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5號聲 請 人 黃嘉億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被 告 闕錦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嘉億前以被告闕錦富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

8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5 月2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52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同年6 月3 日收受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1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所提之訴狀及偵查中一再陳明,被告於97年間,為

隱瞞其偽造文書及將聲請人股份、股東登記除名之行為,而向聲請人謊稱因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欲進行清算解散程序需聲請人繳回所有股票供註銷,聲請人善意信任被告便將所有之實體股票交付與被告行公司清算解散之股票註銷程序,嗣後聲請人一再等待被告進行東馬公司清算解散程序並將繳回股票所能換回之資金交還與聲請人,然被告遲未將實際上未註銷之股票或註銷股票後之資金交還。而聲請人於106 年間耳聞東馬公司實際上仍在營運中,依常理判斷,在被告從未交付聲請人註銷股票所退還之資金且東馬公司仍營運的情況下,聲請人應仍為股東之一,聲請人因而於106 年9 月5 日查詢東馬公司之登記事項,詎料,聲請人於東馬公司已未列任何股份,經委請律師向東馬公司詢問,卻被告知東馬公司已於88年減資,聲請人早於該時即非股東,實令聲請人備感錯愕,同時意識到被告於97年間向聲請人收回實體股票供註銷的說法僅為被告施用詐術之手段。聲請人就上開告訴內容不論邏輯或事實上均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謂之矛盾不一致之情事,實體股票於90年已交付係為被告之辯稱,事實上該等股票一直均為97年間聲請人遭被告詐欺始為交付,原不起訴處分誤將被告之爭辯與聲請人之告訴事實混為一談,應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誤,該重大違誤顯然已嚴重影響偵查單位之偵辦方向及起訴心證,更使聲請人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之犯行。

㈡就被告是否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694號

卷(下稱他卷)第44頁「協議書」(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書)之聲請人簽名而涉犯刑法210 條偽造私文書部分,因已逾10年以上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即經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從未實體調查或審酌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簽名真偽。惟縱使偽造系爭轉讓協議書所涉偽造私文書罪責,已因追訴權時效逾期而不應再行追訴,然該偽造之系爭轉讓協議書係為被告掩飾其騙取聲請人東馬公司股票之詐術手段,被告佯稱聲請人於88年10月13日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交出股票並於90年間即將所有東馬公司股票全部交出等語,實則該等股票為97年間聲請人遭被告欺騙東馬公司行清算程序始為交付,聲請人從未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故倘若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且東馬公司事實上亦未曾行清算解散之程序,除遭被告欺騙外,難謂聲請人有任何合理之動機主動交付其所有之東馬公司股票。準此,東馬公司未進行清算已為事實,則系爭轉讓協議書之聲請人簽名若為偽造,即可證明被告所佯稱之「已合法協議移轉股權」係臨訟置辯,而系爭轉讓協議書亦為掩飾詐欺行為之詐術的一部分。惟此攸關被告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聲請人東馬公司股票之證據真偽,迄今遍觀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均未為調查、審酌,故有應調查之事證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證人劉豐銘僅說明聲請人知悉系爭轉讓協議書之內容,然就

