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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李榮立代 理 人 廖于清 律師

楊詠誼 律師被 告 李榮輝

李佳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榮立以被告李榮輝、李佳芬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107 年度偵字第17090 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

0 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8 年1 月9 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之住址後,告訴人於10日內之108 年1 月1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蓋有本院收文章)各1 份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交付審判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輝(瘖啞人士)係告訴人李榮立胞弟,被告李佳芬係被告李榮輝之女。告訴人於86年間,因購置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5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資金不足,欲向其母親李淑嬌(已歿)借頭期款。被告李榮輝及其胞兄李榮吉(已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佯稱將以其母李淑嬌名下之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5 樓房地向銀行辦理二胎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須拋棄對其母繼承權為條件,始由被告李榮輝及李榮吉協助清償貸款,告訴人應允後即書立拋棄繼承書予被告李榮輝及李榮吉,致告訴人繼承權遭其等侵占入己。嗣李淑嬌於101 年間過世,被告李佳芬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01 年6 月29日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憑以辦理李淑嬌被繼承財產分割相關事項,並由被告李榮輝單獨繼承上址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5 樓房地。嗣於107 年3 月間告訴人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調李淑嬌名下財產繼承登記文件,始悉上開社中街房地未設定二胎。因認被告李榮輝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李佳芬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五、經查:㈠原一審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說明「被告李榮輝、李佳芬

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李榮輝辯稱:「我不清楚這些事情的情況。我也不清楚這些事情是誰在辦理的」等語;被告李佳芬辯稱:「這部分文件是我去辦理的,但我沒有偽造文書,86年李榮立確實有寫拋棄繼承書,我當初也有看過此份拋棄繼承書,但現在找不到了,當初是李榮立說要搬出去,我阿媽預估她的房子有600 萬價值,而她有三個兒子,所以阿媽預估李榮立可以分到200 萬,我記得李榮立當初有說他要搬出去願意100 萬給阿媽養老,另外100 萬由我爸爸李榮輝和我大伯各提供給李榮立50萬現金,我記得我大伯是拿現金50萬給李榮立,我父親李榮輝無法拿出50萬現金出來,所以我阿媽是拿她的房子去跟華泰銀行辦貸款,當時李榮立的拋棄繼承書也是在此時所寫的。阿媽過世後,辦理繼承分割的『李榮立』的章還是我出錢去幫李榮立刻的,我並有請李榮立自己去辦印鑑證明,阿媽陽信銀行帳戶的錢有分成三份分給他們三兄弟,至於阿媽郵局存款辦完喪事後我記得他們三兄弟各分得約10萬元,另外還有約10萬元在我的戶頭用於每年清明或需要用到公款時由這筆款項支付」、「二伯李榮立搬出去之後,大伯後來也要搬出去,我們也有提供50萬或

100 萬給大伯,等於是將這間房子留給我父親李榮輝」等語。經查:⒈告訴人李榮立於偵查中陳稱「我於86年時我曾有親自寫拋棄繼承書給我哥哥李榮吉(已歿)和我弟李榮輝,因為那時候房子太擠了,我太太王惠美去外面看房子回來之後跟我講,王惠美要拿100 萬頭期款,要我也拿100 萬頭期款出來,所以當時王惠美叫我先跟哥哥、弟弟商量要他們先出100 萬給我當頭期款,用我母親李淑嬌名下房子設定二胎,貸款由我哥哥和弟弟繳納,我就寫下拋棄我母親名下房子的繼承權,並寫下拋棄繼承書。我一直到107 年3 月11日我才知道我母親根本沒有房子去設定二胎,那100 萬是我母親去向娘家親戚拿的再交給王惠美,因為當初我們兄弟商量是我搬出來要他們去辦100 萬的貸款,但結果他們都沒有付貸款」「李佳芬有拿一張陽信銀行一張2 萬多元的支票給我,說是我母親留給我的。李佳芬跟我說阿嬤的事情需要我的印鑑證明李佳芬說她把印章刻好了,叫我去戶政事務所辦個印鑑證明,我親自去辦好印鑑證明之後就交給李佳芬」、「我是告我弟弟李榮輝侵占我的繼承權」、「我是告我姪女李佳芬偽造文書」、「我希望我因此可以得到我該得的」等語。再者,⒉依上足徵告訴人自承曾因購置房屋之故書立拋棄繼承書予被告李榮輝,惟嗣後發現其母名下之上開房地未辦理二胎貸款,認應繼承之財產遭被告李榮輝侵占,然告訴人既以拋棄繼承讓被告李榮輝得增加應繼承財產為條件,請被告李榮輝擔負其購置房屋之貸款,嗣後被告李榮輝憑此單獨繼承其母上址社中街房地,故告訴人既自拋棄繼承時起已無繼承其母財產之權利,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已顯與侵占罪需「易持有為所有」之構成要件未符,縱認被告李榮輝未依應允之條件協助告訴人清償貸款,亦僅為雙方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實與侵占之罪責無涉,況上址社中街房地曾於95年5 月

