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袁興夏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被 告 張鏡湖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381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08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袁興夏(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鏡湖(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9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381 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108 年1 月21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 年
1 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聲請人係經合法授權使用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菲華樓301 教室(下稱系爭教室)作為辦公處所,卻仍捏造聲請人竊佔系爭教室之不實犯罪事實,並至警局對聲請人提出竊佔罪告發,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圖甚明,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疏未詳查,逕認被告並無虛捏事實,實有重大違誤。
(二)聲請人自擔任文化大學人事室主任兼董事會主任秘書之職務以來即長期協助處理文化大學董事會日常運作,於105年11月16日經補選為文化大學第17屆董事後,仍協助處理董事會會務,而有辦公室處所之使用需求,遂由當時文化大學總務處配發該校大典館212 室作為辦公處所,並沿用至106 年8 月間,嗣聲請人因改擔任董事會之專任董事職務,而與時任董事會秘書張嘉婷有業務聯繫合作,基於辦公便利之需求,另由文化大學總務處於106 年8 月同意將系爭教室安排予聲請人及張嘉婷使用,足見聲請人係合法取得系爭教室作為辦公處所,此觀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所批簽呈之備註事項敘明目前駐校董事辦公地點位於系爭教室,另由文化大學樓館空間調配規劃原則之附圖,直接標明系爭教室為董事會辦公室,均足徵被告對於聲請人係基於合法授權使用系爭教室而非竊佔,知之甚明,並非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未捏造虛偽事實。
(三)被告於上開106 年11月30日簽呈批核時,即得知悉聲請人係經合法授權使用系爭教室,然其告發行為涵蓋106 年至
107 年5 月間,顯見被告確有就106 年間聲請人涉犯竊佔之告發內容為不實陳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卻未加以調查,就此部分亦未有所論述,顯有應予調查說明事項而未為之違法,所認定被告並無憑空捏造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係依董事會決議而委由他人提出竊佔罪刑事告發,惟聲請人被訴竊佔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聲請人係基於合法授權使用系爭教室,並不因董事會嗣後未同意,據以否認學校先前同意使用之合法性,再者,107 年4 月25日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會第8 次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並未委由被告或由被告再委託他人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該決議內容所稱董事會未曾同意專任董事使用學校空間等情,亦非事實,更與前述被告所批簽呈內容與校內使用空間規劃配置附圖不符,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理由中已敘明此一事實,但駁回再議處分書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刻意忽略不利被告證據之調查,逕以無積極證據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顯有應調查事證而未為之違法。
(五)被告乃藉由刑事誣告之方式,剷除董事會成員少數意見董事,其不法意圖甚為明確,亦為案關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審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未察前揭情事,認被告主觀上欠缺誣告之主觀故意,認事用法顯有重大之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明知被告無此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告訴者,始足當之,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不能指為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93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聲請人於106 年間至107 年5 月間,竊佔系爭教室使用,經被告以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返還,聲請人仍拒不返還,才會提出竊佔告發,並無虛捏事實誣告等語。
五、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106 年4 月25日至107 年5 月7 日擔任文化大學董事會專任董事,並於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5 月間佔有使用系爭教室做為辦公室,被告因認聲請人未經文化大學董事會同意即使用系爭教室,為非法佔用,先於107 年1月2 日與文化大學校長李天任、總務長施登山共同署名以書面通知聲請人於107 年1 月5 日交還系爭教室,系爭董事會會議亦決議董事會並未曾同意專任董事使用學校空間,建請校長依法處理,被告即於107 年4 月9 日委由其女張海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對聲請人提出竊佔罪告訴,復於107 年6 月21日偵訊時由被告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更正為竊佔罪告發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在卷,核與證人李天任、施登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7年偵字第8696號卷【下稱偵8696卷】第15頁至第20頁),並有107 年4 月9 日調查筆錄、107 年6 月21日訊問筆錄、通知書、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偵8696卷第
