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清旗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吳敏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清旗(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敏雲涉有竊佔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7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08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聲請人住所,由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張在卷可參(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48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8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本案房屋),係聲請人出資建築,為聲請人所有,此為經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認定在前,並經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5809號予以維持,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竟於107年9月僱請工人至本案房屋進行拆除及裝修作業,毀損本案房屋之門扇,屋內財物、衣櫃及廚房設備均遭拆毀並消失,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破壞聲請人對本案房屋及其內財物之持有並棄置聲請人所有物,所為以該當竊佔罪、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之客觀要件無疑。縱使本案房屋外型於被告實施竊佔等行為時有殘缺,然究非全部滅失,非不得為竊佔罪之客體。被告縱使認為士林地檢署認定本案房屋為聲請人所有係屬不當,理應於占用本案房屋前先詢問聲請人所有權歸屬、是否廢棄不用或訴請法院確認所有權爭議,必待司法確認其權利後方得正當化其占用行為,被告竟捨正當途徑不為,私自雇工整建並毀損、竊盜聲請人財物,更換門鎖,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之際,仍辯稱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不可能認同聲請人拋棄所有權之可能,此豈非認同聲請人為所有權人,此徵被告前於106年11月對聲請人提起毀損建築物之刑事告訴甚明,被告主觀認知應當係「聲請人返還該屋之際毀損房屋」而非「聲請人拋棄該屋」,否則被告應當於106年11月聲請人搬離該屋後立即雇人施工佔用,而非遲至107年9月收受前案再議處分書後才開始佔用。被告辯稱誤信聲請人有拋棄該屋之意始行佔用,顯臨訟堆砌之詞,原處分逕認聲請人係拋棄本案房屋且被告對此有所認知,實有論理上矛盾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聲請人於107年10月5日發函表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立即停工,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猶繼續施工並更換門鎖佔用本案房屋,足證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僭行類似所有權人之利益」心態無疑,原處分書對此足資證明被告具有竊佔故意之重要證據非但毫無著墨,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況縱認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前係誤信聲請人拋棄本案房屋所有權,被告於收受律師函後仍繼續施工至同年月30日更換門鎖,則被告於同年月8日之不法行為,難謂非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故意。聲請人從未向被告乃至任何人為拋棄所有權之通知,亦未註銷本案房屋門牌編釘,足認聲請人未有拋棄本案房屋之欲,不容任何人主觀臆測就任意踐踏聲請人權利。聲請人雖曾於106 年11月協商搬遷日期,但係因遭惡鄰侵擾,並非出於拋棄,況聲請人於108 年10月(此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9 頁所載文字)收受前案再議處分書後隨即前往本案房屋欲做修繕,足徵聲請人自始至終均無拋棄本案房屋所有權之意。證人勤榮輝陳述矛盾,原處分據引為理由,顯有論理上矛盾,縱勤榮輝所述可採,其之陳述亦僅止於聲請人有意搬離並返還房屋,而無聲請人拋棄該屋及屋內之物所有權之語句,亦無拋棄字句,原處分進而跳躍妄下「堪信聲請人有拋棄該屋及屋內所有權之意」,且「返還」與「拋棄」於邏輯上無法並存,原處分竟於理由中同時認定聲請人有「返還」及「拋棄」之意,所持理由顯具有論理上矛盾。本案房屋遭被告竊佔時受損面積甚小,充其量僅有效用降低,衡諸經驗法則,當不致令人有拋棄所有權之誤信,檢察官未斟酌臺中市違章建築拆除達不堪使用尺度認定標準第3 條、新竹縣違章建築拆除達不堪使用認定標準第3 條、桃園縣違章建築拆除基準第2 條、陽明山國家公園違章建築強制拆除達不堪使用認定原則第2 條等行政法規要旨,復未到場勘驗本案房屋實際面積與受損面積之佔比,率爾憑被告刻意局部放照片即認定該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判斷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告矛盾之辯詞視而不見,可見所為認事用法誠非適法,有交付審判之必要,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於108年1月31日委請辯護人具狀辯稱:本案房屋係被告之父吳江所有,借予聲請人一家使用,106年9月吳江向子女表示要向聲請人討回本案房屋以供被告居住,吳銘彥即於同年10月1日向聲請人請求返還,聲請人夫妻允諾返還,並要求再多1個月以上的時間,吳江於同年10月3日過世,聲請人即於同年10月24日搬離本案房屋,後雙方於同年11月初在前大屯里里長勤榮輝辦公室協調合意於11月底將本案房屋返還被告。