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文菁代 理 人 張智偉律師
陳怡伶律師被 告 田玉蘋
蔡冬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按:法院組織法已修正刪除「法院」2 字)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菁(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田玉蘋、蔡東樹分別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恐嚇罪嫌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9 月28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1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11月1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737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指定陳怡伶律師為送達代收人,由該律師於108 年11月13日收受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08 年11月25日(加計在途其間後,合於10日內聲請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玉蘋、蔡東樹為夫妻,被告田玉蘋並係臺北市○○區○○街○○○ 巷○ 號「模型專賣店」附設美髮、按摩店之負責人,為從事按摩相關業務之人,聲請人則為被告田玉蘋上開美髮、按摩店之顧客,被告田玉蘋明知為他人從事按摩過程中,若遇顧客表示不適,應立即停止,詎於108 年3 月16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為聲請人進行按摩過程中,經聲請人表達不適,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為聲請人按摩,使其感到頭痛、四肢發麻、視力逐漸模糊、頸椎嚴重疼痛而無法動彈,因此受有頸椎病(頸椎症候群)、左眼視力模糊等傷害,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聲請人欲撥打電話請其夫邱文平前來接送就醫,被告蔡東樹見狀,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恐嚇稱:「幹你娘」、「你打電話給你兒子嗎? 你兒子來我就殺了他,我見1 個殺1個,要殺你全家」、「我在地的啦,我沒在怕的,要告就去告」、「你不要在假仙了」、「好啊,你趕快叫人來,誰來我就砍死誰」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田玉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蔡東樹則涉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一般頸椎如遭受不當按摩,將可能造成頸動脈剝離、阻塞,
嚴重可能甚至引起中風、半身麻痺、昏迷等情況,聲請人於事發當日即有暈眩、頭痛、左眼視力模糊、左半身癱軟無力、噁心反胃等病症,前揭症狀均係頸動脈剝離、阻塞會出現之病症,然原處分中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之回函記載,僅可確知聲請人於就醫期間曾進行頸部核磁共振檢測,聲請人是否曾進行頸動脈造影之影像檢查,無從得知,若有,檢查結果為何?若無,則該醫院率斷聲請人之病症均係頸椎病所致,而未檢查有無頸動脈剝離、阻塞,該診斷顯有缺失。又原處分稱聲請人「未提出椎動脈造影之影像檢查與本案有何醫學上之關聯性及必要性」,而認無調查之必要,然聲請人於按摩期間驟然出現前揭病症,惟有進行椎動脈造影始能確認有無頸動脈剝離、阻塞,新光醫院回函僅籠統概略稱「此病症(頸椎病)為長期勞損所致」,原處分未詳加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缺失,且聲請人過去實未曾有過頸椎病史,亦未曾有頸椎疼痛之情形,若聲請人早有前揭病症,理應早已無法忍受,豈會拖延至該時始第
1 次就醫治療?聲請人顯係因被告田玉蘋不當按摩導致頸動脈剝離、阻塞而發生前揭病症,況聲請人出院數日未見好轉,因而至石牌尊賢中醫診所進行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該證明書上即記載「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顯見中醫診所認定聲請人之頸部存有因不當外力所致之挫傷傷勢,異於新光醫院之認定,顯係新光醫院疏未進行椎動脈造影之影像檢查,致無法全面檢視、判斷聲請人之正確病因,原處分自應另函詢醫審會或其他醫療機關鑑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缺失。
