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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劉敦雄○ ○○○ 00號3樓聲 請 人 劉維成即 告訴人聲 請 人 劉麗珍即 告訴人 樓聲 請 人 劉懿萱即 告訴人 樓上四人共同代 理 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沈曉玫律師被 告 林麗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下稱聲請人劉敦雄等人)以被告林麗萍及其配偶劉順發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劉敦雄等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8號命令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又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劉敦雄等人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5號就劉順發部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另就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5號命令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劉敦雄等人再次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239號發回士林地檢署續查,士林地檢署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劉敦雄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1月4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6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分別於108 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劉敦雄等人,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命令、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順發(業於105 年11月23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夫妻,聲請人劉敦雄、劉維成、劉麗珍、劉懿萱、劉順發及劉敦榮(業於10

3 年5 月12日死亡)係兄弟姐妹;被告及劉順發明知劉敦榮於103 年3 月19日病危入院插管治療直至其過世前,均昏迷不醒而無意思及行為能力,且劉敦榮過世後,因其並無子嗣且父母亦均已過世,故劉敦榮之遺產應由兄弟姐妹即聲請人劉敦雄等人及劉順發平均繼承。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先持劉敦榮之印鑑,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7 次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35 巷2 號瑞興商業銀行總行(下稱瑞興銀行),填具不實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瑞興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劉敦榮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分別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劉順發如附表1 所示銀行帳戶或不明帳戶等方式,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3 億2,000 萬元(所涉前開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授權書上偽造劉敦榮之署名,表示將其中2 億1,000 萬元贈與劉順發,以此方式侵占2 億1,000 萬元,且未將所餘1 億1,000 萬元列為劉敦榮之遺產,以此方式侵占之。嗣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於

103 年12月底辦理劉敦榮遺產稅事宜,發現部分資金流向不明,經向銀行調取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依證人即代書王福祥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1 月收到

聲請人劉敦雄等人之代書費用時,始通知聲請人劉敦雄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回覆聲請人劉敦雄等人之申請,提供被繼承人劉敦榮103 年贈與稅申報資料,顯見聲請人劉敦雄等人係於104 年1 月間經代書王福祥通知並觀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後,始發現劉敦榮曾於103 年4 月27日將2 億1,00

0 萬元贈與劉順發,然劉敦榮生前與被告及劉順發感情不睦,根本不可能無故贈與,聲請人劉敦雄等人認為恐係被告盜持劉敦榮印鑑自行前往瑞興銀行填具取款憑條,提領劉敦榮帳戶之存款,並匯至劉順發之帳戶,故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於

104 年5 月18日委託林瑞陽律師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劉順發提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復被告於偵查中提出103 年1 月30日「授權書」,主張係經劉敦榮授權合法取得劉敦榮之存摺及印章云云,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方「確認」被告係主張有經過劉敦榮之授權,是合法取得繼承人之存摺及印章云云,而於104 年11月26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追加侵占之告訴。易言之,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於提起告訴時並不知道有前開授權書存在,不知被告主張合法持有劉敦榮之存摺及印章等相關文件,方未以侵占罪名對被告提出告訴,復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前開授權書,主張有經過劉敦榮之授權,合法取得劉敦榮之存摺及印章云云,聲請人劉敦雄等人始確知並有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有將劉敦榮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及犯行,構成侵占罪名,方於10

4 年11月26日向士林地檢署具狀追加侵占之告訴,是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予詳查,遽認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提出本件侵占之追加告訴已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實未盡調查之能事。

㈡又聲請人劉敦雄等人前於106 年5 月1 日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105 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提刑事聲請再議狀已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提出再議並表明理由,是高檢署檢紀海106 上聲議3765字第1060000492號函稱上揭部分再議不合法云云,洵有違誤,且聲請人劉敦雄等人係告訴被告偽造授權書、擅自提領劉敦榮銀行款項,且其作為更與其提出之前開授權書內容不符等,足見關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乃聲請人劉敦雄等人告訴提出之同一事實範圍內,自有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罪部分併續行調查、釐清事實之必要,是原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業經簽結,並通知聲請人劉敦雄等人,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得再事爭執云云,顯無理由。

