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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義輝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被 告 王義道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46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00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翊申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王義道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04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46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9 月10日送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王義道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義輝為兄弟。詎被告明知並未取得聲請人變更名稱前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王義輝之子王嚴孝之同意,竟於97年11月18日,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電腦掃描方式,偽刻聲請人大小章,蓋印在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表示聲請人同意將位在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開發案工程,委託被告辦理相關產權信託管理事務,並以被告為受益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信託契約書以為證物,聲請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系爭契約書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其上所蓋印之聲請人大小章為印章蘸染印泥直接蓋印,且大小章印文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實體大小章印文相同,認定系爭契約書上印文非被告所偽造。但現今科技水準日新月異,若是透過電腦掃描方式拷貝複製文件上的印文樣式,再以此為底模,使用刻印器械去複製另一組印章,致技術上難以分辨真偽,此種技術不易識破,但仍可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查明探究。故聲請法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手法是否依現今科技水準有存在之可能。

㈡系爭契約書簽署日期為97年11月18日,聲請人98年1 月9 日

始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根本不可能與被告簽訂信託契約,將現實不存在之權利移轉被告。而被告偽刻印章迄今已歷時多年,法院應查明所有客觀事實,判斷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合情合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竟以信託契約書民事縱認無效,亦不得反推被告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顯然適用法則不當,違背法令。

㈢系爭契約書第19條載明需經全體當事人簽名蓋章生效,故系

爭契約書即使為聲請人簽署,王嚴孝也應該簽名於上,系爭契約書始生效力。但系爭契約書並無王嚴孝簽名,可見王嚴孝確實不在場,從而更可認定契約書乃被告所偽造。且系爭契約書末尾錯誤記載聲請人名稱為翊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此重大錯誤,可見系爭契約書形式及實質均有嚴重瑕疵,足見屬被告所偽造。

㈣聲請本院將系爭契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或警

察大學鑑識中心,鑑定其上是否沾有王嚴孝、王義輝之指紋,若無兩人指紋,更可以證明系爭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

㈤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偵訊時稱系爭契約書為聲請人製作,

於107 年9 月19日改稱為第三人蔡凱翔所製作,前後矛盾,原不起訴處分竟未予駁斥、論斷,於法顯有重大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契約書是97年11月間,聲請人公司製作完成,蓋好公司大小章後,由王義輝、王嚴孝再拿到我家給我簽署,系爭土地是我在94年間向王義源購買,當時我與王義輝約定共同開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 筆土地,將來開發完成清償債務及王義田之權利後,共同平分剩餘財產,所以王義輝、王嚴孝所提出的文件我都簽署配合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王義輝為兄弟關係,被告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及影本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1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6頁、107 年度偵字第10049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3頁),並有系爭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2 頁至第6 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系爭契約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乙事,證人即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王義道固於警詢時證稱:約106 年底,被告有拿一份信託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給我,因為信託契約沒有登記是無效的,所以我就沒有追究他偽造公司銀行專用印章,聲請人從來沒有簽訂任何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也可以看到公司名稱錯誤、大小章不實在、聲請人於簽約日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錯誤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偵訊時證稱:系爭契約書上聲請人的大小章都是被告以電腦掃描方式偽造的,被告曾在106 年間將系爭契約書塞在我們家門口,但因為系爭契約書要經過登記才會生效,所以我們沒有理會,直到聲請人今年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我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才發現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至於被告取得聲請人大小章的方式,可能是王嚴孝之前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時有用公司名義提供共有人土地向安泰銀行貸款,所有共有人都要出面當保證人,所以被告會取得上面有用公司大小章的相關文件,因此取得聲請人大小章的形式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2頁至第33頁)。惟經檢察官將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書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之印文是使用印泥蓋印方式製作或電腦列印方式製作,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書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之印文均為印章蘸染印泥直接蓋印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914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47 頁至第150 頁),足見系爭契約書並非被告以電腦掃描方式製作。

㈢至證人即王義道之子王嚴孝於偵訊時證稱:我96年4 月至10

3 年6 月擔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我無法判斷系爭契約書上的印章形式與聲請人大小章形式是否一致,但字體是一樣的,我沒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用印,也沒有委託他人在契約書上用印,因為這套銀行專用章都是我在保管,一定都是我親自蓋,不可能拿給別人,而且對外契約絕對不會使用銀行專用章,會用公司登記專用章,聲請人在97年11月也沒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直到98年1 月9 日才登記取得所有權,所以不可能簽訂這種契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5 頁至第156 頁)。

