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葉昭良
葉美容共 同代 理 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江信標
陶瓊荷翁睿言陳伵青陳令宸(原名:陳信文)唐興立曾泓傑吳平雄鄭文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昭良、葉美容因被告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5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476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昭良、葉美容告訴被告江信標、陶瓊荷、翁睿言、陳伵青、陳令宸(原名陳信文)、唐興立、曾泓傑、吳平雄、鄭文銘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476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15 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等分別於108 年1 月4 日、1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8 年1 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江信標、翁睿言、陳伵青、唐興立、曾泓傑、陳令宸、
陶瓊荷、吳平雄、鄭文銘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遊川風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一屆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設備委員、環保委員、公關委員、後補委員、環保委員、總幹事,聲請人即告訴人葉昭良、葉美容則為本案社區管委會第1 屆主任委員(後聲請人葉昭良請辭,被告陶瓊荷於105 年10月2 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本案社區住戶。
詎被告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1.被告江信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聲請人葉昭良已於105年9 月18日公告「(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屆管委會(第3 次臨時籌備會議)」,竟仍於105 年9 月24日,命不知情之管委會總幹事蔡德寶偽以聲請人葉昭良名義,偽造「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3 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議程」,並於105 年9 月24日管委會臨時會議中,廣發上開偽造之會議議程予與會之管委會委員,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葉昭良,因認被告江信標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2.被告吳平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106 年7 月20日,在本案社區1 樓大廳,對聲請人葉昭良、葉美容辱罵「不要臉到極點」、「耍流氓」、「妳妳妳什麼東西啊」等語;復於
106 年7 月28日,在本案社區管委會會議中,對聲請人葉昭良、葉美容辱罵「跟你講告到你我的媽強制執行你,我跟你講斷水斷電啦我跟你講」、「怎麼樣你,耍流氓阿你」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2 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吳平雄涉犯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3.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鄭文銘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由被告江信標、陶瓊荷指使被告鄭文銘撕毀聲請人葉昭良所有交由總幹事蔡德寶依住戶規約張貼於本案社區之「遊川風社區第一屆管委會管委會(第
4 次臨時籌備會)- 會議記錄」、「辭職公開聲明」,聲請人葉昭良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許外出時發現上開文書遭撕毀,於105 年10月7 日詢問被告鄭文銘始末,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鄭文銘均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4.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令宸、鄭文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令宸等人於105 年10月6 日指示被告鄭文銘偽以聲請人葉昭良名義,偽造「(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 次臨時籌備會議)」、「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 會議記錄」,被告鄭文銘並於105 年10月7 日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上傳至上開被告等人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予其等確認,後於105 年10月10日,在本案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5 次臨時籌備會議中,上開被告等將上開偽造之「第4 次臨時籌備會會議紀錄」列入該次議程議題,並決議通過,並列入該次會議記錄附件(一),嗣於105 年10月17日,被告等人明知上開第5 次臨時籌備會議記錄決議內容不實,竟仍由被告陶瓊荷為申請人,被告鄭文銘為代辦人,將該第5 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記錄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報備,而被告等人為恐上開偽造之「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 會議記錄」為主管機關存檔永留罪證,利用受理報備機關不做實質內容審查之機會,申報時將附件(一)即上開偽造之「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和附件(二)故意抽離隱匿,使不知情之淡水區公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05 年10月26日誤為准予核備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葉昭良。因認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令宸、鄭文銘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
