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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 請 人 陳文軒被 告 邱昱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68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去衛生局調解我說醫生故意傷害,被告邱昱勳說不滿意耳鼻喉科醫生就不用做了,聲音高八度,很有氣質;可去函衛生局人做說明調解人是證人;說的是民國97年不是100 年至103 年;我去別家耳鼻喉科詢問醫生說全身麻醉比較怪;是不是故意傷害、偽造文書,判斷一下就瞭;這處分書像是官官相護,你想聽我說話?手術後大量出血哪來的打局部麻醉減少出血量;這手術跟新聞報導有個婦產科醫生在女病患全身麻醉多打3cc 麻藥爬上手術台性侵台一樣的;我的感受就是這樣被不好碰到,另外要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我死透了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觀之,聲請交付審判,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第一審法院為之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換言之,「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必備之要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上開法條關於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立法目的,係使經由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因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而此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要件應以提出聲請時具備為必要,亦即此項要件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應認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文軒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 月29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831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按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逕自於108 年9 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蓋有本院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申請交付審判」狀1 份存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