㈡又聲請人雖主訴左眼視力模糊,然新光醫院視野檢查結果係
兩眼均有問題,卻未於聲請人住院期間安排進一步檢查,且聲請人出院後亦曾至神經內科、眼科回診,均未為聲請人安排進一步之檢查,此乃新光醫院之醫療處置,涉及醫師之專業判斷,聲請人無權置喙,然原處分竟據此認定未進行進一步檢查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顯屬無由。
㈢原處分復未審酌被告田玉蘋實無整復或按摩相關證照,進行
整復或按摩極可能因不當施力而導致聲請人受有身體損傷,又拒絕採信被告蔡東樹確實有聽聞聲請人在洗頭時表示手有腫起來之證詞,卻又採信被告蔡東樹毫無憑據之「精油按摩,手怎麼可能腫起來」證詞,認定聲請人於按摩期間身體毫無異狀;又聲請人之夫邱文平實因接獲聲請人之電話,心急如焚而開車超速遭警察局開罰,原處分僅採信被告蔡東樹之證詞,認定邱文平並不緊張,泛言此乃被告蔡東樹親自見聞,具有可信性,惟未考量被告蔡東樹同為被告,自會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再者,原處分就被告蔡東樹證詞部分,亦僅採信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對於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均不予採信,顯有未審酌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之瑕疵。
㈣實則,被告蔡東樹於案發當日屢屢辱罵、恐嚇聲請人,且被
告田玉蘋及其女兒根本未至醫院探望聲請人,乃邱文平獨自跟隨救護車至新光醫院,被告田玉蘋從未至醫院,卻仍在偵查中大言不慚謊稱隨後有至醫院,坐在旁邊云云,完全睜眼說瞎話。且聲請人更因遭被告蔡東樹多次恐嚇威脅,害怕再與被告蔡東樹見面,至今僅在屋內調養,不敢恣意獨自外出、行動,本件對於聲請人之傷害實已擴及心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㈠被告田玉蘋、蔡東樹於偵查中分別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
害及恐嚇之犯行,被告田玉蘋辯稱:當天我在店內房間為聲請人按摩,期間並未聽聞聲請人表示身體不適,待按摩完畢,即幫聲請人洗頭,不知聲請人為何一直對我大呼小叫,之後便叫其夫及警察、救護車過來,我未曾聽聞蔡東樹曾對聲請人恐嚇,另按摩之房間內並無監視錄影器,只有前方店內才有等語,被告蔡東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辯稱:當日我並未對聲請人出言恐嚇,因聲請人在洗頭時,一直辱罵田玉蘋,並表示手腫起來是田玉蘋害的,但田玉蘋是精油按摩,手怎麼可能腫起來,我因覺得聲請人一定有錄音,才大聲出言制止田玉蘋不要再跟聲請人理論,並對聲請人表示若覺得不舒服,可以代為叫救護車,但聲請人表示不用,我即稱「那你看要叫你兒子還是叫你老公來處理」,聲請人即打電話叫邱文平前來,但邱文平到場時僅慢吞吞地表示「不然我幫你叫救護車」,期間我亦沒有不讓聲請人離去,且我與我女兒之後也有去醫院探望聲請人,另因已逾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保留之1 個月期限,而無法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791號卷【下稱他卷】第48-52 、60-62 、101-105 頁)。
㈡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1.聲請人於案發當日至新光醫院急診,經診斷有頸椎病(頸椎症候群)、左眼視力模糊等情形,有該院108 年3 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19頁),惟經檢察官函詢新光醫院,經該院函覆稱:根據聲請人之108 年3 月18日之頸部核磁共振結果,診斷為頸椎病(Cerviacl spondylosis),而此病症為長期勞損所致。聲請人就診時主訴左眼視力模糊,住院中亦有會診眼科醫師診視,然根據眼科醫師所安排之視野檢查結果,兩眼(視野)皆有問題,且與聲請人主訴有明顯落差,判斷可能和聲請人檢查時之配合度較差有關,而聲請人出院後僅在神經內科及眼科回診各1 次,無法作後續的追蹤等情,有該醫108 年5 月24日(108 )新醫醫字第0880號函所附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1頁),上開函詢結果,係新光醫院醫師依據核磁共振測試,佐以其專業知識詳加判斷而來,應可採信,則聲請人頸部之病症既係長期勞損所致,縱然聲請人先前並無頸部疾患病史,亦可能係因長期累積損傷下,於案發當時始行顯現,則該等病症是否係因被告田玉蘋按摩行為所致,顯非無疑,且聲請人左眼視力模糊之病徵,則係聲請人於就診時自行主訴而非醫師檢查之結果,當時檢查聲請人雖有雙眼視野不佳之情形,然此可能係因聲請人於檢查時配合度較差所致,且聲請人出院後僅在神經內科及眼科回診各1 次,而無法作後續的追蹤及成因判斷,則上開病症與被告田玉蘋之按摩行為究竟有無因果關係,確非無疑,雖被告蔡東樹就此證稱:聲請人洗頭時跟田玉蘋大小聲,說她手腫起來都是田玉蘋害的等語(見他卷第103 頁),然手部腫起與頸椎、眼睛之部位差異甚大,彼此間難認有何關聯,衡諸本案卷宗亦無證據可佐,自難以聲請人於洗頭時有此表示,即認上開頸椎、眼睛之病症係被告田玉蘋按摩所致,再聲請意旨雖指被告田玉蘋無整復或按摩證照云云,然此僅屬行政法上有無違法之範疇,尚不能逕以推論被告田玉蘋之按摩與聲請人之病症有何因果關係,而遽為不利被告田玉蘋之認定。