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第215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5.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令宸、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共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上開被告等人均明知聲請人葉昭良、葉美容多次表明應依規約明訂方式徵收費用,不同意被告等人逕自決議由外部金融機構代收費用,惟上開被告等人於105 年12月許,在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以及未獲聲請人葉昭良、葉美容同意之下,猶逕行將聲請人2 人檔存於本案社區管理服務處之個人資料檔案,由不知情之總幹事即被告鄭文銘取出,並洩漏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利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供之電腦自動處理系統,製作成電訊網路通匯繳費帳號,以達可通行利用金融機構、便利超商、ATM 自動設施代收管理費之目的,嗣經聲請人2 人於106 年6 月25日、7 月5 日,行文向遊川風社區管委會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表明上情並請求中止,惟上開被告等人均未理會,聲請人2 人始於106年8 月8 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令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均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㈡本件聲請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有下述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告訴人之姓名,確係機關同事吳谷玲之配偶,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為,如有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發送,足生使他人誤認發信人為何者之事實,即生損害於他人,而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申言之貿然以他人名義發送相關訊息或文件,甚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於社會上將致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仍有構成犯罪之情。
2.是查,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江信標擅改聲請人葉昭良依規約規定於105 年9 月18日經公告住戶大眾公告住戶之開會通知和會議議程,偽以主委即聲請人葉昭良名義偽造竄改,並散發與委員之行為,確有散發不實偽造文書,違反保護社區住戶大眾公信用之法益,涉犯偽造文書罪之情:
⑴被告江信標因聲請人葉昭良依住戶規約表明簽章係管委會主
委、監委、財委職權,因此心生怨懟於105 年9 月24日基於偽造文書故意,偽以聲請人葉昭良名義,除擅改聲請人葉昭良依規約規定於105 年9 月18日經公告住戶大眾公告住戶之開會通知和會議議程【參告證2 】,更有於同年月24日系爭管委會召開之臨時會議中,發放上開偽造之開會通知和會議議程予系爭管委會委員,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葉昭良及系爭管委會和社區住戶,被告江信標之行為該當偽造文書罪嫌。且管委會總幹事蔡德寶並於同日向聲請人葉昭良表示,確係被告江信標於105 年9 月24日持提案書【參告證3 】令其繕打列印出並以聲請人葉昭良名義為之等語。
⑵又詳細經過情形如下:105 年9 月24日下午6 時58分許,聲
請人葉昭良赴會場正欲主持本案社區管委會第三次臨時籌備會議時,赫然發現業經於105 年9 月18日依規約公告予住戶週知之開會通知之會議議程竟遭人偽以主委即聲請人葉昭良名義偽造竄改,並散發於諸委員桌上及列席住戶塑膠凳上,經質問總幹事蔡德寶,其答稱:今日下午副主委即被告江信標持提案表強令依其指示,繕打列印;惟聲請人葉昭良前已告知恪遵業經公告之會議議程開會,是會議主席最重要職責,如會議議程公告後,再有提案,應於議程臨時動議提出,經附議後方可列入討論;故總幹事蔡德寶對稱:抱歉,我一時迷糊,肇因為被告江信標近日常仗勢向翔賀公司張總經理告狀,說我不聽其命令,我可能遭到撤換,被告江信標又時常在管服處櫃檯拍桌咄咄逼人,他身心壓力很大,實在惶恐,想辭職不幹了等語,故才如此。聲請人葉昭良先安慰其稍安勿躁,繼而為避免會議混亂衝突,經得與會大眾同意,將正式會議開議延後30分鐘,先請被告江信標說明其指責之具體事證,後經現場相關當事人及第二次管委會會議紀錄,證實聲請人葉昭良並無擅改開會日期及主委濫權情事,被告江信標所稱皆是未經確實查證及自以為是的臆測之事,皆為惡意構陷之藉口,公然多次以不實言語文字指摘誹謗主委。並且更證實被告江信標仗勢越權命蔡德寶總幹事依其指示偽造文書,有人事物證可稽。
⑶不起訴處分書指「係證人蔡德寶依當天開會情形所製作」,
