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重附民字第1號原 告 陳佳燕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翁承旭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7 年度智易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 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本院刑事案號:108 年度智易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 億8,64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 號卷〈下稱新北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 億8,360 萬元及如前述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5 年3 月5 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
地區人士,架設「MAG !C101 日入萬元系統」網站(網址為http ://www .maju-cn .com ,下稱「日入萬元系統」網站)後,竟為下列犯行:⒈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推廣海報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影片(包含刊登在影片上方之引言),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美術攝影著作及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 日至105 年9 月間某日,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日入萬元系統」網站之影片發布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將原告所張貼在其架設「全網贏銷」網站(網址為http :// www .a102s .com)上之系爭著作予以下載,並將如附表一所示海報上之「全網贏銷」商標圖樣予以刪除,置換為「日入萬元」、「101 日入萬元系統」等文字字樣而為重製後,再將之上傳刊登在「日入萬元系統」網站,藉以吸引瀏覽網站之不特定客戶,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⒉又被告明知如附件一註冊號第00000000號所示之「全網贏銷(簡體字)及圖」商標圖樣(下稱系爭註冊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於106 年5 月1 日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限至116 年4 月30日),指定使用於教育服務、技藝訓練班、補習班、職業訓練、職業再培訓、就業輔導、影片製作等商品(商品類別:第41類),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與本案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明知其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行銷目的,而基於在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商標之犯意,自106 年5 月間某日起,在「日入萬元系統」網站之「推廣賺錢」項目下供會員點選之「一次解決找人的問題」、「MAJU全網贏銷大贏家」、「史上最強跨境電商+互聯網贏」、「互聯網營銷第一大品牌」、「奔跑吧!2016 」、「8 天100 萬終極秘技」、「101 微信贏銷專屬神器」等單元選項畫面,刊登系爭註冊商標(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畫面、單元選項、網址、證據出處如附表三所示),有致瀏覽之消費者混淆誤認「日入萬元系統」網站銷售之商品及服務,與「全網贏銷」網站銷售之商品及服務係相同之虞,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依被告所架設之「日入萬元系統」網站會員中心網頁資料
,其會員名稱「w7728 」,顯示會員人數有7,728 人,每人費用為5 萬元,而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乃係惡意且情節重大,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後段,裁酌最高賠償金額500 萬元;另被告侵害商標權部分,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3 、4 款擇一判決,而向原告取得版面商標授權對價之最低費用為3 萬9,800 元,此係對應一個會員的收費,被告至少複製了7,728 個,如以整數7,000 個計算,少說也有2 億7,860 萬元(39,800元7,000 個=278,600,00