聲請人是否同意或親自於系爭轉讓協議書上簽名,均答不清楚不知道,顯見聲請人縱使於被告及證人劉豐銘簽立或討論系爭轉讓協議書時雖在場,亦無明顯之行動表示同意;況據證人劉豐銘之證言,被告與證人劉豐銘同意後當場簽名,惟倘若聲請人亦有同意系爭轉讓協議書內容,理應共同於斯時簽名同意,而不應有證人劉豐銘所言不清楚系爭轉讓協議書是否由聲請人自己簽名之情況。又證人劉豐銘證稱其因同意並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故於簽立協議書後立即交付股票,然簽立之日期於88年10月間,與被告諉稱聲請人於90年間交付實體股票亦與簽立協議書之日期間隔1 年以上,假設聲請人確有同意移轉股權,自不可能於簽立協議書1 年餘後方交付實體股票,顯見被告所言「聲請人同意移轉股權並90年間交付東馬公司實體股票供辦理轉讓事宜」並非事實。更甚者,聲請人雖曾於88年10月間簽署協議書乙份,然該協議書內容略為「被告闕錦富與證人劉豐銘協議以東馬公司之名義向許玉暄借貸」,不僅內容並無提及權利移轉事宜,且協議書格式為橫書B3大小之紙張,顯然與本案之A4紙張大小直書之系爭轉讓協議書不相同,證人劉豐銘所言聲請人所知悉之協議書應係指該份B3大小之協議書,顯非本案系爭有關於股權移轉之協議書。且據聲請人所知,證人劉豐銘係因其與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以東馬公司之部分不動產為抵押品,向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惟嗣後東窗事發遭聲請人發現,故證人劉豐銘方以出售東馬公司股份予許玉暄之方式清償借貸之金額,非如被告所言係因東馬公司積欠債權人許玉暄款項而移轉股份。再按,證人劉豐銘雖曾於偵查中說明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聲請人所簽,惟其非專業之筆跡鑑定人員亦無接受過筆跡鑑定之專業訓練,且該偽造簽名係經過模仿後方簽上系爭轉讓協議書,由非專業人士觀之與聲請人之真實筆跡雷同亦屬合理,故不得依證人劉豐銘指認即認系爭轉讓協議書之簽名非屬偽造。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以證人劉豐銘之證言逕認聲請人知悉甚至有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並於90年便交付東馬公司之實體股票顯與事實不符,亦有諸多有利於聲請人之調查方法皆未詳查,顯然過於輕率而流於恣意,自有違法。

㈣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許玉暄之證言認定聲請人應早於90年間

即因股權轉讓交付東馬公司股票。然證人許玉暄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不在場,故應不知悉該協議書為何人所簽立,且證人許玉暄證稱於88至90年間曾委託被告處理收回實體股票事宜,並已確認被告收回所有的實體股票等語,然經檢察官追問有關聲請人主張97年間始交付實體股票乙節後,證人許玉暄即以「應該」等不確定之語氣回答,且又將先前論述之「我有確認他有收回所有的實體股票」改稱「除非當時闕錦富給我看的股票不完全」是以,證人許玉暄根本不記得或不確定所見之股票是否為東馬公司之全部股份或有無包含聲請人之部分,否則嗣後之回答不應以「應該」、「除非」等假設語氣說明。況且證人許玉暄之身分為東馬公司之債權人,嗣後並取得聲請人所移轉之東馬公司股份,則該實體股票是否以合法之方式收回或收回時間等節,均會影響證人許玉暄東馬公司之股份是否係合法取得,此利害關係自使其證言有極大偏頗可能。偵查單位未對於證人許玉暄之證言前後矛盾之處詳加斟酌,逕據以認為被告所稱聲請人於90年間交付股票為真,就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並未詳加注意,且偵查單位亦從未對於交付之時間點詳實蒐證、偵查,難謂已善盡調查之能事,而應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㈤東馬公司107 年1 月15日(107 )州字第004 號函第四點稱

「再股東闕錦富以於協議前之87年8 月14日開具台北市九信重慶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 ,票據號碼BH0000000 ,金額100 萬元,並於協議後之98年8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8日止分9 次給付現金共26萬元與黃嘉億先生收執,且黃嘉億已交付所有股票予公司在卷」主張已交付合計126 萬元予聲請人為股權移轉之對價,此節為聲請人否認之。惟被告107年5 月14日於偵查時卻改口「(問:東馬公司就股權移轉有無支付款項給黃嘉億?)答:沒有,因為公司當時負債。(問:上開函文說明三的支付的100 萬元及9 次現金原因?)答:26萬單純是我與他間的借款,100 萬是退稅款,均與股權無關」。何以被告與東馬公司之回覆截然不同,顯有疑義,而此部分偵查單位亦未詳加審酌。更甚者,縱使東馬公司當時為負債狀態,然東馬公司係為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理應僅需負擔股份投資額之有限責任,東馬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至多僅會使聲請人之投資股份價值趨近於零而不會呈現負資產之狀態,故聲請人實無理由在毫無對價之情況下,將自己所持有之股份無償移轉予他人,使自身不僅損失投資款項亦同時損失投資之股份,此部分明顯與常理不符,偵查單位未就此節詳加推究研求,難謂已善盡調查之能事,而應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㈥聲請人於97年間遭詐騙交付東馬公司股票時,適逢東馬公司

