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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 請 人 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范育俊共同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黃博政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年3 月2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安基懷生公司代表人范育俊(下稱聲請人范育俊)前以被告黃博政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1549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

3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同年4 月22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政係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萬壽公司)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佯以黃萬壽公司所生產之「鼻律清」商品供聲請人范育俊及第三人林正基、李嘉浤對未來市場行銷進行合作,並於103 年11月24日簽立「黃萬壽『鼻律清』代理合作備忘錄」,聲請人范育俊等人遂共同出資成立安基懷生公司,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復於104 年2 月26日由聲請人范育俊代表與黃萬壽公司簽立「鼻律清經銷合約書」,約定對於黃萬壽公司開發使用「鼻律清」商標之商品,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為第一優先經銷商,所授權獨家經銷範圍為在臺(含澎湖、金門、馬祖)區域,合約存續期間為10年(下稱「鼻律清」經銷合約),並同時訂立「商標、標籤等智慧財產權合意書」。嗣於104年11月11日,被告代表黃萬壽公司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另立「合約書」,約定「鼻律清」之廣告及相關行銷費用應平均分擔等旨。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及范育俊、第三人林正基及李嘉浤因而研擬相關行銷策略、規劃通路,並投入大量人力、資金等資源,成功將「鼻律清」商品推入市場為消費者所熟悉。詎被告竟於105 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所訂購第3 批「鼻律清」商品,因開立180 天票期之票據,致黃萬壽公司周轉不靈,故依上開「經銷合約書」第6 條第1 款終止契約,以詐取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及范育俊依合約應有之「鼻律清」藥品獨家經營10年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博政代表之黃萬壽公司主張發生「周轉不靈」事由而

依上開「經銷合約書」第6 條第1 款終止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間之合約,然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6 年度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認定黃萬壽公司並無周轉不靈一情,惟不起訴處分理由並未說明為何不採上開民事案件中法院之認定,且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亦指出原檢察官枉顧卷存資料,理由非特簡略,且嫌錯誤,基此,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法應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始符合法定程序,以維聲請人之偵查審級利益,竟捨此不為,並非適法。

㈡本案相關民事訴訟業經上開判決確認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與

被告代表之黃萬壽公司間「鼻律清」經銷合約獨家販賣銷售關係存在及禁止黃萬壽公司就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自行販賣銷售之旨,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駁回黃萬壽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惟被告仍持續其自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及本案刑事告訴前之一貫不法意圖,而自行販賣或授權他人販賣「鼻律清」商品並獲利迄今,致聲請人范育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取得「鼻律清」商品之專賣權受損,有直接與間接受有積極應獲利及消極損失之情。被告不唯另有觸犯刑法上損害債權罪之嫌,益徵不起訴處分中認定被告訂立「鼻律清經銷合約」時無為自己謀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議駁回處分中認定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時無從獲取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本案核屬民事糾葛云云,均有違社會上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顯非適法。

㈢又本案相關民事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

、范育俊囿於民事上一事不再理法則與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已不得再行起訴。再議駁回處分逕認縱被告所代表之黃萬壽公司於敗訴確定後如不履約,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儘可另行起訴請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云云,並不合理。且聲請人雖取得民事確定勝訴判決,然被告迄今仍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一再授權其他經銷商販售系爭藥品,必然獲取相當之利益,且已致使聲請人個人依判決所取得「鼻律清」藥品專賣權之利益損失之情形。

㈣本案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前後矛盾,違反社會一般通念,且既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有誤,理當發回續行偵查,始符合法定程序與聲請人之審級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認定與事證不符,且相關民事訴訟既

經法院判決確定,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嫌疑,顯存有起訴之事由,法院自應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就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施加外部監督,法院之職責僅在事後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非使法院立於偵查主體之地位,代替檢察官進行偵查。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黃萬壽公司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間就「鼻律清」藥品訂立經銷合約(下稱「鼻律清」經銷合約),嗣黃萬壽公司復寄送存證信函終止該經銷合約,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帳上的資金無法應付將來的支出,確實周轉不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萬壽公司於