9 日李淑嬌在世時辦理抵押權登記予華泰銀行,此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他項權利變更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⒊告訴人固指稱未曾聞見卷附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認被告李佳芬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然其到庭自承:被告李佳芬曾告知伊因辦理其母繼承事項需辦理印鑑證明,故被告李佳芬幫伊刻好印章後偕同辦理印鑑證明等語,益徵告訴人既知悉請被告李佳芬代刻之印章及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為辦理其母過世後財產繼承相關事項,則被告李佳芬在辦理李淑嬌繼承分割事項過程中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仍屬告訴人授權範圍內所為,故被告李佳芬所為,顯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綜上,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憑,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理由說明:

⒈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為購置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號5 樓房地而書立拋棄繼承書予被告李榮輝,嗣後發現被告李榮輝未以其母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街○○○巷○ 弄○○號5 樓房地辦理二胎貸款並擔負其購置房屋之貸款,故認被告侵占其對母親應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惟以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即對被繼承財產喪失權利,雖致被告李榮輝增加了繼承財產,核與刑法侵占罪,以「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⒉聲請人知悉請被告李佳芬代刻之印章及辦理印鑑證明,係為

辦理母親過世後財產繼承相關事項。聲請人於偵訊時稱:「

(你是否知道將印鑑證明交給他人即代表全權委託他人處理事務?為何你卻把印鑑證明交給李佳芬全權處理你母親繼承之事?) 李佳芬跟我說要辦我母親的事情,因為李佳芬從小就跟我住在一起,李佳芬又是我的姪女,所以我當然信任李佳芬」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第52頁),則被告李佳芬為辦理繼承分割事項,以聲請人名義製作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乃聲請人所知悉且在其授權範圍內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略以:

⒈查告訴人告訴理由為86年間因購置房屋需要款項,欲向被告

李榮輝、胞兄李榮吉(已歿)借調,經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已歿)謊稱同意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作為購屋之價金,但因目前手頭現金不足,故給付方式為:先拿先母李淑嬌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5 樓房地辦理貸款,將貸款金額中之100 萬元給付告訴人,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則代為償還貸款,惟要求告訴人需拋棄對母親即被繼承人李淑嬌(已歿)之繼承權,告訴人認該筆100萬元款項性質上等同為告訴人向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商借,則以拋棄繼承權來增加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之應繼款項,作為還款100 萬元之方式,並無不可,且既然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同意償還貸款,應不致影響先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及生活起居及經濟條件,故允以同意。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欲向其母親李淑嬌借頭期款」,根本與告訴人告訴意旨不符。

⒉次查,告訴人於107 年3 月間調閱系爭房地相關登記謄本,

始知系爭房地根本並未於86年間辦理抵押貸款,後經詢問始知該筆100 萬元款項乃母親另向親戚所借,此等事實,根本與86年間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向告訴人保證會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而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負責償還貸款,不影響先母經濟狀況之情形,完全不同,更足顯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所述,純為利用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訛詐告訴人放棄繼承權利之舉。

