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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7號聲 請 人 劉建展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被 告 劉蓮吉

劉蓮滿劉圓滿黃學龍何照陽林勉淞林時雋許藍云陳怡玲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18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聲請交付審判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應分別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告訴人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經駁回再議聲請之告訴人,或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稱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上開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率然開啟審判程序。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建展(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黃學龍、何照陽、林勉淞、林時雋等7 人申報遺產稅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即告訴意旨一【一】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13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所為提告僅為告發而非告訴,而認聲請人此部分再議聲請不合法,以108 年5 月15日檢紀闕108 上聲議2966字第1080000559號函知聲請人再議不合法,並無製作處分書,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函文可參(見臺灣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6號卷【下稱上聲議卷】),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犯行既非告訴人,而臺灣高檢署復未對之作成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聲請人逕自就此部分犯行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即與上述法定程式顯有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另以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劉圓滿、黃學龍、何照陽、林勉淞、林時雋、許藍云、陳怡玲、陳冠宇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得利罪、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5 月5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966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5 月27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8 年6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就上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劉生福係屬中度失智情形,業經聲請人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院區)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下稱林森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依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劉生福於106 年4 月26日前往陽明院區神經內科進行簡短心智功能評估表(MMSE)測驗分數為14/30 ,與劉生福於106 年4 月29日於林森院區所為之測驗分數相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不得以該次評估結果遽認劉生福均終日失智或處於喪失意識能力,且欠缺處置其名下財產能力之狀態等情,顯有違誤。遑論,聲請人係提出劉生福於陽明院區之病歷資料為證,原不起訴處分卻僅函詢林森院區及林森中醫昆明院區,顯未盡偵查職責。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勘驗筆錄及遺囑影本即認定劉生福簽立遺囑時精神、意識狀態尚屬正常,但據聲請人提供之錄影光碟擷取照片可知,被告陳冠宇是受他人指使以事先早已製作好之遺囑混充劉生福口述遺囑,倘劉生福當時失智,被告等人即係偽造文書,倘劉生福當時意識正常,被告等顯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另依聲請人提供之病歷資料,劉生福係屬中度失智狀態,原不起訴處分卻逕自認定劉生福未終日失智或處於無意識、喪失記憶能力而欠缺處置其名下財產能力之狀態,顯有違誤。再者,劉生福於錄影光碟所述內容亦與卷附遺囑影本不符之處甚多,如誤載人名稱謂、建號、地號、持分等,聲請人認有鑑定遺囑上劉生福筆跡是否本人所為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卻逕以被告等人為掩飾犯行而錄製之錄影內容,逕自認定上開遺囑係劉生福親簽而無送鑑定之必要,認事用法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以106 年5 月5 日劉家第1 次家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家庭會議紀錄)認定被告等人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1萬2400元與劉生福及劉張寶貴之生活所需費用相當,而認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但106 年5月5 日僅簽立劉家開會公約,並沒有被告等人所提之系爭家庭會議紀錄,聲請人亦未於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中簽名,且被告等人所提出之紀錄上部分簽名簽立之日期為106 年

6 月3 日,足認並無上開家庭會議,是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認定係未盡調查之職責所致之違誤。

(四)證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下稱蘭雅分行)行員沈宜臻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劉蓮吉所持之證件符合銀行內部作業規定,證人並未說明曾親見劉生福本人,無從佐證被告劉圓滿所稱因銀行門口有階梯,欲將劉生福推入該行櫃檯有所不便,劉生福才會將其存摺、原留印鑑及雙證件交給被告劉蓮吉,由被告劉蓮吉代為處理相關手續等情,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況倘劉生福既已於106 年4 月21日委託被告劉蓮吉前往蘭雅分行辦理解除定存,何以於系爭家庭會議紀錄上記載「爸有永豐銀行定存800 萬、第一銀行定存320 萬,媽有第一銀行定存300 萬,全數存入爸爸代理人劉蓮吉名下保管(已轉入定存)」等字樣?且依上開紀錄,亦無記載將劉生福其他活期存款轉入被告劉蓮吉名下保管之文字,是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劉蓮吉於該次家庭會議受劉生福、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之授權云云,顯有違誤。

(五)聲請人未曾表示劉生福生前曾表明不氣切、不電擊之意願,原承辦檢察官亦未曾傳訊證人鍾炫光、曾梓雄及黃英哲醫師,即逕認被告等人之不作為與劉生福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顯未盡偵查職責。

