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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麗玉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被 告 吳漢鍾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麗玉前以被告吳漢鍾涉嫌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以107 年度調偵緝續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5 月28 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1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偵緝續緝字第1 號偵查卷全卷後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3日收受處分書後,於108 年

6 月19日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漢鍾自84年間起,以開採砂石為由,在聲請人楊麗玉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住處及臺北市○○區○○街○○○ 巷○ 號工作處所,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至90年間止,已有新臺幣(下同)416 萬元之債務未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被告明知其所實際經營之東強砂石機械企業社(下稱東強企業社)於94年間已辦理歇業,仍在上址聲請人住處及工作處所,對聲請人佯稱:將以東強企業社開採砂石之營收,償還其前揭借款,惟因開採砂石需要資金云云,再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先後於94年3 月15日、3 月24日及4月6 日,分別將5 萬9,100 元、2 萬9,700 元及27萬元,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始知受騙。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宜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0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父女,吳宜貞為東強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東強企業社於94年間已無法兌現支票,仍簽發發票人為東強企業社、面額共計57萬8,000元之支票5 張,持往上址聲請人住處及臺北市○○區○○街等處,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不疑有他,即同意借款57萬8,000 元予被告;然前開支票嗣經聲請人提示,均未獲兌現,始知受騙。㈢被告明知並無處分其父親吳桑本土地之權利,竟於95年8 月28日在上址聲請人住處及工作處所,向聲請人佯稱,伊父親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有多筆土地及建物,將來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即可分得大筆遺產,可以用以清償債務,藉此再向聲請人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95年10月24日起至100 年10月7 日止,共匯款22萬6,

50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未還款,聲請人始悉遭騙。㈣被告明知聲請人於92年8 月27日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95年11月29日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其應繼承之父親吳桑本所有土地及建物等遺產,分別約定由不知情之胞兄吳漢江、姪兒吳明哲繼承,被告僅繼承1 萬元之遺產,嗣後再將其所應繼承之土地移轉予不知情之其子吳碩彥及胞弟吳漢松。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⒈依常情而論,借款人之還款能力本為交易上貸與人所著重之

資訊,此資訊足以影響貸與人決定是否與借款人交易,被告明知東強企業社已經倒閉,以及桃園土地已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仍一再誆稱其有土地及採礦利潤可供還款,使聲請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一再陸續貸與款項,聲請人若知公司倒閉且被告未分配到任何土地,必不會同意借款,是被告之行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處分意旨謂此借貸行為係聲請人出於自由意旨所為,其認定悖離法理,顯屬謬誤。況且,被告詐騙聲請人取得本案款項時,不曾提出本票、借據或開立支票做擔保,更從未返還分毫,駁回再議處分卻謂被告於借款之際曾簽發本票、借據或開立支票為借款擔保,並曾償還部分借款,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益徵原處分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極為粗糙,亦有違誤。

⒉原不起訴處分認聲請人已就東強企業社5 張支票借款與吳宜

貞和解乙節,惟聲請人係與吳宜貞達成和解,與被告無涉,且該5 張支票亦與本案95至100 年間聲請人因遭詐騙所交付款項不同,併此說明。

⒊綜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實施詐欺行為,使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受有損害,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至為顯然。

㈡就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⒈按「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並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法已屬合法之繼承人,其於辦理繼承中,發現將受強制執行,竟將其應繼分登記給其他繼承人,自足以損害於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對被告有債權416 萬元,於92年間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依法聲請人對被告所積欠之金錢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財產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被告父親吳桑本於95年6 月9 日死亡,被告並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被告自吳桑本死亡時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被告明知積欠聲請人鉅額債務,卻協議分割將遺產全數登記予吳漢江及吳明哲,足徵被告為躲避聲請人之追索而同意將財產處分予他人,惡意脫產之行為至為明顯,無從抵賴;駁回再議處分雖謂證人吳漢松、吳明哲、吳碩彥稱協議分割遺產時被告並未參與云云,然渠等所言顯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矛盾不符,因若被告不同意分割協議,又豈會在協議書上蓋用印鑑,原處分對此重大矛盾不置一詞,實有理由欠備、查證未盡之違誤。

⒉吳桑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9 人,惟吳桑本所遺全部不動產

卻僅由吳漢江、吳明哲取得,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僅僅分得現金1 萬元,此種分配方式不合常理,亦與被告父親吳桑本生前所言不符,吳明哲嗣後更將前開繼承之土地2 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子吳碩彥,益徵被告顯為躲避聲請人追索而有詐害債權之舉,原處分對此隻字不提,更顯本案偵查過程粗糙草率,未盡調查能事。

⒊又吳明哲另將繼承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輾轉登記予另一繼承人

吳漢松,吳明哲固稱係因伊同學積欠案外人林殿欽錢,伊為保證人,故將繼承之土地及其上建物移轉予林殿欽,之後才被吳漢松買回云云,然吳明哲究係擔保何債務,均告不明,證人林殿欽亦證稱對該件買賣沒印象,甚至稱可能是買方因為賣得太便宜而反悔買回,然近年來不動產水漲船高,房價居高不下,林殿欽自稱從事房仲15年以上,伊若確以便宜價格入手不動產,轉取差價猶恐不及,豈會輕易放棄任由吳漢松買回,益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內情絕不單純。

