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亮緯代 理 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陳柏勳
潘麗庭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亮緯(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柏勳、潘麗庭涉犯殺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8 年4 月25日送達予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聲請人並於同年5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勳、潘麗庭為夫妻,被告陳柏勳為聲請人之胞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陳柏勳、潘麗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同月12日未經其等母親陳連新華授權,擅將陳連新華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賣出,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盜用陳連新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印章或偽簽陳連新華之簽名,製作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不實取款憑條,並提示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致前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連新華及上開銀行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陳柏勳、潘麗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31日,盜用陳連新華之印章,製作不實之贈與稅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被告2人之申報事項,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被告陳柏勳、聲請人之母親陳連新華於105年10月6日經診斷罹患低血鈉症,醫囑應每日灌食5公克食鹽,後又增加至每日10公克。詎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聯絡,不遵醫囑,自106年1月間起至106年3月12日止,指示不知情之外籍看護,每日對陳連新華灌食5次,每次灌食6.7公克食鹽,致陳連新華每日攝取約33公克之過量食鹽,造成被害人罹患高血鈉症,數值高達000mmol/L,引發急性腎衰竭及腦病變,於106年3月12日至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治療,被告2人於陳連新華住院時,竟拒絕該院醫師對陳連新華施以抽痰、高劑量氧氣等急救措施,陳連新華因而於同年3月25日死亡。
因認被告陳柏勳、潘麗庭2人均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㈠所指訴部分:
1.衡諸社會通論帳戶存款人變更提款密碼,常係因金融機構系統偵測到帳戶有可疑活動或存戶密碼遭竊,因而知會存戶變更密碼,陳連新華於105年8月10日先後臨櫃辦理帳戶提款密碼變更,衡情當係提防身旁親人知悉原提款密碼,然被告2人於短時間內知悉甫經變更取款密碼並為提領,自起人疑竇,而被告與其他兄弟就侵占遺產告訴而私下和解,尤不符常理,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2人於陳連新華變更密碼後短時間內提領款項推論陳連新華必有將密碼告知授權被告2人,其邏輯實屬可議。
2.又就被告潘麗庭所涉盜領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院審理中),為被告潘麗庭所坦認,衡諸被告陳柏勳與潘麗庭為夫妻,且被告潘麗庭所提領者乃被告陳柏勳母親之帳戶,殊難想像被告潘麗庭行為前未取得被告陳柏勳之同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陳柏勳涉犯附表二編號17部分未予查明,自難謂已盡調查能事。
(二)告訴意旨㈢所指訴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2人係依醫囑餵食陳連新華食鹽乙節,容有不當,經查:
⑴被告陳柏勳供稱:其並不知悉外籍看護如何餵食食鹽,此
部分係由醫院醫護人員直接教導看護,106年1月20日回診時醫生告知其母親血鈉很低需再補充鈉,其遂告知潘麗庭,隔日看護告知母親血壓高,其即表示減半試試看云云,被告潘麗庭則供稱:106年1月20日陳柏勳告知母親需再補充鈉,其告知看護多加一匙,並叮囑看護隨時注意母親血壓和身體狀況云云,核與臺大醫院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不符,被告陳柏勳曾指示外籍看護多餵1匙食鹽,顯任意增減餵食,尚難認無傷人故意。
⑵原駁回再議處分雖謂細核聲請人之配偶林育沛與外籍看護
