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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王蕙娥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被 告 陳旭隆

陳暉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蕙娥(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陳旭隆、陳暉鵬二人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6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告訴意旨係被告陳暉鵬為常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常殷公司) 之董事暨實際業務負責人,被告陳旭隆則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常殷公司於民國100年2 月19日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提供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另與其他同案建地合併為同段790 地號土地) ,由常殷公司整合其他相鄰建地為建築基地,並負責興建完成建物等情。又101 年11月21日之分屋、選屋協議及抽籤會議,告訴人委由告訴人之子出席抽籤而抽得1 樓A8、1 樓A9、2 樓A5、

3 樓A3(抑或5 樓A2,雙方存有爭議)、6 樓A1、6 樓A2及

7 樓A2等共「七戶」房屋,然被告陳旭隆於102 年1 月底辦理變更起造人名冊,竟將5 樓A2、3 樓A3均登記為常殷公司起造,並使用告訴人名義之印章(下簡稱系爭印章)蓋於其上,據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工程管理處行使,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登載上開不實之起造人於相關公文書上,常殷公司並因此於104 年7 月13日房屋完工後登記為5 樓A2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陳旭隆、陳暉鵬二人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及第

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罪嫌。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然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姑不論系爭印章究否為告訴人授權代刻,被告二人均明知應

於變更起造人名冊㈡中5 樓A2應登載告訴人為起造人,仍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變更起造人名冊㈡」,將5 樓A2虛偽登載常殷公司為起造人,並向臺北市政府行使,致承辦公陷於錯誤而登載不實之5 樓A2起造人於相關公文書,使常殷公司取得該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利益(致使告訴人少取得該戶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利益),事後常殷公司更據以登記為該戶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均係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代刻印章之未經聲請人授權同意」乙節,僅是於被告上述犯罪事實之外,是否另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罪(不同意代刻)、或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同意代刻,但擅自濫用致告訴人減少該戶所有權)。然不起訴處分書僅以「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以便辦理後續起造人名義」之事實,即逕認定被告並無構成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云云,已顯屬違誤。

㈡依據合建契約第3 條第3 項「找補金額支付時機前開房屋車

位找補金額,應於『合建大樓』交屋時完成找補。」,是告訴人若須找補金額予常殷公司者,找補金額時間乃在「交屋時」。又據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款約定:「乙方(即常殷公司)應於建造執照取得及抽查後2 個月內通知各合建地主辦理選屋手續。」;同契約第6 條(應係第2 條之誤)第6 項約定:「建照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暫由乙方為起造人,待簽訂分屋協議書後10日內,由雙方各就分配取得房屋部分,辦理起造人變更。」;是本件應係於建照執照取得即抽查後2 個月內完成選屋手續暨分屋協議,再據此協議簽訂後10日內申辦變更起造人之作業,而此時,系爭合建大樓甫取得建造執照自當然尚未興建完成,遑論「交屋」,則可知達成分屋協議、辦理起造人變更之時,乃遠早於應依約支付找補金額之時。故被告二人辦理起造人變更作業時,自應逕將選屋會議上決定分配予告訴人之5 樓A2房屋起造人申請變更為告訴人,而不能以「告訴人尚未支付找補金額」為由,擅自將「變更起造人名冊㈡」之業務文書上5 樓A2房屋之起造人虛偽登載為常殷公司。原不起訴處分置此時序不察,竟誤將「告訴人未於被告申辦變更起造人時找補金額於常殷公司」乙點,為被告二人將5 樓A2房屋起造人登載為常殷公司「無不法所有意圖」、「再據此變更起造人結果,於房屋建造完成後,將該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由常殷公司取得並不構成侵占」之正當化事由及不起訴理由顯有違誤。

