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玉清即告 訴 人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被 告 李佳樺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8 年2 月11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452 號、第3953號、第13408 號、第134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清告訴被告李佳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 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452 、3953、13408 、1341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
108 年2 月11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9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2 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2 月2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㈠〉:
被告盜刷聲請人澳盛銀行信用卡,涉有詐欺取財之部分,因聲請人業已爭執被告早於出國前,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即上網擅自刷聲請人澳盛銀行信用卡購買機票,則就此攸關被告於刷卡行為「時」,是否有取得聲請人同意之事證,理應調取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上網購買機票之紀錄,及如何取得聲請人同意授權之證明,藉此判斷被告有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事實。然原駁回再議處分,僅單憑案發當時雙方關係密切,即聽信被告片面之詞,置應調查被告上網刷聲請人澳盛銀行信用卡時,是否及如何取得聲請人同意之事證未為調查,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處分違誤,而有影響處分之正確性。
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㈡⒈⒉、㈢⒈、㈣⒈⒉、㈤⒈⒉⒊〉:
被告涉嫌偽造票號CH231537號本票並行使、偽造系爭借據
甲、乙並行使、偽造「琦美診所102 年度李佳樺扣繳憑單」並行使、偽造「琦美診所101 年度李佳樺扣繳憑單」並行使、偽造票號CH231533、CH231534、CH231535本票、偽造系爭LINE對話紀錄等部分,因被告與聲請人於另案之相關訴訟中,曾提出行使或主張過,故聲請人才會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因偵查過程中,聲請人曾一再要求被告提出原本(件)核對,並要求送請鑑定證明真偽,惟被告始終不願提出,而偵查中檢察官亦未就此詳為查明,且置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罔聞,顯有調查不臻完備之虞。本案倘經妥適縝密詳為調查、斟酌,實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攸關被告犯罪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確有處分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本案自聲請人提起告訴後,承辦檢察官均未正視偵查中所出
現之可疑證據,及證人顯有避重就輕之證述,且未就相關卷證資料進一步調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置法律規範於罔聞,即以擅斷、粗糙之偵查態度,做出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分,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均未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處分書內詳為敘明不採之理由,所為之處分不僅有悖於程序正義,亦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實體正義,爰據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於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曾發函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
稱星展銀行)提供聲請人指稱遭被告盜刷之信用卡款項之簽帳單或特約商店請款紀錄,有士林地檢署107 年8 月6日士檢貴律106 偵17808 字第1079037409號函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0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2頁),經星展銀行函覆:澳盛銀行之業務自106 年12月9日起由星展銀行承受,星展銀行並無概括承受澳盛銀行前之信用卡相關資料乙情,有星展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7 年8月13日(107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196 號函可參(見偵卷一第121 頁),是聲請人指稱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上網購買機票之紀錄等節,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於102 年8 月至12月間經常去
我家住;102 年12月23日被告有叫我載她去桃園機場,到那邊之後他請我幫他刷卡買一張機票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足見被告與聲請人在案發當時關係友好密切,聲請人曾於102 年12月23日為被告刷卡支付機票款項,是被告是否有必要未經聲請人同意於同年月18日(即5 日前)盜刷聲請人之信用卡上網購買機票,已有可疑。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國當天在國泰航空櫃檯報到時聲請人有陪我去,國泰航空規定要拿出信用卡確認,所以我才能報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頁),並觀以聲請人提出其澳盛銀行103 年1 月之信用卡帳單(入帳期間: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1 月4 日,見偵卷一第9 頁),可知聲請人在上開入帳日期間之刷卡紀錄僅有102 年12月18日、消費金額:22340 元一筆資料,是聲請人前開指稱於同年月23日陪同被告至機場為被告刷卡買機票極有可能即為被告供稱乃系爭機票刷卡交易之確認,而為同一筆機票消費,是被告之供述,並非無稽。再者,聲請人自稱係於103 年1 月發現被告盜刷其信用卡購買機票,於103 年4 月7 日向澳盛銀行提出爭議帳款聲請,惟聲請人提出之申訴書上所載日期為104 年4 月7 日(見偵卷一第8 頁),且星展銀行亦無法提供承受澳盛銀行前之相關信用卡資料佐證,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是否確有於103 年4 月7 日向澳盛銀行提出爭議帳款聲請,亦有可疑;且聲請人遲至106 年9 月10日始至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對被告提出本件詐欺告訴,有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0日之調查筆錄可參(見偵卷一第2 至3頁),斯時雙方已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之糾紛,關係交惡,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係未經聲請人授權盜刷其信用卡購買機票。
