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1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甘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甘瑋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瑋翔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1條第6 款分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各該罪刑,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78 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等情,同有上開卷存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可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及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罪刑,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從而,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
應執行刑之拘役60日總和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9日 │108年5月5日 │108年1月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年 度 案 號 │8 年度偵字第5943、73│8 年度偵字第5943、73│8 年度偵緝字第603 號││ │23號 │23號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7│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7│108 年度湖簡字第291 ││事實審│ │8 號 │8號 │號 ││ ├────┼──────────┼──────────┼──────────┤│ │判決日期│108年9月25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10月4日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7│108 年度竹東簡字第17│108 年度湖簡字第291 ││判 決│ │8號 │8號 │號 ││ ├────┼──────────┼──────────┼──────────┤│ │判 決│108年10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 │108年11月11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108 年度執字第5907號│108 年度執字第5907號│8 年度執字第6060號 ││備 註├──────────┴──────────┤ ││ │編號1 、2 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拘役│ ││ │5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