0 元),是原告自得以上開總額即2 億8,360 萬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爰依民法第184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至第3 項,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億8,3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11月14日(見新北附民卷第5 、4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當初係以大陸人士「趙海英」簽立網站委託契約,被告係向「趙海英」提及可參考現有網站的架構予以建置改良,殊不知「趙海英」卻誤會被告之意思,直接將原告之網站內容予以複製作為被告產品之網頁,而被告本意在服務自己會員採免付費使用,詎「趙海英」竟未將前端註冊功能修改,導致本件刑事責任及衍生原告誤認本件有收費且會員人數高達數千人之情形,實際上被告網站僅有介紹功能而無實際收費,且「趙海英」並未完成被告要求之內容而終止契約,被告也僅依合約給付人民幣1 萬4,000 元,原告本想雖網站建置未完備,但放著多少有點廣告效益,係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始知有侵權情事,否則被告如有原告所述惡劣之行為,依理應會將原告之商標或任何符號,予以剔除或遮掩,而非如此公開任意放置於網站,此外依「趙海英」之聲明書,被告網站並未有收費,會員人數也非如原告所稱,原告所指「w7728 」係指註冊之會員名稱,若非註冊之人自訂之代號,即為該網站隨機所賦予之數字,並非代表該網站註冊之人數,縱然被告於刑事部分認罪,然原告實際上損害,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在原告未能舉證之情形下,請斟酌賠償金額以被告以給付之承攬金額或該承攬合約之報酬人民幣2 萬元之範圍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規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述之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該刑事判決),並予判處罪刑在案,自堪信實,又被告併自承:「趙海英」架設網站之審查、驗收,伊都會看,會去測試功能(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刑案卷〈下稱本件刑案卷〉第115 頁)等情,則其辯稱:係「趙海英」誤會其本意而直接複製原告網站內容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依其所提出之被告「日入萬元系統」網站會員
中心網頁資料(見新北附民卷第25頁),其會員名稱「w772
8 」, 顯示會員人數有7,728 人,每人費用為新臺幣5 萬元,被告惡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會員可以自訂名稱,如未自訂名稱,系統會隨機編號(見本件刑案卷第117 頁)等語,而原告雖復主張:我同時間註冊3 次,均是連號,並非自動跳亂碼(見本件刑案卷第120 頁)云云,但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究竟註冊會員若干,仍屬不明;況原告併陳稱:「日入萬元系統」網站分了三階,每階有不同價錢,如未付費則無法進下一階,第三階就是標價5 萬元;免費註冊是第一階,我有進去第一階,之後升級必須付費,我沒有進去(見本件刑案卷第120 頁)等語,則縱使會員人數真如原告主張已達7,728 人,亦不能確認究有幾人有付費升級,抑或均為免費註冊者,此外原告既無舉何其他證據足以憑認付費升級之人數、等級,即不能認定被告除獲招收會員之廣告效益外,實際上並有取得金錢利益,是被告雖屬故意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但其情節尚難認為已達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條後段所稱之「重大」,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又被告係將系爭著作刊登在網頁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而原告亦係以系爭著作為其招徠會員付費升級之宣傳廣告,此據原告於刑案狀述明確,有其刑事重整告訴書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864 號卷一第3 頁)附卷為憑,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著作之情事,故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依上說明,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俱於大陸地區經營直銷或營銷之事業,且均有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會員加入,有相當之競爭關係,而原告陳稱其網站正式會員加入就要繳交3 萬9,8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被告網站網頁標有升級費用人民幣5 萬元(見新北附民卷第25頁),其併陳稱:伊做直銷,月入大約將近100 萬元(見本件刑案卷第118 頁)等語,綜參兩造之經營規模、抄襲相似程度、原告受侵害之創意程度、被告係故意侵害、侵害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4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
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商標權受侵害時,商標專用權人有權就前開規定所列之4 種法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自由擇定之。再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係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損害填補法則之適用;且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計算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權利人所受損害。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3 、4 款規定擇一計算損害數額,本院即依原告之主張審酌如後:
㈠關於商標法第71條第2 款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日入萬
