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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 請 人 林上為代 理 人 張啓祥律師被 告 高端鈺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上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6月7 日,認被告高端鈺侵占如附表所示保險單之每月返還本金及配息,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以刑事告訴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侵占告訴;並於同年12月28日,認被告偽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等共15張保險單上被保險人「林上博」、「林上維」、「林○嫻」簽名,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刑事補充追加告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上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侵占、偽造文書犯罪嫌疑均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1349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6 月24日以10

8 年度上聲議字第4634號(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等節,有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追加告訴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55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頁至第9 頁、第289 頁至第293 頁)、原不起訴處分書(見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496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37 頁至第545 頁)、駁回再議處分書(見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130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查。聲請人於108 年7 月3 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起算10日之末日為同年7 月13日,惟該日及同年月14日均為假日,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同年月15日,故聲請人於108 年7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惟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理之範圍,依聲請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僅就被告上開侵占罪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之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即為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保險單之每月返還本金及配息部分,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業務員,與聲請人係表兄妹關係。聲請人之母高秋弘(已歿)自99年7 月12日起,出資委託被告代為操作如附表所示三商人壽投資型及儲蓄型保險,並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投資所得利息則匯入高秋弘銀行帳戶。嗣高秋弘於106 年4 月6 日死亡,聲請人於整理遺物時,發現一張載有上開保險單號之三商人壽浮水印用紙,再經核對高秋弘各銀行帳戶往來,發現上開保險均係高秋弘所出資,經質問被告,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否認上開保險為高秋弘所有,而係其個人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拒絕將保險費返還予告訴人,而侵吞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原不起訴處分書援引證人張寶玉、劉美定證述為不起訴處分

之依據,惟證人張寶玉、劉美定如與高秋弘僅為鄰居或宮廟聚會之友人,依常情一般人均不至於向外人告知遺產或身後財產處分之事,若2 人與高秋弘為親密之友人,何以聲請人從未在家中或聚會場合見過此2 人。且縱然高秋弘有向2 人提及保險之事,依常理一般人對於閒談之事印象均不深刻,何以證人得以鉅細靡遺之證述,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證人張寶玉、劉美定與高秋弘之關係,亦未使聲請人與證人張寶玉、劉美定對質,即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高秋弘以被告名義購買保險係出於贈與意思,恐嫌速斷。

㈡高秋弘生前患有糖尿病,難以通過體檢,故無法以自己名義

購買壽險保單,如需藉由購買儲蓄險理財,必須以他人名義為之。高秋弘遂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子女、孫女為被保險人購買15筆儲蓄險保單。而由於保險公司對於壽險累積總保額一定承保金額以下,多設有可免體檢之規定,故在未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之狀況下,被保險人對保單之購買並不知情,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他人所代簽,相關保險利息收益亦係匯入高秋弘帳戶而未由被保險人領受,可見高秋弘係為個人理財目的而以他人名義購買儲蓄險保單。然為避免超過保險公司免體檢額度,高秋弘有必要再以他人名義代為購買保險,因而有委託保險業務員即被告進行借名投資之必要。但被告僅係高秋弘之姪女並非家屬,高秋弘對被告並無保險利益,故而無法以自己為要保人購買被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必須以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始能再進行儲蓄險保單投資,此即高秋弘為何以被告名義進行投資之原因。原不起訴處分未提及是否發文三商人壽查詢其保險規定,亦未命三商人壽提出附表所示各筆保險還本配息之匯款帳戶,查明究係配發至被告帳戶或高秋弘帳戶,逕認定以被告名義購買之保險非屬借名投資而係對被告之贈與,恐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事。

㈢原不起訴處分以無交付持有之事實,認附表所示8 筆保險係

以被告名義投保,則被告以保險契約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身分受有利益或領回投保金額,非屬持有他人之物而變異為所有,與侵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查,該8 筆保險如為高秋弘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代為購買之保單,被告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受有利息或取回投保金額時,基於委任關係,被告負有向高秋弘報告並將持有之利息或本金返還予委任人高秋弘之義務。而在高秋弘過世後,被告違背委任義務,向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與聲請人胞弟林上博表示此為其個人財產之時,即已屬易持有為所有不法意圖之客觀上明確顯示。原處分將「交付持有」限定於高秋弘自己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顯然忽略將基於委任關係取得持有利益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向三商人壽函催附表所示8 筆保單之正

