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區懿雯
謝旻璋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被 告 黃豊榮
簡茂洲黃冠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58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區懿雯、謝旻璋以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6 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等住址,聲請人等則於108 年7 月1 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同日收受前開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300號卷宗查閱無訛,且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3人均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下稱保安第五中隊)警員,均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聲請人謝旻璋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余家偉與聲請人區懿雯,行經臺北市○○區○○街○○○ 號前之環東大道下匝道處(下稱臨檢點)時,被告3 人明知聲請人謝旻璋、區懿雯並非現行犯或通緝犯,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假借執行臨檢勤務之機會,在無搜索票之情況下,無故不依法令搜索聲請人謝旻璋及區懿雯隨身攜帶之包包,於執行上述違法搜索後,持用手銬強行剝奪聲請人區懿雯之行動自由,解送至保安第五中隊,嗣因聲請人謝旻璋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與代理人陳倚箴律師自行離開保安第五中隊後,竟又自聲請人區懿雯處取得聲請人謝旻璋之聯絡電話,撥打電話連繫聲請人謝旻璋返回保安第五中隊領取余家偉、聲請人區懿雯所有之手機時,強行剝奪聲請人謝旻璋之行動自由及違法採尿,因認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均涉有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嫌。
三、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身為資深員警,熟知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卻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確已該當私行拘禁、強制及違法搜索罪:
1.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臨檢點,進行攔檢車輛勤務,因該處緊鄰匝道下坡處,行經該處均需踩煞車,是被告黃豊榮以聲請人等於臨檢點200 公尺急踩煞車,認為一般人不會如此駕駛云云,實屬無稽。再者,駕駛人即聲請人謝旻璋就是因為看見臨檢點,才會下意識煞車減速,以配合被告3 人實施臨檢。後經被告3 人查驗聲請人區懿雯、謝旻璋及後座乘客余家偉之年籍資料,被告3 人即知渠等均非通緝犯,且依當時情況並無跡象可認渠等涉嫌持有毒品,被告3 人又無持有搜索票,應知悉其等無權對車上3 人進行搜索。詎料,被告
3 人透過警用小電腦查知聲請人謝旻璋及後座乘客余家偉為毒品列管人口,即開始藉口刁難,不讓渠等離開,並要求渠等下車並分開,由被告3 人對渠等進行違法搜索。嗣被告黃豊榮違法搜索後座乘客余家偉之包包查獲磅秤後,被告簡茂洲竟在聲請人區懿雯拒絕其搜索包包的情況下,執意進行違法搜索,進而扣得放置在聲請人區懿雯包包內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根。後代理人接獲聲請人區懿雯通知抵達上址時,被告黃豊榮竟完全不給代理人陳述理由及表示異議之機會,即執意要將聲請人區懿雯帶往警局。又被告3 人於違法搜索聲請人區懿雯後,竟在保安第五中隊內,要求聲請人區懿雯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
2.另聲請人謝旻璋固為毒品列管人口,惟被告3 人攔停其駕駛之車輛當下,聲請人謝旻璋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可疑事實,被告3 人連要求其下車,必須接受搜索的權利都沒有,然聲請人謝旻璋為搭載代理人前往警局,故自行駕駛自小客車偕同代理人前往警局,嗣後,被告黃豊榮於警局內指示代理人可偕同聲請人謝旻璋離開,聲請人謝旻璋乃在代理人陪同下離開保安第五中隊。詎料,聲請人謝旻璋離開未久,被告黃豊榮竟向聲請人區懿雯詢問聲請人謝旻璋之電話,並隨即撥打並誆騙聲請人謝旻璋可返回保安第五中隊拿取聲請人區懿雯、余家偉之手機,聲請人謝旻璋不疑有他便前往警局,被告黃豊榮於聲請人謝旻璋抵達後,竟於毫無法源依據、亦未合法拘捕聲請人謝旻璋之情形下,將聲請人謝旻璋私行拘禁於警局內,禁止其自由離去,逼迫聲請人謝旻璋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配合採驗尿液,將聲請人謝旻璋送辦。
3.綜上可知,被告3 人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被告3 人對聲請人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已該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違法搜索罪之共同正犯。
(二)原承辦檢察官未曾傳喚聲請人謝旻璋到庭說明,偵查過程還自行調閱搜索光碟,且委由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再以無證據能力之勘驗筆錄草率製作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未盡完備及偏袒被告3 人之虞:
1.聲請人謝旻璋自108 年1 月14日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狀後,原承辦檢察官即未曾通知其到庭說明案發經過,對於其要求聲請傳喚聲請人區懿雯到庭作證乙節,更是棄之不理。又原承辦檢察官有調閱臨檢過程錄影光碟,卻未通知聲請人區懿雯、謝旻璋到庭陳述意見,即逕自製作勘驗筆錄,確有偵查未盡之完備。
2.又被告3 人均已知聲請人謝旻璋為毒品列管人口,聲請人謝旻璋自身亦明瞭其本身有列管身分,若非被告3 人藉詞將其騙回警局,並逼迫其接受採尿檢驗,聲請人謝旻璋豈有可能自願為此不利己之行為,此情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原承辦檢察官竟未對此進行任何調查,甚至連最基本的調閱當時保安第五中隊所有監視器畫面皆無,顯有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
3.再者,被告簡茂洲於案發當時,明知聲請人區懿雯無通緝犯身分,且當時客觀情況尚無犯罪嫌疑,卻對聲請人區懿雯實施違法搜索,嗣後還要求聲請人區懿雯補簽發自願搜索同意書等情,業經被告簡茂洲於107 年8 月11日本院10
7 年度提字第20號開庭時坦承不諱,原承辦檢察官竟然稱被告3 人未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違法搜索罪,完全無視本院就被告3 人違法行徑詳予調查、審理,顯有偏頗被告3 人之虞。
4.經調閱本件偵查卷宗後,就其內觀於臨檢過程之勘驗筆錄上雖有原承辦檢察官字樣之印章,卻無從佐證其於勘驗時親自在場,是此勘驗筆錄之製作過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勘驗之規定,自應認該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原承辦檢察官逕以無證據能力之文件,草率製作不起訴處分,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