⒋準此,應認被告所為當足以損害聲請人債權而構成犯罪,原

處分不但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僅憑證人片面之詞而為與事證相反之認定,對矛盾視而不見,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調查或斟酌即倉促結案,或雖有調查但取證及說理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顯然有違,殊極不當。

㈢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㈠按民事上之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等與刑事上之詐欺

取財罪之不同,乃是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先予敘明。

㈡本案聲請人確於94年3 月15日、3 月24日及4 月6 日分別匯

款5 萬9,100 元、2 萬9,700 元及27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亦確於95年10月24日至100 年10月7 日間陸續匯款22萬6,50

0 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此外被告亦於94年間,以東強企業社之名義,簽立面額共計57萬8,000 元之支票交予聲請人收執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聲請人94年3 月15日、94年

3 月24日、94年4 月6 日郵局存款明細、95年10月24日至10

0 年10月7 日郵局存款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995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15至17、62至69頁),及94年間東強企業社開立之支票影本5 張等件在卷可稽(北檢他卷第15至17頁),惟經本院遍查全卷,除聲請人以其自行整理之表格陳述前開部分匯款理由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證明被告係基於何理由向聲請人借款,是聲請人指稱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施用詐術向其借貸金錢而詐取財物,已尚屬無據。

㈢再者,據聲請人於偵訊時所言:「吳漢鍾是在我工作的場所

○○○區○○街○○○ 巷跟我借款的,以及在我北投區的住處跟我借款」、「(為何會借款給吳漢鍾?)因為我認識他哥哥和爸爸」、「吳漢鍾多少年來一直跟我借了太多錢,光有債權憑證的就有416 萬元,他借完錢後就找不到人,他在91年3 月至94年1 月間讓我找不到人,到了94年後又陸續跟我借錢,他都一直說處理他家鄉的土地跟賣砂石後,就會還我錢,但他錢都沒有還我」、「(詐欺的手法?)吳漢鍾就一直說土地處理要還我錢,有收入就會還我錢,但都沒有還我錢,還說開採砂石有錢就要還我,但都沒有還我」、「(為何願意借款給吳漢鍾?)因為吳漢鍾說要賺錢,叫我幫他。81年的時候偶然的機會我認識吳漢鍾,他說他是土地代書,在萬里開採砂石,需要本金,因為吳漢鍾是認識的朋友,他說他缺資本,因為朋友關係,所以我單純想要幫忙他」等語(北檢他卷第167 、168 至16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6 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卷【士檢106 偵緝236 號卷】第38頁),均可見聲請人對於被告之債信無甚信心,卻仍願意持續貸予被告款項,則聲請人所以出借款項,恐亦非重在被告所稱借款理由、屆時是否能確實清償,而係如其前揭所言,乃係基於幫忙、援助之意而借款,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㈣況且,被告於94年間向聲請人借款時,尚以其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東強企業社名義簽立支票5 紙供聲請人收執,有卷附之聯邦商業銀行94年4 月2 日、94年6 月5 日、94年6 月15日、94年7 月15日、94年5 月15日支票影本5 紙在卷可考(北檢他卷第15至第17頁),且據聲請人所言:被告並非全無還款,尚於90、100 年間陸續還款18萬元等語(北檢他卷第17

0 頁聲請人陳述,併參照同卷第145 頁聲請人提出之被告還款清單),益徵被告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而難認其於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明知東強企業社已歇業、無法兌現支票,

仍分別於94年3 月15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4 月6 日,以東強企業社開採砂石需資金為由向其借款,並於94年間以東強企業社名義簽立上揭支票5 張予聲請人收執,顯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云云,惟依卷附之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工商管理科商業登記抄本所示(北檢他卷第177 頁),東強企業社乃係於被告為前揭借款1 年後即95年4 月24日始辦理歇業,聲請人已此為由認被告有詐騙意圖,顯屬無稽。

㈥又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尚提出多張還款承諾書,表示若桃園家

鄉的產業有處理或台東礦產有開採,將會立即還款予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被告有還款能力而陸續一再貸與款項,倘聲請人知悉被告工廠已倒閉且被告未能分配任何土地,必不會同意借款,因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被告還款承諾書內容(北檢他卷第18至21頁),均可見上開承諾書乃係被告於借款後,針對還款之方式、條件所為之陳述,尚無法以之證明被告於承諾書中所陳之還款條件即為聲請人之借款原因,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於借款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㈦綜上,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施用詐術致聲

請人受騙陷於錯誤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被告借款後遲未返還借款,或事後以不能成就之條件保證還款,即逕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犯意,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㈠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有票款等金錢債權共計416 萬元已取得執

行名義,因被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於92年8 月27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有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8 月27日北院錦92執地字第29343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北檢他卷第5 至8 頁),是被告之財產自斯時起已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而被告父親吳桑本於95年6 月

