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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5號聲 請 人 殷武義代 理 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白錦松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7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殷武義(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因亟需資金而向被告白錦松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遂將聲請人所有之基隆市○○區○○段

485 、489 、491 、567 、776 、777 、778 、779 、780、781 、782 、786 、787 、789 、796 、797 、799 地號等17筆土地(下稱本案17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以保障聲請人之債權,雙方約定被告僅係本案17筆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權限,聲請人仍為本案17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聲請人未曾同意被告處分上開土地,嗣聲請人欲出賣本案17筆土地,然囿於聲請人並非登記名義人,故於100 年

2 月9 日與被告簽定授權書,使聲請人取得代理被告售地之權限,詎被告非但未交付借款予聲請人,竟擅自將本案17筆土地全數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其取得本案17筆土地並非基於借名登記,而係聲請人用於抵償對其積欠之債務云云,並提出96年10月1 日簽定之「和解協議書」為憑,然該「和解協議書」聲請人並未取得正本可供留存,亦未經聲請人確認其真偽,聲請人否認該「和解協議書」上有用本案17筆土地抵償被告債務之約定;況被告於登記為本案17筆土地所有權人後之100 年2 月9 日,仍簽發授權書予聲請人出賣土地,苟若被告主觀上認為其終局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理當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出售上開土地,又何須委託債務人即聲請人為之?顯見本案17筆土地確係由聲請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甚明。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多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 年6 月10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7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 年

7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5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送達聲請人住處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於108 年7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而於10日後即108 年8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8 年8 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等犯行,辯稱:聲請人從96年間開始陸續向伊借錢,於96年9 月間,聲請人因跳票無法清償借款,雙方遂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將本案17筆土地連同其他26筆土地移轉登記給伊,以償還聲請人積欠伊之借款1 億9,651 萬元,而上開43筆土地之對價合計為

2 億1,000 萬元,扣抵聲請人積欠之借款及地價稅、印花稅等費用後之餘款為1,250 萬元,伊於97年1 月4 日簽發面額

250 萬元、500 萬元及500 萬元支票3 張交付予聲請人收受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96年10月1 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約定由聲請

人將本案17筆土地連同其他2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償還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借款1 億9,651 萬元,而被告於上開43筆土地全部完成過戶登記後,應給付聲請人1,349 萬元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明偉沈怡君聯合事務所96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2 號公證書正本暨所附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239 號卷第29至31頁);又被告與聲請人為補充上開和解協議書,復於97年1 月4 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聲請人之1,349 萬元,須再扣除地價稅及印花稅等費用乙情,亦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2至35頁)。準此,被告與聲請人先後於96年10月1 日、97年1 月4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移轉本案17筆土地及其他26筆土地予被告,用以償還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借款1 億9,651 萬元,被告於上開43筆土地全部完成過戶登記後,並應給付1,349 萬元(尚須扣除地價稅及印花稅等費用)予聲請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固指稱:伊於96年間因亟需資金而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故將伊所有之本案17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以擔保被告之債權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書為其論據,然被告前於96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乘聲請人急需資金周轉,輕率急迫之際,陸續借貸聲請人共計1 億9,

000 萬元,並收取月息2.7%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被告以聲請人無力繼續支付利息為由,以被告支付1,349 萬元給聲請人為條件,將本案17筆土地及其他26筆住宅區土地過戶予被告之條件簽定和解書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87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可參,是聲請人所指本案17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1,500 萬之擔保乙節,核與事證有違,殊難憑採。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所指訴1,500 萬元借款之借貸契約、借據等證據以供檢察官調查,亦未就本案17筆土地約定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之乙節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僅憑聲請人上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採信。

㈢至被告所辯其取得本案17筆土地,係依據前開96年10月1 日

簽立和解協議書第3 條約定,聲請人將本案17筆土地及其他26筆土地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用以償還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借款1 億9,651 萬元後,被告應給付聲請人1,349 萬元等情,核與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簡字第368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並有前揭卷附被告與聲請人於96年10月1 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為憑。又被告與聲請人雙方於97年1 月4日針對上開和解協議書再為補充約定並簽定協議書後,被告依據該協議書第2 條約定,於同日將原應給付聲請人之1,34

9 萬元扣除地價稅及印花稅等費用後之餘款1,250 萬元,以開立面額250 萬元、500 萬元及500 萬元支票3 張之方式交付予聲請人受領等情,有上開「協議書」及聲請人簽收該3張支票之書面影本存卷可考,足徵被告所辯皆有所憑,應非虛詞,而堪採信。

㈣另被告與聲請人復於101 年3 月30日簽定和解協議書,約定

以被告給付700 萬元予聲請人作為消滅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條件,觀諸該協議書第1 項、第3 項約定內容為「雙方間原有借款及基隆市○○段土地買賣價金糾紛,在息事寧人原則下,經雙方協議後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佰萬元整,甲方日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一旦乙方全部給付柒佰萬元整給甲方後,則雙方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全部歸於消滅,甲方同意不得再對乙方有所主張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2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支票3 張交付予聲請人受領,此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及聲請人簽收該3 張支票之書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9至42頁)。嗣聲請人雖曾起訴主張其先後於96年7 月18日及同年9 月27日,向被告各借款2,000 萬元、2,000 萬元,然被告僅分別給付1,

630 萬元、1,846 萬元予聲請人,未給付足額之借款本金共計524 萬元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所生之糾紛,已於101 年3 月30日簽署上開和解協議書,約定以被告支付700 萬元予聲請人,作為解決雙方「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和解條件,而認聲請人於取得被告給付之700 萬元和解金後,願拋棄因96年間借貸所生之權利,自不得再本於雙方於上開期間所成立之借款契約,據以主張對被告有前揭請求給付本金之權利,且已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43至48頁)。

㈤綜上所陳,本件係因聲請人無力支付利息予被告,而將本案

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此部分所涉重利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空言指訴被告「佯稱允諾出借1,500 萬元予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17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以為擔保云云,自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上開土地移轉過戶予被告;況被告依據其與聲請人於96年10月1 日簽定之和解協議書及97年1 月

4 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內容,主觀上認其支付1,250 萬元(即1,349 萬元扣除地價稅及印花稅等費用)予聲請人後,即已取得本案17筆土地之所有權,則縱令被告於100 年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未交付借款,擅自將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本案17筆土地全數出售並過戶予第三人,涉犯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云云,承前所述,依據前揭聲請人與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內容,足認雙方已就「原有借款」及「基隆市○○段土地買賣價金糾紛」,以被告給付700 萬元予聲請人為和解條件,聲請人於受領被告支付之700 萬元和解金後,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給付借款本金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87 號民事判決認定如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與本案17筆土地係採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據此,應可認被告於100 年間出售本案17筆土地後,嗣於101 年3 月30日已再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給付700萬元予聲請人,是本件原係借貸糾紛,經被告與聲請人雙方多次協商債務,業已達成和解,自難認被告所為涉有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㈥基此,聲請人對被告所指上開情節,既容有前揭瑕疵可指,

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對聲請人如何施以詐術而取得本案17筆土地所有權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聲請人係以擔保借款債權為由將本案17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而被告係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處分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罪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偵查中曾顯現之所有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之行為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涉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項指述予以斟酌,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本件核無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佩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