(三)原處分書竟主張本院107 年度提字第20號係法院事後認定被告3 人係違法搜索,不得因此證明被告3 人對本件犯行之主觀有不法意圖,而忽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呈現被告黃豊榮面對代理人時是何等之粗暴、蠻橫及不講理,故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四)綜上,被告3 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所採用之理由,顯未盡其偵查之職責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且其認事用法亦多有違誤,爰請審酌以上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
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應逕以刑事犯罪相繩,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章第29至31條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可明,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等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
7 條之違法搜索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聲請人區懿雯、謝旻璋指訴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違法搜索部分:
1.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3 人均為保安第五中隊警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聲請人區懿雯、謝旻璋及證人即其等友人余家偉於107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臨檢點時,因被告3 人正在該處進行攔檢車輛勤務,遂遭被告3 人攔停盤查,且於查得聲請人謝旻璋、證人余家偉均為毒品治安顧慮列管人口後,要求聲請人區懿雯、謝旻璋及證人余家偉下車,而搜索渠等隨身攜帶之包包,並在證人余家偉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另亦在聲請人區懿雯包包內查獲可能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被告3 人隨即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區懿雯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100號卷【下稱他卷】第32、
36、38、83、85、87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區懿雯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余家偉及聲請人謝旻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7、100 至102 、181 至182 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余家偉)、(區懿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上述臨檢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2 至115 、119、157 至159 、162 頁;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583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又聲請人區懿雯於107 年8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提審,經本院認定被告3 人於上開時地搜索聲請人區懿雯前,並未明確詢問其是否同意搜索,即直接請聲請人區懿雯交付隨身皮包供渠等檢視,縱聲請人區懿雯有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此同意書並非搜索前所簽,難謂被告3 人搜索前已獲得聲請人區懿雯自願性同意,被告3 人既未確認聲請人區懿雯是否同意搜索,自難謂係經聲請人區懿雯同意而搜索。又附帶搜索之對象應僅限於犯罪嫌疑人本人,而不及於在場之第三人,故聲請人區懿雯既非毒品列管人口,且於搜索前並未查獲其持有毒品,自不得對其為附帶搜索,故應即釋放聲請人區懿雯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提字第20號裁定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1頁),顯見被告3 人上開所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規定,所取得之證據自屬違法取證。又本院上開裁定所認,主要係針對人民對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判斷程序上是否正當,如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況,則應將被拘提逮捕之人釋放,然拘提逮捕人民之機關成員是否成立違法搜索罪,仍應視其等主觀上是否具有違法搜索之犯意而定,與提審成立與否並無直接相關。
3.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故警察依客觀情況或專業經驗,於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現人民行為怪異或可疑,經判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而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之攔停並查驗其身分或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以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等目的。查被告黃豊榮供稱於上開時間在臨檢點執勤時,發現聲請人謝旻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臨檢點前200 公尺前方有急煞減速之情等語(見他卷第81頁),核與聲請意旨稱聲請人謝旻璋確實有煞車減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 頁),是被告黃豊榮見此情狀,而認正常人不會如此駕駛而將聲請人等攔停等情,應係出於其當下客觀情況及專業經驗而為判斷,尚難認其判斷有何違法或濫用之情況,而不符比例原則,且經查驗身分後,證實聲請人謝旻璋及證人余家偉均為毒品列管人口,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黃豊榮依其判斷合理懷疑聲請人謝旻璋有犯罪嫌疑,而將聲請人區懿雯、謝旻璋及證人余家偉攔下之舉措,應符合上開規定無訛。
