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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判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陳彥榤代 理 人 吳信吉律師被 告 林明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5日所為之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彥榤前以被告林明和及共同被告廖雅羣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89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 年7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36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又駁回再議處分業於108 年7 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736號卷【下稱再議卷】第14頁),聲請人則於108 年8 月2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對被告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聲判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聲請人持其於107年12月5 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工作地點內,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610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於被告所簽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7 年12月13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及共同被告廖雅羣均明知其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5 樓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予共同被告廖雅羣。嗣因聲請人查詢土地登記資料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廖雅羣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35

6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等罪嫌。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列可議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㈠按本票裁定債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相

對人抗告並不停止強制執行,故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者,應以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對外生效後,即為刑法第

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本案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1日即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且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竟於系爭本票裁定已生效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 萬元予共同被告廖雅羣,致聲請人無從受償,顯已犯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最高抵押權時,聲請人尚未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未通知共同

被告廖雅羣,此與共同被告廖雅羣證述情節相符。則共同被告廖雅羣既於被告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並不知情,則自無可能與被告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亦不可能同意由被告代其簽名或蓋章於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須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其上均須有抵押權人即共同被告廖雅羣之簽名、蓋章,可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共同被告廖雅羣之簽名及蓋章應係被告所偽造,而構成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共同被告廖雅羣不知情亦無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意之情況下,持上開偽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顯亦觸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駁回再議處分對上開犯罪事實未予調查審認,率予駁回再議,聲請人實難甘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偵查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又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之3 條第3項規定「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因為個人倒債及公司經營問題,經濟上遇到困難,所以向同學即共同被告廖雅羣尋求幫助,陸續向他借款,有跟共同被告廖雅羣說要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他,他本來都回絕,但我為了給他保障,就設定抵押權給他,並向他再借100 萬元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

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是聲請人得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者,自以限於「前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為限,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之駁回再議處分,即非屬交付審判程序得予審究之範圍,若逕就此部分提出聲請,其聲請程序即非適法,依法自應駁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主張被告未得共同被告廖雅羣同意,在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共同被告廖雅羣之簽名及蓋章,並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依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示,本案檢察官僅有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犯業務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罪等罪嫌為偵查及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中亦僅就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毀損債權罪等罪嫌,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再議,未就聲請人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調查審認,並以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處分。是此部分既無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符。從而,此部分顯與法定聲請交付審判的程序不合,應予駁回。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處分,聲請人得另行為權利之主張,合先敘明。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1.本案被告前於107 年12月5 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受款人為聲請人之系爭本票1 紙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12月7 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節,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債權確認書影本1 份等件為證(見士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624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頁、第8 頁),並有檢察官調取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0610 號本票裁定卷宗附卷可參。又被告於107 年12月1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蓋有被告、共同被告廖雅羣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上開申請書上,勾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共同被告廖雅羣,於上開契約書上並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墊款、票據、保證」,以擔保債務人即被告對抵押權人即共同被告廖雅羣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480 萬元,被告並檢附被告之印鑑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廖雅羣之身分證件影本予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於107 年12月20日,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事,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地籍資料上等節,亦有聲請人於偵查提出之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2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1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87002060號函所附該所107 年士林字第191810號登記申請案資料即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57頁),首應堪認屬實。

2.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倘係另有目的,其在實質上顯無締約之真意,核屬虛偽行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屬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於設定之時雖固不以受擔保之債權即已存在為必要,惟若明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且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真意,而仍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犯行。易言之,最高限額抵權既然是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的抵押權而言,則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初,如果確實有為將來發生的債權為擔保的真意,並無虛偽,縱使當時並無債權存在,設定雙方也不當然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罪責。是以,該設定抵押權者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行,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初,是否即基於詐害他人權利的意思,而通謀虛偽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為斷。

3.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我跟共同被告廖雅羣借款過很多次,時間分別是106 年7 月14日、8 月27日、107 年

