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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郭士豪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

7 年度訴字第388 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士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士豪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現僅爭執有無自首適用,是本案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就附隨於羈押強制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聲請人李基益律師為被告委任之辯護人乙節,有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第63頁),是本院就上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621 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吳志芳、王鎮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 月,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審酌被告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無其他證人聲請傳喚調查,已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何勾串證人之虞,自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于真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韻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9-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