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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平廷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蜀平代 理 人 陳明律師被 告 林偉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偉德自民國99年1 月26日起,在聲請人即告訴人平延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8 樓,下稱聲請人公司)擔任業務部北區處長,並於101 年5 月29日遭聲請人公司解僱後,轉任職其女林庭妤所經營之漢拓有限公司(下稱漢拓公司),且授權時任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即證人廖育慶協助漢拓公司處理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宜蘭院區(下稱宜蘭陽明醫院)「CULIN POWDER FOR I .V .INJ庫寧靜脈乾粉注射劑(下稱「CULIN 」)」投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之投標事宜,被告為俾利漢拓公司取得系爭標案,竟基於背信及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下載聲請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發票之電子檔,並先後於101 年3 月7 日、同年月8 日將之傳送予證人廖育慶,以此方式將職務上所獲悉聲請人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之工商秘密提供予漢拓公司,並委託證人廖育慶協助該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之審標資格,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早於100 年間即運用聲請人公司業務資源,著手向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申請進用CULIN 藥品,而牟取不法利益,其既有指揮訴外人即證人廖育慶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持如附表所示發票參與系爭標案,而依證人廖育慶與聲請人公司簽訂之任職聘僱同意書觀之,該同意書第11條第2 項第2 款業已明定證人廖育慶不得於任職期間將聲請人公司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各項文件、檔案及內部情報為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是證人廖育慶彼時既為處理聲請人公司事務之人,竟為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發票參與系爭標案,業已違反保密義務而違背其任務;而證人廖育慶主觀上亦明知被告在離職後委請渠所從事之工作係參與非屬聲請人公司藥品之標案,豈有不知此乃侵害聲請人公司利益之背信行為,原處分逕認證人廖育慶僅為被告之工具,認定事實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並忽略被告在離職後既與有身分關係之證人廖育慶共同犯背信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

2.如附表所示發票係聲請人公司支出相關實驗、人事成本後取得,且為聲請人公司銷售或經營CULIN 藥品之必要資料,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並由聲請人公司之內勤主任顏雅雯保管紙本,使用前須經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蜀平同意,自屬工商秘密;復觀諸被告於任職聲請人公司時所簽立之任職聘僱同意書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對於具備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之各項文件、檔案及內部情報均應負保密義務,如附表所示發票自屬被告應嚴守之工商秘密,原處分書竟認如附表所示發票內容不具秘密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公司原以被告林偉德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先由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該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1 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公司於108 年1月9 日由受雇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1 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55號、106 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51 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 月26日起迄至101 年5 月29日止任職聲請人公司業務部北區處長,並在離職後轉任職其女林庭妤所經營之漢拓公司,而證人廖育慶自99年2 月25日起迄至101年11月1 日止任職聲請人公司北部業務人員乙節,此有被告、證人廖育慶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漢拓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存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96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4至18頁);又證人廖育慶在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內,確曾受業已離職之被告所託協助漢拓公司處理系爭標案之投標事宜,並依被告之指示將聲請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銷售CULIN 藥品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所開立之發票作為系爭標案之投標附件,送交宜蘭陽明醫院審核乙情,業經證人廖育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5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採購契約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21至17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必須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未有積極之洩漏行為,或其所謂「秘密」非屬該條所定之「工商秘密」,均難遽以此罪相繩;所謂「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非可舉以告人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舉凡產品之設計、營運之方針或產品之配方等基於工商營運利益而不公開之資料,重在經濟效益之保護。經查,觀諸如附表所示發票(見他卷第166 至168 頁),其種類均係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其格式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存根聯,由開立人保存,第二聯為扣抵聯,交付買受人作為申報扣抵或扣減稅額之用,但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時,由開立人自行銷燬,第三聯為收執聯,交付買受人作為記帳憑證,足見如附表所示發票均僅係聲請人公司銷售CULIN 藥品時開立予如附表所示買受人,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未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而聲請人公司亦未採取類如要求相關人等將如附表所示發票列為機密簽署保密條款之保密措施,難認如附表所示發票係基於聲請人公司營運利益而不公開之工商秘密,核與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三)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或類似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所謂「違背其任務」者,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認定,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是否在其事務處理權限內,忠實地履行其義務,若有濫用其事務處理權限,或違背其委任關係所應履行之義務,則形成具有可罰性之背信行為。經查:

1.證人廖育慶於上開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雖有受業已離職之被告所託協助漢拓公司處理系爭標案之投標事宜等情,已如上述,然依卷內事證,均查無證據可證明證人廖育慶在聲請人公司所負責之職務上有何怠惰不力之情事。

