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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冠輝上列受刑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家字第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冠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輝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06年11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8 年11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監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冠輝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06年11月10日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 年1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64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1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864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