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 請 人 林淑珠代 理 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蔡政楒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48 、24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淑珠(下稱聲請人)與被告蔡政楒前為配偶關係,被告前已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聲請人,惟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偽刻聲請人印章而蓋印在「口頭承諾書」(下稱系爭口頭承諾書)上,並於106 年1 月4 日及107 年4 月19日雙方民事訴訟之案件中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認被告係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原偵查程序顯漏未斟酌於刑事偵查及民事審判程序中多次揭露之證據,即被告與聲請人之電話通話錄音中,自承係「自己」將刻有聲請人名字之印章蓋在口頭承諾書上,而非其於偵查中所宣稱係聲請人所蓋印,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說詞顯非實在,其所述前後反覆、矛盾,應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㈢聲請人一再於偵查中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測謊鑑定雖非得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但被告竟於偵、審階段對於同一份口頭承諾書之製作過程,存有諸多版本,前後所述不一,故仍有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以確認被告所述並非與事實相符;㈣又系爭口頭承諾書既然如此重要,被告為何並未保留「原本」,且於偵查中均無法提出;況且,被告有該等對其甚為有利之文件,被告何以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雙方離婚官司時始提出,而非在一審時提出,足見被告係因審理過程對其不利,始鋌而走險虛偽製作系爭口頭承諾書甚明;㈤再檢視系爭口頭承諾書中之內容錯誤連連、語句不順,並有錯別字,顯非身為公立高中國文老師之聲請人所書寫,復系爭口頭承諾書上之印文,核與聲請人於土地登記書與建物登記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有所不同,足見該文書確為被告所偽造者無誤;㈥復依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記載過於簡略,無從就當時情狀為綜合之判斷,認有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影光碟之必要,以確認被告所述之真實性。為此提出上開理由,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竊佔及侵入住宅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7801、120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 年9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0號處分書命令發回由原檢察署續行偵查,續行偵查部分由原檢察署於108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248 、24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9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
108 年4 月8 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
108 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惟就告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入住宅及竊佔等罪嫌部分,因未經聲請人提出再議,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而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並非絕無變數,故難以之為認定事實唯一且絕對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其等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家上字第30號請求離婚等民事訴訟事件中,及被告另行向法院提起請求聲請人返還所贈與系爭房屋事件中,被告均提出以「授贈人林淑珠」名義所出具之系爭口頭承諾書為證據,而該承諾書內記載:「蔡政楒贈與坐落在台北市○○區○○○路○巷○○號給與妻子林淑珠,並接受答允給予小女兒蔡懿琳結婚時貳百萬元嫁妝,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不得拿出去借貸,如違承諾,無條件還債,歸還贈與人蔡政楒。」,並蓋有「林淑珠」之印文等情,此有被告於另案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口頭承諾書影本(見107 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第34至38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同上他卷第58至59頁背面、68至69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248 號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依被告於107 年6 月28日警詢時供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錄為聲請人,因當時有夫妻關係,所以伊附條件贈與給聲請人;伊並沒有使用偽造之「口頭承諾書」及偽造盜刻盜蓋聲請人之印章,這是聲請人捏造的;上面的印章是聲請人自己蓋的,不是伊所為,當時蓋此印章時,就只有伊本人及聲請人共2 人在場,伊只能自己作證並沒有偽造文書此事等語(見同上他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警詢時則稱:系爭房屋是74年伊以公教貸款買的,95年退休,96年伊贈與給聲請人,但伊有約定不能貸款,伊於106 年1月4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系爭口頭承諾書,於107 年4 月19日再度提出系爭口頭承諾書,系爭口頭承諾書是伊於96年在系爭房屋內繕打,給聲請人看過同意後,林淑珠用印;伊絕對沒有盜刻聲請人印章等語(見同上他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背面),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偵訊中供稱:這份口頭承諾書是由伊本人打印的,聲請人的印章有好幾顆,伊沒有刻口頭承諾書上印文的那個印章,當時聲請人是親自拿印章蓋上去的,因為她當時對於伊贈與她房地非常開心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43頁),並參合被告於法院另案離婚事件及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之陳述(參同上他卷第10頁、第35頁背面),可知被告自始均未曾否認系爭口頭承諾書係由其本人所繕打而非由聲請人所撰寫內容乙節,更就系爭口頭承諾書乃其繕打後,再由聲請人自己取出印章用印之情節供陳相符,是以,自無何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或矛盾之處,而系爭口頭承諾書既為被告所撰寫,則內容是否有錯別字或語句不順,要與聲請人是否為高中國文老師無何關連,尚難執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再聲請人固以系爭口頭承諾書上之印文與聲請人於96年間為
土地移轉登記時在土地登記書及建物登記書上所使用印章不同,而認被告係盜刻印章云云,惟依國人使用印章之習慣,多有刻印2 個以上之印章同時輪替使用,且會因使用目的、用途不同、或會否交予他人使用而異其印章之材質、字體,此常見於提出於地政機關、金融機構,或簽立契約等與管理財產、財產增減有關者,可能係以質地較好、價值較高,或經開運、命理加持之印章,而一般辦理日常庶務使用(例如領收掛號郵件、領取統一發票等),則對於使用之印章較無講究,被告亦稱聲請人有很多個印章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43頁),核與常情無悖,是自難僅以系爭口頭承諾書上之印文與聲請人同年度在土地登記書及建物登記書上之印文不同,即遽認系爭口頭承諾書上所用印之印章係為被告所盜刻,是聲請人所指,尚嫌速斷,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殊難可採。
㈣從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就本件為何認定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不足,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雖一再主張應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然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等同於被告之自白,惟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本案既已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是並無再行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業已就此部分說明並無調查必要,自無調查之違誤。另其餘聲請人所指各節,或為偵查程序已為查明,或是聲請人主觀意見之臆測,或請求調查偵查卷內非現存之證據,俱難據以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所現有之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