元系統」網站有會員人數7,728 人,每人費用為新臺幣5 萬元,兩者相乘即為被告之獲利云云,惟依兩造主張及舉證,並不能認定究竟註冊會員若干,遑論確認究有幾人有付費升級,抑或均為免費註冊者,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乃屬不明,是原告雖證明因為被告使用系爭註冊商標而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此「混淆誤認之虞」固亦會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未見原告對此「侵害之虞」之損害額提出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㈡關於商標法第71條第3 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網站會員
人數7,728 人,每人費用5 萬元云云。然本件系爭註冊商標係用於招徠會員提供營銷服務上,其表彰之客體並非特定商品之零售單價,與本款冒用他人商標商品之態樣不同,原告主張以本款計算損害賠償,亦不可採。
㈢關於商標法第71條第4 款部分,原告主張:取得伊版面商標
授權之對價最低費用為3 萬9,800 元,此為1 人之收費,被告至少複製了7,728 個,取整數7,000 個計算,原告相當於授權權利金之損害為2 億7,860 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商標使用權有授權之事實及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其陳述:我授權費用3 萬9,800 元,我的網站會員有上下線關係,以我自己的網站稱之為母站A 來說,底下第一層加入之會員為A1、A2,A1加入會員時,就要繳交3 萬9,800 元給母站
A ,如A1有下線即第二層會員B1,則B1不管透過A1或A2加入,B1也要直接繳交費用3 萬9,800 元給母站A ,母站A 再依內部約定與A1或A2拆帳(見本院卷第29頁)等語,顯見原告所稱之3 萬9,800 元係加入為正式會員取得營銷資源或受營銷服務之費用,性質上亦非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原告主張以本款計算損害賠償,即不可採。
㈣據上,本院認為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損害額
,是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賠償金額。爰審酌被告本件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將可能導致有相關消費者因商標混淆誤認而產生誤購課程;相關消費者誤認為「日入萬元系統」網站與「全網贏銷」網站有關,而增加相關消費者向被告接洽加入會員之機會,使得原告之潛在客戶流失成為被告之客戶,被告亦會因攀附原告商標而獲得利益,然本件兩造所提供之服務性質為直銷或營銷之服務,依該產業之經營模式,商標為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消費者最終是否決定加入會員之因素,復參酌被告陳稱:伊做直銷,月入大約將近100 萬元(見本件刑案卷第118 頁)等語,被告侵權時間、侵害態樣,以及商標占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貢獻等等,經依上開因素綜合考量後,本院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40萬元+20萬元=60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另原告本件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海報 │├──┼───────────────────────┤│ 1 │「突破」、「不給自己放鬆的機會」、「每天都比昨││ │天更好」 │├──┼───────────────────────┤│ 2 │精英是你嗎? │├──┼───────────────────────┤│ 3 │「全網贏銷,不只是要告訴你一個商機」、「而是要││ │手牽手帶著你一起操做商機」、「一起賺大錢」 │├──┼───────────────────────┤│ 4 │「只要你想,全世界都會為你讓路」、「您決不能錯││ │過的機會」 │├──┼───────────────────────┤│ 5 │「無所畏懼」、「掌握契機創造輝煌」 │├──┼───────────────────────┤│ 6 │打造國際卓越團隊 │├──┼───────────────────────┤│ 7 │「找項目」、「好公司」、「好產品」、「好制度」││ │、「史上最強無人能敵」、「歡迎挑戰」 │└──┴───────────────────────┘附表二:
┌─┬───────┬─────┬─────┬─────┬──────┐│編│影片名稱 │告訴人著作│告訴人發布│MAG!C101日│MAG!C101日入││號│ │完成後上傳│之著作對應│入萬元系統│萬元系統網站││ │ │至網站時間│之公證書頁│網站之影片│發布之影片對││ │ │ │數 │發布時間 │應之公證書頁││ │ │ │ │ │數 │├─┼───────┼─────┼─────┼─────┼──────┤│1 │女孩,她的名字│104年12月9│附件1第28 │105年6月14│附件2第31頁 ││ │叫韌性 │日21時16分│頁 │日12時22分│ ││ │ │50秒 │ │48秒 │ │├─┼───────┼─────┼─────┼─────┼──────┤│2 │如何讓潛在客戶│104年12月 │附件1第27 │105年6月14│附件2第30頁 ││ │主動走向你 │30日14時10│頁 │日12時21分│ ││ │ │分17秒 │ │54秒 │ │├─┼───────┼─────┼─────┼─────┼──────┤│3 │網路"贏"銷如何│105年1月23│附件1第25 │105年6月14│附件2第28頁 ││ │挑選商品 │日10時36分│頁 │日12時21分│ ││ │ │3秒 │ │24秒 │ │├─┼───────┼─────┼─────┼─────┼──────┤│4 │選擇比努力更重│105年1月28│附件1第26 │105年6月14│附件2第29頁 ││ │要! │日10時49分│頁 │日12時20分│ ││ │ │11秒 │ │41秒 │ │├─┼───────┼─────┼─────┼─────┼──────┤│5 │網路賺錢,你是│105年2月26│附件1第31 │105年6月14│附件2第34頁 ││ │不是犯了以下錯│日10時58分│頁 │日12時0分 │ ││ │誤 │23秒 │ │41秒 │ │├─┼───────┼─────┼─────┼─────┼──────┤│6 │資源整合,倍增│105年5月2 │附件1第30 │105年6月14│附件2第33頁 ││ │營銷 │日10時50分│頁 │日11時59分│ ││ │ │9秒 │ │7秒 │ │├─┼───────┼─────┼─────┼─────┼──────┤│7 │爆粉引流!