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1號聲 請 人 黎忠隆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黎錦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5日駁回再議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續偵字第
2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黎忠隆(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黎錦標涉有侵占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續偵字第27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8 年4 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418號卷第13頁)。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08 年4 月15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黎錦標為聲請人之父黎有福之胞弟,被告與黎有福、案外人黎富雄共有新北市○○區○○段○○○ ○○○○ ○號之土地,被告明知上開2 筆土地,於民國93年8 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 億2950萬元出售予案外人徐炎堯,經徐炎堯交付買賣價金之數額8000萬元,且均委由被告保管;嗣黎有福於105 年6 月19日死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未告知黎有福之繼承人(即黎黃寶玉、黎忠堯、黎治平及聲請人等4 人)有關上開土地2 筆出售及收取買賣價金之事,將前揭800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檢察官並未盡其偵查之職責部分:
1、原檢察官並未傳喚買方徐炎堯以釐清被告所辯及證人連鳳翔所述是否真實:
⑴由被告所辯:當初買家是開支票,伊記得尾款還沒有清,
買賣契約書有記載黎有福代領黎富雄的部分,伊只有拿自己的,與買家第2 次結算時,有跟徐炎堯多要500 萬元,伊應該有給黎有福500 萬元云云,可知被告係稱:「當初買家是開支票」支付並非現金、「伊只有拿自己的」並沒有拿黎有福及黎富雄的部分、「伊應該有給黎有福500 萬元」。
⑵由證人連鳳翔證稱:「所有買方支付的支票,如果放在伊
這邊,通常是由被告及黎有福2 人一起過來拿」及「第2次對帳是黎有福說他年紀大了,住3 樓不方便,想買1 樓的房子,所以請徐炎堯再給一些錢,讓他去買房子,這次印象中給了500 萬,大家算尾款還有1480萬元左右」等語,可見證人連鳳翔係稱:「所有買方支付的支票」買方有時會先交給證人連鳳翔、徐炎堯有給黎有福500 萬元。
⑶惟查,不管是被告或買方徐炎堯,在黎有福生前,從未交
付500 萬元予黎有福;被告既稱:「當初買家是開支票」支付,而附表支票9 張並沒有1 張票面金額係500 萬元,自有傳喚買方徐炎堯以釐清被告所辯及證人連鳳翔所述是否真實之必要。再依發票日之日期區分,附表支票9 張係先後分3 次,包括:93年8 月16日(附表編號1 至4 、共計2500萬元)、94年2 月3 日(附表編號5 、6 、8 、9、共計4500萬元)、101 年5 月21日(附表編號7 、1000萬元),共有3 個不同發票日,則被告所稱之「第2 次結算」,暨證人連鳳翔所證之「第1 次對帳、第2 次對帳」究何所指,亦有傳喚買方徐炎堯以釐清事實之必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支票9 張之面額,總計為800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為1 億2950萬元,兩者相差尚有4950萬元,何以證人連鳳翔卻稱「大家算尾款還有1480萬元左右」云云,也有傳喚買方徐炎堯以釐清事實之必要。
⑷因此,原檢察官並未傳喚買方徐炎堯以釐清:被告所辯及
證人連鳳翔所述是否真實、證人連鳳翔刻意隱瞞不敢直言是否與被告共謀或貪圖被告給予之酬金等情,即逕以被告所辯及證人連鳳翔所述為不起訴處分,自令人不服。
2、由附表支票9 張所示之資金流向即可證被告所辯根本不實在:
依被告所稱:「當初買家是開支票,伊記得尾款還沒有清,買賣契約書有記載黎有福代領黎富雄的部分,伊只有拿自己的,與買家第2 次結算時,有跟徐炎堯多要500 萬元,伊應該有給黎有福500 萬元」云云,可知被告係稱:「伊只有拿自己的」並沒有拿黎有福及黎富雄的部分;惟由附表支票9 張所示之資金流向,扣除代書仲介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7 至9 之支票,面額總計為5123萬7695元,全部都由被告在其所有之帳戶內兌現,而由被告持有。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根本就不實在。因此,被告明知伊保管全部由買方所支付之價金(5123萬7695元),於原檢察官傳喚時猶佯稱「伊只有拿自己的」,其有侵占之不法意圖,灼然甚明。是原檢察官以被告所辯及證人連鳳翔所述,即逕為不起訴處分,豈令人心服。況原檢察官既已調閱被告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則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是否仍有買方所支付之價金5123萬7695元?如有短少其資金流向為何?是否有挪為私用等等,均是與被告是否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及犯行有關,惟原檢察官並未詳予查證,更是令人不服。
