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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廖偉信代 理 人 周淑萍律師被 告 張秀慧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2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偉信(下簡稱告訴人)以被告張秀慧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12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26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為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孝養雙親,前曾將系爭房屋委託告訴人之母黎玉嬌出租管理、收取租金。詎黎玉嬌受告訴人二哥即同案被告廖偉政慫恿,欲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故告訴人於①民國104 年9 月18日親向黎玉嬌表明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往後將親自出租管理,待收取租金後再將現金交回以為父母奉養金,復於②104 年9 月16日由配偶林欣欣當面告知被告黎玉嬌已無出租管理權,無權再與被告訂立租約,被告應於104 年9 月25日前與告訴人另定租約,否則即應搬遷、回復原狀,另再於③104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然被告明知黎玉嬌已無出租權,竟仍於原租賃契約到期前,再陸續於104 年10月12日、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0月26日與黎玉嬌再簽租期1 年期之新約。期間雖告訴人屢以電話、存證信函、當面通知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甚且告訴人再對被告提出無權占有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 號民事事件)。迄107 年10月31日前開租約均已到期,被告於無任何租約情形下,仍不返還房屋。是告訴人已窮盡告知之義務,請求被告遷離,處分書竟仍誤認告訴人對於租賃契約持續狀態並無反對之意見,實屬率斷。

㈡被告雖舉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房地

為黎玉嬌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云云。惟上開判決已經告訴人提出上訴而未確定,是迄今告訴人仍為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告訴人曾經向被告出示所有所有權狀,被告實無法主張善意不知情。況竊佔罪屬即成犯,早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前,被告與黎玉嬌103 年10月3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至104 年10月31日業已屆期,被告於契約到期前之104 年9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黎玉嬌之授權,並由被告收執,自是時起已非善意、為惡意占有人,被告竟於104 年10月12日再與無權利人黎玉嬌簽新租約,其意圖不法利益占有系爭房地,彰彰甚明。是被告故意倒時序、反可印證被告假借租約、實為竊佔之意圖。

㈢系爭房地位屬石牌榮總商圈,商機活絡,行情看好,依據內

政部實價登錄網站石牌路二段店面租金之實價資料顯示,同路段巷內、屋齡相近、同用途之租金推估系爭房地每月應為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間,然被告與黎玉嬌間於104 年

10 月12 日、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0月26日訂立之租約,租金卻只有2 萬元,由此可證被告之所以甘冒刑事竊佔罪責,顯是因為低廉租金、在該地營業已久固有客源之利益,被告不法利益之意圖昭然若揭,究不能以被告有給付顯不相當租金之假象,即謂無竊佔之行為。

㈣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曾

於106 年2 月15日就黎玉嬌之精神意識狀況為履勘,對於法官詢問事項,黎玉嬌已無正常反應,則黎玉嬌何有行為能力再為意思表示、簽署租賃契約之法律行為?可見104 年10月

12 日 、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0月26日的三紙房屋租約,顯然是同案被告廖偉政與被告二人為共謀竊佔系爭房地所偽造。況於107 年8 月10日黎玉嬌去世後,同案被告廖偉政更挑明間接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廖偉政均坦承黎玉嬌死後租金已交由同案被告廖偉政收執,且被告與黎玉嬌於106 年10月26日與黎玉嬌所簽租約於107 年10月31日也已到期,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 日又親自到系爭房屋當面通知被告歸還房屋、108 年8 月20日親至現場驅趕被告,被告自是時起已無理由拒不搬遷返還房屋,竟仍竊佔房屋,足見廖偉政與被告張秀慧二人為謀取各自不法利益,二人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或互為教唆、幫助行為,而繼續竊佔告訴人系爭不動產,證據鑿鑿。

㈤又107 年10月31日以後租賃契約為被告廖偉政、張秀慧二人

偽造乙事,告訴人更舉與廖麗蓮間LINE對話內容為佐,在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提出欲向被告收取資金之際,廖麗蓮即回覆:因為黎玉嬌已經將二個月之押租金用掉了,所以要以押租金直接抵償,要告訴人無須收取租金,可認租賃期間應僅餘107 年9 、10月二個月,而106 年10月26日所簽契約租賃期間為106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故該份契約後就沒有租約。怎會事後又生出黎玉嬌與被告自107 年11月1 日起算之租賃契約?是有關此107 年10月31日後之租約,應是被告廖偉政、張秀慧二人偽造。