㈢依據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4450

號函文說明欄三所示,足見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上「劉敦榮」之簽名並非劉敦榮所親簽,然檢察官對此未加以詳查,仍以肉眼辨識,且未斟酌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提出之相關文書資料;而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授權書無法進行鑑定後,亦未斟酌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所提出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書,未就專家證人張雲芝所為該份鑑定進行審認,逕以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法理,遽認前開授權書上之「劉敦榮」簽名為劉敦榮所為,前開授權書為真正,足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草率認定,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㈣又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與劉順發未依法於劉敦榮去世6 個

月內申報辦理遺產稅,甚至在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於104 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後,亦未為申報遺產稅之行為,或主動告知其他繼承人有關前開授權書之事,倘被告與劉順發並無侵占意圖,何以不主動提出前開授權書,以供劉敦榮之全體繼承人知悉,並告知全體繼承人有關劉敦榮授權及贈與之事,而遲至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提出本件告訴後,始提出前開授權書,且遲至104 年12月24日始補報持有劉敦榮遺產之事,檢察官徒以被告與劉順發已於104 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充申報劉敦榮遺產之舉動,推論被告與劉順發並無侵占犯行,顯屬速斷;況被告與劉順發對於劉敦榮所留遺產之應納遺產稅,根本未繳納,蓋劉敦榮之遺產稅係於105 年

4 月22日始核定,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劉敦榮所留遺產之應納遺產稅追徵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時,劉順發與被告亦置之不理,全部稅金均由聲請人付清繳納,檢察官遽認被告有依法申報遺產稅,未債留被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被告自始或嗣後並無侵占之犯行與犯意,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㈤再劉敦榮去世後,聲請人劉敦雄等人與劉順發雖曾於103 年

間一起在伯朗咖啡館聚餐,席間聲請人劉維成有要求劉順發說明並交付劉敦榮之財產資料,但劉順發只說要回去問被告,之後即避不見面亦不接電話,聲請人劉敦雄等人無奈僅得委託王福正地政士就可向國稅局查到之劉敦榮名下財產進行遺產稅申報事宜,以免受罰,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根本不清楚也沒有劉敦榮遺留下之任何文件資料,該等資料迄今仍為被告據為己有中;又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報時,國稅局除將聯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劉順發代為保管之現金、飾品等核定為劉敦榮之遺產外,其餘被告補申報之財產未認列為劉敦榮之遺產,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又被告申報時,竟於申報書內將多筆活期存款、借名股票、外匯基金商品、人壽保險之價值記載為「待確認」,顯見其就劉敦榮之遺產仍有所隱瞞,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稱因劉敦榮遺產龐大、資料浩繁,又有多筆涉借名關係,致被告與劉順發遲至104 年底始完成相關遺產確認及憑證整理,難以被告申報劉敦榮遺產時間點在後,而認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顯屬無據。檢察官為深入審究、詳加調查,以被告所言劉順發確曾與其他繼承人討論遺產事宜,認其必有將上開借名財產告知其他繼承人云云,遽認被告無侵占罪嫌,顯有偵查不備之違法。

㈥綜上,本案涉及3 億7,000 多萬元鉅款之違法提領處分,且

被告所為實有諸多可疑之處,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違反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罪等犯行明確,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實難令聲請人劉敦雄等人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出交付審判聲請,請鈞院准予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易言之,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觀諸本件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不起訴處分書,已明確記載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所指被告持劉敦榮之印鑑,於如附表1 所示時間,7 次前往瑞興銀行,填具不實之取款憑條,持向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致瑞興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劉敦榮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分別以現金提領或轉匯至劉順發如附表1 所示銀行帳戶或不明帳戶等方式,取得3 億2,000 萬元,而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部分,業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本件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886號處分書亦載稱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曾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劉敦雄等人雖有聲請再議,惟再議聲請狀僅就被告與劉順發涉犯侵占部分提出再議理由,就被告涉犯詐欺、偽造文書部分則未敘述再議理由,亦未於7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補陳理由,就此部分再議之聲請自非合法,業經高檢署簽結,並通知聲請人劉敦雄等人在案,是該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劉敦雄等人即不得再事爭執等語,並有高檢署106 年5 月16日檢紀海106上聲議3765字第1060000492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高檢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3765號卷第16頁),足見前開部分之事實並非本件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審認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且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於劉敦榮過世後,委託代書王福祥辦理劉敦榮遺產申報之事,代書王福祥於103 年11月11日後1 、2 日內接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聲請人劉敦雄之劉敦榮103 年度贈與稅申報資料,知悉劉敦榮贈與2 億1,000 萬元予劉順發,嗣於104 年1 月間收取聲請人劉敦雄等人給付代書費後,方告知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此事等情,業據證人王福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卷【下稱士檢偵續一卷】第202 頁),堪信聲請人劉敦雄等人係於104年1 月間始知悉前開告訴意旨所載之事,故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於104 年5 月18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本件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謂聲請人劉敦雄等人係於104 年11月26日始追加告訴侵占罪部分,認其等此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惟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於104 年11月26日所追加告訴之被告與劉順發侵占劉敦榮3億2,000 萬元存款之犯罪事實,與其等於104 年5 月18日告訴之被告與劉順發未經劉敦榮授權,擅自盜領劉敦榮3 億2,

