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潘信宜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被 告 潘金燈
潘溪泉潘同興潘添桂潘富雄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6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信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金燈、潘溪泉、潘同興、潘添桂、潘富雄(下稱被告等人)就偽造祭祀公業潘進行派下現員101年11月11日全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之簽到名單(下稱系爭簽到單)部分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11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67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07年12月22日寄存聲請人住所地所在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6767號卷《下稱高檢卷》第64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年12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為求擔任祭祀公業潘進行之管理人,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17日,在系爭簽到單第102號潘永業欄上偽簽「潘仁森」簽名、第164號潘○声欄位,偽簽當時年僅3歲女童潘○声之簽名,偽簽已亡故之潘進德簽章;又系爭簽到單上之潘齊斌、潘同興、潘同淵、潘同福、潘進德、潘進益、潘愛國、潘福在、潘龍飛、潘福財、潘永興、潘慶輝、潘慶隆、潘有明等14人簽章,則與祭祀公業潘進行75年1月9日、82年4月5日之會議記錄等所載筆跡不同,竟持系爭簽到單向臺北市政府北投區公所申請公告、備查,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1 年9 月27日北市投區文字第10133157501 號公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1年11月13日北市投區字第10133704400號函之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依法發給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字,及以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2年2月25日之北市投區文字第10230580300號備查函同意由被告等人及潘順雄(已歿)為管理人,足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潘進行派下員全體之權益及告訴人之權益。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依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潘富雄辯稱當日現場工作人員分成處理簽到程序、發放車馬費兩組,都需要核對身分證與名冊是否相同,然證人潘仁森證稱其代表已過世之父親潘永業出席,則其無法出示潘永業之身分證,如何核對而得於潘永業欄位上簽名?證人潘愛國、潘福在均證稱系爭簽到單上之簽名應係渠等家人代表到場簽到,則渠等欄位上之簽名如何經核對身分後簽署,被告等人所辯與證人所述間有齟齬,況潘愛國、潘福在所述為猜測之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餘證人固證述系爭簽到單之簽名為其等之簽名,然經比對與祭祀公業潘進行75年1月9日、82年4月5日會議紀錄所載筆跡不同,且有簽名緊鄰、筆跡近似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並未確立其等之簽名筆跡,逕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自有不當。證人潘志峯、潘志賢均證稱未代表潘進德參加系爭會議,證人潘進益證稱未參加系爭大會,且未於系爭簽到單上簽名,原不起訴處分不應自行認定「是否因距101年11月11日祭祀公業潘進行之派下員大會時間久遠,致其等記憶與實際情況所有落差」。原不起訴處分另認系爭簽到單尚有諸多欄位係無人簽到,被告等人倘欲偽造簽名,實無僅偽造區區數人之簽名之必要,然祭祀公業潘進行之規約規定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被告等人為佯裝有召開會議選任管理人之假象及製作通過選任渠等為管理人之不實會議紀錄,當必須製造簽到名單上有超過派下員半數之簽名,若全數欄位均有簽署,反亦遭其他派下員或主管機關查認有所造假,故留存諸多空白欄位,亦不足認被告等人未偽造簽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均非適法妥當,聲請人實難折服,請准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查被告潘添桂於偵查中經傳未到庭,被告潘富雄、潘金燈、潘溪泉、潘同興於107年4月27日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潘富雄辯稱:我不知道潘進德、潘進益之簽名係何人所簽,大會當天人很多,現場工作人員分為2組,1組人員負責處理簽到程序,另1組人員則負責發放車馬費,均需比對與會者身分證和名冊是否相符,系爭簽到單應係於工作人員核對身分後始讓對方簽名,且因工作人員眾多,不是我一人經辦,如果簽報單上非本人親簽,我也不清楚是什麼原因等語。被告潘金燈辯稱:我是祭祀公業潘進行之主任委員,我沒有幫忙代簽,一定是本人或家屬簽的,證人可能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被告潘溪泉辯稱:我沒有代簽等語。被告潘同興辯稱:我沒有代簽,也沒有工作人員代簽等語。經查:
(一)系爭簽到單上潘○声、潘齊斌、潘同興、潘同淵、潘同福、潘進德、潘進益、潘愛國、潘福在、潘龍飛、潘福財、潘永興、潘慶輝、潘慶隆、潘有明等欄位下方,有渠等姓名之簽章,而潘永業欄位下係簽署「潘仁森」,又潘進德、潘永業分別於99年11月4 日、86年3 月28日死亡,女童潘○声係00年出生之事實,有系爭簽到單、潘進德及潘永業除戶謄本、潘○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存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0 6年度偵字第7072號卷《下稱偵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第82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085號卷《下稱他卷》第126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系爭簽到單予下列證人檢視後,證人潘永興、潘有明、潘齊斌、證人即被告潘同興證稱:渠等有出席系爭會議,系爭簽到單之名是渠等所簽等語(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1頁、第154頁);證人潘愛國證稱:我參加過很多次祭祀公業潘進行之派下員大會,系爭簽到單上之簽名應係我兄弟的代表過去簽章,我們去參加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都是派1人去簽章等語(偵續卷第152頁);證人潘福在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參加系爭會議,系爭簽到單上之簽章是我家人代簽、代蓋,有時候開會我們家會派代表過去等語(偵續卷第153頁);證人潘慶隆、潘慶輝證稱:渠等不記得有無參加系爭會議,但系爭簽到單上係渠等之簽章等語(偵續卷第154頁);證人賴萱蕙證述:系爭簽到單編號164潘○声簽名處之簽名是我簽的,潘○声是我女兒,那次開會好像有提到跟皇廷餐廳有租金糾紛,有說要向皇廷餐廳提出告訴,如果我們有同意就簽名,當時我女兒還很小,我是法定代理人,所以我就簽名等語(他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又潘○声之父業於99年5月10日死亡,其母賴萱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節,亦有賴萱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潘○声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參(他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簽到單上渠等之簽章或為渠等本人簽署,或授權他人簽署,足徵被告等人並無在系爭簽到單上偽造「潘永興」、「潘有明」、「潘同興」、「潘愛國」、「潘福在」、「潘齊斌」、「潘慶隆」、「潘慶輝」、「潘○声」簽章之情形。聲請人執以證人潘永興、潘有明、潘同興、潘愛國、潘福在、潘齊斌、潘慶隆、潘慶輝於系爭簽到單上之簽名與祭祀公業潘進行75年1 月9 日、82年4 月5 日會議紀錄所載筆跡不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未確立渠等之簽名筆跡,洵屬無據。
(三)又證人潘仁森於偵查中證述:潘永業是我父親,系爭簽到單編號102潘永業簽名處之簽名及蓋章是我簽的,當時有收到通知書說要開會,我有去,當時我父親已經過世,我是代我父親出席,就在他欄位簽名等語(他卷第133頁),並有潘永業之已身一親等資料、潘仁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可徵潘仁森為潘永業之子(他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佐以上開證人潘永興、潘有明、潘同興、潘齊斌、潘愛國、賴萱蕙之證詞,堪認於10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確實有召開祭祀公業潘進行派下員大會,並有簽到程序之狀況。聲請人另以被告潘富雄稱需核對身分證才會讓對方簽名,與潘仁森在潘永業欄位上簽名、潘愛國及潘福在之家人代其等簽名程序未合,然於系爭簽到單上簽名前,是否有人核對身分證一節,核與被告等人是否有偽造簽章無涉,且系爭簽到單上潘仁森、潘愛國、潘福在之簽章並非被告等人偽造,業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
(四)至證人即潘進德之子潘志峯、潘志賢雖均於偵查中證稱並未代表潘進德參加系爭會議,系爭簽到單上潘進德之名非渠等簽署,證人潘進益於偵查中亦證稱並未參加系爭會議,亦無委託他人參加,系爭簽到單上潘進益之名非其簽署等語(偵續卷第152頁)。然參以祭祀公業潘進行派下現員名冊及系爭簽到單,可知系爭會議應出席之人員有186人,而系爭簽到單上經簽章人員扣除潘進德、潘進益2人外尚有99人,足見參與人員眾多,佐以系爭會議確有簽到之程序,業如前述,則被告潘進富辯稱係另由工作人員負責簽到程序乙節尚與事理相符,從而,被告等人在此情況下得否偽造潘進德、潘進益之簽名,顯非無疑。聲請人雖稱祭祀公業潘進行之規約規定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故被告等人需偽造有超過半數之人出席會議之簽到單等語,惟縱將前開99人之簽章再扣除於偵查中拒絕證言之潘同淵、經傳未到之潘同福、潘飛龍、潘福財等4人之簽名,亦已逾186人之半數,被告等人是否有偽造潘進德、潘進益簽章之必要,亦屬有疑,自難僅憑潘進德、潘進益之簽名非潘志峯、潘志賢及潘進益所簽,遽論為被告等人所簽。另系爭簽到單上潘同淵、潘同福、潘飛龍、潘福財之簽名,縱使如聲請人所指與75年1月9日、82年4月5日之筆跡不同,然時隔19年以上之簽名有所變化亦非難以想像之事,亦難以此逕論被告等人有在系爭簽到單上偽造渠等簽名之情,從而,實難僅依聲請人指述,即認被告等人涉有偽造系爭簽到單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