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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定一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張立瑾律師被 告 吳玉珍

蘇介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9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吳玉珍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被告蘇介彬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11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送達聲請人住處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於108 年12月6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經聲請人於同日委由第三人李偉仁代為領取而發生送達效力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8 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玉珍固於偵查中辯稱其對聲請人公司之記帳事並不清

楚,惟被告吳玉珍既為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聲請人公司所應支付之營業稅費用等,斷無全未知悉之可能,又聲請人公司97年度3 、4 月份所需繳納之實際營業稅費為新臺幣(下同)107,784 元,與被告吳玉珍於帳冊上記載之應繳納費用1,112,086 元,相差達近百萬元,被告吳玉珍是否完全不知情,顯非無疑,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均無質疑,亦未就此節詳加調查,尚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況被告吳玉珍於97年5 月16日,雖在聲請人公司帳冊上記載繳納1,112,086 元之營業稅費,然實際上係匯款107,784 元(即正確之營業稅費用)予案外人田惠倫,並於同日領取聲請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之現金90萬元,被告吳玉珍就其提領現金90萬元部分,未記載於聲請人公司之帳冊上,且聲請人公司於當日除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外,並無支出達90萬元資金之需求,則被告吳玉珍無由自聲請人公司之銀行帳戶額外提領90萬元,卻未記載支出之原因、目的,究係漏未記載亦或無法記載,顯有疑慮,則其提領之緣由究係為何?又何以雖不知悉聲請人公司實際之營業稅費用,卻可清楚匯付正確之營業稅費用予訴外人田惠倫?凡此種種,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未予以調查釐清。另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認定因聲請人公司內部另有電腦帳及傳票等會計紀錄,被告吳玉珍所書之資金流動表僅為資金流水帳,故無從僅因資金流動表上寥寥數字之記載即認定被告吳玉珍涉有詐欺犯嫌云云。然查,駁回再議處分書既認定被告吳玉珍所書之資金流動表用途係用於告知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當日之帳冊記載,可徵被告吳玉珍明知其所書之資金流動表乃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即時了解並判斷公司資金狀況之重要依據,自應完實記載聲請人當日之資金流動狀況,倘被告吳玉珍所製作之資金流動表得與聲請人公司實際之帳戶內容支出不符,則其製作資金流動表之意義何在?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又應如何知悉公司真實之帳目資料及內容?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此顯然不合常情之處未予詳加調查,忽視聲請人提出之資金流動表、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資料,僅以被告吳玉珍不清楚相關事實、聲請人公司資金流動表未必能貼合事實為由,逕認被告吳玉珍並無詐欺及侵占之犯行,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更難認已善盡調查之職。

㈡又聲請人公司自80幾年設立後,因斯時科技並未如現今發達

,若均以電腦資料維護公司之會計帳冊,可能因電力、人為操作疏失或硬碟品質不佳等因素而造成資料流失,故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即要求公司會計人員均應以手寫方式詳細紀錄公司資金流動狀況,以避免資料不慎流失,而依聲請人公司作業習慣,公司帳冊均係由被告吳玉珍先以手寫方式製作每日手稿帳後,再謄打至電腦中製成電腦帳,嗣後再列印為傳票,故被告吳玉珍所製作之手稿帳,實為聲請人公司帳冊之基礎,並可彰顯相當之真實性。況證人即被告吳玉珍之業務後手蔡漢義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曾明確證述:「基本上銀行來的對帳單每一天都會核對,就調成手寫帳後再變成電腦帳。……資金流量表的準確性是很重要的,沒有那個,我的傳票不知道要怎麼入,因為原始憑證還沒有拿到,我是先藉由資產流量表作會計帳,大筆的金額都可以勾稽到銀行帳。第二點,上面是用手寫的,可以間接代替簽名,因為可以比對字跡。第三點他可以快速地回饋到負責人目前帳戶的資金有多少錢,這都比傳統的發票要來的快,等於是現金基礎帳冊。」等語,亦徵被告吳玉珍所書之手稿帳絕非其所辯稱之流水帳,而應係記載聲請人公司真實之帳務內容,且為聲請人公司帳冊之作成基礎,被告吳玉珍更應為其所書之內容負責,縱有差額,亦僅係細微之款項,大筆款項均與銀行帳戶相符,被告吳玉珍縱使辯稱係流水帳,仍須微調云云,然所須調整之範圍亦應僅係小額資金之些微調整,是被告吳玉珍所辯顯與事實大相逕庭,斷不足採。此外,被告吳玉珍所書之手稿帳上記載之聲請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金額,不僅與聲請人公司電腦帳上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該手稿帳上甚至記載了聲請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之實際餘額,惟依常理而言,倘若確如被告吳玉珍所言該手稿帳僅係流水帳或草稿,被告吳玉珍不僅未必會記載銀行帳戶之餘額,且該餘額亦應與電腦帳之內容有所出入,可知被告吳玉珍所書之手稿帳絕非僅係流水帳或草稿,而係與被告吳玉珍最後製作之傳票及公司帳冊內容相符,則被告吳玉珍抗辯上開手稿帳不足以證明其犯行,應以公司帳為主,顯屬無稽。

