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胡旆溢代 理 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王柏勻
梁進忠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續字第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胡旆溢以被告王柏勻、梁進忠及陳冠宇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1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9758號命令發回續查,經檢察官偵查後,復於108 年
5 月6 日以108 年度偵續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5 月27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179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3日合法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士林地檢署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發回續查命令、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2058 號卷,下稱偵卷,第74至76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 至7 頁、131 至135頁、151 至154 頁、157 頁、本院卷第3 至15頁) ,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胡旆溢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勻係蒂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蒂堡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蒂堡汽車旅館( 下稱蒂堡旅館) 為主要項目。聲請人持有債務人蒂堡公司及案外人即前任負責人葉鍾朋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105 年8 月4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本票1 紙,並於106 年12月22日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9日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146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蒂堡公司於107 年1 月3 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之送達,聲請人遂於10
7 年1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王柏勻明知蒂堡公司所負上開債務之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且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梁進忠、陳冠宇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柏勻以蒂堡公司負責人身分於107 年
1 月15日、在蒂堡公司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本案建物),分別設定500 萬元、3,6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梁進忠、陳冠宇,以上開不實債權脫免對聲請人之債務,並至地政事務所申辦上開抵押權之土地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本院辦理強制執行案件及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嗣聲請人偕同本院人員到場進行查封,始悉本案建物遭被告陳冠宇名下友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月租金5 萬元承租,進而查悉上開虛偽抵押權。因認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 聲請人對於蒂堡公司於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中,目前鑑價
公司對蒂堡旅館及蒂堡公司對蒂堡旅館之營業權進行鑑價之價值達1 億元,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本案建物之價值遠低於市價即有違誤。縱使證人葉鍾朋、陳冠華2 人間相識已久而有一定交情,葉鍾朋如何可能將高達1億元價值之本案建物營業權及自己之全部股權僅以區區2,200 萬元轉讓與陳冠華,實在有違交易常情。
( 二) 葉鍾朋於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其私人與陳冠華間有借貸