(六)原不起訴處分書固以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為由,認定被告等於劉生福106 年9 月14日死亡後翌日(9 月15日)提領劉生福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下稱天母分行帳戶)之餘款1077元,係屬執行遺囑之管理遺產必要行為,但被告等遲於106 年10月2 日始委託律師通知各繼承人,且被告等自劉生福帳戶提領之款項早已遠高於劉生福之喪葬費58萬6152元,何以需提領天母分行帳戶餘款支應,益徵其認事用法有誤。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86 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劉蓮吉等人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劉蓮吉辯稱:於106 年5 月20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期間,我與被告黃學龍及劉張寶貴、菲傭露比、印傭阿蒂(音譯)與劉生福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劉生福生前都跟我一起住,平常都是我在照顧;每次帶劉生福去看醫生時都會拿處方簽,會依照醫師指示訂復康巴士載劉生福至醫院回診;劉生福之定存單雖由我保管,但我都是委託被告劉圓滿處理錢,也是委託被告劉圓滿處理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劉生福遺產稅程序,劉生福簽立遺囑時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並親自簽名在遺囑上,有現場錄影光碟可證,沒有如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情形,劉生福之第1 份遺囑是聲請人帶劉生福簽立的,之後劉生福表示不清楚第1 份遺囑內容,希望重立遺囑,公平分配遺產,才作第2 份遺囑等語;被告劉蓮滿則辯稱:劉生福生前與被告劉蓮吉同住,都是由被告劉蓮吉照顧;我們是在106 年5 月5 日當天會議決議,才在會後將錢轉到被告劉蓮吉名下,劉生福簽立遺囑時意識清楚,並親自簽名,被告陳冠宇在製作遺囑前有詢問劉生福生活事項,劉生福都能夠清楚表達,該遺囑內容係劉生福自己分配及交代的,遺囑有2 份,分別於105 年6 月23日及106 年6 月9 日簽立,第1 份係聲請人帶劉生福簽立,第

2 份是在劉生福住處2 樓簽立,因劉生福表示不清楚第1 份遺囑內容,希望重立遺囑,公平分配遺產,並沒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劉圓滿辯稱:開家族會議前之106 年

4 月21日,我與劉生福、被告劉蓮吉有前往第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是劉生福交代要先處理,另永豐銀行之存款解約是於106 年4 月21日,劉生福叫被告劉蓮吉與我一起陪同前往永豐銀行解除定存,並存到被告劉蓮吉名下,當天劉生福是坐輪椅前往永豐商業銀行,但銀行大門口有4 個階梯,所以坐輪椅無法進去,只有我與被告劉蓮吉進去銀行,當時永豐銀行的主管有出來看一下,之後我就將我與劉生福之雙證件、存摺交給證人沈宜臻處理,當時雖還沒開會,但是劉生福有向我表示,這樣他比較安心,可以避免聲請人與其配偶盜用,另於106 年5 月5 日家族會議一開始時,也有報告這個過程,當天有決議由被告劉蓮吉保管第一銀行提款卡,但當天只有交給存摺及印章,劉生福沒有交提款卡給被告劉蓮吉,又除了第一銀行320 萬元定存外,我們就活儲部分也轉給被告劉蓮吉轉作定存,因為父母之生活費已足夠,目前存在被告林勉淞名下有720 萬元、被告黃學龍名下有700 萬元;我是委託代書簡思正處理向北區國稅局申報劉生福遺產稅的程序,因為代書較專業,知道詳細流程;劉生福生病期間都是依照醫生囑咐時間回診,簽立遺囑時,劉生福意識清楚,也是劉生福親自簽名及蓋章,有現場錄影光碟可以證明,此係因劉生福表示不清楚第1 份遺囑內容,希望重立遺囑,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情形等語;被告黃學龍辯稱:我不知道我所有的帳戶是否於106 年4 月21日收到自劉生福帳戶匯來之220 萬元,我是聽我配偶即被告劉圓滿說要把我的帳戶交給他們處理,至於要如何處理、詳細情形我都不清楚;劉生福生前與我及被告劉蓮吉同住,平常都是被告劉蓮吉在照顧,也都有依照醫生囑咐時間回診等語;被告何照陽辯稱:

106 年5 月5 日收到自劉生福帳戶轉入200 萬元到我名下之帳戶,平時係由我配偶即被告劉蓮滿在使用,我不太會使用該帳戶;劉生福都有依照醫生囑咐時間回診,劉生福生前與被告劉蓮吉、黃學龍同住,平常3 姊妹也有輪流照顧等語;被告林勉淞辯稱:我不知道我名下帳戶是否於106 年4 月21日收到自劉生福帳戶匯來之200 萬元,我家中的錢都是被告劉圓滿負責管理,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在被告劉圓滿那邊,對於錢匯進來,我不知情;劉生福生病期間,都是他女兒輪流照顧,也都有依照醫生囑咐時間回診,劉生福生前有召開家庭會議,有交代銀行定存交給被告劉蓮吉處理等語;被告林時雋辯稱:我沒有管理自劉生福匯款給我的帳戶,該帳戶係由我母親即被告劉圓滿管理,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也都是由被告劉圓滿管理,我平時並未使用該帳戶等語;被告陳怡玲辯稱:聲請人所指並不屬實,簽立遺囑時有錄影,當時劉生福意識清楚,對答如流,並親自簽名、蓋章,被告陳冠宇在作遺囑前有詢問劉生福生活事項,劉生福都能夠清楚表達等語;被告陳冠宇辯稱:我是執業律師,劉生福10

