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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國帥選任辯護人 劉彥麟律師

黃心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國帥對陳梅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陳安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准予解除禁止接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國帥雖經本院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惟被告母親已年屆80,中風2 次,又已失智,隨時有生命危險,女兒也才3 歲,應無串證疑慮,且看守所內有錄音,應不會影響進行中案件,請准予開放被告與直系親屬會客等語。

二、按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規定,然禁止接見、通信乃附隨於羈押之強制處分中,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故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3 項前段、第4 項規定甚明。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四、經查,被告陳國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而本案被告陳國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乃於108 年12月24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押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羈押之被告本得與外人接見,係為防免被告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始禁止其接見之權利,故禁止接見之範圍、對象及期間,自須以達上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之母陳梅花、被告之女陳安語均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陳梅花已79歲,現患有腦動脈瘤、血管性失智症合併憂鬱症狀等疾病,陳安語則年僅3 歲,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附卷可查,依其等之年齡、能力及身體狀況,應無協助被告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則本院審酌侵害被告權利之程度、維持羈押目的之手段及必要性等一切因素,認被告原禁止接見之範圍在之陳梅花、陳安語部分應予解除,以符合比例原則,惟逾此範圍外之人,仍應予禁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程翠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