惟議程是會前製作發與會諸人,會議記錄才是依當天開會情形所製作,證人應係「依當天開會前情形所製作」,而究竟當天開會前所發生何急迫情形,不經主委簽字同意,急欲更改已於9 月18日公告之開會通知議程內容,為此充滿誣陷,誹謗之荒謬議程內容,是時任總幹事蔡德寶自己真意,或受脅迫所致,不得而知,然而委員僅有七位,會議當日為何列印較往常多出倍餘的一厚疊置於桌上,及多備排平日所無的近二十張塑膠凳,不難想像為被告等人預謀,當日聲請人葉昭良提前數分鐘到議場,親眼目睹被告江信標正忙於散發偽造之議程於各位子,被告江信標確實預謀藉機誣陷醜化誹謗聲請人葉昭良而偽造文書。
3.又依前開判決說明,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信文、鄭文銘等人冒用聲請人葉昭良名義而偽造之系爭管委會「第四次臨時籌備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再上傳至上開被告等人創立之LINE群組,上開被告等人並對該冒用聲請人葉昭良(記錄為蔡德寶總幹事名義)所偽造之文書表示認同且同意,有涉嫌共同違反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⑴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
陳信文、鄭文銘涉嫌共同違反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罪:105 年10月7 日時,被告陶瓊荷時任(於同年10月2 日被新推選為主委,仍在公告七日程序中)系爭管委會(下同,均為上開時間任職)主委、被告江信標為副主委、被告翁睿言為監委、被告陳伵青為財委、被告唐興立、曾泓傑、陳信文為委員、被告鄭文銘為總幹事,因毀棄公告文書行為,當日即為聲請人葉昭良舉發,規勸貼回以免觸法而置之不理,猶意圖掩飾脫罪,上開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
105 年10月7 日,由被告鄭文銘依10月6 日夜間被告陶瓊荷、江信標及其餘被告緊急會議共謀偽造文書之決定,將冒用聲請人葉昭良名義而偽造之系爭管委會「第四次臨時籌備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參告證8 】,上傳至上開被告等人創立之LINE群組,上開被告等人並對該冒用聲請人葉昭良(記錄為蔡德寶總幹事名義)所偽造之文書表示認同且同意【參告證9 】,上開被告等人並於105 年10月10日召開之系爭管委會第五次臨時籌備會議中,將該冒用聲請人葉昭良名義所偽造之文書,登載該會議紀錄列入議程議題,即被告等人明知第五次臨時籌備會議中,議題一所提之「第四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記錄」是偽以聲請人葉昭良名義所偽造之文書,仍共同假職務之便列入議程議題,妄圖將該偽造之「第四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記錄」,經第五次臨時籌備會議議程之形式決議通過,完成虛假確認手段,並將通過確認決議之偽造文書「第四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記錄」,列入會議記錄附件(一)【參告證10第16頁】。被告等人並於105 年10月17日向區公所申請報備時,為獲得區公所同意報備,被告等人明知105年10月10日系爭管委會第五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記錄決議內容不實,仍共同決議由被告陶瓊荷為申請人、被告鄭文銘為代辦人,於105 年10月17日將此會議紀錄文件向淡水區公所申請報備,且被告等人又恐通過被告等上開偽造之「第四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記錄」為主管機關存檔永留罪證,故利用受理報備機關不做實質內容審查之機會,申報時又將會議記錄附件(一)即偽造之「第四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記錄」【參告證10第16頁】和附件(二)故意抽離隱匿,混入申請報備之文件蒙騙過關,於105 年10月26日獲區公所同意報備書,以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故上開被告等人之行為應認構成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⑵又詳細經過情形如下:105 年10月6 日17時許,被告鄭文銘
於社區閱覽室與江信標、陶瓊荷等數位被告集會共謀,欲掩過飾非其等毀棄公文書罪行,而將業經公告的既有事實在案之史料文書予以偽造。經10月6 日被告等人夜會後,由被告鄭文銘於次日10月7 日將冒用主委即聲請人葉昭良名義不法偽造之管委會第四次臨時籌備會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等文書上傳於Line群組網路,以供眾被告核實,獲多位被告委員讚譽,被告等偽造文書並上網共謀犯意聯結合意認同行為概明。會議記錄是依法規就經過程序、議事內容、決議旨要如實記錄之既有事實史料文書,其公告時效、存檔保管皆有明文規定,利害關係人皆可檢附具體事證,就錯誤部分依程序請求更正,主委選任、解任依法規必須公告及報備,有關主委變更之推選會議記錄是申請報備時法定重要證明文件,公務機關依法存檔備查屬公務員職掌保管之公文書,豈能任意撕毀而自行偽造,故被告等實涉犯毀棄公文書罪行。105 年10月10日被告江信標以會議主席召開本社區管委會第五次臨時籌備會,會中被告等人明知其為不實偽造,仍依被告等人之共謀計劃,共同假藉職務掌管之便,將共同偽造之上述會議紀錄登載列入議程議題,並妄圖假藉職務之便,共同通過決議,以形式要件之合法手段,遂其掩飾實質以偽易真非法目的之不當行為,106 年3 月15日聲請人葉昭良向淡水區公所申請閱覽複製本社區報備資料,發現被告陶瓊荷鄭文銘於10
5 年10月17日向公所申請報備時,即已將上述會議紀錄附件
一、二抽離隱匿,被告二人意圖獲取公所同意報備函,明知報備之資料即管委會會議紀錄有不實偽造之事項仍持之使用,涉嫌偽以不實資料使公務員登錄並存檔職掌之公文書罪。⑶又本件有證人蔡忠仁保全全程在場可證,被告鄭文銘稱其並
未製作該文書係屬不實,證人蔡忠仁可證其見被告鄭文銘打字事實。
4.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慮,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倘僅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則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 項論科(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公然侮辱與誹謗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公然侮辱係行為人未指摘具體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