㈢再不起訴處分另以與本件並不相干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並未將5 樓A2列入告訴人應配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作為駁回告訴人之依據。然該案固為「告訴人因爭執找補、拒絕配合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由常殷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判決告訴人應偕同為登記之範圍」,然該判決主文最後一項之所以並未將5 樓A2列入告訴人應配合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僅係常殷公司訴之聲明並無此項,法院基於不告不理,自無須將之列為判決主文,而常殷公司既已於變更起造人時將自己登記為起造人,自無須告訴人配合辦理即可基於起造人身分登記為第一次所有權人。且觀該判決中絲毫未有「由於常殷公司向王蕙娥要求找補而未果,故常殷公司有權將『

5 樓A2』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及第一次所有權申辦予常殷公司而不申辦予王蕙娥」之任何論述,即可自明。是原處分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令人莫名,顯有違誤。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核先敘明。

㈡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本案雖未傳喚被告陳旭隆到庭訊問,然經訊據被告陳暉鵬就

被告陳旭隆、陳暉鵬分任常殷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並與告訴人處理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0000 地號土地合建契約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或侵占、背信、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查:

1.告訴人前業經對被告陳旭隆提出涉有刑法第216 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告訴,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4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5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意旨為:「被告陳旭隆為常殷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9日前某日,雙方同意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與被告及其他地主合建大樓。詎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2 月19日,在不詳地址,佯以將由告訴人信賴之代書與告訴人簽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簽約與被告合建,被告並分別偽造告訴人簽名於合建契約書上甲方欄位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位,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交由被告併同所預定之合建基地規劃興建大樓,告訴人及被告再與基地其他地主依合建契約書之約定,分配興建完成之房地,被告再持上開偽造之合建契約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用以申請建造執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建照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 月30日,在不詳地址,未經告訴人同意,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被告再持上開偽造之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常殷公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上開建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大樓興建完成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拒絕將告訴人應分配之房地交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字卷第31-3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陳旭隆就為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持以為變更起造人、其後並就應分配之房地交予告訴人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456號前案偵查為不起訴處分,核先敘明。

2.常殷公司於100 年2 月19日前某日,與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告訴人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與告訴人及其他地主合建大樓。合建過程中,於101 年10月22日,原告提供各樓層參考價予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地主確認,並於101 年12月21日常殷公司並辦理選屋會議,其後常殷公司即於102 年2 月

4 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同年2 月6 日備查,將原起造人常殷公司逐一分別變更為各其餘合建人,其中告訴人則經變更為1 樓A8、1 樓A9、2 樓A5、、6 樓A1、6 樓A2及7 樓A2等6 戶房屋之起造人,另3 樓A3及5樓A2等2 戶之起造人仍為常殷公司乙節,有本件合建契約書、延北長安地主分屋登記情形表、合建分屋價值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第7-21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至七層平面圖、選屋會議照片(見他字卷第179-18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 年3 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2458900 號函暨附件變更起造人申報書收文、備查章戳、委託書、變更起造人名義同意書、變更起造人名冊㈠、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造執照申請書、設計人名冊等(見他字卷第50-143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常殷公司於變更起造人登記時為「101 年2 月4 日」,本件爭議之3 樓A3、5 樓A2等2 戶,均未登記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於變更登記後實登記為6 戶之起造人。又其後於104 年7 月13日,告訴人僅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7 等6 戶建物所有權,並於同年4 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常殷公司就附表除編號4 外其餘各屋之點交等情,除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外,亦有常殷公司就附表除編號4 外其餘各屋計6 戶之107 年4 月12、17日交屋單(見他字卷第200-205 頁)附卷可參。則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二人為變更起造人登記時,並未將附表編號4 、或3 樓A3之房屋變更登記為告訴人,其後迄今告訴人確實並未取得附表編號4 、或

3 樓A3房屋所有權。

3.就被告二人漏未將附表編號4 、或3 樓A3房屋變更起造人為告訴人之行為,究否為不實之內容、或者詐術、違反約定任務,而合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背信等罪之構成要件,其關鍵在於被告二人於變更起造人時,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4 、或3 樓A3房屋之權利為何?亦即101年12月21日選屋會議之效力如何?查:

⑴告訴人自承:101 年11月21日選屋會議時,伊因銀行法

在監執行無法到場,面會時其子表示有至現場抽籤,但先前即與陳暉鵬說好要求要3 樓之3 、1 樓兩間店面,會議後兒子面會時表示分到3 樓之3 ,伊始於102 年5月25日之延北長安地主分屋登記情形表上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42、43頁)。又告訴人因案先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102 年3 月7 日止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後另二度於102 年10月12日起至104 年9 月18日止分別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等情,有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間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常殷公司於前開期間實難與告訴人聯繫,而選屋會議之日期101 年11月21日告訴人確實在監(迄102 年3 月7日始出監)而未親自到場選屋,僅於事先向被告陳暉鵬表示「欲選擇1樓兩間店面、3樓之3」。

⑵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柏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1

月21日選屋會議係伊與林柏廷一同出席,選前、選後均有向被告報告結果,印象中總共要分7 戶,其中3 戶(即1 樓2 戶、2 樓1 戶)告訴人入監前已經事先跟常殷公司講好,其餘則現場抽籤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48-15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柏廷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1 年11月21日選屋會議中,伊代表告訴人出席,當時告訴人僅指示盡量垂直或水平相連,樓層盡量高,並未曾明確指示要選3 樓房屋,選屋時合建分屋價值表上半部之合建分屋價值尚未計算出來,當日核對結果,若將1 樓分成兩個單位者,告訴人分得7 戶,其後之

102 年8 月7 日保證金支票、102 年12月7 日建材選樣表等為伊代表辦理,當時伊與林柏儒選屋後有在分配平面圖上簽名,但偵查卷內之選屋結果並無渠等簽名等語(見他字卷第157 至159 頁)。是就101 年11月21日代表告訴人出席者,確認告訴人欲選擇之房屋之意思,證人林柏儒表示為「1 樓2 戶、2 樓1 戶」,而證人林柏廷則表示為「告訴人僅指示為垂直或水平相連,樓層盡量高、未曾指示要選3樓房屋」。

⑶被告陳暉鵬供稱:分屋登記表上,告訴人係於102 年5

月間始簽名,但其餘地主均於101 年11月分屋時簽,當時除告訴人外,其餘地主均在場,而告訴人由兩個兒子代表,並未拿出授權書,但其兩個兒子在現場均未反對分屋結果,告訴人入監前僅要求要兩間一樓店面,並未指明上面樓層要哪戶哪樓,而當時建照也還沒下來,坪數也無法確定,惟102 年4 月間知悉告訴人出獄後,去找告訴人時,告訴人表示沒有授權兒子,方會再請告訴人確認分屋價值表、分屋登記情形表等語(見他字卷第164-165 頁)。

⑷則告訴人之權益於101 年11月21日固由告訴人二子代表

維護,然並無遞交任何「書面授權」、且告訴人亦未事先表明由他人代行選屋,而其二子所接獲之「指示」均模糊不具體、甚且互相歧異。可認告訴人並未親自會場選屋,而係由未持任何授權委託書之告訴人兒子至現場選屋,是告訴人所稱並未授權其子,其子亦未提出任何授權證明,故告訴人之子至現場之「選屋」效力未明,被告二人自無法逕信此選屋結果而為登記。

⑸再就本件卷內所存之選屋結果與告訴人提出之選屋結果相為勾稽:

①於選屋會議日前、合建大樓興建過程中,被告陳暉鵬

曾經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觀覽親簽加註日期為3 月

1 日之101 年2 月29日大樓平面圖(見他字卷第180-181頁)以觀,一層平面圖中A8(即附表編號1 )為另名地主「林明聰」簽名,告訴人於觀覽後仍於「A9」(附表編號2 )簽名,二層平面圖A5欄位(即附表編號3 )係另名地主「嚴明琛等人」簽名,告訴人仍於「A6」處簽名,三至七層名片圖則無任何確實擇定,告訴人與其他地主僅於空白處簽名表示認可。則可知,是於被告二人書面留存資料中顯示告訴人於明知附表編號1 、編號3 為其他地主選擇之情形下,仍認可簽名選定附表編號2 、與非附表房屋之2 樓A6。