聲請人即於11月24日拆毀本案房屋,並將土地及廢棄殘餘返還予被告,本案房屋已失去遮風避雨之使用目的,聲請人所有權已滅失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107年3月7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6年10月20幾日告知我要搬離本案房屋,當時我實在無法在1個月內搬離,期間一到,被告的大哥吳銘彥開始請一些不良份子在周邊製造噪音及大聲喧囂,我受不了就到大屯里長辦公室協調,協調過後吳銘彥同意我於106年11月底搬離,所以我在106年11月24日請搬家公司及怪手到場,因為該房屋是我建的所以我有權可以處分,況且當時吳銘彥的弟弟吳正楠表示縱使我拆掉房子也沒有關係,所以我就把房子拆了,拆除過程中警察跟勤榮輝也有到場,當下我告知警察該房屋是我所有,警察就表示房屋是你自己所有,就可以處分等語;復於同年4月3日偵查中陳稱:吳銘彥於9月底、10月初要跟我借錢,被我拒絕,他就開始罵我,我受不了才於106年10月24日搬走,10月初我發現土地不是他們的,我叫怪手把房子拆掉,免得日後地主來跟我要租金。現在房子隔間我打掉、沿著馬路的牆面拆掉了,屋頂只有些微破損等情;再於108年2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本來想把全部房屋拆掉,將土地還給地主,我拆掉一面牆跟隔間、屋頂只有被怪手勾到一點點等語(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05號影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第76頁至第77頁、108年度偵字第178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又證人勤榮輝於108年3月6日偵查中證稱:在106年11月中旬,日期我忘記了,當初由聲請人夫妻及其兒子,被告的哥哥及母親到我辦公室說找我。我到的時候,他們雙方都在我辦公室門口,已經在爭吵有關房子的事情。被告叫聲請人搬走。被告的哥哥說聲請人答應一個月要搬,但是過了一個月還沒有搬走,聲請人說他搬出去要找房租房,目前已經請人裝修桃園的房子,所以他來不及搬,希望再給他一點時間。後來只有聲請人的兒子跟被告的哥哥在辦公室,一度講的不愉快,聲請人的兒子拿椅子要打被告的哥哥,結果打到辦公室天花板,後來雙方折衷,聲請人兒子就說在11月底之前,他們全部搬走,並且返還房屋給被告,雙方也都同意。協議後的隔天聲請人還有找我,跟我道歉他兒子衝動的事情及謝謝我居中協調。於11月20幾號聲請人整理好搬走,聲請人有打電話給我,我有過去看,我只有從外面看是有清空,我沒有進去,那時候房子沒有毀損。但是隔幾天,我聽到怪手的聲音,之後警察就過來說被告有報警,我就陪同過去了解。我去的時候聲請人夫婦在現場,房屋外面的圍牆已經倒了,然後房屋側邊的磚牆也倒了,且屋頂也被怪手伸進去破壞部分。聲請人說因為房子是他的,他要搬走,就要把房子拆掉。我當下覺得納悶,但是畢竟是人家產權的事情,我不便過問等語(偵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核與聲請人於107年3月7日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勤榮輝為本案房屋所在地之前里長,與被告、聲請人均無特殊交情,衡情渠並無刻意偏坦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勤榮輝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亦無矛盾可指。從而,依上開二人所述,足認於106年11月某日在勤榮輝辦公室,聲請人與吳銘彥約定於該月底前搬離本案房屋,聲請人即委請搬家公司清空屋內物品搬離本案房屋,後聲請人為免遭地主催討租金,遂於106年11月24日委請不知情之工人拆毀本案房屋,並向到場見聞之勤榮輝及員警表明拆毀本案房屋之意。

(二)本案房屋經聲請人委請工人拆毀後,一側牆壁已全毀,屋內隔間、屋頂均因拆除而破損,屋頂支架有部分凹陷,磚塊及廢棄物均堆置在屋內,除部分訂在牆面上木板書櫃及廚房之排風設備、數張椅子外,無家具及物品留置屋內等情,有聲請人、被告提出其拆毀本案房屋後之照片存卷可參(偵卷二第28頁至第33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93頁至第94頁),經檢察官詢問證人勤榮輝依渠所見本案房屋當下遭破壞之樣子是否能居住,渠證稱:「屋頂都破壞了,一定會漏水,且側牆被破壞,屋內的人也沒有隱私」等語(偵卷二第74頁),可見本案房屋經聲請人僱工拆屋後,依一般人客觀觀之似已喪失遮風避雨之功能。再徵聲請人自承其於勤榮輝辦公室有表明要還被告土地,本案房屋於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之狀況如其提出之前開照片所示等情(偵卷二第48頁、第50頁),則聲請人依循與被告兄長吳銘彥之約定於106年11月底前清空屋內物品、搬離本案房屋,復僱人拆屋致本案房屋喪失遮風避雨功能,及表明拆除本案房屋係為返還被告或地主,且本案房屋於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間均未經聲請人整理修繕或使用等客觀行為,確足以令他人有聲請人已有搬走且不再居住、持有使用本案房屋及屋內所餘物品之認識。是被告縱有如聲請人所述於107年9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至本案房屋進行拆除及裝修作業,毀損本案房屋原有門扇及壁磚,並換上新門鎖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其係基於竊盜被告動產、竊佔他人不動產或毀損他人之物之主觀意思,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至聲請人所稱其業於107年10月5日發函表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立即停工,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後猶繼續施工並更換門鎖佔用本案房屋等節,固提出鼎暉聯合法律事務所107年10月5日107鼎律字第1005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存卷可佐(偵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然被告於108年1月3日警詢時已否認上情,稱:我於107年10月有叫人去清垃圾,同年月4日告訴人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有請里長去處理,里長稱要聲請人依照法律程序,所以我就沒有再動工,圍牆只有初步推起來,我認定該房屋為我所有,且聲請人允諾要歸還,有爭議時我就停止整修等語(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415號卷第32頁),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於107年10月8日仍雇工整修本案房屋並更換門鎖,實無從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末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