㈢被告吳玉珍於偵查中承認其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經理,並

承認本案之匯款單據係由其所填寫,然對於其匯款予被告蘇介彬之款項之理由,自始無法清楚說明,此節顯已與常情有悖。蓋倘若聲請人公司與被告蘇介彬間確有借款事實存在,則從中經手資金之被告吳玉珍應對該款項存有基礎之印象,斷無全然無法說明之可能,又倘被告吳玉珍無法確認其所匯付予被告蘇介彬之款項是否為聲請人公司所應償付之借款,豈可擅自將聲請人公司帳戶之金額轉出?縱該款項確係聲請人公司應償付被告蘇介彬之借款,則被告吳玉珍作為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經理,何以不將該款項如實記載於聲請人公司之帳冊上?此情亦與社會常情有悖。再者,被告蘇介彬、證人戴子清等人假使確曾借款予聲請人公司,自應能夠提出借款之憑證,並對借款之事實詳實說明,斷無僅能約略提及有借款予聲請人公司之事實,卻無法對之提出證據詳加說明,況且,借貸關係之存在,必先有借款之匯入,方有還款之產生,倘若被告蘇介彬及證人戴子清確曾借款予聲請人公司,並已匯款至聲請人公司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吳玉珍,何以代聲請人公司處理還款事宜之被告吳玉珍無法提出相關匯款依據或紀錄,以說明被告蘇介彬及證人戴子清係匯款至聲請人公司之哪一個帳戶?或係自哪一個帳戶領取現金?支付借款予聲請人公司之時間點為何?聲請人公司將借款存入帳戶之時間點及資料為何?又何以未將此事詳實記載於聲請人公司之帳冊上或告知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更何況被告蘇介彬及證人戴子清自聲請人公司所領取之款項係高達上百萬之鉅款,依照我國國人習慣,對於一般小額借貸均會製作紀錄甚或簽訂借貸契約,何以本案中陳稱曾借款予聲請人公司之人,均無法提出任何借款紀錄並說明借款之時間點,亦無法交代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及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此顯已與社會常情遠遠悖離,實難認被告吳玉珍、蘇介彬2人自聲請人公司所提領之款項於法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上開重要事實均未予詳實調查,逕以證人證述聲請人公司不時有借款需求,即認定被告吳玉珍匯予被告蘇介彬及證人戴子清之款項為聲請人公司之還款,聲請人誠難甘服。

