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李曉坤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被 告 張美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3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故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必備之要件,程序始稱合法。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本制度,乃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理由狀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制度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提出理由狀,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以,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被告張美惠涉嫌妨害家庭等罪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事:㈠茲先遵限聲請交付審判。㈡請賜准抄錄閱覽本案全部卷宗證物。㈢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容閱卷後補陳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曉坤告訴被告張美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檢察署檢察長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43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佐。聲請人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固有委任律師代理聲請,惟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未表明理由,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法 官 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