4.又聲請人等遭攔停後,經查驗得知聲請人謝旻璋及證人余家偉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且證人余家偉下車後有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 支乙節,業如前述,被告3 人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1款、第7 條第1 項第4 款,以當下之客觀情狀,合理懷疑同車之聲請人謝旻璋、區懿雯可能知悉此情,亦有攜帶毒品之嫌,此除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外,因渠等同駕一車,若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尚有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虞,故其等要求聲請人等接受身體及隨身攜帶物品之檢查及搜索,並自聲請人區懿雯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綜上各情以觀,被告3 人上開所為,主觀上認係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等法令行為,且客觀上亦確有上開情狀可供其等合理懷疑聲請人等有犯罪嫌疑,自難認其等於案發當下主觀上有何違法搜索之犯意。至其等上開所為事後雖經本院認定不符合附帶搜索或同意搜索之要件,然此部分僅係其等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尚難據此反推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3 人於案發當下確有明知其等所為係屬違法,而仍執意對聲請人等進行搜索之犯意。
5.綜上,被告3 人對聲請人謝旻璋、區懿雯之搜索行為,均係其等依上開客觀情狀而為之判斷,進而懷疑聲請人謝旻璋、區懿雯有犯罪嫌疑,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犯罪故意,亦無聲請意旨所認當時並無跡象可認聲請人等涉嫌持有毒品之情況,是被告3 人上開所為,自與違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難論以該罪。又被告3 人既不構成違法搜索罪,縱其等嗣後要求聲請人區懿雯補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亦不影響其等上開所為不構成違法搜索罪之結果。
(二)聲請人區懿雯指訴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部分:
被告3 人於上揭時地在聲請人區懿雯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乙節,業如前述,且上述鑑驗過程及結果,均經被告3 人提示與聲請人區懿雯及嗣後到場之代理人律師確認,後即將聲請人區懿雯上銬帶回保安第五中隊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3 人既從聲請人區懿雯身上查獲上開物品,聲請人區懿雯當時即已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而為現行犯,被告3 人主觀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將聲請人區懿雯逮捕,並上銬解送至警局,尚難認被告3 人主觀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意。至上開搜索過程事後雖經本院認定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附帶搜索及同意搜索有違,故認為上開取得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係屬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而不得據認此可作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現行犯之依據,然警察執行勤務時,本即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且需依照當下情況立刻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從而,自不得因事後本院認搜索過程有瑕疵,即當然反推被告
3 人於逮捕聲請人區懿雯時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之犯意。綜上,被告3 人依據上開情狀合理懷疑聲請人區懿雯有犯罪嫌疑,並自聲請人區懿雯查獲上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 支,進而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區懿雯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蓄意做成顯然違法處分之犯罪動機及故意,自難認被告3 人逮捕聲請人區懿雯之行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等罪嫌。
(三)聲請人謝旻璋指訴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罪嫌部分:
1.聲請人謝旻璋於聲請人區懿雯遭警逮捕解送至保安第五中隊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偕同代理人陳倚箴律師至保安第五中隊,嗣後被告黃豊榮於警局內同意代理人與聲請人謝旻璋可先行離開,渠等方一同離去,惟待渠等離去後,被告黃豊榮又打電話通知聲請人謝旻璋返回保安第五中隊拿取證人余家偉及聲請人區懿雯之手機,而聲請人謝旻璋返回保安第五中隊後,被告3 人則對聲請人謝旻璋進行採尿送驗等情,業據被告3 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9、91頁),核與聲請人謝旻璋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至8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
18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受保護管束者、同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定得由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之人員均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除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2 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謝旻璋為毒品治安管制人口,業如前述,警察對於毒品列管人口於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本得通知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或隨時採驗尿液,是縱被告3 人未於聲請人區懿雯遭警逮捕解送至保安第五中隊後,聲請人謝旻璋自行到案時即對其實施尿液採驗,而係在聲請人謝旻璋先行離去後,方要求其返回保安第五中隊,再對其實施尿液採驗,仍符合上開之規定,且採尿屬非侵入性鑑驗措施,亦未超越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黃豊榮於為合法拘捕之情形下,將聲請人謝旻璋私行拘禁於警局內云云,然遍查卷內相關事證,除被告3 人有對聲請人進行採尿檢驗外,聲請人謝旻璋並無指明被告3 人於其返回保安第五中隊後,另有何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強制之行為,自難僅憑聲請意旨,遽認被告3 人有何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犯行。
