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李慧芬律師被 告 LEE WONHO(中文名:李元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7 年12月12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27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56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LEE WO
NHO (中文名:李元虎)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第15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8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7 年12月22日收受處分書後之
107 年12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07 年3 月間,透過語言交換APP 而認識,緣於107 年4 月11日凌晨,被告與聲請人相約唱歌飲酒後,共同返回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2 樓住處休息,至當日10時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聲請人內褲,雖經聲請人以手推卻,仍違反聲請人意願,將性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第一次行為);另於107年7 月5 日晚間,聲請人因發現自己意外懷孕,乃約被告欲與其商討如何處理,2 人先在臺北市○○區○○街○○○ 號熱炒店一起飲酒、吃飯,後返回聲請人位在臺北市○○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休息時,被告終因酒醉睡著,聲請人乃先將被告扶進房間睡覺,至翌(6 )日凌晨7 時許,被告醒來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聲請人內褲,聲請人雖以目前懷孕不願從事性交,明確表達反對之意思,被告仍強將性器插入聲請人陰道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強制性交得逞(下稱第二次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所為2 次犯行均係明確知悉聲請人推拒、不願意之情形下,以違反聲請人意願所為之強制性交行為,關於第一次行為,有聲請人之證述,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第二次行為有聲請人之證述,復有被告之供述可資補強,被告上開犯行罪證確鑿;另本案偵查程序未對聲請人進行司法鑑定,以辨明「聲請人對案發過程主體陳述是否屬於本身親身經歷,有無妄想、杜撰或記憶混淆之情;告訴人心理有無呈現性侵案被害人之創傷癥狀」及未將聲請人提出107 年7 月6 日案發當時使用之床單、聲請人貼身內衣褲鑑定能否檢出被告精子細胞或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亦未對被告進行測謊,復未安排被告與聲請人對質,偵查程序有上開諸多重要事證漏未調查,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簡略草率,狀請鈞院審酌准許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係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就第一次行為部分:
⒈聲請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們在KTV 包廂中開始有肢體接觸,
被告把手伸進我的衣服裡,並伸進內衣褲摸我的胸部及下體,我當下沒有直接拒絕被告,也沒有因為被告對我做這些動作而感到不舒服,被告摸完我的胸部及下體後有問我要不要去他家,我當下有答應他,所以後來就直接決定一起搭計程車離開KTV 回到被告家…再次回到被告家,此時2 人精神已經感覺非常累,被告也沒有管我就直接倒在床上睡覺,被告是住套房,房間只有1 張床,我很累就倒在同1 張床睡了,此時約7 、8 時許,我記得11時50分須上班,我為了換班的事有比較早起,約9 時許起床傳LINE跟打電話給我同事換班,換到最晚的班,於12時20分須抵達上班的地點,所以我11時30分許離開被告家,根據這些行程往前推,我跟被告發生關係的時間是在10時許,因為我聯絡同事換班的事有吵醒被告,被告一醒來躺在我的左側,翻開我的裙子,用手摳我的下體,我那時感覺有點痛,就把被告的手推開,被告之後直接把我的內褲脫掉,被告當時也沒有穿內褲,跪在我的大腿兩側,與我面對面,我當時是躺著,因為當時我完全沒有準備好,且被告一開始摳我下體後,我覺得有點痛,所以我有用韓文及中文跟被告說我很痛,叫被告等一下,被告沒有停止動作,我有推被告,被告還是硬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過程滿短,因為之後我下體比較濕潤,被告把我翻身背對他,再把性器插入我的性器,這次被告有射精在我體內,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倒頭大睡,我自己到浴室清洗,我覺得很累,頭很暈,想要睡覺,被告感覺我回到床上,被告拉我的手碰他的性器,我不知道是否想要我幫他打手槍或口交之類,但因為我摸到他性器上有黏稠精液,我嚇到,趕快拿旁邊的溼紙巾將他的性器蓋起來,我看到我上班時間要到了,即自己叫計程車離開,其實我去被告家的時候,沒有排斥會發生性行為,被告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我意願之手段侵犯我,我只有當下把被告的手跟身體推開,有說等一下、很痛之類的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去喝酒、唱歌,再到被告三重家中休息,我們先一起躺在床上,被告只有1 張床,後來被告想跟我發生性行為,被告用手摳我的下體,我把被告推開,推開後被告翻身面對我,我沒辦法起來,被告把我的褲子脫掉,把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被告插入之前及過程中,我都有用手用力推被告的腰部,我當下有跟被告說「等一下,很痛」,我心中的想法是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可是被告沒有停下來,但我沒有跟被告說不要,然後被告射精在我體內,沒有戴保險套,最後是我自己叫計程車離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偵查卷第63頁至第64頁),聲請人雖稱曾向被告表示「等一下」、「很痛」,然聲請人自陳並未排斥與被告性交,且於過程中未向其表示不要,其又陳稱未遭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性交,再參以聲請人於性交後即沐浴,再度返回床上、自行搭車離去,其後亦無向被告或其他親友反應其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更於同年7 月6 日將被告帶返其住處同床而眠等情,俱與一般妨害性自主遭壓迫違反意願之被害人,多有受創而畏避加害人情形不符,則聲請人指證係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云云,是否盡符實情,容或有疑。
⒉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與聲請人同處KTV 時,已對聲請人撫摸