9 頁至第11頁、第2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復為被告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是認,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佔有使用系爭教室是由文化大學總務處提供,並非無權佔用,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對之提出竊佔告發,顯有誣告意圖云云,但據證人即文化大學總務長施登山證稱:聲請人在轉任專任董事時,要求學校提供一間辦公室給他使用,因他是有給職的專任董事,所以當時學校就有給大典館212 號教室的空間給聲請人使用,不過因212 教室空間不規則,不適合做為辦公室使用,且聲請人還負責保管董事會重要資料,因此聲請人要求學校另提供一個適當的教室給他做為辦公室及保管董事會資料,所以學校才在去(106 )年8 月另找了系爭教室給聲請人做為辦公室,鑰匙是聲請人要求而交付給他,學校對於辦公室的空間分配使用,有成立空間規劃委員會來規劃,但對於專任董事是否有權使用辦公室的部分,目前仍無相關規定,校董理論上是可以請董事會決議請求使用校產的權利等語(見偵8696卷第15頁至第17頁),堪認系爭教室雖是文化大學總務長施登山應聲請人要求而提供予聲請人使用,惟文化大學對於專任董事是否有權使用辦公室,並無明文規定,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佔有使用系爭教室確經董事會決議之相關事證,是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佔用系爭教室並無合法依據,尚非全然無稽。再者,依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九、提案討論…(二)提案二,案由:收回專任董事設置在菲華樓301 之辦公室,請審議。說明:鑒於本校專任董事毋需處理學校事務,建議由學校總務處收回該辦公室,恢復為學生教室。討論情形:許顧問惠峰:一月已依法提告專任董事霸佔辦公室一事。彭董事誠浩:董事會未同意專任董事使用菲華樓301 之辦公室。金董事榮華:此應為校長之權力。決議:董事會未曾同意專任董事使用學校空間,建請校長依法處理。」(見偵8696卷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益徵被告係因系爭董事會會議業已決議認定聲請人佔用系爭教室未經董事會同意,難認合法,且被告前於107 年1 月2 日與文化大學校長李天任、總務長施登山共同署名發通知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交還系爭教室未果,方委由他人提出本案告訴、告發,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捏事實而故意構陷聲請人之犯行可言。
(三)聲請人另指摘系爭董事會會議並未決議委由被告或由被告再委由他人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發或告訴,是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係依董事會決議而委由他人報案,提出告訴、告發,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顯與上開會議紀錄不符云云,但查,系爭董事會會議確已決議認定董事會未曾同意專任董事使用學校空間,亦即未同意聲請人使用系爭教室,並建請校長依法處理,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教室與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內容相符,縱使系爭董事會會議未決議委由被告提出本案告發,惟被告既本於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認定之事實提出本案告發,並非虛捏事實,所為即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
(四)聲請人再執文化大學樓館空間調配規劃原則所附菲華樓3樓空間規劃圖上記載301 為董事會辦公室(見士林地檢署
107 年度他字第2831號卷【下稱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另執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所為簽呈上有「目前駐校董事辦公地點位於菲華樓301 室。」(見他卷第22頁)等文字,主張被告對於聲請人於106 年8 月至107 年5 月乃合法佔有使用系爭教室一節,知之甚明云云,惟上開文化大學樓館空間調配規劃原則之文字說明並未敘明系爭教室係供聲請人個人使用,及其得以使用之合法依據,所附之空間規劃圖亦僅記載系爭教室為董事會辦公室,是僅憑上開樓館空間調配規劃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合法佔用系爭教室。再者,上開106 年11月30日之簽呈上所載「目前駐校董事辦公地點位於菲華樓301 室」等文字,乃於被告簽呈文字之下方,其上文字註記則為總務處保管組,綜觀該簽呈上下文義,可知該簽呈應是被告要求文化大學對於董事會秘書處會址應依據法令明確認定,並請即日起依規定執行處理,簽呈會辦至該校總務處保管組時,由承辦人依法確認後註記辦理情況為「1.目前駐校董事辦公地點位於菲華樓301 室。2.空間奉示歸建大恩館12樓董事會秘書處會址所在。3.核准後即依時程進行搬遷,原空間調整另行安排使用。4.空間調整後並將於校原計空間規劃委員會報告核備。」,是聲請人執上開文件主張被告應知悉聲請人乃得合法使用系爭教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詳查上情而有疏漏,實嫌速斷,要非可採。
(五)至聲請人以被告提出竊佔告發乃為解聘聲請人而有不法意圖,並提出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證,惟被告所提告發之事實既非虛捏不實,業如前述,縱使被告與聲請人間另有民事糾葛,然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因無法證明被告明知不實卻仍虛構事實誣告聲請人之故意,當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騌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