②於選屋會議日時,由告訴人二子代表出席後,由101

年11月21日選屋現場照片白板登記結果(見他字卷第

184 頁)顯示:登記代表告訴人「王s 」所選房屋為「1 樓A9、2 樓A5及5 、6 、7 樓之A2、6 樓之A1」等「6 」戶(即附表2 至7 ),除1 樓A9與①告訴人親自擇定者相同外,其餘均不同,甚至與告訴人於會前親自與被告陳暉鵬陳稱之「1 樓兩間店面、3 樓之

3 」不同,業非完全合致告訴人於聲請狀中所載之「

1 樓A8、1 樓A9、2 樓A5、3 樓A3(抑或5 樓A2,雙方存有爭議)、6 樓A1、6 樓A2及7 樓A2」等共「7」戶房屋。

③於選屋會議日後,被告二人於101 年4 月間尋得告訴

人後,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5日」親簽之延北長安地主分屋登記情形表、合建分屋價值表(見他字卷第

18、19頁),均記載:告訴人分得房屋為1 樓A8、A9、2 樓A5、5 樓A2、6 樓A1、A2、7 樓A2等7 戶(即附表所示房屋)。

④是由上開書面資料顯示告訴人擇定房屋之內容紛亂不

一,而告訴人經通知未至現場選屋,被告二人以選屋前與告訴人溝通之結果,實難以斷定告訴人「心中」所選為何3 樓A3或5 樓A2特定房屋,更難以此歸責被告二人未依照「告訴人心中所想」為告訴人選屋、自無法以此為變更起造人登記。

⑹另據合建契約第3 條第4 項第5 款約定:「乙方(即常

殷公司)應於建造執照取得及抽查後2 個月內通知各合建地主辦理選屋手續。」;同契約第2 條第6 項約定:

「建照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暫由乙方為起造人,待簽訂分屋協議書後10日內,由雙方各就分配取得房屋部分,辦理起造人變更。」,本件於101 年11月21日進行選屋會議,依據前開契約之精神,則至遲應於「101 年11月21日之10日內」亦即「101 年12月1 日前」辦理起造人變更,然本件係於102 年2 月4 日始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收件,可知已有相當期日之拖延,由書面顯示告訴人擇定之房屋、與選屋現場結果、告訴人確認指示之內容紛亂不一、效果未定,需待告訴人確認,然告訴人在監無法覓得,事後被告二人尋得告訴人、告訴人確認選屋結果之日為「102 年5 月25日」乙節,有告訴人親簽之延北長安地主分屋登記情形表、合建分屋價值表(見他字卷第18、19頁)在卷可稽,實於被告二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變更起造人之「102 年2 月4 日」之後3 個月餘。再經陳暉鵬供稱:分屋完成後,雖還缺告訴人之確認,但若不辦理變更起造人,即無法銷售房屋,且告訴人先前在要求土地合併、辦理信託時均不出面,導致建案資金卡住等語(見他字卷第166 頁),被告陳暉鵬再供稱:告訴人原應可分得6 戶餘,即分完

6 戶後,尚有餘額1 千多快2 千多萬元,故而建議告訴人兒子拿3 樓小間的房屋還可以拿回幾十萬元,但告訴人兒子並未同意,因房屋蓋好後,房價會再飆漲,亦即交屋時之房價會在分屋時房價之上,故而選了5 樓A2,但這樣告訴人還要補約8 、9 百萬元,伊有口頭告知補貼金額太大,才會將起造人仍維持常殷公司名字等語(見他字卷第166 頁),是依據契約之「101 年12月1 日前」辦理起造人變更登記日業已逾期甚久後,被告二人又遍尋無著告訴人,而書面、現場、告訴人指示之內容歧異,被告二人於無法等待下,遲於102 年2 月4 日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送件變更起造人,而就能確認之除附表編號4 外之其餘房屋變更起造人為告訴人,而有爭議之附表編號4 則為保留登記予常殷公司,實為迫於無奈之舉,無法苛責被告二人於「事前預先知悉告訴人

