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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4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江柏志即受刑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3號),聲請給予影印卷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江柏志因獄中上課需求,故向本院聲請案件卷宗如下:偵2627卷第32頁、第4 頁至5 頁、第31頁至第35頁、51頁至53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本院卷第

118 頁、偵3091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3091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66頁至第70頁、偵3412卷第38頁、第39頁及A 女、B 女警詢筆錄及地院、檢察官訊問筆錄,懇請鈞長准予聲請以上資料,以便聲請人查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妥為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正者,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有民國107 年3 月9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6

2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上開解釋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已違反憲法第16條之規定,大法官要求立法者自該號解釋公布後1 年內,須參酌該號解釋意旨加以修正,且立法者縱未予修正,法院亦得依被告請求付予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內資料影本之本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13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於102 年8 月29日宣判,且已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自非屬本院審判中之案件,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所稱「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之請求,於其預納費用後,付與全部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情況不符,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