關係,並未證明蒂堡公司曾與陳冠華有借貸。故縱使葉鍾朋將蒂堡公司之股權轉讓與陳冠華後,蒂堡公司為一法人,而蒂堡公司此一法人與陳冠華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如何有所謂事後追認陳冠華對於蒂堡公司之債權而設定擔保之說?( 三) 另被告王柏勻、陳冠宇前於偵查中雖供稱蒂堡公司前曾向
陳冠華借款整修等語,然蒂堡公司所經營之汽車旅館乃特許行業,若真有內部整修或裝潢,勢必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以確保其裝潢施作之工程材料符合旅館業之消防法規,但蒂堡旅館至今無任何重新裝潢之紀錄,且聲請人與蒂堡公司於107 年度司執字第41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中至蒂堡旅館現場履勘,現場之經營者表示無任何重新整修裝潢之情形,可證被告上揭所辯蒂堡公司曾向陳冠華借款乙節所述不實。職是,既然蒂堡公司對於陳冠華無任何債務,蒂堡公司之負責人竟同意將蒂堡旅館設定擔保與被告陳冠宇,顯然虛偽製作蒂堡公司之財務報表並與被告陳冠宇虛偽製造假債權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應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 四) 另關於被告王柏勻曾提出葉鍾朋與陳冠華間之營業讓渡契
約書之第4條載明:「甲乙方應協力於讓渡日前完成與地主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乙方於106/1/1 前未能與地主完成土地租約及取得營業權利時,得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之同時,甲方須將乙方已支付之金額一次全部歸還乙方,並負擔乙方因解除契約之一切損害賠償。」,可以證明葉鍾朋與陳冠華對於蒂堡公司股權讓渡之後,原地主即被告梁進忠是否繼續出租土地乃簽約雙方極度重視之事項,陳冠華一定要求葉鍾朋能協助其(或蒂堡公司)能與梁進忠簽訂租賃契約。另梁進忠於原偵查中曾證稱伊知悉葉鍾朋有財務問題,伊本來不想繼續租給蒂堡公司,因為很多人找伊洽談買地的事,後來伊有要求要有保證人及增加保證金500 萬元來擔保,葉鍾朋有答應伊才會續約等語,亦可證明梁進鍾當時已不想出租土地與葉鍾朋或其接手之人,且梁進忠亦明知葉鍾朋之財務發生困難,故依常理,梁進忠於續約時不可能容許葉鍾朋或其接手之人拖欠押金(或保證金)。職是,上開營業讓渡書既無法證明蒂堡公司曾向陳冠華或被告陳冠宇借款,反可佐證陳冠華或蒂堡公司不可能積欠梁進忠500 萬元之押金或保證金。職是,聲請人所指述被告陳冠宇及梁進忠等偽造假債權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為抵押權登記,應屬確論。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末按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3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3 人涉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該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查被告王柏勻辯稱:蒂堡公司之營運皆係由被告陳冠宇的哥哥陳冠華負責,伊沒有實際參與蒂堡公司之營運,陳冠華稱蒂堡公司因為案外人即前任負責人葉鍾朋在外負債累累,而蒂堡公司就被查封,但為了繼續營運而由陳冠宇拿錢出來清償,陳冠宇並且出錢汰換飯店的設備,現況等於是陳冠宇的友力公司承接蒂堡公司的經營,但因為陳冠宇並無經營之意思,所以仍然以承租人身分與蒂堡公司簽訂每月5 萬元之租約,交由其胞兄陳冠華管理,被告梁進忠係上開設定抵押權建物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梁進忠於106 年1 月初要求蒂堡公司支付500 萬元押金,蒂堡公司原本同意但沒有錢可以付,後來同年12月,梁進忠又催促蒂堡公司支付,又加上陳冠宇要求蒂堡公司能清償一些錢,才會決定要設定上開抵押權予梁進忠、陳冠宇等語;被告梁進忠辯稱:蒂堡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王柏勻時,伊已知悉葉鍾朋有財務問題,葉鍾朋自93年起向伊租地蓋旅館,本來伊不想出租了,因為很多人找伊洽談買地的事,後來葉鍾朋找伊要續約並變更負責人,伊一直猶豫就要求要有保證人及增加保證金500 萬元來擔保,葉鍾朋有答應才會續約,但除了有增加陳冠華為連帶保證人外,500 萬元的保證金並未支付,直到106 年12月間伊知悉葉鍾朋退票,就一直催促蒂堡公司支付500 萬元,後來才同意蒂堡公司改以設定抵押權來抵充,再加上送件所需的時間,在107 年1 月才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被告陳冠宇則辯稱:蒂堡公司設定抵押權的部分係由伊的胞兄陳冠華處理,蒂堡公司業務也均是陳冠華為主要執行之人等語(見他卷第87、89至98頁)。經查:
(一)損害債權部分:查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或隱匿財產為成立要件,是其犯罪主體以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為限,為身分犯。而本案聲請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以蒂堡公司與證人葉鍾朋債務人,此有本院106 年司票字第11469 號本票裁定影本乙紙附卷為憑( 偵卷第35頁) ,則被告3 人皆非上開裁定所指之債務人。至被告王柏勻雖係蒂堡公司之負責人,對外可代表蒂堡公司為法律行為,但究與蒂堡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而為另一獨立之法律上人格,自非該裁定所載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難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本案被告3人既非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無成立損害債權之可能,自難以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相繩。
( 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 經查,蒂堡公司與被告梁進忠間,係土地租賃關係,梁進忠
因蒂堡公司更換負責人,且因前任負責人葉鍾朋財務不穩,梁進忠遂於105 年12月要求蒂堡公司增加陳冠華為保證人,且增加保證金500 萬元始同意續約,嗣於106 年10月間發現葉鍾朋相關企業發生退票,梁進忠擔心權益受損,遂要求蒂堡公司兌現該500 萬元保證金,但蒂堡公司無現金支付,始改以本案建物設定抵押權方式抵充500 萬元保證金等情,業據梁進忠於偵查中供述、證人葉鍾朋證述屬實( 他卷第84、90頁、偵卷第51頁、偵續卷第125 頁) ,則被告梁進忠既係出於擔保其租金債權受償之目的因而要求蒂堡公司增加保證金,嗣因蒂堡公司未支付,始於本案建物上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登記,尚難認梁進忠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雖聲請人聲請意旨認為梁進忠早已知悉葉鍾朋有財務問題,衡情應無再將其所有之土地續租與蒂堡公司之理云云。
然梁進忠與蒂堡公司續約之理由乃在於蒂堡公司增加之500萬元保證金及增加連帶保證人陳冠華之擔保,梁進忠始願將土地續租與蒂堡公司,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至於上述營業讓渡書第4 條所載應確保蒂堡公司於106 年1 月1 日前需與地主完成土地租約乙節,亦可佐證蒂堡公司確有與梁進忠續訂租約之迫切需求,否則將擔負違約之責,蒂堡公司始同意額外提供500 萬元之保證金與梁進忠,縱使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7 年1 月8 日(偵續卷第79至82頁),而與106年間續約之時間有所差距,然因蒂堡公司迄未支付該筆500萬元之保證金,梁進忠始以事後設定之方式於本案建物上設定500 萬元之抵押權,亦難認有何不合常情或虛偽設定之情事,自難逕認梁進忠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次查,蒂堡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實際營運皆係由陳冠華在負責
,被告王柏勻僅係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冠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他卷第82、83頁、偵卷第43、44頁、第52頁背面) ,核與被告王柏勻所辯相符,應堪認定被告王柏勻並未經手蒂堡旅館之經營及後續借款、設定抵押權等事,且亦查無被告王柏勻與陳冠華間有何共犯之情事,自難逕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相繩。
3.又查,本案建物於95年12月1 日完成建築,至106 年1 月1
日轉讓蒂堡公司與證人陳冠華時已達10年,蒂堡公司易主後因為設備老舊而整修乙節,業經被告王柏勻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他卷第81頁),則證人陳冠華以被告陳冠宇名義在蒂堡公司資產之一即本案建物上設定抵押權抵充其對蒂堡旅館之借款、出資,乃事後追認對於上開債權之擔保,尚與常情無違。聲請人認附麗於上開經營權易主所生之抵押權設定係虛偽不實顯出於主觀臆測,本案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應對被告3 人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聲請人雖指稱葉鍾朋與陳冠華間有借貸關係,並不能證明蒂堡公司與陳冠華間有借貸關係云云。然陳冠華既自葉鍾朋處取得蒂堡旅館之經營權,葉鍾朋前曾因資金周轉不靈,藉由陳冠華協助其清償借款,葉鍾朋再將蒂堡公司出售與陳冠華,並過戶至陳冠華指明之陳冠宇名下等情,業據葉鍾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23 頁),復有營業讓渡契約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27頁),則陳冠華於出資向葉鍾朋購買蒂堡公司之同時,雖係清償葉鍾朋之債務,但陳冠華主觀上認為同時亦係清償蒂堡公司之債務,亦非不可想像,自難認陳冠華主觀上有假造債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故陳冠華以其胞弟即被告陳冠宇名義在蒂堡公司資產之一即本案建物上設定抵押權以抵充基於其實際負責人身分所為蒂堡旅館之借款、出資等情,亦難認被告陳冠宇主觀上有何與陳冠華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證。