胸部及下體等親密行為均未遭聲請人推拒,聲請人嗣且同返其住處、同床共眠,迨聲請人與被告性交結束,起身至浴室沐浴後,猶仍再度返回床上,與被告同眠之情節觀之,是縱聲請人於性交過程中曾向被告表示「等一下」、「很痛」等語,衡情無非可能係聲請人表達性交過程中所產生之疼痛感及希冀被告調整其性交行為方式,而非不願發生性行為,遑論聲請人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偵查卷第64頁),凡此,被告是否已查知聲請人意願,猶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對聲請人為性交行為,自非無疑,實難逕以聲請人上開指訴認被告有違反聲請人之意願而性交之犯意。
⒊又聲請人胚胎21組染色體及2 組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
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聲請人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00 %一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雖得據為被告與聲請人有為性交行為之佐證,但依鑑定內容觀之,顯無法資為證明被告有違反聲請人意願之性交犯行證據,難執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第二次行為部分:
⒈聲請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提議是否要去唱歌,我跟被告說
想要先回家放東西,順便將被告帶回家去講我懷孕這件事,後來我開口約被告,被告也答應,被告提議要買酒去我家喝,就去7-11便利商店買了4 瓶酒,進到我家後,我們閒聊一下,後來被告開始勸我喝酒,我們當時坐在同一張沙發上,被告又開始對我有親吻及把手伸進我的內褲裡摸我的下體,他想要更進一步跟我發生性行為,這時我有叫被告等一下,因為我一直在找機會要跟被告說我懷孕這件事…之後被告醉倒在沙發上,因為也有點累,所以想要把被告叫進我的房間裡休息,因為被告起不來,我將被告扶進我房間,後來我們關燈睡覺,那時約7 月6 日凌晨2 時許,我躺在床上後,被告會抓我的手去摸他的性器,要幫他打手槍,還會用手壓著我的頭要我幫他口交,或是身體趴在我身上一直要用性器對著我的嘴,要我幫他口交,後來被告應該是睡著了,天亮的時候,被告睡醒想要跟我發生關係,可能因為被告有睡覺休息,力氣變得比較大,被告把我的內褲脫掉,試圖用各種方式、角度壓在我身上,有正面或趴著的姿勢,因為我已經懷孕了,跟被告說我都有小孩了他還這樣,我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沒有停止動作,我用中文及韓文跟被告說很痛,被告回我說我痛他再停就好,但當下我跟被告說我已經在痛了,被告還是沒有停止,把性器插入我的性器,因為這次我真的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即很用力阻止他,一直把身體扭來扭去,但因為我的下體比較乾澀,被告性器無法進入比較深,用了很多方式想要將性器硬塞進我下體都不行,所以被告沒有辦法很完整及持續地性交,這次被告沒有射精,也未戴保險套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可能覺得煩悶,又喝了些酒,就坐在我家沙發上,那時被告已經醉醺醺的,我想說我家可能會有人回來,我就扶被告進我房間休息,當時感覺被告已經很不清醒,一進房間,我和被告一起躺在床上,被告壓在我身上,把他的性器塞入我的嘴,我有推開被告,但無法講話,之後被告先睡著,被告到7 月6 日早上醒來,當時我身上穿著T 恤、短褲,被告全身沒穿,被告衣服是他自己脫的,然後被告脫我的短褲及內褲,我有試圖要穿起,但遭被告強行扯掉,被告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未戴保險套,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要做,我是已經懷孕的狀況,所以我有很極力掙扎跟被告說不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偵查卷第64頁),綜觀聲請人前揭證述內容,其等返回聲請人住處上床後,被告即欲以各種方式令聲請人為其口交,未久被告即入睡,相隔數小時後,被告強行將其性器插入聲請人性器,果若此,聲請人既已遭被告強行以其性器插入口中,則聲請人何以未於被告入睡後離開或向家人反應上情,反續與被告同床而眠,甚共同前往婦產科看診,聲請人上開所指,有悖常情,是否屬實,殊堪置疑。
⒉聲請人於107 年7 月7 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
結果,其身體各處含陰部均無明顯外傷,有該院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衡諸邏輯法則及常情事理,如被告以上開方式將其性器強行插入聲請人性器,則聲請人性器縱無撕裂傷,亦極易出現些微紅腫,實無其陰部未見任何明顯外傷之理,準此,聲請人此節證述,與事理相悖,難遽予採信。復審之於同日所採聲請人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亦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27日刑生字第1070071250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是否以性器插入聲請人之性器內乙情,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予佐證。
㈢基上,參互印證,聲請人之指述除與情理不符,有所矛盾外
,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第一次行為時,被告係違反聲請人意願而對之性交及第二次行為時,被告有以其性器插入聲請人性器等情,揆諸首揭判例說明,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有上開之犯行。
㈣至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然此乃法官、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聲請人以檢察官未令其與被告對質,逕指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違法,難認有據。
㈤聲請人再指稱檢察官未對聲請人為司法鑑定、未鑑定聲請人
提出之床單、衣物及對被告進行測謊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床單、衣物是否有被告之精子細胞或男性Y 染色體DNA-ST
R 型別,與被告是否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等各節未具必然關聯;又供述證據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而測謊鑑定意見於符合一定程序,雖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然僅得作為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考,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亦非應踐行之程序,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參照),是測謊核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檢察官未對被告為測謊鑑定,尚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併此敘明。
㈥另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新提出其與被告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