2 月13日,都有簽本票給共同被告廖雅羣,最後一次是在10

7 年12月28日,他是以匯款至我帳戶之方式,借我100 萬元,其他借款都是以現金交付,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為我之前跟共同被告廖雅羣借款,有說要把房子設定抵押給他,要給他保障,時間大概是107 年8 月,但共同被告廖雅羣拒絕我,我這次是等設定完抵押後1 天,跟共同被告廖雅羣說我還缺錢,要再跟他借100 萬元,同時跟他說我已經做抵押權設定了,他在107 年12月26日才陸續匯款給我等語(見他字卷54頁至第59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雅羣於警詢、偵訊證述:我分別於106 年7 月14日借款119 萬元、同年8 月27日借款70萬元、107 年2 月13日借款110 萬元、同年12月28日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被告都有開立本票給我擔保;他都是提早一週到一個月先打電話跟我說要借款,我只有107 年12月28日該次借款是用匯款,其他3 次是用現金;另外還有一些借款是沒有開立本票,但我忘記被告還欠多少了,他都沒有償還過借款;被告之前就有提過要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我,說過很多次,我都跟他說不用,但是被告還是一直跟我要身分證件去辦理,10

7 年12月1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被告有打電話告知我,並向我再借100 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第130 頁至第131 頁)。並有被告簽立予共同被告廖雅羣之本票4 紙(見他字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共同被告廖雅羣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提款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39 頁至第140 頁、第141 頁),足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廖雅羣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本案被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480 萬元,亦與被告與共同被告廖雅羣間之借款金額總和399 萬元(計算式為:106 年7 月14日借款119 萬元+106 年8 月27日借款70萬元+107 年2 月13日借款110 萬元+107 年12月28日借款100 萬元)相近,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雅羣證述被告尚有積欠除上開4 筆借款外之其他小額借款,則被告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擔保前積欠共同被告廖雅羣之欠款,並進而再向共同被告廖雅羣借貸款項100 萬元,與常情並無違背,依前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4.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及共同被告廖雅羣供稱被告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共同被告廖雅羣並不知情且未同意,認兩人間並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意,故被告自行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等語。然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其上均蓋有共同被告廖雅羣之印章,且被告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時,亦檢附共同被告廖雅羣之身分證件予地政機關。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雅羣於於警詢時證述:在107 年10月或11月左右,被告有跟我要身分證,要設定房屋抵押權給我,我跟被告說不要,但被告還是一直跟我要身分證去辦理設定,後來我有交給被告,但不確定是我本人還是我太太交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可見上開申請書、契約書所檢附之共同被告廖雅羣身分證件,為共同被告廖雅羣自行交付予被告,且於交付時亦知悉被告向其索取證件之目的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其主觀上顯亦授權同意被告為其代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僅係不知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切時間,否則為何同意交付辦理最高限額抵押之相關證件予被告?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廖雅羣於偵訊時雖證稱其事後方知悉被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應係誤為記憶所致,尚不影響其警詢所述之真實性,是共同被告廖雅羣事前既已交付相關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證件予被告,兩人間應有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自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5.至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未查明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文件為共同被告廖雅羣交付,而逕認共同被告廖雅羣全不知悉被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對共同被告廖雅羣為不起訴處分,有不當之處,然其理由中亦已敘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擔保積欠共同被告廖雅羣債務之原因,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且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係未得共同被告廖雅羣授權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本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結論並無二致,本院復無命檢察官再行偵查之權力,自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㈢毀損債權罪部分

1.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自明。是本票裁定一經送達被告後,毋待確定,即生執行名義之效力。本案被告係於107 年12月13日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3 頁),則其於107 年12月20日設定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屬刑法第35

6 條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事後抗告系爭本票裁定,認本案不符「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尚非無疑。

2.惟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外,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始克當之。蓋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之安全,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如債務人並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縱有故意毀損、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仍不成立該罪。換言之,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前所述,本案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與共同被告廖雅羣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此再向共同被告廖雅羣借貸10

0 萬元,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毀損債權人債權意圖而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財產行為,當不能僅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間與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相近,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並無毀損聲請人債權意圖,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尚難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認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