5.依前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吳平雄對聲請人葉昭良辱罵「不要臉到極點」、「耍流氓」等語,顯有使聲請人葉昭良難堪之目的,亦有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且使聲請人葉昭良之聲譽、人格地位、社會評價遭受減損,被告吳平雄之行為確涉犯公然侮辱罪:被告吳平雄於106 年7 月20日在本案社區1 樓大廳,對聲請人葉昭良、葉美容辱罵「不要臉到極點」、「耍流氓」等語,又於106 年7 月28日在管委會會議中,溝通說明時對聲請人葉昭良、葉美容用恐嚇語氣要強制斷水斷電並辱罵「耍流氓」等語,有106 年7 月20日、同年7 月28日錄音可稽【參告證4 】。按侮辱是未指明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以致貶低他人之人格,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吳平雄在社區大廳及閱覽室管委會會議上,二次當眾大罵聲請人二人「不要臉到極點」、「耍流氓」,有輕蔑、嘲諷、鄙視等意涵,足見被告吳雄平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貶損聲請人二人尊嚴及評價,應該當公然侮辱罪嫌。又查,被告吳平雄平常性格即是如此,常以言語辱罵聲請人等,本見事發時,被告吳平雄更對聲請人葉美容多有言語侮辱,其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故意,係為貶損聲請人等人格,客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行,原處分以被告吳平雄不具故意等語,非屬事實。
6.按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損壞」,係指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亦即,對物發生作用,使其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損壞。(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7 號刑事判決參照) 。按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所謂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均係指對他人之物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為其構成要件,且只須行為人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
285 號判決參照)。105 年10月2 日管委會第四次臨時籌備會與會之被告江信標、陶瓊荷等被告(被告翁睿言缺席)堅持以臨時動議提案改選管委會,經聲請人葉昭良勸阻無效後,由時任副主委被告江信標強行率被告等人逕行為管委會重新改選,會後聲請人葉昭良囑咐會議記錄時任總幹事蔡德寶,將會議中有爭議部分「管委會重新推選及主委變更」特依錄音語意如實記錄,聲請人葉昭良以主席身分簽名後公告七日如無異議即生效,惟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鄭文銘恐其等違反法規之荒謬蠻橫之會議言行,遭住戶大眾知曉而非議,竟共同基於毀損文書故意,由共同經被告江信標、陶瓊荷指使授意被告鄭文銘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無故撕毀上開公告文件。聲請人葉昭良於同日下午5 時外出見文書竟遭故意撕毀,隔日105 年10月7 日向被告鄭文銘詢問何人撕毀上開文件、何人授意,經被告鄭文銘答稱係被告江信標、被告陶瓊荷指使被告鄭文銘撕除等語,有被告鄭文銘與告訴人葉昭良105 年10月7 日對話錄音可稽【參告證7 】,及當日在場保全人員蔡忠仁親眼見聞可憑。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鄭文銘之行為該當共同毀損罪嫌。
7.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信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涉嫌共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罪嫌:
⑴系爭管委會蒐集取得本案社區住戶之個人資料,是屬住戶提
供且依大樓規約規定,應僅供管理服務範圍之特定目的使用,且不得外洩,詎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信文等人,明知聲請人葉昭良、葉美容多次表明應依規約明訂方式徵收費用、不同意被告等人逕自決議由外部金融機構代收費用,惟上開被告等人在105 年12月許,於未獲區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以及聲請人葉昭良、葉美容同意之下,猶逕行將聲請人葉昭良、葉美容存檔於本案社區管理服務處之個人資料檔案,由總幹事鄭文銘取出並外洩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利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供之電腦自動處理系統,製成電訊網路通匯繳費帳號,以達可通行利用金融機構、便利超商、ATM 自動設施代收管理費之目的【參告證11】,經聲請人葉昭良、葉美容106 年6 月25日、106 年7 月5 日,向系爭管委會即被告等人以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新市分社函文表明上情並請求終止【參告證12】,被告等人均未受理反應。核被告等人行為應認該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⑵又該授權原本僅為支付辦法,管委會擅改為收支辦法,而聲
請葉昭良等根本未簽該授權委託書,被告等人擅持聲請人葉昭良個資使用,自有違反個資保護法之情形,且此通知函亦屬有涉聲請人葉昭良財產事項而使聲請人葉昭良受有財產上不利益,蓋此通知函為超商代繳,而限縮聲請人葉昭良原得自由選擇繳費方式之權利,且限制聲請人葉昭良必須透過轉交支付方式而變相增額15元之代繳手續費用,是而確有損聲請人葉昭良個資及財產利益。違反規約明訂管理費收繳作業程序,及個資保管、使用規定,是為一己之便,恪遵規約、法律,方為保護住戶公共利益。