RINI間對談內容,主要均是由陳育沛主導並提出,尚難憑此錄影竟認被告2人有指示RINA對陳連新華灌食過量食鹽,惟此部分應發回續行偵查傳喚外籍看護到庭澄清,原駁回再議處分逕予不採,自屬可議。又衡酌被告陳柏勳指示看護灌食陳連新華過量食鹽、屢次拒絕護理人員為陳連新華抽痰,被告陳柏勳所為違背常情,應有深究其有無殺人犯意之必要。
2.陳連新華食用過量食鹽與其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造成高血鈉症之原因固包含腎臟、胃腸道、呼吸道、皮膚
水分流失、水分攝取不足等諸多因素,不必然為食鹽所致,惟陳連新華係經由鼻胃道管灌食,食物均係經由專業營養師調配,當無因腹瀉致脫水之可能,堪認陳連新華於
106 年3 月12日急診當日血鈉高達178 毫莫耳/ 升之原因係因灌食食鹽所致,且陳連新華生前原診斷低血鈉症轉變為高血鈉症,縱血鈉數值曾於106 年3 月17日降低,仍超過正常範圍,此與一般因飲食含鈉量過高而致高血鈉症情形迥異。況高血鈉症對身體器官造成損傷屬不可逆,故陳連新華106 年3 月12日血鈉高達178 毫莫耳/ 升對腦部損傷之事實,不因其後數值下降而改變,不足以脫免陳連新華死亡結果與高血鈉間之因果關係。況聲請人已提出相關文獻證明高血鈉症併發癲癇、腦病變進而導致吸入性肺炎死亡之可能性,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陳連新華主治醫生,惟檢察官以無從釐清為由不予調查傳喚,難認無調查未盡之違誤。
⑵又依陳連新華死亡證明書,陳連新華係死於代謝性腦病變
、肺炎及急性腎衰竭,而陳連新華於106 年3 月19日入院診斷包括「高血鈉引起之癲癇造成代謝性腦病變」,顯示陳連新華係因被灌食過量食鹽致高血鈉症,因此引起癲癇造成代謝性腦病變,最終死於代謝性腦病變、肺炎及急性腎衰竭,陳連新華死亡與灌食過量食鹽間互有關連,檢察官徒憑臺大醫院回覆意見表,遽認陳連新華死於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合併腦部復發,未予審究陳連新華之高血鈉症與死亡間之風險關係,實嫌調查未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本件交付審判之範圍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聲請人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經查:
1.原不起訴處分中告訴意旨㈠所示被告陳柏勳、潘麗庭盜賣陳連新華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股票部分、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陳柏勳、潘麗庭製作不實贈與稅申請書之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惟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針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有所指摘,已如前述,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自不包含被告陳柏勳、潘麗庭所涉此部分犯行,當屬自明。
2.又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告潘麗庭涉嫌偽造中華郵政存簿提款單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有理由,而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命令起訴,有該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檢察長命令在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7號卷第13頁),是被告潘麗庭所涉此部分犯行,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且未載明於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亦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㈠部分:訊據被告潘麗庭、陳柏勳固坦承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陳柏勳辯稱:附表二所示款項是母親陳連新華要給其之款項,並非盜領,其和潘麗庭討論後決定提領其中220萬元作為定存,剩餘用在母親生活照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卷第254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2頁),被告潘麗庭則辯稱:105年8月前母親陳連新華有告知其大部分錢及股票要給陳柏勳,並將附表二所示存摺、印章、密碼交給其處理,105年8月10日其與陳柏勳去看母親時,母親即稱把股票全部賣掉,但因忘記密碼,故去銀行辦理密碼變更,附表二款項均是母親要留給其與陳柏勳使用,並非盜領等語(見他字卷第192頁),經查:
1.被告陳柏勳、潘麗庭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他字卷第19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交易明細、各筆提款憑條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9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聲請人固指稱:被告2人未得其母陳連新華同意,即擅自盜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云云,惟查:
⑴陳連新華於被告2人首次提領附表二所示玉山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款項前1日,甫親自前往前揭銀行臨櫃辦理該等帳號之提款密碼變更及查詢提領密碼之手續等情,有玉山商業銀行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變更密碼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全行收付密碼變更查詢申請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7頁、第180頁、第181頁),是倘非陳連新華主動告知被告2人提領密碼,被告2人當無以知悉陳連新華所設立之新提款密碼,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取得陳連新華同意始提領款項等語,尚屬非虛。
⑵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陳柏勳所提
其母陳連新華明示贈與附表二所示財產經過之錄影結果,陳連新華確曾明確表示:「我所有的錢及股票都要給我兒子陳柏勳」、「那天我給你的,我不要再買了,那天那些要給你了,你趕快去用用,二個要很好」、「趕快處理、趕快弄弄、現在趕快處理」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繹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1頁、第193頁),且衡以被告2人長期擔任陳連新華之主要照顧者,陳連新華為感念被告2人照顧而將財產贈與被告陳柏勳,難謂與常理不符,足認被告2人確有於陳連新華生前取得陳連新華同意始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
⑶復參酌被告潘麗庭於105年9月29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
請人之配偶林育沛詢問:「大嫂明天就9月底,安安的費用要怎麼處理,你有跟張先生問嗎?」,林育沛答稱:「你直接跟張先生問」、「大哥說還是把媽的股票賣掉用在他自己身上。目前有21家股票尚未處理」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5號卷〈下稱調偵續卷〉第279頁),益徵被告2人供承:出售其母陳連新華股票所得款項係用於支付陳連新華生活照顧費用等語,應當屬實,且為聲請人所知悉,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
3.另聲請意旨㈠⒉所指被告陳柏勳就被告潘麗庭所涉盜領附表二編號17部分(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犯意聯絡一節,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憑被告陳柏勳與被告潘麗庭為配偶關係,逕認被告陳柏勳對此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聲請意旨所指僅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對被告陳柏勳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告訴意旨㈡部分訊據被告陳柏勳、潘麗庭堅詞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均辯稱:其等所為均係依醫生指示,並未指示外籍看護在陳連新華飲食內加入過量食鹽等語(見他字卷第191頁),經查:
1.陳連新華前於105年8月19日經稱臺大醫院診斷罹患非何杰金氏淋巴癌(Non-Hodgkin lymphoma)及腦部腫瘤(Brain Lymphoma or glioblastoma)等疾病,並於105年10月4日因腦腫瘤疑似淋巴癌經放射治療、低血鈉致意識改變、急性尿滯留、消化道出血等病症至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以每日再生理食鹽水注射液滴中增加10公克鹽之方式改善低血鈉症狀,並於同月24日出院,復於106年3月17日再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腦部腫瘤、高血鈉症致代謝性腦病變、急性腎損傷等病症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於同月3月25日因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合併腦復發致死亡等情,有臺大醫院來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頁、第24頁、第39頁、第54頁、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應堪認定。
2.聲請人固指稱:被告陳柏勳、潘麗庭指示不知情外籍看護每日灌食過量食鹽,致被害人陳連新華罹患高血鈉症,並引發急性腎衰竭及腦病變,復於106年3月12日經急診就醫,被告2人竟拒絕醫師對被害人急救,致被害人於106年3月25日死亡云云,惟查:
⑴就被告陳柏勳、潘麗庭是否指示外籍看護在陳連新華飲食內加入過量食鹽乙節,經查:
①證人即聲請人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5年10月4日母親罹
患低血鈉症,醫生的醫囑是每天在食物中加鹽巴5公克,到106年3月初我家人回到臺北探望母親時,我太太林育沛有看到外勞加過量的鹽巴,並有打電話要陳柏勳不要加這麼多鹽巴,但陳柏勳不接電話,且潘麗庭一直拿著電話不讓我們與居家護理師連絡,嗣於106年4月間我太太有問看護加多少鹽,看護說他每天加2匙半之鹽巴,經秤計算每日高達33.5公克,且被告陳柏勳在急診時拒絕醫院幫陳連新華急救,顯然是要殺害母親陳連新華等語(見他字卷第187頁至第188頁),惟聲請人所述外籍看護在陳連新華飲食內加入過量食鹽一節非其親自見聞所得,屬傳聞證據,已難證明看護確在陳連新華飲食內放入過量食鹽之事實。又陳連新華前因罹患低血鈉症,於105年10月6日經醫囑需餵食食鹽每日5公克,復於7日後又增加至每日10公克之餵食量,有臺大醫院105年10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護理過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9頁),是聲請人稱其配偶所見過量鹽巴是否確已超出陳連新華每日攝取量,亦屬不明。再參酌106年3月12日陳連新華經送往臺大醫院急診時,聲請人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剛剛急診室醫師來說明:1~2天內可能會出現敗血性休克,因我們已簽妥放棄急救,連升壓劑也不要用,所以要有心理準備」等內容予被告陳柏勳,其配偶林育沛復於同月20日再傳送「今晚護士問:倘若病人心跳停了,是立刻拔管,還是等家屬到在拔。因為我們在台中,無法立刻到。護理站小姐沒碰到你,所以請你去表示拔管。」等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及其配偶事前已表達放棄急救,自難以被告2人同於聲請人決定放棄積極急救之舉,逕認被告等有殺人之犯意。
②又聲請人固提出106年4月19日其配偶林育沛與外籍看護
RINA間之錄影光碟為據,惟細繹該繹文內容可知,外籍看護RINA自始未曾表示有在被害人陳連新華飲食內加入超出醫囑所需之過量食鹽之事實,僅係以「好」、「恩」等語,回應聲請人配偶林育沛所稱:「現在我是在保護妳喔」、「我們知道那個...這個都是老闆娘叫妳加的嘛」、「醫生跟她講加,然後他拿回來叫妳要這樣加阿,我不是有跟妳講,不要加這麼多」、「阿嬤來去我家耶,然後說她好渴」等情,有勘驗筆錄暨繹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3頁),亦難以此證明外籍看護RINA曾於陳連新華飲食內加入過量食鹽之事實。
③復參諸高血鈉之主要成因有:一、單純的水分流失;二、
低張性的體液流失;三、過多的鈉鹽等情,有郭培雄、楊松昇所撰寫處理高血鈉基本概念一文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第477號卷第38頁),是高血鈉症成因非僅有攝取過多鈉鹽之單一成因,且患者陳連新華於106年3月12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就醫,當時主要症狀是喘和發燒,主要表現是肺炎及泌尿道感染併敗血症,抽血發現血鈉過高之可能原因很多:患者有淋巴瘤併腦部轉移引起的腎病變和內分泌失調,且合併發燒、敗血症、脫水都有可能導致血鈉過高等情,亦有臺大醫院107年9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593號函暨附件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在卷可憑(見調偵續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足認陳連新華雖於106年3月12日急診時經檢驗出高血鈉病症,亦無以證明係因食用過量食鹽所致,當屬甚明。聲請意旨㈡⒉所示部分,僅憑陳連新華所食用者均經專業營養師調配,當無脫水腹瀉之可能,而未說明何以排除其他疾病所致之原因,逕推認有食用過量食鹽之事實,尚嫌速斷。
④另聲請意旨(二)⒈⑴之部分所指摘被告2人任意增減食
鹽用量而具傷害故意一節,經查,被告陳柏勳於偵查時供稱:臺大的居家護理師每個月都會來到家裡換鼻胃管、尿管,我們都是按照醫生、居家護理師的建議做,並無刻意在母親飲食家過量鹽巴,106年1月10日母親回診,醫生說母親鈉很低、需要再補充鹽巴,但沒有說要補多少,回去後我太太就問外勞RINI要如何補鹽巴,詳情需問潘麗庭等語(見他字卷第190頁)、被告潘麗庭則供稱:106年1月20日被告告知母親需再補充鈉,我問外勞RINA說媽媽現在怎麼吃鹽巴,她跟我說一湯匙,注意媽媽的血壓和精神狀況,如血壓太高,我們要把鹽巴減量等語(見他字卷第191頁),而被害人陳連新華前因低血鈉症而經醫師囑咐每日需額外攝取10公克時鹽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參酌陳連新華之居家護理護理記錄單記載內容,105年11月4日護理記錄載明「鈉離子低而建議補鹽及監測血壓之變化」,106年2月20日則載明「案媳訴目前因低血鈉補鹽之情況,給予傾聽及口頭支持」,有居家護理護理記錄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是被告等人供稱其等是依據醫生、護理師建議而加入鹽巴在被害人陳連新華飲食內乙節,尚屬非虛,自難認其等所為有何傷害之犯意,且縱被告2人曾指示看護調整鹽巴用量,其等所調整之食鹽分量不明,是否確已超越醫生、護理師所建議食用量,是否導致高血鈉症等節,均屬有疑,亦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聲請意旨所指摘者亦無理由。
