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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 刑人 高建順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高建順(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參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07 年

5 月7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進入執行程序一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雖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時,合法傳拘並通知

受刑人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等情,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0月31日以士檢家執丙緝字第220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於108 年11月6 日緝獲到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則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前揭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難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