㈣再被告吳玉珍固於偵查中辯稱係因聲請人公司向證人戴子清

、潘進明等人屢有借款,為代聲請人公司清償借款,方將聲請人公司之款項匯入證人戴子清、潘進明等人之帳戶云云。然依常理,倘聲請人公司確有向證人戴子清、潘進明等人借款之需求,應係請渠等將借款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之帳戶,再由聲請人公司直接清償予證人戴子清、潘進明等人,而非由被告吳玉珍提供其個人帳戶代為收款,否則顯將造成帳冊混亂,除難以確認借款人為何人,對於借款數額及利息計算更屬紊亂,核諸常情,聲請人公司斷無採取此種方式之可能。縱退步言之,如有被告吳玉珍所辯:被告戴子清及證人潘進明等人要求被告吳玉珍勿將出借款項一事告知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李定一,方願意將款項匯予被告吳玉珍云云,則被告吳玉珍為隱瞞上開借款事實,理應將清償被告戴子清及證人潘進明之款項先由聲請人公司之帳戶匯進己身之帳戶,再轉匯予被告戴子清及證人潘進明,方能令聲請人公司負責人無從得知上開借款事實。然實際上被告吳玉珍係將清償被告戴子清及證人潘進明之款項直接自聲請人公司之帳戶匯出予被告戴子清及證人潘進明,此舉顯然與其所抗辯之內容有所矛盾,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聲請人公司倘若確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屬正常之借貸金流,則渠等實無刻意隱瞞聲請人公司負責人之理,是被告吳玉珍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再證人田惠倫、潘進明雖證述聲請人公司因不時有資金上之需求,故須向他人借款支應等語,然此與本案中被告蘇介彬及證人潘進明、戴子清自聲請人公司帳戶所取得之款項,究竟是否為聲請人公司之借款清償實無直接之關聯。申言之,縱使聲請人公司確曾向被告蘇介彬及證人潘進明、戴子清等人借款,然借款之金額、還款之期限、所應支付之利息數額等,是否均與被告吳玉珍匯付之款項相符,顯有疑義且應詳加調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此節予以詳查,實有漏未調查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確有調查證

據未盡及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之情形,建請准許將全案交付審判,以示公平。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吳玉珍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犯行;被告蘇介彬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吳玉珍辯稱:我於83年起到99年5 月31日離職前,有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一開始是擔任會計人員,過了將近10年後才升職為財務經理,我不認識蘇介彬,也不知道蘇介彬與聲請人公司之關係為何,但我在內湖分局製作筆錄時,警方出示給我看之匯款單是我的筆跡沒錯,我忘記我為何會在98年1 月6 日、同年1 月

8 日將聲請人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200 萬元、250萬元匯入蘇介彬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但我猜應該是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李定一指示,我才去做這個動作,通常都是因為要還款,我才會匯款到李定一指定之人名下,當時聲請人公司有資金缺口,沒有錢時,李定一會跟聲請人公司之工務經理潘進明、戴子清等人借款,李定一會自己開口去借,他們有時候用現金,有時候用轉帳方式進到公司帳戶,這些借款,當聲請人公司有盈餘時,我會還款,但因為有跟銀行融資,所以帳戶內不能存款餘額太少,否則會影響下一期銀行的展期,這些事情李定一都知道;98年6 月2 日我以自己名義將120 萬元匯入潘進明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是因為潘進明借錢給聲請人公司,流程是潘進明將錢匯到我名下帳戶或是現金交給我,之後我再轉給聲請人公司,所以還款時,就以我的名字轉帳還給潘進明,有時候拿現金我就沒紀錄,但潘進明應該知道借多少錢給聲請人公司,如果未還款,他應該會很清楚,也不可能多還,我在98年6 月2 日、同年7 月17日匯款150 萬元、60萬元至戴子清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與上述潘進明之情形相同。聲請人公司之資金流動表是流水帳,不是公司所有資金進出的完整紀錄,但是一定有傳票,不然無法還款給潘進明、戴子清等人,但是匯給蘇介彬之款項是否為還款我不知道,聲請人公司之傳票都在李定一那裡,我離職時未帶走任何我在職所經手之文件,倘若我有侵占,早就銷毀了;97年度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稅是由公司委任之記帳士田惠倫負責繳納,流程是田惠倫向我請款,我就將款項匯給田惠倫指定之帳戶,之後我就將這款項製作成傳票交給李定一簽核等語。被告蘇介彬則辯稱:我不認識李定一,我沒有去過聲請人公司,我與田惠倫是10幾年的朋友關係,田惠倫於98年曾向我借款,共借多少錢我忘記了,也不知道她為何向我借款,可是她借錢都會還,我名下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1 月6 日、同年1 月8 日分別存入200 萬元、250 萬元,我只知道是田惠倫還錢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資金流動表內容,聲請人公司於97