3.至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謝旻璋自身明瞭其本身有列管身分,豈有可能自願為此不利己之行為,此情已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然不論被告3 人係以何理由通知聲請人謝旻璋返回保安第五中隊,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當警察機關認有事實可認為施用毒品時,本即隨時對其採尿送驗,此情當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而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罪之問題。是原承辦檢察官對此未進行任何調查,亦無有何偵查未盡完備之違誤,併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指稱原承辦檢察官未通知聲請人謝旻璋到庭說明案發經過及偽傳喚聲請人區懿雯到庭作證,且調閱臨檢過程錄影光碟後亦未通知渠等到庭陳述意見,即製作勘驗筆錄,有偵查未盡之完備云云。然法律並無任何關於檢察官於偵查中「應」通知告訴人、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明文,更未明文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相關證據資料後,「應」予告訴人、被害人到場表示意見之機會。此外,原承辦檢察官於偵查時已傳喚聲請人區懿雯及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且已詢問渠等刑事告訴狀之意旨及案發當時之經過等情,有107 年12月26日偵查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
67、69頁),可見原承辦檢察官確有給予聲請人區懿雯及代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縱未傳喚聲請人謝旻璋、或未通知聲請人2 人到庭就臨檢過程錄影光碟陳述意見,亦難認有何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是聲請意旨稱原承辦檢察官上開行為有偵查未盡之完備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聲請意旨另指稱本件勘驗筆錄非原承辦檢察官所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該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原承辦檢察官以此草率製作不起訴處分,顯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云云。惟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一、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 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定有明文。勘驗係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乃透過實施者之五官作用進行觀察所為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僅限於法院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實施勘驗之事務,既視為同法第
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是檢察事務官就個案所製作之勘驗書面,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外,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命令實施勘驗,並非法所不許,僅係其證據能力無從與法官、檢察官之勘驗等同視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罪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需嚴格之證明,其證據需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唯無罪判決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舉重以明輕,檢察官依法調查並依據卷內事證判斷後,認定卷內事證並未達足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起訴門檻,而為不起訴處分,其所依憑之證據,自非必以具備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為限。故聲請意旨指稱原承辦檢察官偵查中未親自實施勘驗而由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實難憑採。
(六)又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屬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於前2 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固有明文。然觀諸該條第2項、第3 項於92年2 月6 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予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並增訂本條第2 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足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酌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 點亦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猶同此見解,可資參考。本件聲請人等之代理人請求閱覽本件搜索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函轉士林地檢署後,其回覆略以:有關聲請拷貝卷內錄影光碟乙事,因卷內錄影光碟片為依法應予保密事項,故所請礙難同意乙情,有士林地檢署108 年
9 月4 日士檢家公108 偵5583字第1080040594號函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等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提出閱卷之聲請,然得閱覽之卷宗及證物範圍,係委由檢察官權衡後而定,本院並無權命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交付相關證物,附此敘明。
(七)聲請意旨雖另提出Google街景照片3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毒聲字第162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毒抗字第230 號裁定各1 份為證,惟上開資料既未於本案偵查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就此部分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審酌,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等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尚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有何刑法第13
4 條前段之假借職務上之權力、而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
307 條之違法搜索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區懿雯、謝旻璋之指訴及主觀臆測,逕認被告3 人有其等所告訴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罪嫌尚屬不足,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黃豊榮、簡茂洲、黃冠勛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區懿雯、謝旻璋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