4.至於聲請人雖另指稱蒂堡旅館迄今無任何重新裝潢之紀錄,
且現場經營者曾於另案執行勘驗現場時自承並無重新裝潢之情形云云。惟綜觀卷內並無建築主管機關曾函覆關於蒂堡旅館至今有無任何裝潢紀錄之證據資料,且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相關建築執照之舉,至多僅涉及行政管制措施範疇,亦不足以逕認實際上蒂堡公司確無裝潢之事實。再細譯聲請人所提出另案至本案建物現場之執行勘測筆錄係載明:司法事務官問第三人租賃期間有無執行裝修? 第三人表示沒有重新裝修等語(臺灣高檢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卷第9 頁),佐以蒂堡公司與被告陳冠宇擔任負責人之友力公司間所簽訂之租約期限係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他卷第31頁),則上開蒂堡旅館現場人員之陳述至多僅可證明蒂堡旅館於107 年1 月1 日起之租賃期間,並無裝潢之事實,但無法反推於107 年1 月1 日之前並無曾經裝潢之事實。況聲請人所提出蒂堡旅館之現場照片,於廣告招牌看板標有:「蒂堡汽車旅館全新裝潢,隆重登場」之字樣,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32頁),亦徵被告王柏勻所辯蒂堡旅館曾經陳冠華出資裝修等情非虛,自難遽認抵押權所擔保之3,600 萬元債權係屬不實,而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5.至於聲請人雖再指稱蒂堡旅館及經營權價值應達1 億元,然
而葉鍾朋卻以2,200 萬元轉讓與陳冠華,顯與交易常情相為云云。然查,蒂堡旅館之價值為何,至多僅涉及執行拍賣本案建物之價值為何,而與蒂堡公司將本案建物設定3,600 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陳冠宇之行為無涉。參以蒂堡旅館之原經營人即葉鍾朋前因經營不善,對外積欠諸多債務,而蒂堡公司名下所有之本案建物前曾經債權人曹志偉及聲請人查封乙節,業據證人葉鍾朋及陳冠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他卷第83頁、偵續卷第123 頁) ,核與被告王柏勻、梁進忠所辯相符(他卷第81、84頁) ,復有本院之本票裁定及本案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他卷第18、25頁),堪認蒂堡旅館之經營狀況非佳,其經營權價值自難與一般營運正常之旅館相比擬。又證人陳冠華於偵查中證稱:伊前後出借好幾千萬元予葉鍾朋,於105 年間葉鍾朋有點周轉不過來,就說把蒂堡公司賣給伊,伊是蒂堡公司實際經營者,伊接手前葉鍾朋說蒂堡公司沒有對外借什麼錢,後來才知道被葉鍾朋騙得很慘等語,核與證人葉鍾朋於偵查中結稱:伊與陳冠華資金往來有10幾年了,陳冠華係伊金主,因為當時週轉不靈,陳冠華協助伊度過難關,陳冠華也不是專業經理人,等伊有錢伊再將公司買回來,且因為本案建物是承租空地後起造,如果租約屆期後是要打掉,還空地給地主的,所以本案建物無法向銀行借貸,伊也沒有向陳冠華說外面有2,000 萬元的本票等語相符( 他卷第83頁、偵續卷第123 頁) 。是依本案建物謄本顯示總面積雖多達2574.12 平方公尺,而依卷附證人葉鍾朋與證人陳冠華於105 年12月7 日就蒂堡公司簽訂之營業讓渡契約書,雖僅約定讓渡金額為2,200 萬元,然本案建物倘未取得被告梁進忠同意承租土地,勢必將拆屋還地與被告梁進忠,則本案建物之價值顯然遠低於市價,亦堪認定。
況旅館經營權價值之高低涉及商譽、經營體質、觀光發展、市場景氣、脫手容易度等諸多因素,而遍查卷內並無聲請人所指述蒂堡旅館鑑價達1 億元之證據以資佐證,自難逕認蒂堡旅館之原負責人葉鍾朋有將經營權及股份賤賣與陳冠華之情事。
(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節,尚屬有據,堪為採信。本
案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前開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 聲請人所指各節,經核不影響本案之判斷,原檢察官認被
告3 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至若本案卷內雖無陳冠華以被告陳冠宇名義為蒂堡公司借款、出資、出資整修蒂堡旅館等匯款單據或其餘書面證據,然鑒於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僅得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另行蒐集事證,惟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既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3 人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所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