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真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聲請保外就醫,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真因108 年度重訴字第4 號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因頭部極度不適,有欲炸開之感覺,經所方醫師診療用藥,仍未見改善,恐有罹患惡疾之虞,為使聲請人能獲妥善治療,請准其保外就醫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另考量聲請人於警詢之初佯稱被害人林翠君係遭不詳男子攙扶回家,並未與其發生衝突云云,又有長期旅居國外之經驗,認其非無畏罪逃避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08 年4 月23日起羈押,再分別於108 年7 月23日、108 年9 月23日、108 年11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請求保外就醫,然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被告羈押迄今最近3 月之就醫診斷紀錄,該所覆以:聲請人於108 年3 月4 日入所,近3 個月分別於9 月24日、10月1 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13日於所內精神科就診,診斷為「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指之精神疾患」,於10月2 日在所內家醫科就診,診斷為「心搏過速」;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4日經所內精神科醫師評估,認聲請人自入所後觀察到之思考內容怪異,情感表達矛盾,疑似思覺失調症,但因缺乏病識感,常排斥服藥,導致症狀不穩定,因無相關資料佐證,無法了解過去病史,無法確診為思覺失調症,先診斷為其他原因不明之精神疾患,目前配合使用滴劑少量使用,大致穩定,應無外醫之必要等情,並隨函檢附被告所內就醫紀錄、病歷資料,此有該所108 年12月26日北女所衛字第1080002745
0 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可知依聲請人目前主訴之病況,已可找到相對應科別之專業醫師診療,並已依其病情及身體狀況調整藥物,使聲請人病情趨於穩定,是難認聲請人罹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病症,即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本院認其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羈押之必要性亦未消滅,上開聲請意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