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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艾夏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賈德鑄代 理 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王 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政前係聲請人即告訴人艾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之員工,其任職期間自民國

105 年7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31日止,其於106 年1 月31日辦理離職時,本應返還聲請人公司所提供之筆記型電腦(ASUS牌、型號:K40IJ ,下稱系爭電腦)乙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移交並竊取之。嗣因聲請人公司於106 年8 月間,在大陸地區寧波艾夏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寧波艾夏公司)發覺系爭電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1.不起訴處分片面解讀被告離職時所填載之離職員工物品與工作交接明細表,逕認被告於106 年1 月31日離職時有將系爭電腦歸還給聲請人公司,漏未審酌時任聲請人公司人資專員之謝佩婷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與被告有所重疊,並在被告離職後之106 年4 月5 日離職,而渠工作內容之一,即須保管渠任職期間內離職員工繳還公司之物品,並須在離職時如實返還上開保管之物品,然證人謝佩婷離職時所填載之「離職員工物品與工作交接明細表」,並無被告所宣稱交還聲請人公司之系爭電腦,足見處分書刻意忽略被告自始未將系爭電腦返回聲請人公司此一不爭事實。

2.聲請人公司前人資專員程淑樺於106 年4 月10日始至聲請人公司任職,「被告離職時有將系爭電腦歸還」與「系爭電腦係由聲請人公司員工陳建宇交付予被告」顯係邏輯上不可能同時存在之事,或係證人謝佩婷、陳建宇虛偽證述,或係被告不法取得系爭電腦之方法與動機另有隱情,如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3.綜上所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容有諸多疏漏事證而誤認事實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所設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就聲請人所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就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等事項斟酌;若係依據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故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法院始得裁定交付審判;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然若該案件尚有另行蒐集事證之必要,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倘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使案件視為已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將使法院因而擔負此項繼續調查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不啻使法院擔負檢察官之功能而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查,聲請人艾夏實業有限公司原以被告王政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8 月2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53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公司於108 年8 月7 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於108 年8 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書狀等件存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6353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就上開交付審判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

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賈德鑄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渠原係寧波艾夏公司之總經理,因為寧波艾夏公司在進行清查時,發現聲請人公司所有之系爭電腦,始悉被告在離職後,逕將聲請人公司所配發之系爭電腦帶往寧波艾夏公司使用乙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57至58頁),然渠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原係寧波艾夏公司之員工,因寧波艾夏公司實際負責人韓華民請求聲請人公司代為訓練被告而先在聲請人公司任職,並在離職後前往寧波艾夏公司就職,被告在離職時應該沒有帶走系爭電腦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58頁),是依證人賈德鑄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僅足以說明系爭電腦最終在寧波艾夏公司辦公處所內發現之事實。

(二)又證人即時任職聲請人公司之人資專員謝佩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離職時業已歸還聲請人公司所配發之系爭電腦,然因時隔已久,不清楚系爭電腦其後交由何人處理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35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61至62頁);復觀諸卷附被告之離職員工物品與工作交接明細表(見他卷第9 頁),其上業已載明「…本人將到職後所領取之物品及職務上應負之責任事項詳列如下,交由公司指派人員點收,並於點收無誤後始可離職。…」等語,並將「電腦1 臺」記載在應交回物品所列表格,經點收人即證人謝佩婷簽名確認無訛,足見被告所稱其在離職時業已歸還聲請人公司所配發之系爭電腦乙情,應非虛言。

(三)另證人即時任職聲請人公司之職員陳建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因為寧波艾夏公司沒有電腦可供員工使用,向聲請人公司負責人商借,嗣由聲請人公司人資專員程淑樺命渠將系爭電腦送至高雄小港機場交予被告等語(見偵緝卷第54至55頁);再佐以證人賈德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自寧波艾夏公司離職後,亦未將系爭電腦攜離乙情(見偵緝卷第58頁),足認被告所稱系爭電腦係寧波艾夏公司透過公司間借調程序取得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四)至證人謝佩婷離職時所填載之離職員工物品與工作交接明細表(見他卷第57頁),雖能證明證人謝佩婷離職時繳回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所保管之電腦並未包含系爭電腦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系爭電腦之事實,尚難徒憑系爭電腦最終擺放在寧波艾夏公司辦公處所內乙情,遽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而依聲請意旨所指訴之犯罪情節,或係出於片面主觀臆測推論,或未能加以具體說明與提供相關資料可供憑查,或已由其他證據方法而得採認,難認有何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離職時有將系爭電腦歸還」與「系爭電腦係由聲請人公司員工陳建宇交付予被告」二事,邏輯上不可能同時存在乙節。然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二者間並無邏輯上不可能同時存在之情形,尚難認原處分就此部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而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證據調查之範圍,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更為調查,是本院無從就聲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公司所執各項論據詳為調查,認被告所涉竊盜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聲請意旨徒執陳詞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法 官 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