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 趙碧濤代 理 人 顏嘉誼律師
顏火炎律師被 告 陳國帥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黃心賢律師被 告 沈咨凡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邱陳律律師蔡佑明律師被 告 朱克立
李孟烽周建璋林俊誠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被 告 趙子頤
邱陳佑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簡堃翃指定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被 告 吳宗彥
吳亭佑選任辯護人 嚴嘉豪律師
盧國勳律師被 告 洪冠傑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被 告 王麗君
林芝宇江欣耘陳詩龍第 三 人 林于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塗銷檢察官禁止處分登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士檢貴德一○七偵一四五二二字第三九四○二號函內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禁止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林于珣,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8065 號公開拍賣,經聲請人趙碧濤於民國108 年1月7 日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聲請人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7 年11月26日士檢貴德107 偵14522 字第39402 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致無法辦理移轉。惟聲請人依本院公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故請求本院解除系爭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以利聲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1.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7 年11月21日,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犯罪所得共達新臺幣(下同)2 億4,917 萬6,000 元,而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為被告陳國帥借用第三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之財產,為免被告陳國帥將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不動產出售、或持以借款設定抵押予善意第三人,致無法保全日後本案犯罪所得之追徵執行為理由,向本院聲請扣押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財產,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聲扣字第13號裁定准予扣押。士林地檢署即於107 年11月26日,以士檢貴德
107 偵14522 字第39402 號函文,禁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07 年度聲扣字第7 號卷查閱無訛。是士林地檢署以士檢貴德107偵14522 字第39402 號函文,禁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應屬檢察官關於扣押所為之處分。
2.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1月7 日即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34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華南商銀並於106 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384 號裁定准予拍賣。華南商銀即於107 年5 月8 日持上開准予拍賣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28065 號受理。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2月1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為應買公告,聲請人則於107 年12月24日以
906 萬之價格,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表明應買意思。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向華南商銀、林于珣函詢是否同意聲請人依拍賣條件應賣,均無人表示意見,本院民事執行處即命聲請人以上開應買價格繳足價款,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7日繳足全額價款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 年1 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聲請人等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
065 號拍賣抵押物卷宗確認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既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依上開說明,自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其因上開檢察官扣押處分,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處分,所有權直接受該處分限制影響,亦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規定之受處分人,其向本院聲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應屬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一)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二)抵押物經扣押後,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力。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沒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44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1.依前述說明,刑法第38條之3 第2 項所為「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故縱使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應買人取得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而本案華南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 年間即已設定於系爭不動產,其抵押權之行使,自應不受扣押命令之影響,仍得聲請抵押物拍賣及強制執行,聲請人並亦得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上開士林地檢署士檢貴德107 偵14522 字第39402 號函文,禁止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轉讓及設定負擔登記,已限制華南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及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所有權,自有未恰,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撤銷,以利聲請人辦理移轉登記。
2.至本案利害關係人即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告訴人洪瑞惠等16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9 號刑事裁定,主張系爭不動產業經士林地檢署核發禁止處分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仍予以拍賣,其拍賣程序顯有瑕疵,應予撤銷,聲請人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亦失所附麗,難認有效力,不應依其聲請解除等語。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6
9 號刑事裁定之原因事實,係扣押物為該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與本案系爭不動產並非屬被告陳國帥等人之犯罪所得,僅為被告陳國帥原有財產,檢察官係為保全未來追徵之執行,方聲請扣押系爭不動產之情形有異,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且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雖僅明定刑事扣押不妨礙民事保全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而未言及終局執行之拍賣及變價程序,然不得據此逕認應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方法,一律排除終局執行之變價程序進行。再參諸本案檢察官聲請扣押及禁止移轉登記之目的,係為保全未來追徵之執行,故最終仍須將系爭不動產予以拍賣,始可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是此項刑事扣押,與民事保全程序性質相當,顯與執行法院依金錢請求之終局執行名義所進行換價程序,兩者間不生矛盾、衝突之情形,本院107 年度聲扣字第13號扣押裁定之效力,亦會轉移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尤無停止終局強制執行之必要,亦無影響終局執行之效力。再對照刑法第38條之
3 規定,明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惟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據此,不僅確定之沒收裁判不得影響第三人之權利,於沒收前之保全犯罪所得之扣押程序,當亦不得影響第三人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況且,本院函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聲請人聲請解除禁止系爭不動產處分登記一事表示意見,該署檢察官迄今亦無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08 年2 月19日士院彩刑禮108 聲撤扣1 字第108020271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依法律規範之整體意旨以觀,為追徵犯罪所得沒收之刑事扣押,並無排除民事終局執行之效力,故上開告訴人主張聲請人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無效等語,尚有誤會。
3.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權人華南商銀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8065 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聲請人依強制執行結果,聲請撤銷士林地檢署士檢貴德107 偵14522 字第39402 號函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3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 土地坐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86.3 │10000分之32 │└─┴────────────────┴──────┴──────┘
二、建物部分┌─┬───┬───────┬────────┬────┐│編│建 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號│ │ │ │ │├─┼───┼───────┼────────┼────┤│1 │20412 │臺北市北投區行│臺北市北投區中山│全部 ││ │ │義段二小段300 │北路7 段219 巷3 │ ││ │ │地號 │弄123號2樓 │ │├─┴───┴───────┴────────┴────┤│備註:含共有部分20666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