000 萬元存款之犯罪事實實乃同一,而僅係追加「侵占」之罪名,是就被告所涉侵占犯罪事實,應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告訴之效力,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本件告訴應未逾越告訴期間,高檢署檢察長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查被告與劉順發(於105 年11月23日死亡)為配偶,聲請人劉敦雄等人與劉順發、劉敦榮係兄弟姐妹,劉敦榮於103 年

5 月12日死亡,聲請人劉敦雄等人與劉順發5 人為劉敦榮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與劉順發於劉敦榮過世前之如附表1 所示時間,先後自劉敦榮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附表1 編號2 、3 、

4 、5 、6 、7 所示款項係轉匯至如各編號「轉匯之帳戶」欄所示劉順發帳戶內,又劉順發有於103 年5 月6 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劉敦榮於103 年4 月7 日、4 月10日、4月11日、4 月17日各贈與其2,000 萬元、3,000 萬元、1 億3,000 萬元、3,000 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且為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所不爭,並有瑞興銀行104 年7 月3 日瑞興總法字第1040001508號函所附劉敦榮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提款及轉帳傳票共8 張、劉順發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劉順發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支存對帳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6 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40021970號函及所附劉敦榮103 年度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劉敦榮國民身分證影本、劉敦榮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

4 年度他字第2394號卷【下稱士檢他卷】第12至19、27至34、103 、104 至105 、150 、151 頁),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劉順發偽造劉敦榮名義之授權書,以贈與名義,將劉敦榮所有之2 億1,000 萬元侵占入己部分:

⒈查被告提出之劉敦榮於103 年1 月30日書立之授權書(下稱

系爭授權書)記載:「劉敦榮茲就往來銀行下列相關往來之業務,全權授權由林麗萍女士擔任代理人,代理本人執行相關事務:一、定存、活儲帳戶(含人頭戶:林炎生、林建偉、陳萬森)之存款及取款。二、定存、活儲帳戶(含人頭戶:林炎生、林建偉、陳萬森)之履約及解約。三、基金、債券、外匯金融商品一切操作(含解約贖回、買賣交易、取款)交易金額約新臺幣1 億元,借名劉順發為人頭戶。四、贈與劉順發新臺幣2 億1,000 萬元正及報稅相關事項。五、由劉順發為人頭戶代購新光人壽保單新臺幣3,700 萬元正。六、吉林路69號9 樓、75號7 樓,出售房屋分配款總價1/3 歸還劉順發。七、代墊本人醫療費用、看護外勞費用、生活雜支費用、房屋管理費用。八、對於本人財物帳務及銀行保管箱之管理。本人爰就前開相關事宜授權予林麗萍女士。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有該紙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士檢他卷第70頁),是被告與劉順發於偵訊時所辯該2億1,000 萬元係劉敦榮贈與劉順發等語(見士檢他卷第68頁),尚堪採信。

⒉聲請人劉敦雄等人雖始終主張系爭授權書並非劉敦榮所簽署

,係被告、劉順發事後偽造云云。然系爭授權書上劉敦榮之簽名,與劉敦榮之後於103 年2 月17日和被告、劉順發一起前往瑞興銀行辦理其保管箱印鑑更換及開啟保險箱時所為簽名,其字跡完全相同乙情,有瑞興銀行104 年7 月3 日瑞興總法字第1040001508號函所附劉敦榮103 年2 月17日瑞興銀行保險箱印鑑掛失/ 戶名/ 住址變更申請書、103 年2 月17日瑞興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各1 份存卷可資比對(見士檢他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足見劉敦榮於103 年1 、2 月間應無意識不清、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且系爭授權書上之簽名應係劉敦榮所簽署;復參以劉敦榮係於103 年3 月26日起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迄103 年5 月12日過世止,且依馬偕醫院103 年3 月27日至4 月30日之護理紀錄內容,可知劉敦榮於此期間意識尚清楚,甚至可回答問題,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劉敦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各1 份在卷為憑(見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21號卷第2 至68頁),益證被告與劉順發所辯系爭授權書係劉敦榮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授權被告處理其財產事宜及贈與2 億1,000 萬元予劉順發等語,堪予採信。