8.被告等常有逾越或違法之行為,告訴人葉昭良已逾65歲,有多年管委會實務經驗,於事前皆善意提醒,然被告等自負高傲拒不接受,事後苦心規勸改正亦置之不理,請求依法規理性協調爭議又不予回應,因片面來函要強制司法處理我房屋及財產,故於106 年6 月23日行「陳情舉報函」於新北市府,冀望藉行政指導方式予以糾正改善,惟市府回函稱陳情事項多屬私權爭執建議循司法解決。「陳情舉報函」內容多屬行政公法事項,然其具體明確之事證陳述可供釐清本案全貌之佐證。
9.聲請人葉昭良雖長期遭不法侵害及屈辱,直到旅居國外之69歲之長姊即聲請人葉美容返台伴92歲高齡寡母頤養天年,卻於出入大廳多次遭到被告吳平雄當面無理的謾罵,實無法有尊嚴的正常生活,聲請人葉美容為退休國中教師一生循規蹈矩、奉公守法、作育學子,人格名譽視同生命,再加自購屋迄今管理費已繳逾新臺幣十萬餘元,未曾收到任何正式對帳單或收據,實無法理喻,始於106 年8 月4 日提出刑事訴訟。刑訴入人於罪誠非本願,而係冀望司法,提點曉諭眾嫌犯及時改正達成和解,社區75戶2 百餘人回歸和諧安居誠為所求。
10.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顯有偵查不備之情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亦有違誤,爰依法請求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鄭文銘涉嫌毀損罪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
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㈡聲請人葉昭良指訴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鄭文銘等人於105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所為毀損文書犯行,依刑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聲請人葉昭良遲至106 年8 月8 日始以書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並在告訴狀中自承於105 年10月7 日經被告鄭文銘告知後,已然知悉犯罪之人,有刑事告訴狀存卷可參(見他卷第2 頁至第3 頁背面),是聲請人葉昭良顯逾法定6 個月之告訴期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六、被告唐興立經傳喚並未到庭;訊據被告江信標、翁睿言、陳伵青、曾泓傑、陳令宸、陶瓊荷、鄭文銘及吳平雄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江信標辯稱:並未偽造「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3 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議程」,也不知道為何LINE群組內會有上開「(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 次臨時籌備會議)」、「遊川風社區第
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又第5次會議是因為聲請人葉昭良要辭職,必須重新推選主任委員才召開,但並不太清楚開會過程,至於管理費通知單的事情與伊無關等語;被告翁睿言、曾泓傑、陳令宸均辯稱:不知「(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 次臨時籌備會議)」、「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何來等語;被告曾泓傑辯稱:不知「(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 次臨時籌備會議)」、「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何來,只是看總幹事寫會議記錄很辛苦,所以在LINE上寫「鄭總幹事會議記錄寫的簡潔有力辛苦了,以後再麻煩多用心了」等語;被告陶瓊荷辯稱:不知「(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 次臨時籌備會議)」、「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何來,因為第4 次籌備會會議在臨時動議有提到職務要重新互推,所以在第5 次會議列入正式討論議題予以追認,但並未直接將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送區公所報備,且係經管委會開會決議後,才將本案社區住戶之姓名、地址提供給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等語;被告陳伵青辯稱:不知「(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 次臨時籌備會議)」、「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
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何來,因為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所以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的經理洽談本案社區關於透過金融機構代繳管理費需求等相關事宜,並依該合作社要求,提供社區住戶的地址及姓名,並無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等語;被告鄭文銘辯稱:105 年10月2 日第4 次籌備會之會議記錄應係前任總幹事做好後交接,伊遂將之刊登在LINE群組供管委會確認,但已經不記得曾否修改該開會記錄等語;被告吳平雄辯稱:106 年7 月20日係因聲請人葉昭良一直都不願繳管理費,還說伊沒有代表權限,伊因一時氣憤才講了不得體的話;106 年7 月28日則是向聲請人葉昭良表示如果一直不繳管理費的話,管委會可能會斷水斷電,又因為聲請人葉昭良一直擺明不繳管理費,才會說:「耍流氓阿你」,但並無侮辱他人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江信標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聲請人葉昭良固指訴前任本案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即證人蔡德寶依被告江信標指示,訛以聲請人葉昭良名義,偽造「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3 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議程」云云。