⒊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

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換言之,告訴人未必熟稔法令,惟告訴僅為告知犯罪事實,並表示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至於該等犯罪事實構成何等犯罪,應為檢察司法機關基於職權所認定。查告訴人上開告訴事實,除已構成侵占罪,亦構成刑法詐欺罪嫌,惟原偵查程序竟就此事實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恝置未論,而與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又未予以糾正,顯屬率斷,更有違背法令之情。

⒋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以系爭房地曾於95年間辦理抵押權登

記,認定本案事實無涉侵占罪嫌,然告訴人告訴事實乃86年間未辦理抵押貸款,與95年之登記何干?原不起訴處分上揭理由認定,實令告訴人難以干服。

⒌有關被告李佳芬涉嫌偽造文書罪部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駁回處分均任告訴人於86年間即有拋棄繼承之意思,故被告李佳芬製作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授權範圍? 所為,無涉偽造文書罪責。惟查:①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故如告訴人有拋棄繼承之意,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縱使告訴人曾於86年間曾為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為被告李佳芬所明知,告訴人同意辦理印鑑使用之範圍亦應僅限於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詎料被告李佳芬係直接辦理繼承登記後,偽造遺產分割同意書,該遺產分割同意書自屬被告李佳芬偽造無疑。②再者,拋棄繼承需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如被告李佳芬欲請求告訴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自應將該等拋棄書面交由被告用印或請求被告自行製作拋棄繼承書面,詎料被告李佳芬捨上開作法不為,直接告知告訴人繼承須辦理印鑑證明,並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告訴人之印鑑,刻意隱匿逃避法院驗證拋棄繼承書面之真正性,更足顯被告有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

㈣惟查:

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告訴人86年間因購置房屋需要款項

,欲向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已歿)借調,經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已歿)謊稱同意給付告訴人100 萬元作為購屋之價金,但因目前手頭現金不足,故給付方式為:先拿先母李淑嬌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 巷○ 弄○○號5 樓房地辦理貸款,將貸款金額中之100 萬元給付告訴人,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則代為償還貸款,惟要求告訴人需拋棄對母親即被繼承人李淑嬌(已歿)之繼承權,告訴人認該筆100 萬元款項性質上等同為告訴人向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商借,則以拋棄繼承權來增加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之應繼款項,作為還款100 萬元之方式,並無不可,且既然被告李榮輝、胞兄李榮吉同意償還貸款,應不致影響先母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以及生活起居及經濟條件,故允以同意,後知該筆100 萬元款項乃母親另向親戚所借。則告訴人確實已取得購屋價金之100 萬元,並同意取得該100 萬元作為拋棄繼承權之對價,且證人李佳芬亦證述該款項李榮吉有依約支付50萬元,其他款項縱非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取得,而係由他人代為支付,亦難認被告李榮輝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拋棄繼承權之可言。況因告訴人之母親李淑嬌及胞兄李榮吉已死亡無從查證,是被告李榮輝是否以詐術取得告訴人之應繼分?依目前卷證,實難遽為認定。而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既已拋棄繼承,即對被繼承財產喪失權利,雖致被告李榮輝增加了繼承財產,核與刑法侵占罪,以「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⒉又告訴人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你是否知道將印鑑證

明交給他人即代表全權委託他人處理事務?為何你卻把印鑑證明交給李佳芬全權處理你母親繼承之事?) 李佳芬跟我說要辦我母親的事情,因為李佳芬從小就跟我住在一起,李佳芬又是我的姪女,所以我當然信任李佳芬」等語(107 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第52頁),則被告李佳芬為辦理繼承分割事項,以告訴人名義製作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乃告訴人所知悉且在其授權範圍內所為,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告訴人事後指稱被告李佳芬明知告訴人同意辦理印鑑使用之範圍僅限於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宜,而非遺產分割同意書,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等侵占等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上開犯行,本院依上開卷證認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