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冠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及本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各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 年1 月20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詐欺取財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 107 年8 月14日 │ 107 年9 月7 日 │├───────┼─────────────┼──────────────┤│偵查(自訴)機│臺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8725 ││關年度案號 │386號 │號、108 年度偵字第703 號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423號 │ 108 年度原訴字第2 號 ││事實審├───┼─────────────┼──────────────┤│ │裁判日│ 107 年12月27日 │ 108 年2 月19日 │├───┼───┼─────────────┼──────────────┤│ │法 院│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7 年度簡字第3423號 │ 108 年度原訴字第2 號 ││判 決├───┼─────────────┼──────────────┤│ │確定日│ 108 年1 月20日 │ 108 年3 月25日 │├───┴───┼─────────────┼──────────────┤│ │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緝字第68│士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第2739號││ 備 註 │2 號(於108 年5 月23日易科│ ││ │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