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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6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81號抗 告 人 薛惇予即 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29 號),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 月30日108 年度聲字第1681號駁回聲請拷貝法庭數位錄音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關於聲請拷貝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部分撤銷。

抗告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4 年7 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為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年5 月23日再增訂第8 條第2 項,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之規定,乃導於行政程序法之資訊公開請求權,係作為人民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機關獲取資訊、請求機關得被動公開相關資訊之手段之一。就所規定之請求時限為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或2 年內(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皆可聲請,可見其容許者,除於審判程序中之附屬程序權之主張外,亦包含於裁判確定後,利害關係人對於取得「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一訴訟資料之獨立實體權。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如其聲請已具備上開要件,除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2 項所列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

2 項、第24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等),為使兩者裁量基準一致;或有同條第3 項所指涉及國家機密,或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等),為恪守保密之義務,始得例外裁量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即應予許可,不得拒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第725 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皆應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薛惇予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29 號傷害案件之被告,係該案之當事人,自為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核之前開說明,屬聲請人適格。又抗告人聲請交付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為上開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錄音光碟,該等期日雖已結束,然前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可認抗告人之聲請尚未逾期。又觀諸抗告人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江文峯於本院一審有多處證詞與事實不符、前後邏輯不符等大量互相矛盾問題,且告訴人所提供之影片有變造可能,有必要調取法庭錄音加以釐清,以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語,本院核其主張,應認已釋明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外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原裁定主文駁回此部分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補正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理由等語,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抗告人再行轉拷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儀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附表:

┌──────────────────────┐│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01號傷害案件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108 年易字第 529 號傷害案件於民國108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108 年易字第 529 號傷害案件於民國108 年1││1 月5 日、11月26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