(二)就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不當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1、被告僅有辯稱:當初買家是開支票,伊記得尾款還沒有清,買賣契約書有記載黎有福代領黎富雄的部分,伊只有拿自己的,與買家第2 次結算時,有跟徐炎堯多要500 萬元,伊應該有給黎有福500 萬元云云,只是強拗「伊只有拿自己的」,並沒有辯稱:被告主張依備忘錄約定,尚毋庸支付聲請人應分得之買賣價金」乙詞。有關「備忘錄約定」是證人連鳳翔到庭時,因未隔離訊問,提醒被告所為之陳述。
2、原不起訴處分記載:「然被告未依備忘錄代墊裁判費,僅生違反備忘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將土地買賣價金侵占入己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有違誤。蓋一行為同時有民事及刑事責任,並非少見,例如:駕車不慎撞傷他人,同時有民事及刑事責任。本件除了「被告未依備忘錄代墊裁判費」,尚有:
⑴附表支票9 張所示之資金流向,扣除代書仲介費及土地增
值稅後,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7 至9 之支票面額總計為5123萬7695元,全部都由被告在其所有之帳戶內兌現,而由被告持有。
⑵由被告所辯「當初買家是開支票,伊記得尾款還沒有清,
買賣契約書有記載黎有福代領黎富雄的部分,伊只有拿自己的,與買家第2 次結算時,有跟徐炎堯多要500 萬元,伊應該有給黎有福500 萬元」云云,可知被告隱匿真實辯稱:「伊只有拿自己的」。
⑶被告所有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目前並沒有買
方所支付之價金5123萬7695元,而被告就其短少部分並未說明其資金流向。
⑷被告置之不理,又避不見面。
3、原檢察官不依事實之經過為綜合之判斷,只持之一隅,即逕為不起訴處分,是原檢察官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併顯未盡其偵查之職責,實令人不服。
(三)綜上所述,被告黎錦標確有侵占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所採之理由,顯未盡其偵查之職責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其認事用法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於偵查時,就其與黎有福、黎富雄於93年8 月12日,將其等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 ○○○○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徐炎堯,並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買賣款項之領取及處理等細節,均由大哥黎有福指揮及處理,被告身為家中最小之弟弟,無任何置喙或參與之權。而依被告與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4日所簽立之備忘錄,買賣價金之尾款迄今尚有1480萬元未結清,當然毋需依據備忘錄之約定進行分配,被告確無侵占之嫌等語。
(一)徐炎堯為支付被告、黎有福、黎富雄土地買賣價金,因而簽發附表所示9 張支票,其中除附表編號1 、6 號支票支付代書潘耀正仲介費,另附表編號5 支票,則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其餘6 張支票均是在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此有附表所示9 張支票正反面影本、買賣契約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書、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莊分行106 年3 月2 日彰莊字第1060000008號函、10
7 年11月22日彰莊字第107036號函暨檢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14張、彰化銀行建成分行106 年3 月16日彰建成字第106000010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7 年12月3 日彰建成字第1070000457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3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44026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7 年12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1173 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108 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9254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7 年12月6 日莊區農信字第1590號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6 年度他字第645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106 年度偵字第4164號卷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107 年度他字第796 號卷第3頁至第23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卷第22頁至第35頁、第38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108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在於行為人對於其所占有之物,是否具有不法意圖,亦即,行為人認知到自己欠缺適法權源,仍欲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以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主觀心態。