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鐘文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6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鐘文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文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第720 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
135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
4 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各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
7 年1 月2 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亦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附表編號1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犯罪日期 │106 年2 月5 日16時15分│106 年10月10日12時許 ││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 ││ │時內某時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6 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753 號 │第2780號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事實審├──┼───────────┼───────────┤│ │判決│ 106 年8 月15日 │ 107 年3 月14日 ││ │日期│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416 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 ├──┼───────────┼───────────┤│判 決│判決│ │ ││ │確定│ 107 年1 月2 日 │ 107 年5 月25日 ││ │日期│ │ │├───┴──┼───────────┼───────────┤│ │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615 號、107 年度執緝字│3283 號 ││ 備 註 │第326 號 │ ││ ├───────────┴───────────┤│ │編號1 至3 經士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更字││ │第1181號) │└──────┴───────────────────────┘┌──────┬───────────┬───────────┐│ 編 號 │ 3 │ 4 │├──────┼───────────┼───────────┤│ 罪 名 │ 傷害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7 月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 │├──────┼───────────┼───────────┤│ 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26日7 時21分│106 年9 月14日12時許 ││ │許 │ │├──────┼───────────┼───────────┤│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82 號 │第910 號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案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35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 ├──┼───────────┼───────────┤│事實審│判決│ 107 年3 月31日 │ 107 年6 月26日 ││ │日期│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案號│107 年度士簡字第135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 ├──┼───────────┼───────────┤│判 決│判決│ │ ││ │確定│ 107 年6 月19日 │ 107 年7 月23日 ││ │日期│ │ │├───┴──┼───────────┼───────────┤│ │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 │3981號 │4363號 ││ ├───────────┼───────────┤│ 備 註 │編號1 至3 經士林地院以│ ││ │107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 ││ │月(士林地檢107 年度執│ ││ │更字第1181號) │ │└──────┴───────────┴───────────┘