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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賴水山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賴淑華

陳文堂賴岳霖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賴水山以被告賴淑華、陳文堂、賴岳霖涉有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01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 年1 月28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90 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於108 年2 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葉春生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7 樓之址,由其受僱人其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吳承家收受(見上聲議卷第16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 、3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淑樺及其配偶陳文堂、被告賴岳霖分別為聲請人賴水山之二女兒、二女婿、大兒子,詎被告賴淑華、陳文堂、賴岳霖3 人明知聲請人之配偶賴吳應菜並未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陳文堂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債務,聲請人亦未曾應允以其名下房屋作為抵押、日後售出將償還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6 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22樓之1案外人胡坤佑律師事務所,誘騙聲請人簽下協議書1 紙(告證三),內容載明「賴水山願承擔清償250 萬元債務(債務人賴吳應菜),並願依民事程序向賴吳應菜追索,討回賴吳應菜未經賴水山同意而於102 年10月間私自過戶至賴吳應菜名下之上開抵押房屋,待出售房屋後即履行清償前開250 萬元債務」等內容,而詐得上開利益;因認被告賴淑華、陳文堂、賴岳霖3 人均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另告訴意旨指訴:被告賴岳霖再以聲請人名義,於106 年10月19日,持上開協議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賴吳應菜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106 年度重訴字第965 號),擬待聲請人取回上開抵押房屋所有權後,即可對其追償上開250 萬元債務,然因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 日撤回起訴而詐欺未遂,被告陳文堂再於107 年3 、4 月間,持上開協議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用以詐欺聲請人金錢,因認被告賴淑華、陳文堂、賴岳霖3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之部分,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業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偵查尚未完備,發回續行偵查,經原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9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另行聲請再議中,非屬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合先序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意旨謂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即已知悉被告等犯行,卻遲至107 年5 月11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聲請人乃為一年高、中風、行動不便、不識字之人,並有雙耳聽力障礙,從而對於文件如未經他人真實告知其內容,聲請人根本無法正確認識文件為何,而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乃係在被告賴淑華、陳文堂、賴岳霖等人主導下、且該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胡坤佑律師又係被告賴岳霖之配偶施蓓曄所直接或間接引介,聲請人係在欺誘下被帶同至簽立該協議書之胡坤佑律師事務所,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未就此詳為調查、斟酌,而率予認定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係知悉犯人之時,顯屬率斷。且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之前後一段期間,聲請人尚與被告賴岳霖同住,被告賴岳霖等人衡情不可能告知聲請人系爭協議書具有虛偽不實且對其不利之事實。又系爭協議書訂立日期雖係106 年10月16日,然當時係隱而未發,於107 年3 月1 日聲請人撤回被告等人以聲請人名義所提起之新北地院民事訴訟後,被告等人始於107 年3 月30日初次以系爭協議書為證據之一,向桃園地院民事庭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借款等訴訟(107 年度訴字第1954號),而告訴人係於107 年4 月13日收受桃園地院於107 年4 月10日所寄發之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犯嫌,故聲請人係於107 年4 月13日始知悉本案之犯人及犯罪行為,原處分之認定自屬違法,聲請人不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詐欺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43 條、第324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賴淑樺及其配偶陳文堂、被告賴岳霖分別為聲請人賴水山之女兒、女婿、兒子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2632號卷第13至18頁),則聲請人指被告等對其涉犯詐欺罪嫌,即屬親屬間詐欺罪,自須告訴乃論。經查,證人胡坤佑律師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提示告證三協議書,你是否為告證三協議書的見證人?)是」、「(問:當時在告證三協議書上『賴水山』的簽名是否為賴水山本人親簽?)是」、「(問:賴水山不識字,當時你擔任見證人有無將協議書的內容、文字解釋一遍給賴水山聽嗎?)有。就是因為賴水山有表示他不識字,所以我特別用台語將協議書講一遍給賴水山,且有跟賴水山確認內容沒有問題後,賴水山親自簽名在協議書上」、「(問:簽告證三協議書時,除陳文堂、賴水山在場外,當時賴岳霖、賴淑華是否也有在場?)有」、「(問:在106 年6 月1 日葉春生律師事務所函即說明賴吳應菜與賴水山間並無250 萬元的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那為何106 年10月16日時,賴水山仍要為其配偶賴吳應菜承擔賴吳應菜與陳文堂間之25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首先我沒有看過這告證四的函。而根據賴水山在新北地檢的即告證一不起訴處分內賴水山也有主張確實有

250 萬元這件事情,我是單純就協議書的內容跟賴水山確認是否正確,賴水山認為沒錯就簽名了」(見107 年度他字第2632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胡坤佑律師僅係作協議書之見證人,雖係被告方所引薦,然律師係獨立行使職權,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與聲請人或被告有何利害關係或糾紛,又經具結,證人胡坤佑律師實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置其專業律師聲譽不顧而虛偽陳述之理,所證自屬可信,是聲請意旨指訴聲請人未正確認識協議書內容,係遭被告陳文堂等人誘騙始簽立上開協議書云云,尚難採信。聲請人雖又稱其罹患雙耳聽力障礙,然依據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證二,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67號卷第11頁),聲請人於

107 年11月27日前往門診接受聽力檢查,右耳平均聽力91分貝,左耳平均聽力70分貝),並非喪失聽力,仍可聽到91分貝(左耳)、70分貝(右耳)以上之聲音,聲請人實無不能聽到、理解證人胡坤佑律師所為協議書內容之說明及確認之情形;況聲請人案發時已77歲,顯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智能減退或老人失智之情況,則衡諸一般人被帶至律師事務所簽署文件恆無不弄清楚所簽署文件究竟為何之理,聲請人實無不知簽署文件內容為何之理,遑論本案有律師作見證並詳為說明、確認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簽名時不知悉協議書內容而不知本案犯行云云,並非可採,則聲請人於106 年10月16日確已知悉被告等犯行,卻遲至107 年5 月11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署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雖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書以其逾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理由雖與原不起訴處分有異,然結論並無二致,而予駁回再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指被告賴淑華、陳文堂、賴岳霖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敘明其判斷理由及證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