2.又證人廖育慶縱令有依被告之指示將聲請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銷售CULIN 藥品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所開立之發票作為系爭標案之投標附件,送交宜蘭陽明醫院審核,然觀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新藥申請、審查及進用作業流程等事項均設有作業規範,新藥申請送件時間為每年3 月1 日至15日、9 月1 日至15日,先由醫院專任主治醫師檢具新進藥品申請單、至少2 家區域教學醫院以上採用證明等文件提出申請,最終提交藥事委員會審議,此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藥事委員會藥品管理辦法存卷可考(見他卷第76至78頁);而聲請人公司早在被告離職前即要求身為主管之被告爭取醫院進用CULIN藥品之機會,復由被告通知連同證人廖育慶在內之各區醫院代表爭取將CULIN 藥品提送各醫院藥事委員會審議之機會乙節,業經證人廖育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5頁),並有聲請人公司員工黃綠模100 年11月電子郵件、被告100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10分、11時16分電子郵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110 頁);另者,被告在證人廖育慶檢具CULIN 藥品資料作為宜蘭陽明醫院專任主治醫師申請新藥之文件前,曾於101 年3 月6 日以電子郵件向中化公司人員詢問得否提供高於輔標價之區域醫院採購發票,並因證人廖育慶於101 年3 月7 日以電子郵件聯繫被告提供至少2 家區域教學醫院以上採用證明作為新藥申請文件,先後於101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3 分、翌(8 )日下午3 時39分,以電子郵件寄送如附表所示發票之電子檔與證人廖育慶,此有被告101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57分、101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3 分、101 年3 月8 日下午3時39分電子郵件、證人廖育慶101 年3 月7 日晚上9 時3分、晚上11時19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7 至

208 、270 至277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以說明被告係在離職前命證人廖育慶將聲請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銷售CULIN 藥品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所開立之發票提交宜蘭陽明醫院申請新藥之事實,尚難逕認被告彼時在聲請人公司所負責之職務上有何怠惰不力,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財產之情事。

3.再者,證人即宜蘭陽明醫院約僱辦事員蘇縈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宜蘭陽明醫院有採購藥品之決定權,無論廠商是否有取得署標資格,第一關均需透過該院所設置之藥事委員會審核,而藥事委員會之委員在審核藥品時,不需要審核用以證明藥品業經其他區域教學醫院採用之發票,主要是看該藥品之販售授權書,亦即廠商需取得經銷商之授權,經藥事委員會審核通過後,該廠商如有取得署標資格,醫院即可直接向該廠商進藥,如該廠商並未取得署標資格,即需辦理院內標案。渠係系爭標案之承辦人,在辦理審標時,毋須審核用以證明藥品業經其他區域教學醫院採用之發票,此為宜蘭陽明醫院之藥品採購投標程序,漢拓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之主因係業已取得中化公司授權販售CULIN 藥品,因為中化公司僅授權乙家經銷商即漢拓公司,故該次僅有漢拓公司乙家廠商參與投標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85 至186 頁),並有中化公司所立具之經銷契約書、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訊息等件存卷可考(見他卷第50至5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174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342 頁);而觀諸系爭標案之上開招標公告訊息,其上所載之廠商資格僅有:㈠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品項為自製產品者,得以製造業藥商許可執照代之。㈡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㈢廠商納稅之證明。㈣投標品項之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㈤有健保給付項目者之最新健保碼及核價證明等項,並未要求投標廠商提供至少2 家區域教學醫院以上採用證明之文件,核與證人蘇縈瀅上開所述漢拓公司係因取得中化公司授權販售CULIN 藥品而順利得標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縱令有命證人廖育慶將聲請人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銷售CULIN 藥品與高雄榮民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所開立之發票作為系爭標案之投標附件,送交宜蘭陽明醫院審核,亦難認被告係因如附表所示發票而取得系爭標案,當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而依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或係出於聲請人片面之臆測,或未能加以具體說明與提供相關資料可供憑查,或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背信、洩漏工商秘密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趙彥強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編號│買受人 │發票日期(民國)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臺幣)│├──┼──────────┼──────────┼─────┼─────────┤│ 1 │高雄榮民總醫院 │101年3月7日 │AK00000000│70,583元 │├──┼──────────┼──────────┼─────┼─────────┤│ 2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年2月13日 │YW00000000│ 8,558元 │├──┼──────────┼──────────┼─────┼─────────┤│ 3 │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0年12月8日 │XV00000000│ 8,558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