 至173 頁、第178 至181 頁、偵續卷第203 至207 頁),則被告註記之「非荷柏園Herbox」、「參考荷柏園Herbox」字樣字體甚小,復係夾雜於標題一長串文字當中,消費者能否注意到此種字樣,實屬有疑,實難憑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鈦神奇」商標係屬善意。況且以登公司亦有推出未標示荷柏園Herbox,僅有「鈦神奇」字樣之「鈦神奇能量活氣棒」商品乙節,有該商品之照片及介紹文宣存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12 至318 頁),被告雖標註「非荷柏園Herbox」、「參考荷柏園Herbox」等字樣,但於其商品網頁介紹文字中隻字未提告訴人即商標權人以登公司,該等字樣即無從避免消費者誤認被告所刊登之排酸棒商品係來自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關。自難認被告使用系爭「鈦神奇」商標時,係基於善意合理使用,而係有攀附系爭「鈦神奇」商標之主觀意圖甚明。

⒋在被告刊登商品之標題中,「鈦神奇」字樣雖係與「鈦合

金」、「排酸棒」等描述商品功能、材質之字詞並列,然同一標題中,亦有被告稱其欲充作商標之「Doris 」字樣。是無從僅以被告刊登之商品標題中,「鈦神奇」字樣有與描述性用語並列,即認「鈦神奇」亦屬描述性用語甚明,辯護人此節所辯,並無可採。再被告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即將使用「鈦神奇」字樣之商品網頁下架,更換使用「鈦能量」字樣等情,固有被告嗣後刊登之商品網頁擷圖存卷可按(見偵續卷第77頁、第82頁),然被告既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方始變更商品網頁上使用之「鈦神奇」字樣,即難憑此認為被告並無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

⒌本院基上各節,認為被告使用「鈦神奇」字樣,係作為商標使用,而非屬描述性合理使用。

㈤被告辯稱無侵害商標權故意部分

告訴人因開發鈦合金按摩用具,並註冊登記「鈦神奇」商標,用於以永久磁石、鈦合金及304 不鏽鋼製成之按摩用具,而經工商時報於105 年9 月14日以「以登 按摩用品積極搶市」1 文報導乙節,有該篇報導電子版之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0至61頁)。則告訴人以「鈦神奇」商標開發、販售按摩用具,並經媒體報導,至被告於107 年6 月初刊登本案商品時,自已有相當知名度。又查,被告於105 年10月11日即以排酸棒改良申請新型專利,有新型專利申請書附卷可考(見偵續卷第363 至379 頁),足見被告對於按摩棒開發、銷售著力甚深。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刊登販賣本案排酸棒前,有去查詢「Doris 」字樣有無註冊商標,因為要打在產品上面,但我沒有去查詢「鈦神奇」,因為對我來說「鈦神奇」只是口頭上的用詞而不是商標等語(見智易卷第109 頁),然被告既知悉要申請專利及先查詢商標登記,自對於智慧財產權主張、保護之實務運作甚為熟稔,其於本案商品販賣網頁中使用之「鈦神奇」字樣復與「Doris 」圖案同等明顯,實難想像被告僅查詢「Doris 」圖案有無經商標註冊,卻未於使用「鈦神奇」字樣前為任何查證。被告自係知悉「鈦神奇」字樣經註冊為商標後,仍使用系爭「鈦神奇」商標。辯護人徒以被告係兼職販賣排酸棒,主張被告對於按摩棒業界所知有限,並不知悉「鈦神奇」係他人註冊之商標等語,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前後在我住處刊登了4 到6 個有「鈦神奇」字樣之頁面,精確數量我不記得了,但我都是一起貼的等語(見他卷第78頁、智易卷第107 頁)。則被告先後在蝦皮、Ya

hoo 拍賣網站刊登數個使用系爭「鈦神奇」商標之商品網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擅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雖有不該;然被告僅將系爭「鈦神奇」商標使用於商品網頁之圖片及文字中,並未使用於商品包裝盒上。且被告係將自己設計之「Dori

s 花朵圖案」與系爭「鈦神奇」商標並列,此與單獨使用他人商標之情形相較,情節尚非甚重;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見智易卷第112 至11

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在Yahoo 拍賣網站使用系爭「鈦神奇」商標,以「(愛心圖案)價低質高(愛心圖案)Doris 鈦金排酸棒 鈦合金排酸棒 鈦神奇(鈦直頭二三叉)經絡儀 引力操盤手 非Herbox荷柏園」標題刊登販售之排酸棒,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共售出15件;在蝦皮拍賣網站使用系爭「鈦神奇」商標以「(愛心圖案)價低質高(愛心圖案)Doris 鈦金排酸棒鈦合金排酸棒 鈦神奇 經絡儀 刮痧 引力超(「操」)盤手(鈦二三叉)參考Herbox荷柏園」標題刊登販售,售價為390 至1800元之排酸棒,共售出3 件等節,有該等商品網頁擷圖中,定價欄、售出數量欄及月銷售量欄顯示之數額可考(見他卷第30頁、第178 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應該是以1 件1800元賣出的等語(見智易卷第

110 頁)。是被告因使用系爭「鈦神奇」商標銷售排酸棒,所得共計3 萬2400元(計算式:1800×(15+3 )=32400)。又依刑法第38條之1 修法理由,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上開3 萬2400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20-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