㈡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⒈票號CH231537號本票上「發票人」欄及「地址」欄上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料分別為聲請人之母張美代、聲請人所書寫,「發票人」欄上張美代之指印及「林玉清」之印章亦分別為張美代、聲請人所親自捺印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6頁背面、第97頁正面),且聲請人於對被告提起之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亦陳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金額」、「票號」等位置上之手印及「林玉清」印文,分別為張美代捺印、聲請人蓋用,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故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⒉聲請人於前開103 年度簡上字第198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對於系爭借據甲上之「債務人」、「住址」、「擔保物提供人」等欄位均係其親自簽名填寫,確有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及基隆市中正區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300 萬元予被告等情,亦無爭執,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重上字第287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故難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觀諸系爭借據乙之內容,除未記載「付款明細」及「擔保品」等資料外,其餘內容均與系爭借據甲相同,且「債務人:林玉清」、「住址: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號」、「擔保物提供人:林玉清」等欄位之手寫筆跡,亦與系爭借據甲無異,二紙借據所蓋用之「林玉清」印文亦相同;又聲請人於另案法院審理中,亦陳稱該紙借據上「簽收人」欄位之「林玉清」是其親自簽名,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9 號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08 號卷卷二第239 頁),是被告辯稱兩紙借據均係聲請人所簽發乙節,亦非無據。
⒊聲請人於偵查中固主張:因為當年我有醫療糾紛,被告說
要幫助我,被告知道對方家屬要假扣押我的財產,就向我表示房產的虛偽設定要做給家屬以外的第三人才不會被發現,我就相信他,第2 天我就到黃彥凱代書事務所作假抵押權之設定,被告將借據和本票放進文件中,我沒有發現就簽名、蓋章了等語(見偵卷二第96頁背面),惟聲請人為一名執業醫師,有相當之智識水準,理當知悉於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所表彰之法律意義,其縱算不能理解於上開文書簽名之意義,此亦僅為其與被告間之民事法律糾紛,自難逕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卷等罪嫌。上開本票及借據等文書既均為聲請人本人之製作,而與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罪無涉,被告將上開文書提出於民、刑事之案件中行使,自無行使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刑責,附此敘明。
⒋被告因使用聲請人所提供之琦美診所101 年度不實扣繳憑
單持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591號卷第74至86頁),故被告實無必要再提出「琦美診所102 年度李佳樺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是聲請人認被告有提出不實之「琦美診所102 年度李佳樺扣繳憑單」向臺灣銀行申請信用卡,容有誤會。況依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該101 年度之不實扣繳憑單實係聲請人所提供,則聲請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琦美診所102 年度扣繳憑單乙節,實難遽信為真。又聲請人指述被告偽造「琦美珍所101 年度林玉清扣繳憑單」、「琦美診所102 年度李佳樺扣繳憑單」乙情,均僅提出該扣繳憑單之翻拍照片為據,則是否確有上開扣繳憑單之存在,已非無疑,且聲請人為琦美診所之負責人,尚且無法提出診所員工之扣繳憑單,如何要求被告提出上開扣繳憑單?⒌觀諸票號CH231533、CH231534、CH231535之本票上「發票
人」及「地址」欄上之字跡與前開票號CH231537之本票上聲請人自承係其簽立之字跡大致相近,是尚難認上開本票係由被告偽造。又被告辯稱:上開本票是因為聲請人有向我跟我媽媽陳瀅如借款而開立,後來聲請人有還款,所以正本已經還給聲請人等語,是尚難命被告提出上開本票原本。被告於102 年9 月17日至26日期間,至少有存款、轉帳合計新臺幣135 萬元至聲請人所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有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7808 號卷卷二第156 至158頁、第160 至162 頁);且聲請人亦有透過母親張美代,於同年10月25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將60萬元、70萬元存入被告使用之帳戶等情,業經高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卷,則被告辯稱因借款予聲請人,聲請人始開立前開本票,尚屬有據。
⒍被告涉嫌偽造系爭LINE對話紀錄部分,業據證人陳玟靜、
王奕晴到庭具結證稱確曾與聲請人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509號卷卷二第132 至135頁),是尚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主張,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
⒎聲請人雖聲請就其主張偽造之本票、借據、扣繳憑單、
LINE對話紀錄,由被告提出原本送請鑑定機關加以鑑定真偽云云。惟按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原審依據有關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已足證明本件本票非出於偽造,因而未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529號判決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是否將上開文書資料送請相關機關鑑定真偽,乃屬檢察官調查職權之範疇且非為必要,且上開文書是否均係在被告所支配之範圍,被告是否有能力提出等問題,已說明如前;況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依卷存事證詳述不起訴、駁回再議之理由,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等行為,則原偵查檢察官依職權就此部分為證據調查必要之取捨,而認無送請鑑定之必要,自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據此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責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詐欺等罪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