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宇因犯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亦經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俊宇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等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孟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