惟經質諸證人蔡德寶明確證稱:「(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3 次臨時籌備會)」及「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3 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議程」均係由伊製作,當時因為一般開會的制式格式都係由主任委員具名,所以製作「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3 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議程」時漏未修改「主任委員:葉昭良」部分之打字內容等語(見偵卷第52頁),而經比對前開會議議程與業據聲請人葉昭良簽名確認之「(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 次臨時籌備會議)」、「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等文書格式,下方確實均繕打「主任委員:葉昭良」等字樣無誤(見他卷第29頁、第32頁背面、第34頁背面),則證人蔡德寶上開證詞,應非無稽,堪信此部分記載係證人蔡德寶疏忽所致,而與被告江信標無涉,準此,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摘,遽為不利於被告江信標之認定。
㈡被告吳平雄涉嫌公然侮辱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2.被告吳平雄固坦認於106 年7 月20日、106 年7 月28日口出前開言詞乙情不諱,惟細閱事發當時之錄音譯文全文可知,被告吳平雄於106 年7 月20日係因聲請人葉昭良堅拒繳納管理費予管委會乙事,與之發生爭執,期間聲請人葉美容一度指責:「這個中間不是光只是繳錢的問題,是我們有來繳你們不收,是這個問題」,待被告吳平雄當場表示願意立刻收費、開收據時,聲請人葉昭良又稱:「你規約有沒有看嘛你規約看了沒」,聲請人葉美容則稱:「好啦不講法啦那就算了」,而以不符合住戶規約為由,再次拒絕繳交管理費,被告吳平雄因此憤而稱:「不要臉到極點耶你」等語,再於聲請人葉昭良一邊錄影、一邊確認在場人年籍時遭激怒而出言:「夠了沒關係你盡量錄啦隨便你了耍流氓啊你」等語,續於聲請人葉美容出言:「我是幾歲的人所以你沒有這個資格講我」時回以:「妳妳妳什麼東西啊」等語(見他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另於106 年7 月28日討論聲請人葉昭良繳交管理費乙事時,聲請人葉昭良因認透過管委會收費方式有違住戶規約,屢屢拒絕繳交管理費,並稱要透過司法釐清爭議,被告吳平雄於漫長爭論後,聽聞聲請人葉昭良表示當日無法繼續溝通,乃出言:「跟你講告到你我的媽強制執行你,我跟你講斷水斷電啦我跟你講」、「耍流氓啊你」等語,有前揭譯文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足見被告吳平雄係因聲請人等屢經勸說,仍不願繳交管理費予管委會乙事,而與聲請人等發生口角爭執,所為用字遣詞雖有不當,部分並流於意氣用事,足令聲請人等感到不快,但均係針對本案社區管理費之議題發言,目的在於要求聲請人等依照管委會要求繳交管理費,並表達對於聲請人等積欠管理費之不滿,以及若仍持續欠繳管理費,可能發生之法律後果,本院綜觀被告吳平雄之動機、目的、當時所受之刺激、內容及發言全文等各該情節,認依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平雄主觀上係為貶損聲請人等名譽、人格之故意而為前開發言,是核其上開所為,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
陳令宸、鄭文銘涉嫌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1.聲請人葉昭良雖指訴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令宸等人於105 年10月6 日指示被告鄭文銘偽造不實之105 年9 月30日「(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 次臨時籌備會議)」、105 年10月2 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並於隔日將之上傳至LINE群組云云。惟據被告鄭文銘所述,其係於105 年10月6 日到職擔任本案社區總幹事,並未參與上開會議,僅係將前任總幹事蔡德寶交付之資料上傳等語(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而證人蔡德寶亦證稱:伊雖於105 年9 月30日離職,但伊於105 年10月2 日仍有參與本案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 次臨時籌備會議,並負責製作「(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次臨時籌備會議)」、「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且將相關物品及檔案交接予被告鄭文銘等語在卷(見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被告鄭文銘於105 年10月6 日初次加入本案社區LINE群組,表示係新任總幹事,請群組人員多加提點乙情相符(見他卷第41頁),則被告鄭文銘辯稱因發放通知及開會時尚未到職,並未參與此部分文書之製作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證人蔡德寶於偵訊時證稱:伊雖曾製作「(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 次臨時籌備會議)」,但經上傳至LINE群組之檔案內容,較諸其製作之開會通知增加第5點「討論如何加強議程效率討論案」、第6 點「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討論案」等議程(即告證8 ),並非伊所製作的,另上傳至LINE群組內之「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應係其所製作等語(見偵卷第52頁),嗣於107 年5 月24日則具狀改稱:伊並未製作「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且提出內容顯然較諸聲請人葉昭良所提正確版本以及上傳至LINE群組版本簡略之會議紀錄影本(見偵卷第58頁至第60頁),由此以觀,上傳至LINE群組之「(公告)開會通知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第4 次臨時籌備會議)」、「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等文件內容究係何人製作,顯有疑問,於缺乏具體事證可佐之情況下,自不得逕認前開文書乃係被告鄭文銘所製作,亦不得因被告曾泓傑、陳伵青於LINE群組回應被告鄭文銘,感謝其上傳檔案之辛勞乙情,推論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令宸等人有何授意被告鄭文銘偽造上揭文書之犯行。