然證人王嚴孝既無法判斷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形式與聲請人大小章形式是否一致,則其為何又能認定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為聲請人銀行專用章所蓋用印文,其前後證述顯然矛盾。且檢察官再將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0日提出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之印鑑章(見偵查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契約書原本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之印文是否相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契約書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之印文,與上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之印鑑章蓋用印文,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比對,其形體大致疊合、紋線細部特徵相同,應為相同印文等節,有士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士林地檢署107 年11月14日士檢貴守107 偵10049 字第107905524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2400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261 頁至第265 頁),可見系爭契約書上「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之印文,確係使用聲請人所提出予檢察官之「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印鑑章所蓋印。此結果亦與證人王義輝證稱系爭契約書上大小章不實在等語,及證人王嚴孝證稱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以「翊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嚴孝」之印鑑章蓋用於系爭契約書上等語,均顯不一致,足認證人王義輝、王嚴孝之證述,均存有瑕疵,自難以其等證述,推斷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

㈣聲請意旨雖另以系爭契約書所載聲請人公司名稱錯誤,系爭

契約書上亦無證人王嚴孝之簽名,與系爭契約書第19條約定系爭契約書應經全體當事人簽名蓋章後生效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簽訂契約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認系爭契約內容多有違誤,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認定無效,可見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偽造他人名義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民法契約是否生效,則端視契約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之生效要件,或有無構成民法第72條、第246 條前段等無效規定之要件而定,兩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自難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無效之結果,認定系爭契約書為無制作權人所偽造。況系爭契約書為債權契約,本不以簽訂契約時,委託人即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生效要件,僅須至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時,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可。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經聲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84 號審理,該案判決中,臺灣高等法院亦未認定系爭契約書未成立或無效,而係認系爭契約書為聲請人與被告間內部約定,不能以之抗辯分割土地之請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684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71頁至第77頁),是自不能以聲請人於系爭契約書簽訂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系爭契約書中誤載聲請人名稱為「翊申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未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王嚴孝簽名等情,其原因容有多端,且被告亦未簽名於系爭契約書上,自不能以王嚴孝未簽名,即推斷王嚴孝簽約當時並未在場。是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難自上開誤載聲請人名稱、僅有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蓋章等間接事實,逕自跳躍認定系爭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㈤聲請人固另主張被告所稱系爭契約書之製作人前後矛盾,與

事實不符。惟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偵訊時係稱:系爭契約書是97年11月聲請人擬好,蓋好大小章後,由王義輝、王嚴孝拿到我家給我簽名蓋章;於107 年9 月19日偵訊時則稱:

系爭契約書明明是王義輝、王嚴孝拿到我家給我的,我不確定契約內容是誰擬的,或許是蔡凱翔,可以問他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3頁、第156 頁)。是被告就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過程,前後供述均屬一致。雖被告未能確定擬定系爭契約書內容之人究為何人,然依被告供述內容,系爭契約書本即為王義輝、王嚴孝所提出予其簽署,其並未參與擬定系爭契約書之過程,則其未能確定系爭契約書究為王義輝、王嚴孝,或其他第三人所擬定,與常情亦無違背。況縱被告所辯有所不

一、不實或不能成立之情,然此僅為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仍不能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且依卷內事證,無足以認定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客觀證據,檢察官認事實已明,而認被告所辯歧異部分無調查之必要,自無違誤。

㈥聲請意旨另聲請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依現今科技是否得以電腦

掃描方式製作印章,及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或警察大學鑑識中心鑑定系爭契約上有無王義輝、王嚴孝之指紋。惟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本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指紋係人體手指所分泌之汗液等分泌物,一般碰觸物品未必均會留下清晰可資辨識之指紋,此與碰觸物品之部位、碰觸之久暫、角度及人體汗液之分泌多寡等均有相關,殘留於物品之指紋又可能隨時間經過而因自然因素蒸發或磨擦而消失,且物品如經多次碰觸,其上殘留之指紋亦可能因彼此重疊而無法呈現清晰完整之指紋樣態,遑論若碰觸物品之人並非以手直接碰觸,或於碰觸物品後將之擦拭等情況,均可能致生無法發現可供比對紋線完整指紋之情況,是於原因多有的情況下,縱系爭契約未檢出王義輝、王嚴孝之指紋,亦難認定王義輝、王嚴孝確未碰觸系爭契約,並進而推斷系爭契約為被告所偽造。再者,聲請人亦未確實說明被告究竟是自何處得以取得聲請人之大小章樣式,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則縱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說明得否以電腦掃描方式製作印章,亦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確實有以聲請人所稱方式偽造印章。是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前揭聲請意旨所指原偵查程序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