本,但未獲三商人壽回應。此後被告雖自行提出該8 筆保單之保險契約,但是否與三商人壽留存之原始契約相符,亦非無疑,仍有調閱留存於三商人壽之契約正本必要。且被告既已提出空白保險費轉帳代繳授權書格式,何以未見其提出高秋弘本人簽名同意之金融轉帳授權書以證明係高秋弘本人同意自其帳戶中轉帳繳納被告之保費。

㈤駁回再議處分以附表所示保單出於高秋弘之真意,認被告未

涉犯侵占犯行云云。然所謂高秋弘之真意為何?究係對被告之贈與或借名投資,駁回再議處分仍未辨明。倘高秋弘有意對被告為贈與,逕行贈與被告金錢即可,何須疊床架屋先以被告名義購買保單再由高秋弘帳戶扣款支付保費?被告又何須以三商人壽內部員工始能取得之浮水印用紙製作保險清單,向高秋弘報告該8 筆保單之現況?被告又何須按月匯款利息予高秋弘?三商人壽又為何將美金1144.95 元直接匯入高秋弘之彰銀美金帳戶?此多與被告所辯稱贈與關係多有扞格之處,並均可證高秋弘與被告間具委任關係存在,高檢署對於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並未逐一指述釋疑,論理過於率斷。

㈥附表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記載之利息為美金11

44.95 元,備註為「匯彰銀」,而高秋弘之彰銀帳戶於105年7 月12日也確實有一筆三商人壽所匯美金1144.95 元之款項。但依被告提出之該保單保險契約書所載,生存滿期保險金每年應有美金3,360 元可領,滿期後應有美金9 萬5,802元可領回。但何以被告所列保險清單記載之利息與保單「生存滿期保險金」金額不同?何以三商人壽回函僅回復該保單僅有滿期保險金美金4 萬4,080.71元?該保險契約是否變動、為何變動,三商人壽均未加以說明,亦未說明為何105 年

7 月12日匯入第一期利息後,第二期利息即未再支付,是否是因高秋弘過世後,被告將利息侵占入己?以上疑點顯為被告與高秋弘間存有借名投資委任契約之最有利事證,士林地檢署及高檢署對此一事證及疑點均視而不見,未詳加調查即逕為認定高秋弘贈與被告金錢繳納保費,其證據調查顯未完備。

㈦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保單,均已繳足保費或繳納第一期保費

,依保險契約約定,應有本金、利息支付或可供領回。但三商人壽於108 年1 月18日函文中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外,其餘保單之本金及利息之給付情形均未回覆,參以三商人壽曾故意拖延未回覆士林地檢署函調保單之情形,該公司顯然有包庇其業務員即被告不法行為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未深入調查三商人壽就該8 筆保單過往已發生之利息或滿期金之支付時間與對象,其調查顯未完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附表所示8 筆保險單,均係高秋弘自行攜帶存摺、印鑑,於被告陪同下前往銀行匯款,贈與被告金錢購買,高秋弘並均知悉該8 筆保險之月配息,被告並無任何隱匿之情事。又若高秋弘僅係藉被告名義代為操作保險,本可循往例購買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女之保險即可,無須透過被告。且高秋弘曾於106 年3 月2 日將遺囑草稿傳送予被告,表示要將其部分遺產贈與被告,雖高秋弘於簽署該遺囑前已因感冒死亡,但自該遺囑草稿亦可知悉高秋弘有贈與高額財產予被告之意思。退步言之,縱認該

8 筆保險係高秋弘以被告名義代為操作購買,但委託保管之法律關係,本即高秋弘死亡而終止,本件顯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8 筆壽險保險單,均係以被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其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投資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投資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投資型壽險之全額保險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儲蓄型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儲蓄型壽險之第1 期保險費,均係自高秋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或提款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全額保險費,則由高秋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轉帳繳納等節,有附表所示8 筆壽險保險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71 頁至第226 頁、第227 頁至第269 頁、第271 頁至第308 頁、第309 頁至第340 頁、第341 頁至第394 頁、第395 頁至第436 頁、第

437 頁至第491 頁、第493 頁至第533 頁)、高秋弘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查詢表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5頁)、高秋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49頁)、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首應堪認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固主張上揭8 筆保單均係高秋弘借用被告名義投資