臺北市內湖區「優勝美地」建案完工,辦理交屋之時期,聲請人合理懷疑被告係因不願將該建案所獲得之利潤分予股東之一之聲請人,而運用東馬公司欲解散清算等詐術使聲請人交付東馬公司實體股票,聲請人當時受騙前往東馬公司承租之辦公室交付實體股票,此亦有東馬公司會計人員林靜怡經手承辦聲請人實體股票之影本存留,然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竟漏未調查會計人員林靜怡是否確於97年間確實經手聲請人之實體股票交付,難謂已善盡調查之能事,導致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誤。

㈦綜上所述,偵查單位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且認定事實顯有

錯誤,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有不當及違誤之處,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聲請人的股票本來依據88年10月13日所簽的系爭轉讓協議書就要交出來,而且聲請人是於90年間交的,當時東馬公司的權利實際上都屬於許玉暄,我沒有權力可以註銷東馬公司,因此我也沒有向聲請人這樣說等語。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謂被告於97年間向聲請人表示要註銷公司股票,

而向聲請人收回公司股票之指訴,僅見於告訴代理人於107年6 月12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見他卷第68頁)及107 年7月25日、107 年8 月29日告訴代理人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等書狀(見他卷第71頁、第80頁),聲請人本身則從未向檢察官提及遭被告於97年施詐而交付東馬公司股票之事,反而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及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之時間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之時間等語(見他卷第68頁)。倘聲請人交付東馬公司股票,確係因被告於97年施用詐術所致,於檢察官訊問時當不致一無所知,是被告是否確於97年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犯行,已屬有疑。

㈡證人劉豐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聲請人以前都是東馬公司的

股東,約90年間我和聲請人一起拆夥離開東馬公司,我看過系爭轉讓協議書,上面我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我簽完協議書後,就將股票交還給公司等語(見偵卷第8 至9 頁)。證人許玉暄則於偵查中證稱:我於83、84年間開始借錢給東馬公司,到現在還有2000萬沒有還,我看過系爭轉讓協議書,其中東馬公司股東協議把股份轉讓給我,由我指定登記名義人,我的目的是希望公司繼續經營,我同意公司登記的股東繼續由被告來處理,但因為聲請人和劉豐銘都與公司有債務不清之問題,所以要求將他們的股權收回,後來我委託被告處理,被告約於88至90年間有將收回的實體股票給我看,我有確認被告收回所有東馬公司股票,包括原本在聲請人及劉豐銘手上的股票;我之後跟聲請人聊天時,也會講到東馬公司已經不是他的等語(見他卷第89至90頁),證人劉豐銘、許玉暄所指聲請人於90年間即已自東馬公司退夥,並交還所持有東馬公司股票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告、聲請人及劉豐銘於88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同意將東馬公司所有股份轉讓與許玉暄,登記名義人由許玉暄指定等情,復有該等協議書存卷可考(見他卷第43至45頁),足認聲請人係因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書,而於88至90年間即將所持有之東馬公司股票交付東馬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聲請人指稱係於97年方遭被告詐騙交付股票云云,尚難採憑。

㈢依偵查筆錄記載,證人劉豐銘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協議書後

而為訊問(見他卷第8 頁),是當無可能出現聲請意旨所指誤認為其他B3大小之協議書之情事。又證人劉豐銘先證稱:

不知悉系爭轉讓協議書上聲請人簽名是否為其自己所簽等語(見他卷第8 頁);嗣後復證稱:我認得聲請人的簽名,該協議書上簽名是聲請人簽的等語(見他卷第9 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轉讓協議書是各自親簽的,因為是我找他們本人簽名等語(見他卷第104 頁),足認證人劉豐銘起初係因與聲請人分別在系爭轉讓協議書上簽名,未親眼見到聲請人簽名,而不敢為確定之陳述,嗣後因見系爭轉讓協議書上聲請人簽名部分與其筆跡相符,方判斷為聲請人所簽。自證人劉豐銘未一開始即斷定系爭轉讓協議書上簽名為聲請人所為,亦可得知證人劉豐銘並無袒護被告之情。聲請人遽指該協議書係被告偽造,自難採憑。加以被告及聲請人於88年8 月31日曾就東馬公司清算事宜訂定協議,協議中提及聲請人向東馬公司借款437 萬元,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見他卷第63頁),可徵證人許玉暄稱聲請人與公司債務不清,並非子虛。則因聲請人對東馬公司負有債務,非無動機以退出公司經營為交換條件,以求免除相關債務,辯護人以東馬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出資部分對公司債務負責為據,認聲請人不可能無端交付股票,亦非可採。