102 年5 月25日擇定房屋結果」。⑺況依建築法第12條第1 項:「本法所稱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第87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一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二建築執照遺失未依第四十條規定,登報作廢,申請補發者。三逾建築期限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四逾開工期限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者。五變更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或工程中止或廢止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備案者。六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者。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規定,則建築執照上所載起造人就建築法規定行使權利及負有義務,縱一般民事契約如何約定,被告二人、常殷公司在前開3 樓A3、5 樓A2究竟如何配屬於民事紛爭不明之狀態下,於變更登記起造人期限屆至下,為免對於其他合建人之違約責任,擇據建築法之規定為實際起造人之登記,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文書之故意,其結果自亦無偽造文書、施用詐術、違背任務背信之疑。

4.就其後為將3 樓A3或附表編號4 登記告訴人為所有權人部分:

⑴按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此觀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明。若行為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有易持有為所有而將物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602號裁判參照。

⑵依據合建契約第4 條第1 款受託銀行辦理事項中,業已

明載有關「產權管理、處分並擔任起造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事項,均由信託銀行辦理登記,又同契約第8 條第1 項亦規定:「合建基地」之舊有房屋. . . . ;土地合併手續. . . . ;於「合建大樓」使用執照核准後,由受託銀行依信託契約及分屋協議書辦理土地過戶至乙方(指常殷公司)之手續;於受託銀行以起造人名義辦理「合建大樓」建物第一次登記. . .. 。有關辦理地政相關作業由受託銀行監督乙方等情(見他字卷第10、13頁),是土地過戶、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部分均為「受託銀行」辦理事項,並非被告二人、甚或常殷公司之行為,更非被告二人之甚或常殷公司所得插手。則告訴人認其後第三人即「受託銀行」應依據起造人名義辦理之建物第一次登記行為,致告訴人無法取得3 樓A3抑或5 樓A2之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或為被信之違背合建契約義務行為等推論,實有違誤。

⑶經細查告訴人因本件合建與常殷公司間之民事訴訟:

於102 年10月2 日,常殷公司起訴請求告訴人同意於土地合併協議書、土地複丈及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使告訴人所有之合建土地與臺北市政府都發局101建字第0182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辦理合併測量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告訴人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487),並同意將合併前土地上之抵押權辦理轉載登記,經本院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1417號審理,因告訴人全部認諾,而於103 年3 月31日判決常殷公司勝訴確定,於103 年8 月21日,常殷公司併其餘合建人、建築師等相關人起訴,請求告訴人協同辦理本件合建大樓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執照後同意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共有部分,按此測量結果辦理相關之產權移轉或登記,由常殷公司代辦附表編號1 至3 、5 至

7 等6 戶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經本院民事庭以10

3 年度重訴字第397 號審理,於103 年12月1 日判決常殷公司勝訴,告訴人撤回上訴後確定,於104 年10月27日,常殷公司起訴請求告訴人支付選定如附表所示7戶房屋後之找補款、代墊款(建物擅自拆除罰鍰、建物滅失規費)、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地價稅、保證金、租金補貼款、及因告訴人遲延而造成之房屋銷售損失等,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87 號審理、於10

7 年11月28日判決,除部分保證金、租金補貼款、及因告訴人遲延而造成之房屋銷售損失金額外,其餘均認常殷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告訴人應給付常殷公司16,866,289元及遲延利息,該案經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158 號判決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可知告訴人因本件合建大樓均未主動於常殷公司通知後配合辦理相關登記,致有關之所有權移轉或登記,均賴前開訴訟辦理,則常殷公司併被告二人至遲於102 年10月2 日102 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案件起訴時,主觀上早已無法信賴告訴人將配合辦理合建之相關登記、其他義務事項,甚且就告訴人、常殷公司無爭議之其餘附表除編號4 外房屋,均係以訴訟中預為請求始順利完成。

