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兼相對人之監 護 人 王金龍相 對 人即 原 告 高蕋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陳俊翔律師被 告 邱馨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原告高蕋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0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亦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事發至今均陷入昏迷狀態、意識不清,顯無訴訟能力,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現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續為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有相對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第44頁),然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85 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85 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按,聲請人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再重複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決議意旨,本件裁定不得抗告,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以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