⒊又聲請意旨雖主張:由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5 月16日調科貳

字第10703214450 號函文說明欄三之內容,可知系爭授權書上「劉敦榮」之簽名並非劉敦榮所親簽云云。然本院民事庭審理106 年度重訴字第456 號原告即聲請人劉敦雄等人與被告、劉順發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授權書上劉敦榮之簽名是否係其本人之字跡進行鑑定,法務部調查嗣以107 年5 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4450號函覆稱:「三、承前開說明,本案送鑑之爭議授權書上『劉敦榮』之簽名筆跡,其運筆多顯緩滯乏力,且部分筆劃有停筆、重複顫抖等現象;嗣經逐一審視貴院提供參考之劉敦榮平日筆跡,其中與爭議授權書製作時間相近(即103 年間)之3 枚簽名,亦發現有運筆不順、筆劃顫抖滯澀等情形,研判可能因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力。本案貴院提供比對之劉敦榮親簽筆跡數量雖多,但由於與爭議簽名書寫時間相近之參考簽名,兩者間並無穩定、明顯的筆跡特徵,致難歸納當事人運筆特徵與書寫慣性,故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二字第2 號卷【下稱士檢偵續二卷】1 第137 頁),觀其文意,法務部調查局係表示無法就系爭授權書上之「劉敦榮」是否係劉敦榮所書寫進行鑑定,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上開函文之內容有所誤解。至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於偵查中雖另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審查意見書(見士檢偵續二卷2 第89至97頁),復於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時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2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5至126 頁),欲證明系爭授權書之「劉敦榮」簽名係偽造云云;惟鑑定人固係以其專業素養就爭議事項表示其專業意見,作為偵查及審判之參考,然究仍屬鑑定人之判斷,非得逕以之確認事實,本件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所提出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2日鑑定書鑑定意見,雖認為系爭授權書上「劉敦榮」之簽名,與劉敦榮本人之其他簽名不類,可能為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

126 頁),然相對而言,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8 年7 月11日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則謂系爭授權書上「劉敦榮」之署名非偽造(見士檢偵續二卷2 第81至82頁),二者均係素負名望之鑑定人及鑑定機關,且皆採用類似之鑑定方法與資料進行鑑定,其等之專業性、客觀性均無可疑,則檢察官參酌前引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所載可能因年邁或健康狀況改變而影響其書寫控制能力等語,及系爭授權書係在劉敦榮昏迷前約月餘所簽具,而劉敦榮本人在前引103 年2 月17日瑞興銀行保險箱印鑑掛失/ 戶名/住址變更申請書、103 年2 月17日瑞興銀行保管箱開箱記錄單上之簽名,均有與系爭授權書上「劉敦榮」之簽名相類之運筆緩慢不順、比劃顫抖滯澀情形等情事,故而捨聲請人劉敦雄等人及被告提出之前揭2 份鑑定結果不採,自行認定系爭授權書上「劉敦榮」之簽名非偽造,尚非得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審查意見書,其內容雖指摘前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意見有誤,然觀其內容,部分僅在指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筆跡鑑定研究報告書之文字記載未臻精確,其餘部分則係欲以其判斷取代另一鑑定機關之判斷結論,非謂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使用了錯誤之鑑定資料,或其鑑定方法明顯有誤,故此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固未詳敘上情,然其結論與本院所持者並無二致,故由本院補充說明,即為已足。

⒋至被告與劉順發於劉敦榮過世後,未主動提出系爭授權書並

告知劉敦榮贈與之事,非無可能係因忙於處理劉敦榮之後事,或因與聲請人劉敦雄等人之感情不睦等,原因不一而足,其等既已依法申報繳納贈與稅,難認有故意隱瞞此事之意,又其等嗣後因聲請人劉敦雄等人對其等提出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為證明己之清白始向檢察官提出系爭授權書,亦屬合理;聲請意旨僅因被告與劉順發未主動提出系爭授權書,供全體繼承人知悉,並告知全體繼承人有關劉敦榮授權及贈與之事等節,即認被告有侵占之犯意,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劉敦榮所有之其他1 億1,000 萬元存款部分:

⒈被告就此辯稱:其與劉順發係依照劉敦榮之系爭授權書,以

劉順發為人頭戶,購買渣打銀行70% 超值外幣結構型、超值外幣結構型之外匯基金、新光人壽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月月鑫旺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且已於補申報劉敦榮之遺產時予以補報,並未將1 億1,000 元據為己有等語,已有前引系爭授權書足佐;再被告先後於如附表1編號3 、5 所示時間,自劉敦榮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劉順發帳戶後,各將編號3 內之4,000 萬元、編號5 之3,000 萬元,共計7,000 萬元,匯至劉順發之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分別自如附表2 所示劉敦榮之人頭戶即林炎生、林建偉、陳萬森帳戶提領所示款項後,分批將其中合計4,001 萬元匯入劉順發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03 年4 月17日匯出4,000 萬元至劉順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劉順發名義購買渣打銀行70% 超值外幣結構型、超值外幣結構型之外匯基金(詳如附表2 所示),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6 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12087號函所附70% -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103 年5 月至9 月綜合月結單、70 %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交易確認書、到期確認書、被告提出之劉順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支存對帳單、劉敦榮使用之人頭戶即林炎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林炎生大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林建偉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陳萬森大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劉順發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劉順發PCI 基本資料查詢作業各1 份在卷可稽(見士檢偵續一卷第92至199 頁、士檢他卷第15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卷【下稱士檢偵續卷】第82至85、13

0 頁、士檢偵續二卷1 第246 至250 頁);再被告於如附表

1 編號1 、2 所示時間自劉敦榮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提領及匯入劉順發帳戶之款項,及如附表2 所示自劉敦榮之人頭戶即林炎生、林建偉、陳萬森帳戶提領之款項合計1,213 萬元,最終係用以支付以劉順發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月月鑫旺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費總計約3,740 萬5,

249 元(繳交方式及資金來源詳如附表3 所載),及以其中1,500 萬元繳納贈與稅乙情(資金來源詳如附表3 所載),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3日新壽法務字第1060000556號函所附劉順發之「新光人壽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新光人壽月月鑫旺利率變動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要保書各1 份、各保單之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前開保險之保險單、劉敦榮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林炎生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林炎生大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林建偉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陳萬森大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影本、劉順發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劉順發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劉順發之瑞興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見士檢偵續一卷第235 至248 頁、士檢他卷第99、104 至105、150 頁、士檢偵續卷第82至85頁、士檢偵續一卷第309 至

311 頁、士檢偵續二卷1 第219 至220 、223 至224 、227至228 、231 至232 、233 至234 、246 至250 頁),核與劉敦榮於系爭授權書所授權被告借名劉順發為人頭戶,從事基金、債券、外匯金融商品一切操作(含解約贖回、買賣交易、取款)交易金額約1 億元,由劉順發為人頭戶代購新光人壽保單3,700 萬元等內容無甚違背,則被告與劉順發所為既經劉敦榮授權,自難認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劉敦榮此部分之財產。復佐以被告與劉順發確於103 年5 月6 日自劉順發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1,500 萬元匯回劉敦榮瑞興銀行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繳納劉敦榮應繳納之本件贈與之贈與稅2,078 萬元乙節,此有劉敦榮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5 月8 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劉順發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見士檢他卷第99、102 、103 、104 頁),衡諸此筆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劉敦榮,且劉敦榮尚有其他財產足供繳納此筆贈與稅,被告、劉順發未逕以劉敦榮其他財產繳付,而將已匯入劉順發前開瑞興銀行帳戶內之1,500 萬元匯回劉敦榮上開瑞興銀行帳戶,以供繳納,益徵被告並無不法侵占劉敦榮財產之意圖;再者,被告於劉順發過世後,亦未以受益人身分請領上開以劉順發為要保人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之保險金,且不曾以該等保單借款,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080000888號函所附劉順發投保簡表可稽(見士檢偵續二卷2 第44至45頁),益徵被告並無將上開劉敦榮借用劉順發名義購買之新光人壽保險及劉敦榮之財產侵占入己之意圖。