2.另依聲請人於警詢所證情節,其係經被告田玉蘋按摩腿部、左半邊身體時,即感受身體不適,並立即向被告田玉蘋反應反應,並要求停止按摩讓其就醫,然被告田玉蘋置之不理仍繼續按摩等語(見他卷71頁),又依聲請人書狀所述情節,當日按摩完畢後,被告田玉蘋仍執意為聲請人抹上洗髮精並用力搓揉、洗髮吹髮,經聲請人表示身體不適,被告田玉蘋仍執意為聲請人完成洗髮吹髮之行為(見他卷第5 頁),然一般服務業見顧客身體不適,恐顧客事後追就責任而影響聲譽,通常會停止服務協助就醫,則被告田玉蘋見聲請人要求停止並就醫,有何堅持完成按摩、洗髮及吹髮服務之理由?聲請人所指情節,顯與常情有異,況上述情節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資佐證,更難憑採。
3.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載有因按摩致頸動脈剝離之網路新聞列印資料,擬用以證明聲請人因被告田玉蘋按摩而受有頸動脈剝離之傷害,而非為新光醫院回函所稱之頸椎病,然聲請人是否受有頸動脈剝離,本案卷宗並無事證可佐,亦未見聲請人事後自行至醫院進行其他檢查確認患有頸動脈剝離病症,自不能僅以上開網路新聞資料,而為不利被告田玉蘋之認定。又聲請意旨指稱新光醫院醫師未對聲請人施以頸動脈造影之檢查,該診斷顯有缺失云云,然前揭新光醫院回函結果,實係醫師依據其專業知識施以核磁共振所得結論,聲請人僅一再持前詞,然並未提出新光醫院醫師以核磁共振檢查所得前述結果,於醫學上確有不足之處,或椎動脈造影確實優於核磁共振檢查之醫學上證據,自非可採。又聲請意旨稱新光醫院未為聲請人安排進一步之檢查,原處分據此認定未進行進一步檢查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顯非可採云云,然本案既無其餘檢查結果,則依無罪推定之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田玉蘋之認定,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另提出石牌尊賢中醫診所於108 年11月16日出具載聲請人有病名為「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病症,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144 號卷第11頁),然此診斷證明書並非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該診斷證明書再為調查,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聲請人初次門診時間為108 年4 月11日,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 月,則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亦非無疑,至於被告田玉蘋與其女兒有無至醫院探望聲請人、是否睜眼說瞎話,核與被告田玉蘋是否構成犯罪無涉,併此說明。
4.綜上所述,原處分據此就被告田玉蘋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顯非無據。
㈢恐嚇部分:聲請人於警詢時,亦不否認並無錄音錄影證明被
告蔡東樹於該時有為所指前開恐嚇言詞(見他卷第73頁),且證人即被告蔡東樹之女蔡宜珊於警詢時亦證稱:並未聽聞蔡東樹於該時對聲請人有何所指恐嚇言詞等語(見他卷第87頁),又本件事發時,聲請人曾撥打電話請其夫邱永平前來,嗣邱永平到場後,雖有報警並叫救護車,惟期間其等均未向員警表示曾受被告蔡東樹恐嚇乙節,此有108 年5 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鍾武翔職務報告
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1頁),且本件係事發於108 年3月16日,惟聲請人係遲至1 個多月後之同年4 月22日,始具狀表示提出告訴,有108 年4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因而致事隔多日而無法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供佐,則就恐嚇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原處分據此就被告蔡東樹涉犯之恐嚇罪嫌為不起訴處分,顯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田玉蘋及蔡東樹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及恐嚇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