9 日死亡後,其所遺留之遺產中含8 筆土地及2 筆建物,於96年1 月6 日經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胞兄吳漢江、姪兒吳明哲登記取得,其餘繼承人含被告在內各僅分得現金1 萬元,嗣吳明哲於99年7 月20日因買賣關係將其繼承之桃園市○○段○○○ ○號土地暨桃園市○○段○○○ ○號建物登記移轉予買受人林殿欽,惟上開土地、建物於同年8 月16日復因買賣關係登記移轉予被告胞兄吳漢江;又吳明哲繼承之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亦於100 年4 月14日因買賣關係登記移轉予被告之子吳碩彥等節,亦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6日桃地所登字第107000347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 號卷【下稱士檢106 調偵緝續卷】第43至79頁)及桃園市○○段○○○ ○號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桃園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異動索引表、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異動索引表等件可資佐證(北檢他卷第35至42、43至45、180 至18 1、182 頁),固均堪認定。

㈡惟據證人吳漢松證述:「自從我爸爸吳桑本去世那年都現在

,我都沒有看過吳漢鍾,吳漢鍾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士檢106 調偵緝續字第1 號卷第95頁),及證人吳明哲所稱:「我父親吳永然是老六,在我很小的時候就過世了,爺爺過世之後,我二伯父吳漢江拿這張分割協議書給我蓋章,吳漢江有跟我說這是財產分割,我對於上面寫的內容沒有概念,二伯父吳漢江說這是我繼承的財產,我就蓋章…吳漢鍾沒有告知我爺爺吳桑本的遺產如何分配…爺爺出殯之前,吳漢鍾就不見了,爺爺出殯那天,吳漢鍾沒有出現,之後所有的人都找不到他,在簽這張遺產分割協議時,吳漢鍾應該不在…」等語(士檢106 調偵緝續字第1 號卷第92至93頁),可知被告並未參與、討論分割其父親遺產之協議,則被告當時既未得知其他繼承人曾對父親遺產之分割情形有過協議,亦不知悉協議結果,自不能逕以被告並未繼承其父親之不動產,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至聲請人指陳若被告未參與協議分割,又豈會在協議書上蓋用印鑑等節,因上開印文是否係被告所蓋印,已有疑義,且縱認上開印文為被告親自蓋印,則其究竟確有參與討論遺產協議過程,或僅係事後得知協議結果而被動接受,均未可知,自難執此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而吳明哲於96年1 月間繼承取得桃園市○○段○○○ ○號土地

暨桃園市○○段○○○ ○號建物後,復於99年7 月20日因買賣關係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殿欽,惟於1 個月左右又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吳漢松之過程及緣由,則經證人吳明哲證述:「之後我把這間房子賣給林殿欽,因為我同學欠林殿欽錢,我幫同學當保人,我同學還不出錢,所以我把繼承的房子過戶給林殿欽,林殿欽就不用再給我房屋的價金,我把房子移轉給林殿欽後被伯父他們知道,他們說這樣不行,房子要給奶奶住,所以四伯父吳漢松就籌錢把房子買回來,現在應該是登記在四伯父或四伯母名下」等語明確(士檢106 調偵緝續字第1 號卷第92至93頁),其所言於上開房地登記之異動情形相符,且證人林殿欽亦證述:「吳明哲好像是我朋友的朋友,當初應該是我跟吳明哲有共同的朋友介紹買賣,我記得價金便宜,房子是在一樓…(上開房地由吳明哲移轉給你,再由你移轉給吳漢松,是否為虛偽買賣?)不是,我做房仲業做了15年以上,我也怕有問題,不可能作假買賣。會不會當時他們賣了以後又反悔,再買回來,我真的沒印象,但這是在房仲業是常有的事,例如兒子把房子賣掉,媽媽又來要回去,也有可能因為賣得太便宜而反悔,這件我推敲有可能是反悔的狀況,因為在短時間內賣了又買回去」等語(士檢106 調偵緝續字第1 號卷第94頁),是尚無證據顯示上開房地並非基於真正之買賣關係而為移轉登記,且上開買賣之兩造當事人均非被告,又係發生於00年7 、8 月間,距吳明哲於96年1 月繼承上開房、地已超過3 年以上,其間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吳明哲聯繫溝通之情事,是實難認定被告知悉上揭房地買賣及移轉登記事宜,而認其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意。至吳明哲繼承之桃園市○路段○○○ ○○○○○○○號土地於嗣後於100 年4 月14日因買賣關係登記移轉予被告之子吳碩彥部分,因證人吳碩彥於107 年5 月10日偵訊時就此亦證稱:「我應該是7 、8 年前最後一次看到我爸爸吳漢鍾,大概4 、5 年前我有請我媽媽去報失蹤,這段時間,我爸爸都沒有跟我聯絡」等語(士檢106 調偵緝續字第1 號卷第95頁),是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有參與此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情事,自亦難據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毀損債權等罪嫌,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陳 紹 瑜法 官 黃 瀞 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俊 錡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等
裁判日期:201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