6 年6 月9 日製作之遺囑是由我協助完成,106 年6 月9 日被告劉蓮吉打電話聯絡我,請我前往劉生福住處,我詢問劉生福請我到場的目的後,劉生福即表示要請我協立遺囑,現場有劉生福與另2 位我不認識的見證人,劉生福有親口告訴我2 位見證人的身分,我就先詢問劉生福及2 位見證人確認遺囑內容,並由劉生福提供錄影設備,錄製遺囑過程,遺囑完成後,當場由被告劉蓮吉支付1 萬2000元費用及3000元車馬費,地號是請現場1 位見證人朗讀所有權狀,我再打字成遺囑內容,而人名也是寫在劉生福給我的1 張紙上,紙上寫的是正確的,但是我打錯了,遺囑第3 頁部分之姓名應該是劉建展,我後來有依照戶籍謄本去更正,地號、建號及路段都是由見證人唸給我打字,但是我打錯,而地號部分應該也是誤繕,我們並沒有偽造行為,均有獲得劉生福授權,劉生福口述製作遺囑前,筆電內顯示已經有製作好之遺囑,係我之前製作代筆遺囑留下之例稿,我是以例稿來修改成本件遺囑,我於製作劉生福遺囑前有先詢問劉生福之遺囑內容,並以我的例稿製作遺囑初稿;為了確認我製作的例稿內容與劉生福現場錄影時口述之內容一致,我有繕打遺囑筆記,本件若有犯罪行為,何需全程錄影,且我是在劉生福家中,又另找劉生福的2 個親人來當作見證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固以劉生福於陽明院區之門診病歷及林森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指摘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劉生福於辦理定存解約及簽立遺囑時,並非終日失智或處於喪失意識能力,欠缺處置其名下財產能力等情有誤,並質疑原承辦檢察官函詢機關非實際看診之醫療院所云云,惟查:

1、依卷附資料可知,聲請人提出用以佐證劉生福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書為林森院區106 年4 月29日所出具,原承辦檢察官即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林森院區關於劉生福之病情,並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7 年5 月3 日北市醫林字第10730186000 號函覆檢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治醫師林志遠所撰寫之病情查詢回復單1 紙,承辦檢察官再就病情查詢回復單所記載之內容以電話詢問林志遠醫師,確認林醫師認定劉生福中度失智症狀態之過程、失智病況之發展等情,有上開函文、病情查詢回復單、門診病歷、智能評估報告、電腦斷層報告、核磁共振報告、神內大腦認知報告範本及士林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967號卷【下稱他4967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7 頁),是聲請人質疑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函詢機關有誤一節顯非有據。

2、再據上開林志遠醫師撰寫之病情查詢回復單記載:「病患有失智症(認知功能不良),但是沒有臨床上明顯行為及精神異常。病患於106 年4 月19日、4 月26日、5 月24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106 年4 月29日於林森院區就診。病患MMSE(簡短心智功能評估量表)為14/30 分,定向感不佳、專注力及計算能力不佳3 /8分、短期記憶嚴重不良0 /3分、言語功能輕度缺損7/8 分,屬中度失智之情形,電腦斷層呈現水腦症及腦萎縮及中風。」,106 年4月29日門診病歷亦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復依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7 年6 月

4 日(107 )新醫醫字第0978號函所附劉生福於該院就醫之主治醫師病歷摘要紀錄紙記載:「根據病歷記載,病患劉生福先生為巴金森病患者,於門診定期拿藥至民國106年3 月2 日為止,病情穩定,病歷上並無該病人【失智】之診斷紀錄。」(見他4967卷第209 頁正面至背面),從而,依劉生福之相關病歷資料,無從認定劉生福確有聲請人所指摘於辦理解除定存及製作遺囑當時已無意識能力,進而而欠缺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之情狀,自難逕認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有何不當。

