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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 請 人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洪村林共同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告 鄒成豐

江麗萍黃正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8、40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108年度偵字第4409、4412、42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鄒成豐、江麗萍、黃正祥被訴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

8 年4 月9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108 年度偵字第4409、4412、42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即告訴人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6 月6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048、4069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108 年6 月17日送達前揭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遂於法定期限內之108年6 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108 年6 月25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所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按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且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須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蓋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行為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四、查被告鄒成豐、江麗萍固坦承:被告鄒成豐係擔任金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雍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麗萍則係擔任金雍公司之總經理,聲請人欲以購買歷史建築之方式進行建築容積移轉,遂經由同案被告周國傑之轉介,向被告鄒成豐購買其個人名下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歷史建築(下稱370 號歷史建築)之可移轉建築容積量中之191.67平方公尺,於103 年11月24日簽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並收取第1 期款項新臺幣(下同)1240萬1100元,另向被告江麗萍購買其個人名下臺北市○○區○○街0 段000 號歷史建築(下稱310 號歷史建築)之可移轉建築容積量中之159.86平方公尺,於103 年11月24日簽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契,並收取第1期款項1168萬500 元,嗣於104 年11月間,由被告鄒成豐提議解除買賣上開370 號建物可供移轉容積191.67平方公尺之契約,並將價金挪做增購310 號建物可供移轉容積之用(即將全數價金改為購買310 號歷史建物可供移轉容積194.12平方公尺),並於104 年11月10日簽訂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解除契約書、大稻埕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容積移轉買賣增補契約書;被告黃正祥固坦承:其於106 年

2 月15日與被告鄒成豐簽訂購買臺北市○○區○○○路○ 段○○號、68號歷史建築之容積買賣契約書,並將信託契約中之被授權人由被告鄒成豐變更為被告黃正祥等情。惟被告鄒成豐仍辯稱:我與聲請人於103 年簽約時,可移轉容積量仍高於聲請人所購買者,當時有提出土地清冊表格、都發局函文、送出基地基準容積、建物謄本與我的身分證件作為合約書之附件,於104 年條件成熟要履約時,因聲請人基地無法完成,所以雙方談好先將原簽約標的移轉給別的基地,而容積移轉本有現貨和期貨,也不會約定交貨期限,都是要依照條件成就後才能供貨等語;江麗萍則辯稱:因為上開310 號歷史建物不足以支應聲請人預設之基地,所以聲請人同時購買

370 號歷史建物之容積,但基地整合過程中,基地縮小,只要加上310 號歷史建物2 次容積的部分即足以支應,所以才將上開370 號歷史建物部分解約。是在解約之後才把370 號歷史建物可供移轉容積另外出售予瓏山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我是310 號歷史建物容積所有權人,也有足夠容積隨時可供交易,是聲請人之基地沒有整合好等語;另黃正祥辯稱:我不清楚聲請人先前與被告鄒成豐間之買賣糾紛,我只是單純向被告鄒成豐購買容積轉賣賺錢,並未與被告鄒成豐共謀變更買賣信託契約書之授權而向聲請人詐欺取財。後續是地主接獲市府通知有人聲請容積移轉,才會提出陳情等語。經查:

㈠觀諸卷附本案相關之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均有約定「實際

售予甲方之容積量依臺北市政府發給容積移轉許可函記載送出基地實際容積數量為準」等文字,足見被告鄒成豐、江麗萍於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時之買賣標的,係就未來可能成就之可移轉容積為之,故本案之爭點,應在於「被告鄒成豐等人於簽立各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時,是否明知已無足夠之容積可供移轉?」,惟依卷附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7 年9 月17日北市都新企字第1076006067號函觀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卷二第83至132 頁),該等歷史性建築物可供移轉容積,除有原先保存面積、建築設計容積外,尚須考量各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建築維護成本等因素,最終之結果亦需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幹事會)審議會」審議核定為準,故而,縱最終可供交易之容積量因故未能成就,亦不足以認被告鄒成豐、江麗萍於與聲請人簽約時,即有「明知已無足夠之容積可供移轉」之不法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舉。

㈡被告鄒成豐、江麗萍雖於105 年4 月13日將本件建築可移轉

建築容積量之△V1建築物維護成本1555萬4000元移轉予瓏山林,有臺北市政府容積移轉許可證明㈡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卷二第35至42頁),惟被告鄒成豐、江麗萍移轉此部分容積既係於簽立本件契約及聲請人支付各期價金之後,原亦難以渠等嗣後再為移轉容積之情,佐證自始訂約或收受價款時具有詐欺犯意。再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因○○○區○○段○ ○段○○○ ○號與旁邊地沒有整合起來,所以暫時擱置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961 號卷二第158 頁),足見被告鄒成豐、江麗萍辯稱係因聲請人接受基地無法完成,所以才將原簽約標的移轉給別的基地等情,顯非全然無稽,縱被告鄒成豐、江麗萍嗣後因此將本件建築或其可移轉建築容積量再予處分,當僅屬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及違約等民事問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鄒成豐、江麗萍於簽約、收受款項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聲請人指其於105 年6 月21日與被告鄒成豐簽訂購買延平

北路歷史建物容積契約,被告鄒成豐復於106 年2 月15日與被告黃正祥簽訂延平北路歷史建築容積移轉契約,並將信託契約中被授權人由被告鄒成豐變更為被告黃正祥,因認被告鄒成豐與黃正祥共犯詐欺罪嫌云云,查聲請人付款時間分別在105 年6 月21日、105 年7 月5 日,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鄒成豐與被告黃正祥簽約及變更被授權人時間既相隔聲請人付款後7 個多月,則被告鄒成豐係於簽約後,逾半年始未依約移出契約標的不動產容積,固屬債務不履行之瑕疵,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鄒成豐於簽約、收受款項之初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不能僅因被告鄒成豐、黃正祥另行簽約、變更被授權人之行為,即遽以推論被告黃正祥於簽約時,即與被告鄒成豐、江麗萍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3 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

3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孟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