104 年12月30日周轉不靈,並於105 年1 月間就已經通知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此事,本案黃萬壽公司依約履行,係聲請人違約後反過來提告,本件係民事糾紛,不該以刑案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黃萬壽公司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就「鼻律清」藥品訂立經銷合約,嗣黃萬壽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已終止「鼻律清」經銷合約等情,有「鼻律清」經銷合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2647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0頁)、「鼻律清」商標、標籤等智慧財產權合意書(見他卷第15至16頁)、合約書(見他卷第17頁)、存證信函(見他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0頁)等件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他人處分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上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所謂詐術者,係指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言。經查,黃萬壽公司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稱:

「台端先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與本人簽訂鼻律清藥品經銷合約書,業經三批商品出貨完成而告終止,本人前已多次重申,現以書面再次確認。倘台端認有疑義,惟第三批貨款票據台端違反契約約定開立180 天為期之票據,導致本人周轉不靈,依據前開契約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人亦有權宣告終止本契約書。本人在此鄭重宣告前開鼻律清合約書已於10

4 年12月30日終止」等語(見他卷第21頁);於105 年10月27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稱:「本人前已多次向台端聲明,先前雙方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簽訂鼻律清經銷合約書,業依照契約於10年期限內完成3 批商品出貨,以及台端遲延付款導致本人周轉不靈而告終止。本人在多次向台端說明後,於10

5 年4 月份更發函以書面向台端重申。此後,台端便改僅提出單次個別訂單與本人磋商,而與前開雙方於104 年2 月26日簽訂之契約內容有異,認屬不同契約行為,同時確認前開雙方於104 年2 月26日簽訂之契約已告終止」等語(見他卷第23至24頁);於105 年11月1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稱:「本人前已多次向台端聲明,在雙方民國104 年2 月26日簽訂之鼻律清經銷合約書於104 年12月30日終止後,台端必須另行提出訂單或簽訂契約,經本人同意後,始能再行訂購商品」等語(見他卷第29頁)。則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無非係以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違約就貨款開立為期180 日之票據、黃萬壽公司周轉不靈、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以個別訂單磋商合作而與經銷合約內容有異等情,據以主張「鼻律清」經銷合約書已然終止。

㈢「鼻律清」經銷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聲請人安基懷生公

司向黃萬壽公司訂購「鼻律清」商品,應於收到貨品後90日內將全部貨款匯入黃萬壽公司指定帳號。第6 條第1 款則約定:任一方周轉不靈者,任一方均有權終止本契約書,此有該合約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查黃萬壽公司104 年12月31日之流動資產項下計有現金1 萬4031元、銀行存款6540元,應收帳款91萬1840元,合計93萬2411元,而遠低於流動負債下之應付款項236 萬9038元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按(見他卷第89頁)。再黃萬壽公司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間於105 年4 月20日係以特別訂單方式處理「鼻律清」藥品訂購事宜乙情,復有黃萬壽公司特別訂單請款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4頁),則黃萬壽公司稱其於

104 年12月30日周轉不靈,及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於105 年

4 月後改以個別訂單磋商「鼻律清」藥品合作等情,均非無由。另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104 年11月中旬向黃萬壽公司訂購「鼻律清」藥品,該批藥品於104 年12月30日出貨後,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卻以開票日為105 年3 月8 日,到期日為

105 年6 月8 日之票據支付貨款乙情,有聲請人所具補充告訴事證狀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4至55頁),足認黃萬壽公司

105 年4 月1 日存證信函中稱: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違反合約以180 日為期之票據清償貨款等語,尚非無據。至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寄予黃萬壽公司之存證信函中雖稱:黃萬壽公司曾一再承認在簽約時口頭允諾前3 批貨款得於次批貨下訂單之後90日付款等語(見他卷第25頁),然聲請人此節主張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所主張前開事實有何虛偽之情,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雖確認聲請人