2.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參。本案經比對聲請人葉昭良所提正確版本以及上傳至LINE群組版本之會議紀錄,後者係將會議討論過程與結果改以條列式表格呈現,惟二者內容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且前開變動係因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臨時動議第二點「以後會議記錄,用條列式表列」使然,是此等差異僅係編排方式之調整,對於該次會議結論紀錄之正確性並無影響,顯無何足生損害之虞。又經上傳至LINE群組之開會通知,固經不詳之人增列第5 點「討論如何加強議程效率討論案」、第6 點「社區財務收支管理辦法討論案」等議程,但該等事項於社區公眾利益相關,縱加列此等議程,亦難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特定人,而無從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責。
3.再者,被告陶瓊荷於105 年10月17日確曾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申請報備本案社區管委會第5 次臨時籌備會會議記錄及附件一、二,該次會議紀錄載明曾討論「再次確認第四次籌備會決議內容」之議題,且決議「經充分討論後本案通過決議內容如附件㈠」,其中「附件一」係將聲請人葉昭良指稱真正之會議記錄內容另以表格方式呈現,「附件二」則係新推選委員名單,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6 年8 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062148500號函及所附本案社區105 年10月17日申請報備書、「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5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證(見他卷第90頁、第102 頁背面至第104 頁),並無聲請人葉昭良所指行使偽造「遊川風社區第1 屆管委會管委會(第4 次籌備會)-會議記錄」,或將附件一、二抽離隱匿之情,是聲請人葉昭良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綜觀以上各情,聲請人葉昭良指訴上開被告等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均屬無據,尚難採信。
4.聲請人葉昭良固稱證人蔡忠仁全程在場,可證被告鄭文銘打字製作此部分文書。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而證人蔡忠仁並未經偵查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是本院不得就聲請人葉昭良新提出之此部分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自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依職權就此部分為任何調查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令宸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
1.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則聲請人等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
2.聲請人葉昭良雖認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令宸等人未經伊與聲請人葉美容同意,推由不知情之鄭文銘擅自提供渠等個人資料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利用該合作社之電腦自動處理系統,製成電訊網路通匯繳費帳號,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云云。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即無由繩以該罪。本案社區管委會於105 年10月2 日第4 次籌備會議中決議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代收社區管理費業務,復於
105 年10月10日第5 次籌備會議中決議管理費收取之時程,有前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3頁正反面、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足見本案社區管委會係依上開決議將聲請人等之個人資料提供予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其目的在於順利辦理社區收費業務,雖此決議結果有違聲請人等意願,惟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江信標、陶瓊荷、陳伵青、翁睿言、唐興立、曾泓傑、陳令宸等管委會成員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準此,自不得僅以上開被告等人曾參與前開會議或在管委會任職,逕認其等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等所
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等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