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 告訴人 王明嬌代 理 人 李連慶受判決人即被 告 張素貞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3 月3 日所為之92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 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再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從而告訴人自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39 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本件聲請意旨雖將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筆錄與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並列於書狀內,然觀諸聲請意旨記載「被告張素貞願給付原告王明嬌給付方法為自92年10月26日起,按月每月26日至少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伍佰萬元整,於92年10月26日起自(按:應為「至」之誤)119 年10月26日付清止。被告連一期都未還,被告說刑事和解,民事也不怕」、「連士林地方法院、法法官、檢察官都騙,被告在眼裡跟(按:應為「根」之誤)本不尊重司法。都避不見面罪大惡極,給告訴人精神損失。請求審判長能伸張正義,還告訴人一個公理,給被告避(按:應為「從」之誤)重量刑,不要給被告逍遙法外」,可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明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被告張素貞達成和解,後認被告並未履行和解筆錄上所載條件,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觀諸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附民字第146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爭執,而係因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故認本院刑事判決部分量刑過輕,足徵聲請人係對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7 號刑事判決部分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檢察官不服而提出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無理由為由,以9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既經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
為實質審理後駁回上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已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
㈢再者,本件聲請人係以被告未履行和解條件,而為被告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惟其為告訴人,而非檢察官或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法自無權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前述規定,且亦無從命其補正。
㈣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前開違背規定之處,且均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再審之聲請,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院92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係以獨任程序行之,故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由獨任法官循相同程序審理,其法院組織及訴訟程序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