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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陳淑霞代 理 人 蘇錦霞律師

林柏辰律師被 告 黃萌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萌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某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委由不知情之配偶黃王美惠竊取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陳淑霞(下稱聲請人)所購得停放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聲請人於翌(13)日上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訪查週邊鄰居,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被告所稱古姓客戶委託修繕之機車(下稱乙機車),已存在於被告店內長達一年,然檢察官從未調查乙機車之實際登記所有人,逕認被告主張為真,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又甲機車業經清潔隊張貼清理公告,如被告將之誤認為乙機車,為何會將之移置他處;再者,被告多年經營機車維修行,對機車之外觀、構造、機能等部件知之甚詳,而甲機車既未掛設車牌,其車身存有多數明顯黑斑,側邊亦有明顯刮痕,實與被告所持有之乙機車之外觀顯然有別,疏難想像被告在目睹其配偶將甲機車移置他處暫放時,無法察覺甲機車並非其店內客戶委託修繕之乙機車,被告既可預見甲機車有可能非其客戶所有,縱令其非客戶所有,現因被清潔隊張貼公告而先行牽回,為自己所支配,足見被告有竊盜之間接故意。

2.被告所持鑰匙雖得開啟甲機車之鎖頭,然甲機車之鎖頭上鑰匙孔已非完整,倘若逕認被告誤牽機車之主張為真,使用萬用鑰匙竊取車輛之人,是否即不構成犯罪?被告之行竊動機係因有與甲機車相類似之車輛需要維修,想要竊取所需零件,否則被告應該在警員查訪時,第一時間表明有牽回乙臺機車,而非在察覺事跡敗露後謊稱其配偶誤牽甲機車。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莊陳淑霞原以被告黃萌旺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先由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87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2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旋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年9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706 號、108年度偵續字第7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莊陳淑霞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於

106 年9 月4 日向他人購入之報廢偉士牌甲機車,原本停放在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車行附近即臺北市○○區○○○路○○○ 號1 樓之騎樓內,豈料於107 年6 月13日上午察覺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查訪後發現多年經營機車維修行且依其專業可得發現甲機車非屬其客戶委託修繕機車之被告,逕將甲機車移置他處擺放,且未在第一時間告知進行查訪之警員,嗣因被告發現無法隱匿竊車事實,始將甲機車牽回原本擺放之位置乙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66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7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31、77頁),並提出106 年9 月4 日機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各

1 紙以資佐證(見他卷第17至18頁)。然依證人莊陳淑霞上開證詞以觀,僅足以說明甲機車係由被告移置他處擺放之情形,渠就被告竊取甲機車所證述之事項,僅係證人莊陳淑霞片面主觀臆測推論之詞,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臆測之詞,尚難徒憑渠上開所為之證詞,逕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二)被告所經營之機車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

1 樓,從事偉士牌機車新車買賣與舊車維修業務,並曾將其於106 年11月15日受古姓客戶委託維修之乙機車擺放在鄰近車行之騎樓處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卷第43頁、偵卷第25頁),並提出甲、乙機車停放位置之照片、估價單等件以資佐證(見他卷第61、67頁),復經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乙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265號卷宗第1 頁),其上所載車主姓氏與上開估價單上所載客戶姓氏相同;而甲機車係因被告配偶黃王美惠於107 年6 月12日接獲鄰居陳義福通知在鄰近自家車行附近之騎樓處所擺放之機車已遭環保局張貼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公告,為免因未即時移置被告經營車行之客戶送修機車而遭拖吊,被告配偶旋於當晚持送修機車鑰匙前往開鎖後先行遷移至自家車行前之騎樓處擺放乙情,業據證人黃王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72至75頁),核與證人陳義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通知被告配偶儘速移置甲機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頁、偵續卷第75頁);復參以證人莊陳淑霞自陳渠與被告分別所經營之機車行各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同路段

213 號1 樓,二者相隔不遠,且均有將收購偉士牌機車或客戶送修偉士牌機車擺放至鄰近車行之騎樓處之情形等情(見他卷第41頁);而甲、乙機車之停放地點僅相隔數公尺,且二者之廠牌、型號或顏色幾近相同,僅在有無懸掛車牌、椅座後之乘客把手上存有若干差異,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甲、乙機車停放位置與機車外觀照片在卷為憑(見他卷第61、63、65頁);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警員就甲、乙機車之鑰匙孔進行比對勘驗及開啟測試,乙機車之鑰匙確實得以開啟甲機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08 年6 月20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17258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再觀諸上開占用道路廢棄機動車輛清理公告,其上業已載明「本車……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請於張貼日起7 日內自行清理移置,勿再占用道路。」等語(見他卷第19頁),是被告所稱其配偶平日僅負責機車買賣款項管理、記帳及下單訂購進口車款等業務,並未經手客戶送修機車之業務,因誤認甲機車為自家車行客戶送修之乙機車而儘速將之移置自家車行前之騎樓處擺放等語,尚非無據。

(三)另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周晉毅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在受理聲請人報案後,基於目前機車竊盜案件頻率較低,多數案件均係誤牽或遺忘停放位置,加諸聲請人與被告所經營之車行相距甚近,當下先至被告車行詢問有無牽錯機車,然被告並未在接受查訪時主動表明有逕行移置甲機車之情事(見偵續卷第53至54頁),然渠於檢察事務官同日詢問時,亦證稱:渠在查訪未果返回聲請人車行詢問停放時間等細節之際,被告旋即前往聲請人車行說明可能有牽錯車之情形,並偕同渠與聲請人之子前往停放地點查看,且其停放甲機車之位置距離案發地點僅需步行

2 分鐘即可抵達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54至55頁),並有GOOGLE地圖相關位置畫面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考(見偵續卷第81頁),是果如證人莊陳淑霞所言被告竊取甲機車之目的在於獲取相類車型之維修零件,被告為免自己之犯行曝光,大可在得手後旋即拆卸零件或將甲機車藏匿於較為隱密之處所,焉有將甲機車停放在鄰近車行附近之街道旁,徒增遭人察覺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並無隱匿移置甲機車之意,是被告所稱其於107 年6 月12日因接獲配偶來電通知已將客戶送修機車移置自家車行前之騎樓擺放,乃於翌(13)日將之移置鄰近自家車行附近之街道擺放等語,亦非無據,自難僅以證人莊陳淑霞片面主觀臆測推論之詞,遽認被告確有告訴意旨所稱之竊盜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竊盜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