⒉再查,被告之父親林振聲於103 年8 月6 日過世,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士檢偵續二卷1 第235 頁),則被告與劉順發因劉敦榮與被告父親相繼過世,忙於處理後事,疏未注意立即處理劉敦榮遺產申報之事,難認悖於常情;又被告於10

4 年3 月6 日即已委託敦維法律事務所湯惟揚律師處理申報劉敦榮遺產稅之事,又於104 年6 月25日諮詢律師關於補申報遺產稅之事,嗣劉順發已於104 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出前開渣打銀行70% -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新光人壽月月鑫旺利率變動型保險」及「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等合約,就此聲請人劉敦雄所為遺產稅申報漏未申報部分,補充申報列為劉敦榮之遺產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劉順發10

4 年12月24日遺產稅申報書影本1 份及電子郵件2 份在卷可參(見士檢他卷第200 至209 頁),參酌聲請人劉敦雄等人亦遲至104 年2 月5 日始委託王福正代書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劉敦榮之遺產,且當時代書調取而申報之劉敦榮遺產資料亦多所缺漏,而最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劉敦榮遺產總額高達23億9,583 萬8,989 元,有其等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案件收據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70041377號函所附劉敦榮之10

4 年2 月5 日遺產稅申報書1 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2 份在卷可稽(見士檢偵續卷第21頁、士檢偵續二卷1 第159 至19

3 頁),足見劉敦榮之遺產繁多、清查不易,是被告辯稱因劉敦榮之遺產龐大、資料繁多,又有多筆涉借名關係,致其與劉順發遲至104 年底始完成相關遺產確認及憑證整理等語,尚非不可採。聲請意旨徒以被告、劉順發遲至104 年12月24日始補申報前開渣打銀行70% -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為劉敦榮之遺產乙節,即認系爭授權書係被告、劉順發所偽造,劉敦榮並未授權被告以劉順發為人頭戶進行前開投資及購買保險,係被告、劉順發擅自處分劉敦榮之存款並將之據為己有云云,殊屬率斷。再者,劉敦榮去世後,劉順發曾與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於103 年間一起在伯朗咖啡館聚餐乙事,為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所自承,參以聲請人劉敦雄於偵查中陳稱:劉順發當天有到場,有針對劉敦榮寄在他那邊的財產說要拿出來和兄弟姊妹做分配,有說好要去代書那邊辦劉敦榮的遺產,大家一起分,但隔天就沒來等語(見士檢偵續二卷1 第304 頁),則劉順發是否確實未曾告知聲請人劉敦雄等人劉敦榮生前有以其為人頭戶處理財產一事,亦非無疑。⒊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提出本件告訴前

,並未主動提出系爭授權書或告知劉敦榮授權之事部分,同前所述,原因不一而足,非得以此遽認被告、劉順發未獲劉敦榮授權,而係侵占劉敦榮此部分財產;又被告與劉順發事後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追徵劉敦榮之遺產稅滯納金及滯納金利息是否有繳納乙節,實與其等是否未經授權,擅自以劉敦榮之存款購買上開渣打銀行70% - 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無直接關連性;再被告於104 年12月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申報劉敦榮之遺產時,國稅局未將被告補申報之除聯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劉順發代為保管之現金、飾品等外之財產核定為劉敦榮之遺產乙事,則為國稅局審認核定之結果,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之犯意;另被告補申報劉敦榮遺產時,固確在遺產稅申報書內將多筆借名活期存款、借名股票、上開借名購買之渣打銀行外匯基金商品、借名購買之人壽保險之遺產價額均記載為「待確認」,有該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士檢偵續二卷1 第197 至203 頁),然其於補申報時,既已提出各該借名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借名購買之股票影本及前引渣打銀行外匯基金商品之合約、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合約等文件予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核,有申報書1 份附卷為憑(見士檢偵續二卷1 第194至196 頁),尚非得僅以被告未能確認前開遺產於劉敦榮過世時之價值,而未填載該等遺產之價額乙節,即可認其有意隱瞞、侵占劉敦榮之遺產。

㈤、綜此,經核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就此揭部分已詳加論述,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劉敦雄等人前揭所指,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依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資料以觀,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劉敦雄等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其等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劉敦雄等人所指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劉敦雄等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黃瀞儀法 官 陳秀慧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