㈣證人許玉暄於偵查中,係證稱:「(問:聲請人表示他均不

知情他的股份被移轉,被告在97年還向聲請人表示公司要註銷而跟聲請人說要將公司股份交回,有何意見?)…就當時的情形應該聲請人在88至90年間就把公司股票繳回,如果這樣看來,被告應該不可能在97年還要求被告再將股份交回,除非當時被告給我看的股票不完全」等語(見他卷第90頁),細觀證人許玉暄之陳述,其係經檢察官詢以聲請人說法,與自己記憶相印證,判斷聲請人說法是否正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語氣不確定之情,況且,遍覽東馬公司登記案卷,證人許玉暄從未取得東馬公司股份擔任股東。聲請意旨以證人許玉暄可自系爭轉讓協議書取得東馬公司股份,方袒護被告云云,容屬無據。

㈤聲請人復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稱:聲請人於97年間仍在

為東馬公司處理臺北市○○區○○段311 等41筆土地之都更案件(下稱內湖都更案)等語(見他卷第71頁),聲請人亦於偵查中確認有參與該都更案等語(見他卷第78頁),惟據聲請人於前開書狀所檢附之「都更案簽章頁」,聲請人係於98年11月12日於該簽章頁上簽名(見他卷第73頁)。倘如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97年間假稱要解散東馬公司云云,要求聲請人交回所持有之股票,如何可能於98年間請聲請人協助東馬公司主導之都更案?聲請人於98年間參與都更案時,見公司未解散,反而蓬勃經營都更業務,豈有不心生疑竇之理?自聲請人斯時未質問被告,反而積極協助東馬公司業務推行乙節,聲請意旨所指亦悖事理,難以憑採。

㈥更有進者,東馬公司就內湖都更案,曾由被告代表,與聲請

人及金順清於97年8 月13日訂定協議,約定由東馬公司負責基地之建築設計、都市更新業務;聲請人負責與地主間之一切往來業務;金順清則負責提供週轉金及第一次開發傭金;聲請人及金順清每月均可自公帳領取3 萬元等情,有該合作協議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17 頁),若聲請人仍以東馬公司股東身分自居,又何以另以個人名義與東馬公司及金順清訂立協議?聲請人斯時是否已知悉自己並非東馬公司股東,方以個人身分與東馬公司訂定合作協議,並約定聲請人得就該案領取報酬,並非無疑,聲請人稱於97年遭被告詐騙方交出東馬公司股票云云,難以採憑。

㈦本案東馬公司107 年1 月15日(107 )州字第004 號函第4

點稱「股東闕錦富以於協議前之87年8 月14日開具台北市九信重慶分行付款,帳號000000000 ,票據號碼BH0000000 ,金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協議後之98年8 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分9 次給付現金共26萬元與黃嘉億先生收執,且黃嘉億已交付所有股票予公司在卷」(見他卷第17頁),固與被告於偵查時所稱:「(問:東馬公司就股權移轉有無支付款項給黃嘉億?)答:沒有,因為公司當時負債。(問:上開函文說明三的支付的100 萬元及9 次現金原因?)答:26萬單純是我與他間的借款,100 萬是退稅款,均與股權無關」等語(見他卷第37頁)有所出入。然上開函文記載聯絡人為林靜儀,顯非被告自行製作,被告且否認有上開函文所述情形,自無從逕以東馬公司承辦人逕自解讀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往來情形,執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末查,本案聲請人所指實屬有疑,復與證人許玉暄、劉豐銘所述及其他卷內證據均有矛盾,而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則偵查檢察官未傳喚東馬公司會計人員或將系爭轉讓協議書筆跡囑託鑑定,核均係其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

聲請人所指詐欺罪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