⑷本件合建大樓中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除編號4 外,其餘

均已於104 年7 月13日過戶登記予告訴人,而關於其餘之附表編號4 部分,因牽涉找補金額,常殷公司業於10

4 年7 月21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告訴人於存證信函到30內補具找補差額19,969,168元等情,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5-192 頁),因告訴人並未實際找補,而經常殷公司以前開案起訴請求,業如前述;又陳暉鵬供稱:合建大樓於104 年2 月完工時,告訴人亦拒絕配合,係以訴訟方式始能申請使用執照,告訴人迄107 年

4 月始實際辦理交屋等語(見他字卷第166 頁),並有常殷公司就附表除編號4 外其餘各屋計6 戶之107 年4月12、17日交屋單(見他字卷第200-205 頁)附卷可參。是由上開各情已可認告訴人於102 年5 月25日確認選定之附表所示7 戶,除附表編號4 外,均已實際交屋予告訴人,相關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係常殷公司欲以前開②訴訟之為請求始順利辦理,並非告訴人主動配合。⑸由上可知,附表編號4 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未能順利

如同其餘附表所示房屋而登記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原因,係在於常殷公司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將不配合交付相關文件為協同登記,客觀上被告亦於常殷公司請求找補時未為相對配合支付找補金額,是常殷公司無法自以一方之行為另行辦理附表編號4 房屋之第一次登記。故告訴人以此逕推告訴人未實際取得附表編號4 房屋所有權人,係其後被告二人終局為圖常殷公司不法利益之故意,或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尚嫌速斷。

5.至告訴人印章帶刻之部分:按依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6 項約定:「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名義,暫由乙方(即常殷公司)為起造人,待簽訂分屋協議書後10日內,由雙方各就分配取得房屋部分,辦理起造人變更」,而常殷公司前案民事訴訟中,告訴人即曾執印章遭偽刻為抗辯,而常殷公司於該案中說明係於選屋分配會議中,全體地主授權常殷公司刻章於變更起造人名冊時所為,當時告訴人之子到場並未帶告訴人印章,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事後告訴人復已簽名於選屋分配表上,而認告訴人並無反對,而告訴人於案訴訟中當庭亦並未再為爭執,並於案件中同意常殷公司之請求,使常殷公司得以遂行履約。而本件用於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印文,係將起造人由常殷公司變更為全體地主包括告訴人之名義,以便取得系爭建物受分配房屋之所有權人,亦屬告訴人依合建契約履行其契約義務所必要之行為,再依常殷公司所述前開授權之過程,此間告訴人並無即時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則告訴人就此授權刻印應已為同意,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故綜合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告訴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雖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部分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論述尚有待確認,然其結論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尚屬正確,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美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表 :

┌─┬────┬────┬───────┬───────┬───┐│編│變更後登│第一次建│所有權記日期(│門牌(臺北市大│戶 別││號│記之起造│物所有權│民國○ ○○區○○○路1 │ ││ │人 │登記名義│ │段) │ ││ │ │人 │ │ │ │├─┼────┼────┼───────┼───────┼───┤│1 │告訴人 │告訴人 │104 年7 月13日│85號 │1 樓A8│├─┼────┼────┼───────┼───────┼───┤│2 │告訴人 │告訴人 │104 年7 月13日│83號 │1 樓A9│├─┼────┼────┼───────┼───────┼───┤│3 │告訴人 │告訴人 │104 年7 月13日│83號2 樓之5 │2 樓A5│├─┼────┼────┼───────┼───────┼───┤│4 │常殷公司│常殷公司│104 年7 月13日│83號5 樓之1 │5 樓A2│├─┼────┼────┼───────┼───────┼───┤│5 │告訴人 │告訴人 │104 年7 月13日│83號6 樓 │6 樓A1│├─┼────┼────┼───────┼───────┼───┤│6 │告訴人 │告訴人 │104 年7 月13日│83號6 樓之1 │6 樓A2│├─┼────┼────┼───────┼───────┼───┤│7 │告訴人 │告訴人 │104 年7 月13日│83號7 樓之1 │7 樓A2│└─┴────┴────┴───────┴───────┴───┘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