,被告拒不返還,涉犯侵占罪嫌云云,並以上揭8 筆保單均為高秋弘出資,及高秋弘遺物中發現被告所繕打之8 筆保單明細為其論據。然親屬間代為繳納保險費,其原因容有多端,或為借貸,或為委任,或為親友間之餽贈、資助或援濟,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代繳保險費,即可認定高秋弘係借用被告名義投資。再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該8 筆保單明細(見他字卷第11頁),僅係記載該8筆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生效日、滿期日、繳費狀況、帳戶價值、利息等事項,並無記載係高秋弘借名被告名義投資之文字,亦未記載該明細作成之時間,則該明細究為被告整理予高秋弘確認之贈與明細,或被告基於委任關係向高秋弘報告事務進行之狀況,均有可能,僅憑該紙保單明細,難認定高秋弘與被告間之關係究竟為何,並進而推認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

㈢又證人即高秋弘鄰居張寶玉於警詢時證稱:高秋弘是伊在雙

連街時的鄰居,聲請人及林上博是高秋弘的小孩,被告的父親則在伊住處樓下主持一間宮廟,所以伊與他們都認識有將近30年了;伊在約105 年間跟高秋弘聊天時,高秋弘曾經說過多次,有出錢幫被告買保險,甚至還說過將來遺產全部要給被告,讓被告照顧被告的父親,或是當作結婚之嫁妝,高秋弘也常拿錢給被告之父親作為宮廟之支出,因為高秋弘早已事先將財產分給聲請人、林上博,且被告特別孝順,另外高秋弘也有說幫被告買保險的事不能讓聲請人、林上博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即高秋弘友人劉美定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爸爸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經營宮廟,伊、高秋弘常常在該處聚會,所以都認識,聲請人及林上博是高秋弘小孩,被告是高秋弘的姪女,伊跟她們認識將近30年;高秋弘曾經說過有幫被告買保險,但伊沒有聽過高秋弘說要把遺產都給被告,只有聽高秋弘說過會準備一些東西給被告,讓被告照顧被告的爸爸,或是當作嫁妝等語(見他字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大致相符,堪認高秋弘於生前確有為被告購買保險,作為對被告贈與之意向,被告所辯上開8 筆保單係高秋弘所贈與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故本案8 筆保單是否確屬高秋弘借用被告名義代為投資操作,實屬有疑,自難因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罪嫌。至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固稱:檢察官未調查證人與高秋弘關係,亦未讓聲請人與證人對質云云。然證人張寶玉、劉美定均已詳細證述與高秋弘認識之經過、結識之時間、高秋弘提及購買為被告購買保險之原因,證人張寶玉更證述高秋弘多次向其提及為被告購買保險之事,聲請人徒以一己臆測,即認證人張寶玉、劉美定上開證述不可採信,顯非可採。至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固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然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並非於證人與被告間、證人與證人間之陳述有不符時,即均應命其等對質。是以,偵查中有無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或與被告對質,核係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認有違背訴訟法規定之處,聲請人以檢察官未令其與被告對質,逕指原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亦難認有據。

㈣參以本案卷附表所示8 筆保險單資料,均係由被告提出正本

供士林地檢署複印後附卷,此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士林地檢署108 年3 月7 日士檢家勇同107 偵13496 字第040765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第535 頁),而聲請人於其刑事告訴狀中則自承:於高秋弘遺物中並無發現本案8 筆保險契約之保單或任何書面資料,僅有上開保單明細等語(見他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此實與一般借名投資關係,為避免契約遭出名人任意解除、終止、處分或轉讓,相關契約正本、權利文件,多會由借名人自行持有保管等情迥異。再參以聲請人於刑事補充追加告訴及調查證據狀自承:於高秋弘遺物中,發現以聲請人、聲請人胞弟林上博、聲請人之女林○嫻名義投保之15筆保單等語(見他字卷第291 頁),及聲請人於偵訊時所陳稱:這15筆保單的要保人高秋弘字跡應該都是高秋弘自己簽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可知若高秋弘係以投資目的,為他人投保保險,相關保險單資料亦係自己保管存放,而非交由保險業務員即被告處理,此顯與本案相關保險單資料均由被告保管情況不同,益徵本案8 筆保單並非高秋弘借用被告名義投資。

㈤另就聲請意旨以高秋弘若欲贈與被告金額,以現金方式贈與

即可,並無購買保險之必要,且被告、三商人壽曾匯款保險金、利息至高秋弘帳戶內,認此足證明被告與高秋弘間為借名投資關係云云。但被告身為保險業務員,並曾為高秋弘辦理相關保險業務,則高秋弘、被告選擇以被告較為熟悉之購買保險契約方式,作為對被告之贈與,而於高秋弘未過世前,被告將高秋弘贈與之保險契約配息、紅利交予高秋弘,以盡人倫孝道,與常情並無違背,實難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況縱認被告與高秋弘間就上開8 筆保險單為借名投資之委任

