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楊有吉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被 告 陳進松
陳敏惠陳麗華陳秋員凃世忠吳國慶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42 號、第1374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29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有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進松、陳敏惠、陳麗華、陳秋員、凃世忠、吳國慶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刑法第213 條)、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告陳進松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
3 月2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42 號、第1374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924號、第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
9 月6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9 月16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 年9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同意臺北市政府將一般徵收改行區段徵收,於79年4 月13日簽署公法上同意書,也於79年4 月24日繳回原徵收補償金,並進入區段徵收程序,被告陳進松未經雙方合意及聲請人委任,竟利用與聲請人姻親之信任關係及未受良好教育,藉由詐術、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竊佔聲請人之土地,相關客觀事證及情況均可證明聲請人於80年間並未與被告陳進松、陳敏惠簽立買賣契約書,相關土地過戶登記也未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聲請人不認識代書即被告凃世忠,更未簽立委任書授權被告凃世忠代為辦理土地買賣移轉,更無土地買賣交易匯款或收款紀錄,被告陳進松確實藉由被告陳敏惠名義違法竊佔,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相關顯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之情形,完全未予斟酌,即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顯有違誤。
(二)參酌相關土地文書登載內容多與事實不符,經聲請人一一比對,更發現有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足證相關變更登記均是被告凃世忠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之偽造文書行為,完全與事實不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卻逕自認定相關土地變更登記並無違法或偽造,顯然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卷資料之違失。
(三)聲請人多次強調不認識被告凃世忠,且就如此重大之土地交易案,被告凃世忠卻未提出任何正式之委託書或買賣契約書,顯見聲請人並未委任被告凃世忠為本案土地買賣之代理人,自不可能有買賣雙方同意委託辦理土地移轉之情事,更不可能有聲請人同意辦理註銷土地登記簿備考欄內之公告徵收註記申請書(申請時間80年5 月18日,下稱系爭申請書)存在,系爭申請書申請目的及適用法律多有疏漏,有效性、真偽性均有疑義,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此卻隻字未提,顯有不備理由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有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均為5 年,所涉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罪,最重法定本刑則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均提高為20年,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而屬不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聲請意旨指摘被告陳進松、陳麗華、陳敏惠、陳秋員、凃世忠共同於80年間偽造系爭申請書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註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譚美段土地)之徵收註記,再持偽造之80年5 月1 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使地政機關於80年7 月1 日以買賣為由,將譚美段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敏惠名下,被告等人復於88年間,據此向臺北市政府領得發放之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安康段土地),並於88年8 月26日將該土地登記於被告陳敏惠名下,是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自犯罪完成之日之88年8 月26日起算,業於98年8月25日即已完成,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等人所為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依法不得再為追訴,駁回再議處分書亦以同一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均屬有據,聲請意旨再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依其聲請調查事證而有疏失云云,自非有據,難以憑採。
(四)至聲請人另指摘被告陳進松等人於102 年12月11日透過瑞光不動產有限公司,將系爭安康段土地出售予被告吳國慶擔任負責人之荃揚實業有限公司而為竊佔犯行云云。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而系爭安康段土地既屬臺北市政府發放之抵價地,自始即登記於被告陳敏惠名下,是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陳敏惠出售系爭安康段土地之行為,乃本於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合法處分行為,尚難認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實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罪、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雖原不起訴處分書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規定,惟於理由中既已載明被告等人於80年、88年間所涉犯行,顯已逾行為當時刑法第80條所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依法自不得再行追訴等文字,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部分犯行已逾追訴權時效,部分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