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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聲字第 10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興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 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所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雖非上開條文所述具保、限制住居處分之受處分人,然參照同法第288 條之3 規定之意旨,當事人對於受命法官有關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是檢察官依該條規定,對於受命法官所為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聲明異議,亦應認為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稱之受處分人,依法可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

二、查民國108 年7 月30日,被告楊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依證人A1及A2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為證,認被告楊家興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案發後仍有與證人A1聯繫之情形,有卷內相關對話紀錄可證,故有羈押之原因,然被告前經另案法院諭知不得與證人A1聯繫,且被告用以聯繫證人A1之手機現經檢警查扣,認無羈押之必要,故命以新台幣8 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住所地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命被告於每日晚上8 至10時至現住地之派出所報到,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與證人A1及A2有任何方式之聯絡及騷擾接觸之行為,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逕行拘提羈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上開處分,於同年7 月30日書立抗告書向本院提出抗告,其雖誤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仍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其書狀於108 年8 月1 日到達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抗告書存卷可佐,職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交保與限制住居主要是針對被告有逃亡之虞所設之替代羈押

之方式,惟本件最主要的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係來自於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故前開裁定之諭知尚難達到避免串證、滅證之目的。

㈡原裁定認被告無聯繫證人A1及A2之虞,係因被告前經另案法

官口頭諭知不得再與證人A1聯繫,且被告用以聯繫證人A1之手機現經檢警查扣,故無串證、滅證之虞。然前案被告所涉相類似之案件經起訴後,證人A1在該案於108 年5 月3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時,透過庭務員向法院表示有安全疑慮,且被告在該案警、偵至審理庭出庭前一日均有透過傳訊息、打電話向證人表示若未在審理時翻供,要把所有事情拿出來講等語威嚇證人,此有該案筆錄在卷(108 年8770號卷第229 、230 頁)及被告與證人A1之手機通訊紀錄可參,是被告與證人A1之聯繫方式並非單純靠扣案手機之硬體為之,現今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line、臉書FB均可透過不同的硬體、載體媒介、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雲端下載聯絡資訊,甚且刪改通訊紀錄,原裁定以被告所持有之一手機經扣案而認無串證、滅證之虞,恐與經驗法則有違。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楊家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任何人不得非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家興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及wechat、telegram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3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號2樓居所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A1(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施用各1 次。被告楊家興又於上開時地轉讓毒品與A2施用後,趁過程中A2施用安非他命後全身無力、意識不清,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客廳內,以其陰莖插入A2陰道,以上開方式對A2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認被告就對A1、A2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且A1系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A1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就妨害性自主A2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嫌。上開部分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7 月19日以10

8 年度偵字第877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原審受命法官於108 年7 月30日訊問被告後,依證人A1及A2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資料為證,認被告楊家興涉犯起訴書所載罪行嫌疑重大,且被告案發後仍有與證人A1聯繫之情形,有卷內相關對話紀錄可證,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載羈押原因。而所謂之羈押原因雖未明載,然依上述情形,當指「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言。而原審受命法官以被告前經另案法院諭知不得與證人A1聯繫,且被告用以聯繫證人A1之手機現經檢警查扣,認無羈押之必要,故命以新台幣8 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住所地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命被告於每日晚上

8 至10時至現住地之派出所報到,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與證人A1及A2有任何方式之聯絡及騷擾接觸之行為,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逕行拘提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證人A1在該案於10

8 年5 月30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作證時,透過庭務員向法院表示有安全疑慮,且被告在該案警、偵至審理庭出庭前一日均有透過傳訊息、打電話向證人表示若未在審理時翻供,要把所有事情拿出來講等語威嚇證人等語,惟此係於原審受命法官於108 年7 月30日訊問被告之前所發生之情形,本案證人A1及A2既已於檢察官偵查中偵訊完畢,相關事實亦已調查完盡,關於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A1之犯罪事實亦已為檢察官認定如上,則縱使被告意欲證人A1更改證述,亦將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與證人A1手機對話翻拍畫面不符而未必為法院採信,且原審受命法官命被告以新台幣8 萬元具保,並命限制住居於住所地臺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116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命被告於每日晚上8 至10時至現住地之派出所報到,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不得與證人A1及A2有任何方式之聯絡及騷擾接觸之行為,如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法院得依同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逕行拘提羈押,當可擔保被告不再勾串共犯或證人,是其串證、滅證之機率大為降低,且被告如再以其他通訊軟體再為聯絡及騷擾證人A1及A2,自為證人A1及A2向法院舉報,而法院即可依上開原審受命法官之處分命令執行附加之條件,應無不妥之處。

㈢綜上,本院審酌本件全案情節,認原審受命法官之具保、限

制住居及上開附條件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指原處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