安基懷生公司與黃萬壽公司間於104 年2 月26日簽署鼻律清經銷合約之獨家經銷關係存在,並禁止黃萬壽公司於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就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鼻律清商品,自行在臺澎金馬地區販賣銷售予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澎金馬地區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黃萬壽公司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民事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他卷第32至39頁)、裁定書(見他卷第56至59頁)及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60頁)附卷可稽。然民事前案所認定者,為「鼻律清」經銷合約是否繼續存在,以及黃萬壽公司是否仍應遵守該合約。此與本案刑事案件中,被告有無基於詐欺犯意對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入錯誤,係屬二事。且細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係略以:依「鼻律清」經銷合約第6 條第

1 項之約定,以周轉不靈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須一方於終止合約時係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況,始屬合法;惟依黃萬壽公司所提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現金及銀行存款雖分別為1 萬4031元、6540元,應收帳款91萬1840元,應付帳款為

236 萬9038元,其現金及存款、應收帳款低於應付帳款,縱有周轉不靈之嫌,然黃萬壽公司係遲至105 年4 月6 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6日始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12月30日終止,其既未於

104 年12月30日即向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已難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且黃萬壽公司自10

5 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陸續增資,資本額已自300 萬元增至1500萬元,上開虧損已被彌補,其自該時起顯無周轉不靈之情事,至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在公司存續過程中,應經常保持實際財產始終處於一定水平以上,並非不得彌補虧損,況既得陸續增資,顯見投資股東對公司營運亦具信心,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亦否認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實質證明力,而認黃萬壽公司主張其周轉不靈一節,尚乏所據。再者,第3批貨物之出貨時間為104 年12月29日,黃萬壽公司就此亦不爭執,依約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於收到貨物後90天內應給付貨款,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給付第3 批貨物貨款自係於10

4 年12月30日之後(即同年月29日出貨後90日),縱黃萬壽公司於104 年12月30日有周轉不靈之情,亦應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第3 批貨物貨款(91萬1840元)給付遲延無關;此外,黃萬壽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自105 年1月間起有周轉不靈乙情,則黃萬壽公司於105 年4 月6 日、同年10月27日、同105 年11月16日始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以先前周轉不靈之事由,主張系爭合約已於

104 年12月30日終止,其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為由,而認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與黃萬壽公司間「鼻律清」經銷合約仍繼續存在,然被告於105 年4 月

6 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所主張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違約就貨款開立為期180 日之票據、黃萬壽公司周轉不靈、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於105 年4 月後以個別訂單向黃萬壽公司磋商合作而與經銷合約內容有異等事實,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之情,則雖黃萬壽公司於105 年4月方以104 年底陷於周轉不靈為由主張終止合約,並不合法,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與黃萬壽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簽署鼻律清經銷合約之獨家經銷關係仍然存在,然此僅為被告對於民事法律之誤認,究難謂被告有何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能對被告以詐欺罪刑相繩。

㈤聲請意旨復認被告佯稱所生產之「鼻律清」商品與聲請人范

育俊及第三人林正基、李嘉浤洽談合作,又稱聲請人行使詐術,係為詐取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及范育俊依合約應有之「鼻律清」藥品獨家經營10年權益等語。然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本案黃萬壽公司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締約後,黃萬壽公司確有於104 年

8 月28日、104 年9 月21日、104 年12月30日、105 年4 月20日將「鼻律清」藥品出貨至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等節,有黃萬壽公司請款單(見他卷第61至64頁)、統一發票(見他卷第67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於與聲請人范育俊洽談合作時,確有依約履行之意思,斯時並無詐欺聲請人范育俊或其嗣後設立之安基懷生公司之意思甚明。至黃萬壽公司嗣後縱主張終止「鼻律清」經銷合約,甚或於前開民事敗訴判決確定後,仍違反「鼻律清」經銷合約自行或交由他人銷售「鼻律清」藥品,核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憑此反推被告與聲請人范育俊商談「鼻律清」經銷合約之時即有詐欺犯意,聲請意旨以此證明被告詐欺犯罪,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判斷,本案犯罪嫌疑並未

達起訴之門檻。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雖認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容有疏誤,但因不影響應為不起訴之結論,而仍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范育俊猶執上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