年5 月16日之「應付票據」欄(即支出項目)僅記載「田,s/1,112,086」,並未備註說明該款項係何種支出(見偵1199

7 卷第141 頁),且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李定一於107 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聲請人公司有電腦帳,手稿帳核對完再轉入電腦帳,上開帳冊會經過我、財務主管即被告吳玉珍、工務主管即證人戴子清、潘進明、承辦人看過,承辦人不一定,要看各工地之申請人,但沒有在上面蓋印,聲請人公司當初之會計主管是被告吳玉珍,她下面有3 個人,分別負責管理應收帳款、應付賬款及總務,後來聲請人公司被查封,所以會計帳冊跟傳票全都不見了,電腦帳有備份,是完整的,從公司設立開始到100 年7 月結束,手寫帳是聲請人公司結束時,證人蔡漢義交給我的,一整本都是被告吳玉珍的手稿,但它不是全部會計帳,是只有資金流量表,聲請人公司每個月的收入支出結餘表與資產負債表,我以前有看,但是沒有留,因為前後累積10幾年,目前只有電腦帳,被告吳玉珍離職時,證人蔡漢義有與她交接業務,99年3 月交接,被告吳玉珍99年5 月31日離職,交接時沒有監交人,也沒有蓋交接的文件,我不清楚被告吳玉珍離職時是否有帶走聲請人公司的會計相關資料,但她離職後,聲請人公司的會計資料電腦上應該算完整,紙本都有留底,就是傳票留底,其他的分類帳、資產損益表就沒有印出來,因為都是電腦隨時可以查得到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2 至224 頁),證人即接手被告吳玉珍業務之蔡漢義於107 年4 月11日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在聲請人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範圍包含會計、財務跟總務,被告吳玉珍離職時有與我交接,交接時公司會計帳冊是齊全的,聲請人公司之正式會計帳是電腦脹,手寫帳的用途是跟老闆李定一告知帳戶的餘額及今天公司的現金流量,負責核閱聲請人公司會計傳票與帳冊的人是上一階的主管到管理部的經理、負責人李定一,基本上銀行來的對帳單是每一天都會核對,就調成手寫帳後再變成電腦帳,就我認知,聲請人公司目前的會計帳冊與傳票在100 年7 月22日都在公司,且資金流量表可能因為有利息、未入帳的憑證,會做些微的調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4 至226 頁)。可知聲請人公司之會計帳主要是以電腦帳與傳票為正式之會計紀錄,被告吳玉珍手寫之資金流動表僅是記錄公司每日資金流量之流水帳,並告知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李定一帳戶餘額所用,並非聲請人公司所有資金進出之完整紀錄,尚須透過電腦帳與傳票始能對帳確認,惟自聲請人公司遭法院查封而結束營業後,未將帳冊、傳票等物妥善保管,以供日後查核對帳等情,業經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李定一自陳如上,則在前揭卷附聲請人公司之97年5 月16日資金流動表支出項目上僅記載「田,s/ 1,112,086 」,而未備註說明該支出款項係何種項目支出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聲請人對上開資金流動表主觀上之懷疑與臆測,即逕予推論該筆支出項目係為繳納聲請人公司營業稅所支出之款項,而認被告吳玉珍之行為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㈡又證人田惠倫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蘇介彬為十幾年朋友

關係,被告蘇介彬與聲請人公司沒有任何關係,也不認識公司負責人李定一,李定一是我親表哥,就我所知李定一常常向其他人借款,且我不借他,他就會一直打電話給我,被告蘇介彬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1 月6 日及同年1 月

8 日分別收到200 萬元、250 萬元之匯款,我記得是李定一向我借錢,可是我錢不夠,所以才請被告蘇介彬幫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9至51頁),核與被告蘇介彬於警詢時所辯:

我不認識李定一,也沒有去過聲請人公司,我與田惠倫為十幾年朋友關係,98年田惠倫曾向我借錢,錢已經還了,我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於98年1 月6 日及同年1 月8 日分別存入200 萬元、250 萬元之款項,我只知道是田惠倫還錢等情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8、29頁)。又被告吳玉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蘇介彬,也不知道蘇介彬與聲請人公司的關係為何,我沒看過他也沒印象他有在聲請人公司出入,警察給我看的2 張匯款單,是我的筆跡沒錯,我之所以會在98年1 月6 日及同年1 月8 日分別將款項200 萬元、

250 萬元匯入被告蘇介彬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可能是李定一叫我匯的,李定一叫我匯款、領現我都會照做,由於時間過很久,我現在忘記原因,但我猜當時會匯款應該是負責人李定一指示,我才去做這個動作,通常都是因為要還款,我才會依指示匯款到指定的人名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23、196 頁),參核證人潘進明於警詢中亦證稱:我確定被告吳玉珍不認識被告蘇介彬,因為被告吳玉珍是在99年離職的,我記得被告蘇介彬自100 年才有進出聲請人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是綜合上情以析,被告吳玉珍與蘇介彬2 人互不相識,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雙方間有何金錢上之往來,難認被告吳玉珍、蘇介彬有何共謀侵占聲請人公司財物之情事。再者,被告吳玉珍任職聲請人公司之時間長達15、16年之久,離職前雖曾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公司財務、資金調度等業務,然任職期間經手之進出往來款項之多,實難期待被告吳玉珍在無任何帳冊、傳票以供核對之情況下,對其經手處理過之每筆款項均能逐一清楚交代並說明匯款之緣由,況聲請人公司遭法院查封結束營業後,未將公司帳冊、傳票等物妥善保管,以供查核對帳等情,業如前述,則在聲請人未能提出完整帳冊資料以供調查之情況下,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實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及空言指訴,遽認被告2 人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或業務侵占犯行。

㈢又據證人潘進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

李定一常常向我借錢,借錢後就會叫被告吳玉珍匯款還我錢,被告吳玉珍當時是聲請人公司的會計,財務都是她在作業,我跟被告吳玉珍沒有任何私下的金錢往來,她會匯錢給我,就是因為聲請人公司有向我周轉金錢,事後還我這些錢,我有收到被告吳玉珍所匯款的120 萬元,是因為聲請人公司向我借款,當時因為李定一拿工程款未到期支票給被告吳玉珍叫她去換現金向同仁集資,支票到期後,被告吳玉珍向李定一請款同意後,才將聲請人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款項轉匯到我的帳戶,李定一因為急用現金,所以才請被告吳玉珍向同仁借款,或是自己開口向同仁借錢,李定一都會拿未到期的支票向同仁借錢,最常向我跟戴子清借大筆金額,因為我們是經理,他也常向其他同仁借,被告吳玉珍自行至聲請人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款轉至我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是因為李定一借款,所以就請被告吳玉珍代為還款,但款項如何記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47、216 、217 頁),及證人戴子清於偵查中證述:

我有收到被告吳玉珍匯的150 萬元及60萬元款項,因為聲請人公司負責人李定一常跟我借錢,當時借錢後,只要聲請人公司有現金進來,就會由被告吳玉珍匯款還我錢,李定一當時向我跟潘進明借很多錢,聲請人公司倒掉時,還有很多錢沒有還我我們,李定一迄今也還沒有還我們錢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7 頁),衡諸證人潘進明、戴子清之證述,可知聲請人一直有資金上之需求,且時常向證人潘進明、戴子清等人借款周轉現金,並於借款後,由聲請人公司負責會計業務之被告吳玉珍匯款清償借款,益徵被告吳玉珍所辯當時聲請人公司有資金缺口,沒有錢時,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李定一會跟公司經理即證人潘進明、戴子清等人借款,當公司有盈餘時,就會償還借款等情,應非虛妄,堪屬可信。是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完整帳冊資料以供調查,且刑事被告本無須自證己罪,斷不能以被告吳玉珍及證人潘進明、戴子清等人未能提出前述出借款項予聲請人公司之相關單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逕認被告吳玉珍自聲請人公司帳戶匯款前揭款項予證人潘進明、戴子清之行為,已涉犯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偵查中曾顯現之所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吳玉珍、蘇介彬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分別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及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