關係。然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始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委任人非經受任人之同意,不得將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0 條至544 條亦有規定。是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時,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負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當然消滅;委任人之繼承人果未拋棄繼承,則受任人對委任人之繼承人就委任關係因委任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繼承而當然對委任人之繼承人亦負有履行之責;惟該等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之義務、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義務、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究與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非屬同一。易言之,委任人之繼承人所繼承者僅係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所生之交付金錢物品孳息及移轉權利、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之權利,而非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委任關係之本身。是聲請人與被告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縱被告拒絕返還高秋弘前因借名投資關係交付之金錢或權利,然此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㈦從而,原不起訴處分依其偵查之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與高

秋弘間就附表所示8 筆保險契約有借名投資關係存在,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及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52 條第10款為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於法均無違誤。

㈧至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檢察官未比對三商人壽留存之契

約正本與被告持有之契約正本是否一致、未調查被告是否得高秋弘同意繳納保險費、及各筆保險單之配息、滿期保險金之給付、變更情況云云。然本案聲請人並非告訴被告偽造文書,其亦未說明比對三商人壽契約正本與被告持有之契約正本一致,與其主張被告拒絕返還聲請人相關保險金、配息、權益而涉犯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有何關連性。且聲請人於偵訊時已陳稱:高秋弘相關之存摺、印章均由其本人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又依高秋弘病歷資料顯示,高秋弘並無失智或影響其認知方面之精神疾病,乃心智正常之人,此有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108 年1 月14日(108 )和院公共字第026 號函所附高秋弘105 年1 月

1 日至106 年4 月6 日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4頁),則高秋弘帳戶內相關保險費之支出,顯係高秋弘本人所為,聲請人徒覆爭執原不起訴處分未比對、調查契約正本及保險費是否為高秋弘本人支出云云,顯非可採。況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縱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上開證據,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侵占犯行,仍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保險期間 │保險類別││號│ │ │ │ │ │ │├─┼────┼───┼────┼────┼─────┼────┤│1 │00000000│高端鈺│高端鈺 │美金4萬2│99年7 月12│儲蓄型壽││ │3832號 │ │ │,000元 │日至174 年│險 ││ │ │ │ │ │7 月12日 │ │├─┼────┼───┼────┼────┼─────┼────┤│2 │00000000│高端鈺│高端鈺 │新臺幣25│96年2 月27│投資型壽││ │5409號 │ │ │0萬元 │日至175 年│險 ││ │ │ │ │ │2 月27日 │ │├─┼────┼───┼────┼────┼─────┼────┤│3 │00000000│高端鈺│高端鈺 │新臺幣15│104 年12月│投資型壽││ │3314號 │ │ │6萬元 │16日至174 │險 ││ │ │ │ │ │年12月16日│ │├─┼────┼───┼────┼────┼─────┼────┤│4 │00000000│高端鈺│高端鈺 │新臺幣31│105 年5 月│儲蓄型壽││ │6856號 │ │ │0萬元 │19日至175 │險 ││ │ │ │ │ │年5月19日 │ │├─┼────┼───┼────┼────┼─────┼────┤│5 │00000000│高端鈺│高端鈺 │新臺幣39│105 年6 月│投資型壽││ │3523號 │ │ │0萬元 │16日至175 │險 ││ │ │ │ │ │年6月16日 │ │├─┼────┼───┼────┼────┼─────┼────┤│6 │00000000│高端鈺│高端鈺 │新臺幣39│105 年7 月│投資型壽││ │3530號 │ │ │0萬元 │14日至174 │險 ││ │ │ │ │ │年7月14日 │ │├─┼────┼───┼────┼────┼─────┼────┤│7 │00000000│高端鈺│高端鈺 │新臺幣23│105 年9 月│投資型壽││ │3612號 │ │ │4萬元 │14日至174 │險 ││ │ │ │ │ │年9 月14日│ │├─┼────┼───┼────┼────┼─────┼────┤│8 │00000000│高端鈺│高端鈺 │新臺幣30│105 年12月│儲蓄型壽││ │7242號 │ │ │0萬元 │31日至174 │險 ││ │ │ │ │ │年12月31日│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