⑤綜上,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陳柏勳、潘麗庭有指示
外籍看護在被害人陳連新華飲食內加入過量食鹽之事實,自難憑證人即聲請人主觀臆測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另被害人所罹患高血鈉症與其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乙節,業經臺大醫院覆以:陳連新華於106年3月12日至3月17日於急診暫留區診治期間,已將高血鈉問題做有效處置,在3月12日抽血發現血鈉高達178mmol/L,到3月17日抽血時血鈉已降至146mmol/L。在住院期間,本院繼續處理期肺炎瀕臨呼吸衰竭問題。由於陳連新華的原發疾病為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合併腦部復發,已有6個月時間,最後家屬希望給予陳連新華安寧緩和療護,因此在3月21日會診安寧共同照護團隊,併給予其舒適照護。陳連新華最後因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合併腦部復發和肺炎,於同年3月25日病逝於本院等情,有該院107年9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4593號函暨附件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調偵續卷第61頁至第62頁),又陳連新華死因經診斷為:直接死因為「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合併腦部復發」、先行原因為「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肺炎」等情,有臺大醫院106年3月27日死亡證字第457號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47頁),亦徵陳連新華直接死因為「非何杰金氏淋巴瘤合併腦部復發」甚明,高血鈉症並非陳連新華死亡之直接或間接死因,二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聲請意旨㈡所指稱:陳連新華死亡與高血鈉症間具因果關係一節,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⑶另聲請意旨㈡指摘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即陳連新華之外籍看
護、主治醫生,有未盡調查之處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即使原檢察官未傳喚陳連新華之主治醫生、看護到庭作證,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人犯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祐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
┌──┬─────┬──────┬───────┐│編號│股票名稱 │ 出售股數 │ 出售日期 ││ │ │ │ │├──┼─────┼──────┼───────┤│1. │中石化 │2000 │105年1月12日 ││ │ │ │ │├──┼─────┼──────┼───────┤│2. │東元 │2000 │105年8月10日 │├──┼─────┼──────┼───────┤│3. │華新 │2000 │105年4月28日 │├──┼─────┼──────┼───────┤│4. │東聯 │3000 │105年8月10日 │├──┼─────┼──────┼───────┤│5. │中鋼 │2136 │105年8月12日 │├──┼─────┼──────┼───────┤│6. │官田鋼 │4000 │104年12月30日 │├──┼─────┼──────┼───────┤│7. │南港 │2624 │105年8月10日 │├──┼─────┼──────┼───────┤│8. │裕隆 │2000 │同上 │├──┼─────┼──────┼───────┤│9. │聯電 │7000 │同上 │├──┼─────┼──────┼───────┤│10 │華通 │4000 │同上 │├──┼─────┼──────┼───────┤│11 │鴻海 │6350 │同上 │├──┼─────┼──────┼───────┤│12 │廣宇 │1151 │105年5月27日 │├──┼─────┼──────┼───────┤│13 │台積電 │3015 │105年8月10日 │├──┼─────┼──────┼───────┤│14 │旺宏 │2萬5075 │105年8月11日 │├──┼─────┼──────┼───────┤│15 │華邦電 │2000 │105年8月10日 │├──┼─────┼──────┼───────┤│16 │錸德 │6000 │同上 │├──┼─────┼──────┼───────┤│17 │宏碁 │4000 │同上 │├──┼─────┼──────┼───────┤│18 │大同 │2106 │同上 │├──┼─────┼──────┼───────┤│19 │友達 │7060 │同上 │├──┼─────┼──────┼───────┤│20 │瑞軒 │4152 │同上 │├──┼─────┼──────┼───────┤│21 │華新科 │2077 │104年4月29日 │├──┼─────┼──────┼───────┤│22 │宏達電 │3000 │105年8月5日 │├──┼─────┼──────┼───────┤│23 │興富發 │2000 │105年8月10日 │├──┼─────┼──────┼───────┤│24 │長榮 │4038 │同上 │├──┼─────┼──────┼───────┤│25 │六福 │2000 │同上 │├──┼─────┼──────┼───────┤│26 │彰銀 │2722 │同上 │├──┼─────┼──────┼───────┤│27 │臺中銀 │7748 │同上 │├──┼─────┼──────┼───────┤│28 │臺企銀 │6034 │同上 │├──┼─────┼──────┼───────┤│29 │富邦金 │2049 │同上 │├──┼─────┼──────┼───────┤│30 │國泰金 │5000 │同上 │├──┼─────┼──────┼───────┤│31 │開發金 │1萬6129 │同上 │├──┼─────┼──────┼───────┤│32 │第一金 │2195 │同上 │├──┼─────┼──────┼───────┤│33 │華亞科 │1000 │104年4月27 │├──┼─────┼──────┼───────┤│34 │群創 │7525 │105年8月10日 │├──┼─────┼──────┼───────┤│35 │亞太電 │6000 │同上 │├──┼─────┼──────┼───────┤│36 │工信 │4000 │同上 │├──┼─────┼──────┼───────┤│37 │東聯 │150 │同上 │├──┼─────┼──────┼───────┤│38 │中鴻 │102 │同上 │├──┼─────┼──────┼───────┤│39 │達欣工 │62 │同上 ││ │ │ │ │└──┴─────┴──────┴───────┘附表二:新臺幣(下同)┌──┬──────┬───────┬───────┬──────┬────┐│編號│銀行名稱 │ 帳號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款項來源││ │ │ │ │ │ │├──┼──────┼───────┼───────┼──────┼────┤│1.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105年8月9日 │ 3萬元 │販賣股票││ │建成分行 │ │ │ │所得 │├──┼──────┼───────┼───────┼──────┼────┤│2. │同上 │同上 │105年8月12日 │ 25萬7222元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05年10月31日 │ 2075元 │同上 │├──┼──────┼───────┼───────┼──────┼────┤│4. │玉山銀行建成│000000000000號│105年8月11日 │ 40萬元 │同上 ││ │分行 │ │ │ │ │├──┼──────┼───────┼───────┼──────┼────┤│5. │同上 │同上 │105年8月15日 │ 220萬元 │同上 │├──┼──────┼───────┼───────┼──────┼────┤│6. │同上 │同上 │105年8月25日 │ 45萬元 │同上 │├──┼──────┼───────┼───────┼──────┼────┤│7. │同上 │同上 │105年8月31日 │ 13萬6000元 │同上 │├──┼──────┼───────┼───────┼──────┼────┤│8. │同上 │同上 │105年10月31日 │ 4921元 │同上 │├──┼──────┼───────┼───────┼──────┼────┤│9. │彰化銀行建成│000000000000號│105年8月11日 │ 42萬元 │定存解約││ │分行 │ │ │ │ │├──┼──────┼───────┼───────┼──────┼────┤│10 │同上 │同上 │105年8月15日 │ 45萬元 │同上 │├──┼──────┼───────┼───────┼──────┼────┤│11 │同上 │同上 │105年8月18日 │ 33萬7800元 │同上 │├──┼──────┼───────┼───────┼──────┼────┤│12 │臺灣中小企業│00000000000號 │105年8月12日 │ 45萬元 │同上 ││ │銀行建成分行│ │ │ │ │├──┼──────┼───────┼───────┼──────┼────┤│13 │同上 │同上 │105年8月17日 │ 45萬元 │同上 │├──┼──────┼───────┼───────┼──────┼────┤│14 │同上 │同上 │105年8月25日 │ 45萬元 │同上 │├──┼──────┼───────┼───────┼──────┼────┤│15 │同上 │同上 │106年3月17日 │ 1萬5910元 │同上 │├──┼──────┼───────┼───────┼──────┼────┤│16 │郵局 │000000000000號│106年3月13日 │ 1萬7200元 │年金 │├──┼──────┼───────┼───────┼──────┼────┤│17 │同上 │同上 │106年3月27日 │ 3644元 │同上 │├──┼──────┼───────┼───────┼──────┼────┤│ │ │ │ │總計:607萬 │ ││ │ │ │ │47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