3、另審酌原承辦檢察官於107 年1 月30日、4 月12日勘驗系爭遺囑做成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劉生福於106 年6 月9日簽立遺囑當時意識清楚,且就當日之日期、總統姓名、所屬黨派均能對答如流,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288號卷【下稱他4288卷】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堪認劉生福於簽立遺囑當日及簽立遺囑前之106 年4 月21日及5 月5 日辦理解除定存時,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因罹患失智症且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無法處理財產事務之情事。遑論,聲請人之代理人曾於107 年4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提出106 年5月5 日家庭會議錄影光碟及譯文(見他4967卷第155 頁、第167 頁至第181 頁),而依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等於106 年5 月5 日召開第一次家庭會議時,劉生福亦在場,並於聲請人所稱之劉家開會公約上簽名,此部分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劉家開會公約可佐(見上聲議卷聲證

1 ),另在被告等人及聲請人開會期間,就劉生福名下帳戶款項如何處理及分配,被告等人亦會適時向劉生福說明,劉生福均未就被告等人所提出帳戶款項之安排有何質疑(見他4967卷第169 頁、第178 頁至第179 頁),倘劉生福確如聲請人所稱於106 年4 月間即已因罹患失智症而意識不清,毫無自理財產之能力,則劉生福何需於106 年5月5 日召開家庭會議時在場,並於上開劉家開會公約上簽名?當日聲請人全程在場,又何以未就此部分提出質疑?綜上各情均足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劉生福於106 年4月21日、5 月5 日辦理定存解約,同年6 月9 日簽立遺囑時,並無聲請人所稱均終日失智或處於喪失意識能力,且欠缺處置其名下財產能力之狀態一節,並無違誤。

4、基上,劉生福於被告等於106 年4 月21日、5 月5 日辦理定存解約、照開家庭會議及106 年6 月9 日簽立遺囑時,既無如聲請人指摘因失智症而陷於意識不清之情事,則被告等人係依劉生福之授權、同意及執行其遺囑,而辦理定存解約及提領、匯出帳戶內款項,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利用自動涉被詐取財物等犯行可言。

(二)另查,證人沈宜臻固未於106 年4 月21日、5 月5 日親見劉生福與被告劉蓮吉、劉圓滿一同前往銀行辦理解約,惟依證人沈宜臻之證述可知,辦理解約手續時是由被告劉蓮吉持其雙證件與劉生福本人存摺、原留存印鑑與雙證件代理劉生福辦理定存解約事宜,均符合銀行內部作業規定,亦可徵被告劉蓮吉並未持虛偽不實之印章、證件辦理銀行定存解約,原不起訴處分書以此作為被告劉蓮吉、劉圓滿係經劉生福之授權、同意以辦理上開解約事宜之佐證,實難認其認事用法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誤。至聲請人指摘106 年5 月5 日僅有劉家開會公約,並無劉家第一次家庭會議云云,惟據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譯文可知,聲請人與被告等在簽立劉家開會公約後,仍有繼續討論劉生福與其配偶劉張寶貴名下財產處置問題,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未符,無足採信。聲請人並主張原承辦檢察官未將遺囑上簽名送鑑定以釐清真偽,未盡調查之責云云,惟劉生福簽立遺囑之過程既已全程錄影,錄影檔案並經原承辦檢察官當庭勘驗無訛,業如前述,顯無再送鑑定確認簽名真偽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聲請人固指摘其並未曾表示劉生福生前曾表明不氣切、不電擊之意願,亦未曾傳喚證人即逕認被告等之不作為與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實嫌速斷云云,但查,劉生福生前因罹患高血壓性心臟病、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疾病,而於10

6 年9 月14日因呼吸道窘迫症候群(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吸入性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病、陳舊性腦中風(先行原因)而死亡,有陽明院區病歷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4288卷一第4 頁、第109-15頁至第109-41頁)。且依劉生福就診病歷可知,劉生福自106 年5 月10日起至9 月4 日止,至少前往醫院看診11次,看診範圍包括心臟血管內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等,且被告劉蓮吉、劉蓮滿及劉圓滿3 人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9 月

5 日止,或單獨陪同或共同陪同劉生福前往就診之紀錄亦達37次之事實,此有卷附劉生福之就診行程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資料、陽明院區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內科門診病歷記錄單、福華中醫診所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等在卷足佐(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4468號卷【下稱他4468卷】第106-11頁至第106-29頁),足認被告等人並無疏於注意劉生福回診及照護之情事。再參照上開劉生福之死亡原因,已足認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等人拒絕醫師建議對劉生福注射高蛋白及洗腎以維持生命之行為,與劉生福之死亡結果間並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以刑法過失致死罪責相繩之。

(四)至聲請人指摘被告等偽造遺囑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部分,聲請人自承10

6 年10月2 日即知悉上開犯行(見他4967卷第144 頁至第

146 頁),然聲請人迄107 年4 月9 日始向士林地檢署具狀追加此部分之告訴(見他4288卷卷一第2 頁),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此部分告訴不合法,業據駁回再議處分書詳述明確,是聲請人就上開犯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有誤,即難驟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得利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陳海寧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