如何│105年5月2 │附件1第29 │105年6月14│附件2第32頁 ││ │越做越輕鬆? │日11時14秒│頁 │日11時58分│ ││ │ │ │ │11秒 │ │└─┴───────┴─────┴─────┴─────┴──────┘附表三:
┌─┬───────────┬─────┬────────┬─────┐│編│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畫面 │單元選項 │網址 │證據出處 ││號│ │ │ │ │├─┼───────────┼─────┼────────┼─────┤│1 │「限前100名,找人的事 │一次解決找│http://www.maju-│刑事重整告││ │交給我們,真正讓你排隊│人的問題 │cn.com/w7725/v22│訴書狀告證││ │領錢」之廣告左上方 │ │.html │七第8頁 │├─┼───────────┼─────┼────────┼─────┤│2 │「全網贏銷系統」之廣告│同上 │同上 │刑事重整告││ │左上方 │ │ │訴書狀告證││ │ │ │ │七第9頁 │├─┼───────────┼─────┼────────┼─────┤│3 │「全網贏銷系統,我們的│同上 │同上 │刑事重整告││ │優勢」之廣告左上方 │ │ │訴書狀告證││ │ │ │ │七第10頁 │├─┼───────────┼─────┼────────┼─────┤│4 │「超級大贏家,MAJU PRI│MAJU全網贏│http://www.maju-│刑事重整告││ │MUS,日賺2000」之廣告 │銷大贏家 │cn.com/w7725/v21│訴書狀告證││ │左上方 │ │.html │七第11頁 │├─┼───────────┼─────┼────────┼─────┤│5 │「5/9日收入31,000↑, │同上 │同上 │刑事重整告││ │別問我這項目能賺錢嗎,│ │ │訴書狀告證││ │先問自己想賺多少?」之│ │ │七第12頁 ││ │廣告右方 │ │ │ │├─┼───────────┼─────┼────────┼─────┤│6 │「全網贏銷系統」之廣告│同上 │同上 │刑事重整告││ │左上方 │ │ │訴書狀告證││ │ │ │ │七第13頁 │├─┼───────────┼─────┼────────┼─────┤│7 │「全網贏銷系統,我們的│同上 │同上 │刑事重整告││ │優勢」之廣告左上方 │ │ │訴書狀告證││ │ │ │ │七第14頁 │├─┼───────────┼─────┼────────┼─────┤│8 │「史上最強跨境電商+網 │史上最強跨│http://www.maju-│刑事重整告││ │路互聯」之廣告左下方、│境電商+互 │cn.com/w7725/v19│訴書狀告證││ │「商機說明場場火爆」之│聯網贏 │.html │七第16頁 ││ │廣告右方 │ │ │ │├─┼───────────┼─────┼────────┼─────┤│9 │「全網贏銷系統」之廣告│同上 │同上 │刑事重整告││ │左方 │ │ │訴書狀告證││ │ │ │ │七第17頁 │├─┼───────────┼─────┼────────┼─────┤│10│「全網贏銷系統」之廣告│同上 │同上 │刑事重整告││ │左上方、「全網贏銷系統│ │ │訴書狀告證││ │,我們的優勢」之廣告左│ │ │七第18頁 ││ │上方 │ │ │ │├─┼───────────┼─────┼────────┼─────┤│11│「全網贏銷系統」之廣告│互聯網營銷│http://www.maju-│刑事重整告││ │左上方 │第一大品牌│cn.com/w7725/v17│訴書狀告證││ │ │ │.html │七第21頁 │├─┼───────────┼─────┼────────┼─────┤│12│「微信營銷神器」之廣告│同上 │同上 │刑事重整告││ │左下方 │ │ │訴書狀告證││ │ │ │ │七第22頁 │├─┼───────────┼─────┼────────┼─────┤│13│「全網贏銷系統」之廣告│奔跑吧!201│http://www.maju-│刑事重整告││ │左上方、「全網贏銷系統│6 │cn.com/w7725/v16│訴書狀告證││ │」之廣告左方 │ │.html │七第26頁 ││ │ │ │ │ │├─┼───────────┼─────┼────────┼─────┤│14│「全網贏銷開啟新的標竿│8天100萬終│http://www.maju-│刑事重整告││ │,或許我們不是最好卻是│極秘技 │cn.com/w7725/v14│訴書狀告證││ │最努力」之廣告左方 │ │.html │七第31頁 │├─┼───────────┼─────┼────────┼─────┤│15│「全網贏銷系統,我們的│同上 │同上 │刑事重整告││ │優勢」之廣告左上方 │ │ │訴書狀告證││ │ │ │ │七第33頁 │├─┼───────────┼─────┼────────┼─────┤│16│「全網贏銷系統」之廣告│101微信贏 │http://www.maju-│刑事重整告││ │左上方 │銷專屬神器│cn.com/w7725/v13│訴書狀告證││ │ │ │.html │七第37頁 │├─┼───────────┼─────┼────────┼─────┤│17│「微信營銷神器」之廣告│同上 │同上 │刑事重整告││ │左下方 │ │ │訴書狀告證││ │ │ │ │七第3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