㈥原處分書未了解整個事件、時間順序及相關證物,所為再議

駁回處分,顯屬違背法令,且無非縱容被告僥倖,徒增善良遭受冤屈,爰依法就被告再議駁回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81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區○○段○○段○○○號)所有權人,然至104年10月12日始登記為其上建物(指系爭房屋,○○○區○○段○○段建號00000-000 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於104 年9 月18日前均由被告之母黎玉嬌管理、使用收取租金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8 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00487號函暨附件坐落土地、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121-129 頁)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於103 年10月30日經被告與黎玉嬌訂立租賃契約,約定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

104 年10月31日止,以每月2 萬元租金出租被告,其後陸續於104 年10月12日、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0月26日再以同租賃條件延長租賃期間1 年,房屋租金原均由黎玉嬌收取,然自105 年1 、2 月間起,即由同案被告廖偉政代黎玉嬌收取,原租賃期間至107 年10月31日即應屆至,後於107 年10月2 日改由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之兄廖偉政為出租人,與被告以同一條件繼續租賃1 年,至108 年10月31日止,而系爭房屋於前開租賃期間,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周淑萍、同案被告廖偉政陳證歷歷(見他字卷第55-58 、65-70 頁),且有前開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7-28 、85-87 、93-94 頁)在卷可稽。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是系爭房屋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雖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但均由被告以與黎玉嬌、或廖偉政間之租賃為由而占有使用。故被告前開基於債權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是否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其關鍵即在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為「乘告訴人不知」?亦即系爭房屋是否曾經點交告訴人後,再由被告於告訴人不知之狀況下為占有?㈢就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人究否相符,告訴人

之母黎玉嬌早於104 年9 月21日委任律師對告訴人提起返還房地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黎玉嬌,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審理,訴訟中黎玉嬌主張: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係黎玉嬌於55年1 月9日向訴外人謝春蘭買受,而僅就土地辦理借名登記於案外人黎帶妹名下,系爭房屋該時未曾辦理移轉登記,直至70年11月3 日始以告訴人名義與謝春蘭訂立買賣契約書、再於80年

1 月29日以告訴人為出賣名義人售予黎帶妹,然於81年5 月15日再以告訴人為承買名義人由黎帶妹處買回,並辦理公證,故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黎玉嬌,而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人等情,另告訴人則主張:本人於81年5 月15日以10萬元之價格,經由黎玉嬌轉交予黎帶妹,而向黎帶妹購買系爭房屋,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但因長期旅居國外,故委託黎玉嬌將房屋出租他人,所得租金用以繳納土地、房屋稅賦及相關必要費用,剩餘部分當作奉養黎玉嬌之用等情,上開民事訴訟本院於106 年4 月28日判決,認: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而判決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黎玉嬌,然經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 年度重上字第29號為審理,訴訟中因黎玉嬌於107 年8 月

10 日 去世,遂由黎玉嬌之繼承人廖偉平、廖偉政(即本件同案被告)、廖麗蓮、代位繼承人蕭琦、蕭琬等5 人具名承受訴訟,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8 年7 月16日判決,認:黎玉嬌無法舉證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黎玉嬌之訴等情,現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事實,有前開判決裁判書(見他字卷第95-106頁、本院聲判字卷告訴人108 年8 月8 日刑事陳報狀後附)在卷可稽,是可認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何人,縱為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第一、第二審法院,綜觀黎玉嬌、告訴人提出之全部卷證後,尚為不同之認定,且該案件自104 年起訴迄今,歷時4 年餘,均尚未就實際所有權人為最後之確定判決,實難苛責無法律專業之一般被告,業非系爭房屋買賣經手人並不熟稔系爭房屋移轉過程,在無任何可資憑辨所有權人之資料下,在告訴人單方於104 年9 月16日委由配偶親自告知、10

4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7 年11月1 日、108 年

8 月20日親自到場告知或出示所有權狀表明為所有權人等,即可為迅速、正確判斷真實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況上開訴訟迄第二審於108 年7 月16日判決前,第一審法院判決仍認定黎玉嬌為真實所有權人之情形下,被告自無摒棄第一審法院判決之認定,而遽改信賴告訴人之口頭、書面告知之理。是難純以告訴人口頭、書面親自告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仍與告訴人上開訴訟之另方即黎玉嬌、或同案被告廖偉政簽立租賃契約而使用系爭房屋,即認被告與廖偉政二人係共同竊佔系爭房屋之行為。告訴人主張:被告不顧告訴人數度告知、驅離,仍與黎玉嬌、或廖偉政簽訂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房屋之舉,即屬惡意竊佔云云,尚嫌速斷。