查依證人連鳳翔於偵查時證稱:系爭土地在買賣過程中對過2 次帳,第1 次對帳是因為我們跟地上物的所有權人達成和解,這部分花了幾千萬元,是由徐炎堯代墊,到最後一起結算,依比例分擔此費用;第2 次對帳是黎有福說他年紀大了,住在3 樓不方便,想買1 樓房子,所以請徐炎堯再給他一些錢,讓他去買房子,這次我印象中給我500 萬元,最後一次結算,大家是算說尾款尚有1480萬元左右,等到我們將修車廠拆掉後才會給付尾款,實際上尾款尚未清算及結清等語(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卷第128 頁),針對系爭土地之尾款是否已結清乙情,聲請人亦自承:此事項還沒處理完等語(見前開偵續卷第131 頁),且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備忘錄中,亦載明:「所有的費用,暫由黎錦標全數代墊,待日後扣掉相關費用後,再分配」等語,有前開之備忘錄在卷可稽(見前開偵續卷第165 頁),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款項因仍有其他款項待扣減,目前仍無結清甚明,證人連鳳翔前開所證,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是以,被告與聲請人間所約定之結清條件既尚未成就,被告持有前開款項,當未有將其所占有之價金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而排除他人之不法意圖。
(三)至於被告未依備忘錄之約定,代墊系爭土地訴訟之上訴裁判費,致該訴訟因未繳上訴費用而告確定等情,亦僅能表示被告未依約代墊相關費用,使得與系爭土地有關係之民事訴訟落幕,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有侵占前開款項之犯罪故意。又原檢察官是否傳喚買方徐炎堯以釐清被告所辯及證人連鳳翔所述是否真實,亦不足以否定聲請人已自承買賣價金尾款尚未結清之事實,因此,原檢察官所為之前開偵查作為,尚無不當,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核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前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不法意圖及故意,自無法單以被告帳戶內確有收取附表編號2 至4 、7 至9 之款項,且未依備忘錄約定繳交系爭土地訴訟之裁判費,遽論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罪嫌。聲請人所指之前開罪嫌,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基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前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守 訓
法 官 蘇 琬 能法 官 張 毓 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宜 君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人│帳號 │帳戶所有人│├──┼─────┼────────┼──────┼───┼──────────┼─────┤│1 │BC0000000 │93年8月16日 │50萬元 │黎有福│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代書潘耀正││ │ │ │ │黎富雄│00000000000000號 │ ││ │ │ │ │黎錦標│ │ │├──┼─────┼────────┼──────┼───┼──────────┼─────┤│2 │BC0000000 │93年8月16日 │816萬6667元 │黎有福│中信銀行 │黎錦標 ││ │ │ │ │ │000000000000號 │ │├──┼─────┼────────┼──────┼───┼──────────┼─────┤│3 │BC0000000 │93年8月16日 │816萬6667元 │黎富雄│中信銀行 │黎錦標 ││ │ │ │ │ │000000000000號 │ │├──┼─────┼────────┼──────┼───┼──────────┼─────┤│4 │BC0000000 │93年8月16日 │816萬6666元 │黎錦標│中信銀行 │黎錦標 ││ │ │ │ │ │000000000000號 │ │├──┼─────┼────────┼──────┼───┼──────────┼─────┤│5 │BC0000000 │94年2月3日 │2808萬9783元│黎有福│新莊農會新泰分行 │新莊區農會││ │ │ │ │黎錦標│ │繳稅帳戶 │├──┼─────┼────────┼──────┼───┼──────────┼─────┤│6 │BC0000000 │94年2月3日 │17萬2522元 │黎有福│彰化銀行建成分行 │代書潘耀正││ │ │ │ │黎錦標│00000000000000號 │ │├──┼─────┼────────┼──────┼───┼──────────┼─────┤│7 │BC0000000 │101年5月21日 │1000萬元 │黎有福│中信銀行 │黎錦標 ││ │ │ │ │黎錦標│000000000000號 │ │├──┼─────┼────────┼──────┼───┼──────────┼─────┤│8 │BC0000000 │94年2月3日 │173萬7695元 │黎有福│中信銀行 │黎錦標 ││ │ │ │ │黎錦標│000000000000號 │ │├──┼─────┼────────┼──────┼───┼──────────┼─────┤│9 │BC0000000 │94年2月3日 │1500萬元 │黎有福│中信銀行 │黎錦標 ││ │ │ │ │黎錦標│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