㈣復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自承:系爭房屋初係授權黎玉嬌出

租並收取租金,至104 年9 月18日始親向黎玉嬌表明終止委託授權管理關係等情(見他字卷第3 頁),故無論以告訴人所陳或黎玉嬌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之主張,黎玉嬌於104 年9月18日前確實有系爭房屋之管理出租使用權。而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初始係向黎玉嬌簽約租賃系爭房屋作為賣衣服商店,資金亦交付黎玉嬌,後於黎玉嬌、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後,原出租人黎玉嬌表示這不關我的事,放心繼續承租下去,有事情黎玉嬌會負責,所以就不理會黎玉嬌與告訴人間的糾紛,繼續跟黎玉嬌承租,直到黎玉嬌去世、租約到期後,廖偉政出示其他繼承人的授權書和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表示他是有權出租人,所以就跟黎玉嬌的繼承人廖偉政繼續承租等語(見他字卷第76-78 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偉政供稱:系爭房屋一直都是黎玉嬌親自管理出租、收租,後105 年1 、2 月間因黎玉嬌臥病,始由我去收,收到後再轉交黎玉嬌,作為黎玉嬌生活費、醫療費用,在黎玉嬌提出前揭民事訴訟後,因為第一審法院有認定所有權人為黎玉嬌,所以在黎玉嬌107 年8 月間去世後,我與黎玉嬌之繼承人含廖偉平、蕭琦、蕭琬、廖立蓮等人共同決定,於10

7 年10月間再繼續出租給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66-69 頁)相符,並有於103 年10月30日、104 年10月12日、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0月26日、107 年10月2 日租賃契約可參。

而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上確載明:黎玉嬌繼承人蕭琬、蕭琦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事件確定前期間,授權同案被告廖偉政管理系爭房屋之出租、訴訟事項等情,此有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7 年10月

26 日 第Z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 -000 號證明書及授權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7-115 頁)。

是黎玉嬌與被告於103 年10月30日簽立之租賃契約自始未生糾紛,該時黎玉嬌確為有權處分之人,則103 年10月30日黎玉嬌與被告該時成立之租賃契約為有效,足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初,乃有合法佔有使用,並非自始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不動產以侵害他人對於不動產之支配權,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竊佔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之犯行。又,其後104 年、105 間租賃期間即將屆至時,被告再得相同出租人黎玉嬌之保證,10

6 年、107 年間信任第一審法院之決定,而均與黎玉嬌及其繼承人續約租賃,並基於租賃關係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持續繳交使用房屋之租金,是被告主觀上係延續103 年以來租賃之同一有權使用權源,客觀行為上亦均與103 年以來租賃存續時之相同使用方式未曾中斷,以此難逕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變易占有為所有權人地位竊佔之意思。

㈤另告訴人指稱:於二審判決確認告訴人為所有權人後,曾多

次通知被告搬遷,被告仍拒不搬遷、被告與另案被告廖偉政偽造租約,顯係謀求遠低於市價租金之不法利益及有竊佔意圖云云。因被告於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之初乃有合法占有使用迄今未曾中斷,系爭房屋不曾點交還予告訴人,告訴人自始不曾取得系爭房屋之實際支配權,是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事實上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況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何,尚在爭訟並未確定,已如前述,無法期待被告應知何人為適法之有權處分人而新定租約,是告訴人主張:告訴人始為真實所有權人,而以被告未與其定租約而要求搬遷,仍遭被告拒絕云云,實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契約紛爭,核與刑法竊佔罪無涉。告訴人此部分推論,實屬無據。

㈥至本件同案被告廖偉政經告訴人告訴與被告共同竊佔之部分

,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985號駁回再議確定,雖經告訴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復由本院以109 年度聲判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本院裁定附卷可查,此部分均同本院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審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應以竊佔罪罪責

相繩。本件依卷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處分就告訴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交付審判制度,係在檢察機關內部監督機制之外,另設外部監督機制,由法院審查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之行使,提供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最終救濟管道,故對於未經不起訴處分裁量之事實,並非偵查機關之本院自無從審酌,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處理之範圍,以告訴人就地方或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意旨中另主張:104 年10月12日、105 年11月1 日、106 年10月26日、或107 年10月31日後之系爭房屋租約,顯是另案被告廖偉政與被告二人為共謀竊佔系爭房地所偽造云云,此部分未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駁回處分,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故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倘有犯罪嫌疑,應係另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佩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